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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 >> 文章内容

第十章 實施法律援助



  醫患關係的和諧不僅要有經濟的支撑、醫德的自律、有效的管理等因素,還必須依賴法律上的援助。近年來,在醫患衝突處理問題上越來越棘手的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有關醫患關係的法律模糊不清,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得不到尊重和保障,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也還有待於進一步的明確。那麽,醫患關係究竟屬於什麽法律關係?他們各自有怎麽樣的權利和義務?醫患雙方要通過什麽樣的途徑解决醫患糾紛呢?本章内容主要從法律的層面論述和諧醫患關係的建設。

  第一節 醫患關係的法律基礎

  “醫”的範圍是指依法取得了執業許可和執業資格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包括了依法設立的個體門診及其醫務人員。醫患關係究竟是一種什麽法律關係呢?這個問題不僅關係到醫患糾紛發生後適用什麽樣的法律,而且更重要的是關係到醫患雙方對自身權利和義務的定位。即將醫患雙方在醫療活動過程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界定爲哪幾種或者哪一種法律關係範疇的問題。

  一、醫患關係的法律性質

  要正確適用法律,首先必須界定醫患關係的法律性質,下面在介紹學術界觀點的基礎上提出我們的看法。

  (一)學術界的觀點

  目前,對於如何界定醫患關係的法律性質仍存在比較大的争論,歸納起來最主要的有五種觀點:第一是認爲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第二是認爲屬於行政法法律關係,第三是醫療服務合同關係,第四是認爲醫患法律關係是獨立的一門法律體系,稱爲醫事法。它是獨立於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和刑事法律關係之外的第四種法律關係。第五是認爲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這五種觀點雖各自有其理由和法理依據的支撑,但都只是强調了醫患關係的某個部分或方面,不同程度的存在缺陷,理論界對此尚未形成共識。

  (二)我們的看法

  我們認爲,從我國處理醫患關係的司法實踐來看,應該區别不同的醫療行爲所形成的醫患法律關係。“醫”和“患”兩大人群的社會關係涉及到了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和刑事法律關係。司法實踐中處理醫患關係最主要運用和依據法律法規的有:一是民法。主要有《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二是行政法規。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及《醫院工作制度》等。三是刑法。如:《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第330條至第337條規定了危害公共衛生罪;刑法第141條的“生産、銷售假藥罪”;第142條的“生産、銷售劣藥罪”和第145條“生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等。四是醫療衛生行業的專門法律。如:《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母嬰保健法》、《職業病防治法》等。

  二、醫患關係的法律適用

  醫患關係的法律適用,除極端情况下的刑法適用外,一般狀態下主要有民法、行政法和合同法的適用。

  (一)民法的適用

  從形成醫患關係的基礎看,醫患關係的産生源於社會分工後,患者——社會個體成員的求醫問藥的行爲與醫者發生的財産關係和人身關係。醫患之間的這種行爲是形成醫患關係的核心部分,具有民法調整範圍的性質。在這過程當中,一方面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和人格上的平等。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醫患雙方在擁有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上的平等。醫者並不因爲掌握了醫療技術,患者並不因爲不懂醫療技術,從而使得雙方在法律上處於不平等的行政管理關係或者需要公共權力介入的刑事法律關係。這就像律師替别人打官司,教師爲學生授課一樣,並没有導致律師、教師比委托人或學生的法律地位高。但是,另一方面由於醫學功能的進一步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醫方的確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性質和行政特徵的醫療行爲,也就是在醫療技術實施上的不平等。例如值班醫生無條件先搶救病人;在傳染病爆發或流行時,必須服從國家調遣;强制患者戒毒、接受傳染病防治等。人們對這種具有强制性質和行政特徵的醫療行爲,通常認定爲具有行政授權或者法律委托的性質,應由行政法調整。在法律上賦予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代爲行使强制診療的權力,同時患者也負有接受强制診療的義務,是爲了整個社會的共同利益。

  (二)行政法和合同法的適用

  從醫患關係形成的過程看,醫患關係在醫生開始爲病人診斷、治療之後,醫患雙方對治療方案的認同、用藥、費用支付、手術、風險等知情同意方面上是在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形成的。醫患關係形成的過程是符合自願的原則。然而,對此争論的焦點是:值班醫生必須無條件先搶救病人,意味着醫方没有權利拒絶病人,似乎並非出自醫方的自願。但是,當我們進一步去考察其他行業時,我們會發現,像律師、教師等職業也存在個别行政授權或法律授權的强制性行爲。如: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機關的指定爲犯罪嫌疑人作辯護等。這就是説,我們可以把醫方的值班醫生無條件先搶救病人等强制性醫療行爲視爲一種法律授權和公共利益保障的職務行爲,這是一個行業的特殊要求。而醫患雙方的自願原則貫穿於整個醫療行爲的過程當中。所以,醫療服務合同也有其存在的法理根據。只要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後果等民事責任的承擔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的强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應當以《民法通則》第111條和《合同法》爲法律依據,按照當事人的事先約定來承擔醫療後果等民事責任。

  第二節 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

  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是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醫患雙方應盡的義務。下面分别論述。

  一、醫方的法律責任

  醫方的責任主要包括了醫療機構本身的責任、醫生的責任和其他醫務人員的責任。在衛生部門頒發的《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和《醫院工作人員職責》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在工作制度中有查房制度、三級(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主任醫師)檢診制度、手術管理制度、急症搶救制度、病例討論制度、差錯事故管理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以及病曆書寫等60餘項制度,具體規定了工作人員在上述工作中應該做什麽、怎麽做、什麽時間去做等。從引起醫患關係衝突的角度考察醫方的責任,以下幾點必須進一步明確:

  (一)遵守法律法規及技術操作規範的義務

  醫務人員作爲公民應當在遵守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同時,還必須遵守有關的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這是醫生在診療服務中的最主要義務。因爲遵守衛生法律法規及各項規章制度、規程是避免醫療過錯和醫療事故的第一道防綫,也是判定醫務人員的行爲是否搆成醫療事故的重要依據。

  醫務人員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同時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對於依法從事執業活動,保障對患者的診斷與治療,做好醫療衛生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每個行業都有其專業特點和特殊性,對從業人員都有相應的技術操作規範。醫務人員在執業過程中自覺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是醫療工作這一特殊活動對醫務人員的起碼要求。醫療活動中的技術操作規範一般包括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以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根據行業、本機構的特點而制定的一系列規章、條例、制度、要求以及有關的通知,如:崗位責任制度、醫療工作制度、急症搶救制度、手術管理制度、技術常規等。

  (二)如實記載和妥善保管病歷的義務

  病歷不僅是解决醫療糾紛時認定責任有無的最直接、最有力的佐证,也是記載患者病史資料,進行醫學觀察、研究或提供醫學證明的重要依據。因此,許多國家都將如實記載病歷規定爲醫生的義務,一旦記載失實被查证屬實,醫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内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衛生部頒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

  (三)如實告知和説明的義務

  《執業醫師法》第26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産生不利後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問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條規定:“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説明情况的,應當將有關情况通知患者家屬。”這些規定,都充分體現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所承擔的告知説明義務。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主要有:就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基本情况和醫學專長等;醫院規章制度中與其利益有關的内容;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斷手段、診斷措施;所采用的治療儀器和藥品等的療效、副作用等問題;手術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預期效果、手術過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適和麻煩以及手術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後果、潜在危險等;患者的病情;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療措施;患者大約需要支付的費用;出現醫療糾紛時的解决程序等。

  (四)搶救及轉診的義務

  《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絶急救處置。”《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搶救急危患者,是醫務人員執業時經常會遇到的情况,如果處理不好,可能會造成醫療糾紛或者嚴重後果,産生不好的影響。衛生部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强急診搶救工作的補充規定》要求,凡急診搶救病人不受劃區醫療限制,搶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穩定以前不許轉院,因首診醫院病床、設備和技術條件所限需要轉院而病情又允許轉院的,必須由首診醫院同有關方面聯係獲允,對病情記録、途中注意事項、護送等都要做好交代,妥善安排。對需要緊急搶救的病人,不能因爲强調掛號、繳費等手續延誤搶救時機,有緊急手術搶救指征的急診搶救病人應立即直接送手術室。

  (五)保護患者隱私的義務

  《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執業活動中,醫師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醫務人員醫德規範及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醫務人員應“爲病人保守秘密,實行保護性醫療,不泄露病人隱私與秘密”。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不但應醫治患者軀體上的病痛,而且應慰借、感動患者的心靈。同時,由於醫療活動的特點,病人主動或被動地向醫務人員介紹自己的病史、症狀、體征、家庭史以及個人的習慣、嗜好等等隱私和秘密,這些個人的隱私和秘密應當受到保護。而且越來越多的人認爲病人的病情、治療方案也屬於當事人的隱私,也應當受到保護。患者找醫務人員就醫,對醫務人員是高度信任的,甚至把自己的性命都交給了醫務人員,因此,醫務人員有義務保護患者的隱私。

  二、患者的法律責任

  根據2001年衛生部、公安部聯合發佈的《加强醫療機構治安管理通告》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從醫患雙方的共同目的和根本利益來看,患者有義務配合醫方合法的醫療行爲,維持醫院及其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秩序。作爲患者當然也有自己應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患者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遵守醫院規章制度的責任

  《加强醫療機構治安管理通告》第二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權益,違者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患者及家屬要遵守醫療機構的有關規章制度。醫療機構是通過正常的醫療管理制度的執行來保证患者的就醫權,其對患者是具有約束力的。當然,如果醫院的規章制度的内容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它就是無效的條款。醫療機構的許多規章制度,如《門診掛號制度》、《急診制度》、《住院制度》等基本上是參照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部門規章的性質。患者遵守醫院的規章制度,不僅僅是社會道德行爲,而且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如果違反,情節嚴重,將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

  (二)尊重醫務人員的責任

  《執業醫師法》第三條規則,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醫務人員是提供醫療服務的主體,如果他們的人格和工作得不到應有的尊重,醫療質量也不可能得到保证。尊重醫務人員更多的應該是表現在道德層面,尤其是言行舉止。當然,盡管出現了有個别的醫務人員向患者索要紅包、不值得患者尊重的現象,但是作爲患者完全可以不與理會,並依法向醫院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舉報投訴。

  (三)配合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活動的責任

  醫療質量有賴於醫患雙方的共同配合。《希波克拉誓言》中就曾説過:“病人必須在與疾病的鬥争中與醫生進行合作”。進行合作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盡可能提供比較全面的疾病信息,如實反映病情。病人有義務盡可能提供現病史、過去史、住院史、用藥史及其它有關情况資料,並有向負責其醫療的醫生報告意外的病情變化的義務;其次是遵守醫囑,按時服藥和接受治療,配合醫生進行必要的醫學檢查和處置。病人有責任遵守醫生所采取的治療措施和醫學檢查計劃;有責任遵守一些醫患雙方爲了達到更好治療效果的約定,如果不能遵守,則必須報告給主管醫生或有關人員。第三是根據診斷、治療的需要,簽署一些特殊檢查和手術等知情同意書的責任。患者簽署這些知情同意書,不僅是體現了醫方對患者權利的尊重,而且是患者配合醫生進行治療的具體表現。第四,一旦出現醫療不良後果或者死亡、傷殘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患者有義務配合醫療機構做好有關證據的保護,及時進行屍檢等義務,以利於醫療糾紛的解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第五項規定:“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因爲造成這類醫療事件的過錯在患方,醫方不存在過失。

  (四)接受强制治療的責任

  强制性治療是在法定的範圍内,針對患者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進行隔離治療的一種特殊醫療行爲。這種措施和醫療行爲,經常適用一些具有嚴重傳染性和危害到公衆身體健康的病人。例如,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權利對强制管理類的傳染病病人實現隔離治療。作爲這類患者,必須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接受這種强制性的治療,以防止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衆的健康。

  (五)醫療費用的承擔問題

  中共十七大在醫療衛生方面提出要强化政府責任和投入,完善國民健康政策,鼓勵社會參與,建設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爲群衆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醫療衛生服務。這説明在我國現階段,對大多數公民而言醫療行爲並不是政府實行的福利行爲,盡管提出了“價廉”的口號,但是畢竟還是要講“價”。因此,醫院在依法核準的範圍和標準之内收費成爲目前的權利,而病人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也就成爲一項責任。

  第三節 醫患雙方的法律權利

  義務和權利是辨证統一的關係,有義務和責任,就有相應的權力龢利益。下面分别探討醫患雙方的法律權利。

  一、醫方的法律權利

  按照《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從醫的過程中,享有一些法定的權利。這些權利不僅與醫方的職業密切相關,而且是全社會必須遵守的義務。醫方權利的内容集中體現在醫生的權利内容當中。根據《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七個方面的權利,但是我們從醫患關係的角度考察醫生的權利,我們認爲醫務人員的法律權利的重點應該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治療權

  這是醫師最基本的權利。執業醫師的職責就是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爲患者治療疾病,恢復健康。執業醫師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活動範圍内行使治療權,同時也在患者同意或授權的範圍内行使治療權。治療權主要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

  1.疾病調查權。疾病調查是治療的前提。疾病調查權是指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對患者身體、心理狀態進行診斷檢查的權利。這是醫師從事執業活動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否則,醫師的一切權利便無從談起。調查的目的是爲了發現患者的病理、生理改變,從而做出正確診斷,選擇正確的治療方案。除經法定程序依法剥奪外,不得剥奪執業醫師的行使疾病調查權。

  調查的内容包括向患者及其家屬詢問病史、瞭解病情、按照醫學程序檢查身體、甚至瞭解與患者關係密切的相關人員的健康情况等。醫師向患者瞭解的與病情有關的情况一般要求在病歷或醫囑中進行登記,如涉及到法定的應向有關部門匯報的强制管理類的傳染病,則應按規定時間匯報;如涉及其它隱私,在病歷中記録一般情况下應該征得患者的同意並注意保密。在疾病調查過程中,未徵求患者的同意,醫師没有權利私自采用録音、録像、照相等方式獲得患者的有關信息和資料。

  2.自主診斷權。醫師在行使了疾病調查權的基礎上,有自主診斷疾病的權利。診斷權是指醫師通過問診、體格檢查、實驗室檢查、儀器、器械檢查後,有根據現有的全部資料對患者的健康狀况和疾病狀况,獨立或者經過會診後作出疾病的診斷結果。診斷權是既基於法律的規定,又是基於醫師的專業知識,是醫師的合法執業行爲。由於醫學科學本身是不斷發展的科學,甚至未知的領域遠遠多於已知的領域。所以,醫師在盡到注意的義務後却未能確診時,可以作出疑擬診斷的權利。醫師的診斷權不受任何人和部門的指使,獨立作出。當遇到疑難病例會診的討論時,應該按照會診討論後形成的診斷意見實施治療方案。

  3.醫療處置權。醫療處置包括了開處方、强制治療和緊急治療等情况。它包括了對患者進行疾病進行治療的一切醫學方法與措施。例如:藥物治療、物理治療、手術治療等。處方必須由醫師本人開出,並有義務向患者説明情况;强制治療是發生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範圍内,對符合條件的患者進行隔離治療。通常有强制管理類的傳染病患者和毒品成癮的患者;緊急治療是在患者出現危重病情,需要立即實施治療的狀况。或者是遇到突發事件需要醫務人員緊急搶救與治療的情况。執業醫師法和突發公共安全應急條例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

  (二)特殊干預權

  通常情况下,醫務人員的一般權利要服從於患者權利的基本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權利,以達到完成醫務人員應對患者盡的義務和對患者根本權利負責的目的,這種權利就是特殊干預權〔1〕。由於醫學職業的特殊性以及患者個性差异比較大,醫師在執業的過程中會遇到許多特殊情况。那麽,在什麽情况下醫師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患者行使這種特殊干預權呢?從一般醫學目的和合乎道德法律的要求看,只有當患者的自主原則與醫學的價值原則發生衝突,或者是患者的自主原則與社會公益發生衝突時,醫師的特殊干涉權才具有存在的價值和理由。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我們認爲醫務人員的特殊干預權應該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一般患者的醫療干涉權;二是對特殊患者的强制性治療權。

  1.對一般患者的醫療干涉權。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當患者病情危急,需要立即進行搶救治療,而無須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的同意,即這種情况下不存在患者的簽字權問題。二是患者或其家屬的錯誤要求或者是違法要求(如要求實行安樂死,目前還缺乏法律根據),可能會危害到患者的健康或者導致疾病惡化時,醫師無須遵照患者或其家屬的意願或要求;三是善意隱瞞病情。根據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産生不利後果。本來患者是有權知道有關自身疾病的發展和診治等情况,但是如果可能會對患者造成不利後果,那麽醫師就有權進行善意隱瞞,但是應當對患者家屬講明真相。那麽,如何判斷可能會對患者産生不利後果呢?考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年齡、疾病的嚴重性、患者的精神狀態及其表現、患者家屬的意見等等。四是中止人體試驗性治療。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並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及家屬同意。但是,即使患者因爲療效或者經濟利益等原因同意進行實驗性治療,如果在這過程中,醫師一經發現患者的身體狀况並不適合進行實驗性治療,那麽醫師可以停止或中斷實驗治療,以保護患者的健康利益。

  2.對特殊患者的强制性治療權。主要表現有兩個方面:一是對特殊傳染病病人實行强制治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37種傳染病中,分爲三類:强制管理類、嚴格管理類和監測管理類。其中可以進行强制管理的傳染病有五種:鼠疫、霍亂、非典(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病中的肺炭疽。醫師在法定的要求下,對這些患者必須進行强制隔離治療,否則如果導致這些傳染病傳播的後果,醫師要承擔法律責任。對這些强制管理類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醫師也有權利對他們進行醫學觀察。二是對服毒患者或者嚴重精神病患者可以進行强制性治療。對服毒人員和嚴重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性治療是出自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而采取的,屬於行政授權行爲。

  (三)人格尊嚴權

  醫務人員和患者的人格是平等的,都應該受到保障。醫師的執業活動和醫療秩序受法律的保護,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尊嚴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益,我國憲法第三十八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時因爲醫患矛盾,引起患者或其家屬侵犯醫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如侮辱、誹謗、謾駡甚至毆打醫師,影響極爲惡劣,嚴重干擾醫師正常的執業活動。《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在執業活動中,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從醫師權利這個角度來説,醫師在執業中,對侵犯自己人格或威脅自己人身安全的言論或行爲,有權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有關部門協助予以制止。一切擾亂醫療秩序、謾駡或毆打醫師的行爲都是違法行爲,應當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和法律的制裁。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造成損害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患方的法律權利

  醫師的義務就是患者享有的權利。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的。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等,就醫患關係比較密切的權利義務而言,病人的法律權利主要有:就醫權、知情同意權、醫療選擇權和其他一些相關權利。

  (一)就醫權

  世界衛生組織(WHO)明確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權利”,任何人都有權享有必要的、合理的、最基本的診治護理,以保障自身健康。就醫權主要包括就醫過程中一系列的權利,如前往就醫、獲得診斷、獲得治療等各個環節的權利。就醫權直接源於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保護人民健康”,保護人民健康的最根本途徑就是確保公衆患病時的就醫權,維護患者得到診治的權利。這些規定都是公民享有就醫權利的法律明证。即使對刑事犯罪分子,也不能剥奪其患病就醫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例規定:對於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如果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這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公民就醫權的尊重和保護。

  (二)知情同意權

  1.知情同意的内涵。知情同意,是指在臨床過程中,醫務人員爲病人作出診斷和治療方案後,應當向病人提供包括診斷結論、治療决策、病情預後以及診治費用等方面的真實、充分的信息,尤其是診療方案的性質、作用、依據、損傷、風險以及不可預測的意外等情况,使病人或其家屬經過深思熟慮自主地作出選擇,並以相應的方式表達其接受或者拒絶此種診療方案的意願和承諾。在得到患方明確承諾後,纔可最終確定和實施擬定的診治方案。

  知情同意權包括知情權和同意權兩個方面,單純的知情或單純的同意都不能稱之爲知情同意。知情權是指患者有權瞭解和認識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檢查、診斷、治療、處理及預後等方面的情况,並有權要求醫生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釋;有權知道所有爲其提供醫療服務的醫務人員的身份、專業特長、醫療水平等;有權檢查醫療費用,並有權要求醫方逐項作出詳細的解釋;有權查閲醫療記録,知悉病歷中的信息,並有權複印病歷等。同意權是指患者及其家屬有權接受或拒絶某項治療方案及措施。

  2.有關法律條款。我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規定:“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並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2002年4月4日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患者有權複印或者復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温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録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録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爲了確保患者這一權利的實現,避免部分醫療單位爲了不讓患者瞭解治療過程的有關真象,推卸自己的責任,阻撓患者獲取病情資料等現象的發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6條第(二)項規定:“没有正當理由,拒絶爲患者提供複印或者復製病歷資料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執業醫師法》第37條第(八)項規定:“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規定,都直接或間接地强調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3.拒絶治療權。拒絶治療權是患者同意權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患者的拒絶治療權是有限的,而不是絶對的。一般説來,患者拒絶治療權利的履行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况:其一,對自身無益的治療、治療性實驗或實驗性治療。在醫療實踐中,由於疾病的復雜性、醫務人員知識水平的局限性及患者個體素質的差异等因素的影響,難免會出現誤診、誤治的情况。因此,在一定時期的治療之後,如果患者感到治療效果不佳或根本没有效果時,就可以拒絶治療,向醫務人員提出自己的建議,要求修改治療方案或更换醫務人員。而對於治療性實驗或實驗性治療,患者一開始就有知情和拒絶治療的權利。其二,涉及個人隱私的治療。如果一項治療方案,在實施的過程中,可能會影響到患者個人的隱私,如某些性病、心理性疾病等,患者有權拒絶治療,並有權瞭解拒絶治療所可能産生的影響。其三,超過患者自身經濟承受能力或治療費用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治療。對於一般的公衆來説,掏錢看病,尤其對於較重大的疾病而言,並不是一件輕鬆的事,有些疾病可能會花去一個家庭的全部家産。因此,當醫療支出超過患者的經濟承受能力,患者不願繼續治療時,有權終止治療。其四,超越醫療單位治療範圍之外的治療。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患者在就醫過程中,如果發現醫療單位有超越經營範圍,對自己進行其它方面治療的情况,有權拒絶治療。其五,對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或醫德水平缺乏信任的治療。醫療質量的高低,服務態度的好壞直接影響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當患者對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或醫德水平不够信任,或者發現存在問題時,就有權拒絶治療,另擇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其六,患者不願接受,且對他人、社會無廣泛或嚴重影響的其他疾病的治療。如,非傳染疾病或患者基於特定原因不願進行治療的疾病等。

  但是,在患者履行拒絶治療權利時,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其一,當患者拒絶治療時,應該在患者病歷中簽字,以示對自己的拒絶治療負責;其二,對於急救患者的拒絶問題,在法理上仍存在較大的争議。但是即使是有拒絶權,患者或家屬應慎用拒絶權。因爲醫師提出的急救措施往往直接關係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家屬由於醫療知識所限,不容易作出準確判斷。一旦冒然拒絶就可能給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帶來不利影響。

  (三)醫療選擇權

  2000年2月,國務院體改辦、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衛生部、藥品監管局、中醫藥局等部委聯合下發的《關於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規定:醫藥衛生改革要“保障廣大群衆對醫療服務的選擇權,職工可以選擇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持醫生開具的處方選擇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購藥”;2001年李嵐清同志在“全面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讓職工群衆享有更好的醫療服務”的講話中指出:“醫療保險機構在指定定點醫療機構時,要打破獨家壟斷的格局,確定多家醫療機構,讓患者就醫時能够有所選擇,推動醫療機構之間開展有序、公正的競争,提高醫療服務水平,降低醫療成本和費用。同時,讓病人可以選擇醫生、選擇藥店,促進醫生之間、藥店之間的競争。”〔2〕這些文件和指示精神充分强調了病人選擇醫療衛生單位及醫務人員的權利。

  (四)其他相關權利

  主要包括:1.保護隱私權。醫生的職業特點决定其有權瞭解患者與病症診治有關的一些隱私,但是患者也有權維護自己的隱私不受侵害,對於醫務人員已經瞭解的患者隱私,患者享有不被擅自公開的權利。但是,如果患者的“隱私”涉及到了他人或社會的利益,對他人或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傳染病,則醫務人員有疫情報告的義務,應當如實上報。2.經濟索賠權。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財産損害時,患者及其家屬有權提出經濟賠償要求,並追究有關人員或單位的法律責任。3.醫療監督權。在就醫過程中,患者及其家屬有權對醫療活動的合理性、公正性等進行監督;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患者權益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權對保護患者權益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評、諮詢和建議。

  第四節 醫患雙方的法律訴求

  醫患雙方糾紛一經産生,雙方都必須尋求一個解决的途徑。目前我國解决醫療糾紛的途徑有訴訟程序和非訴訟程序兩大類。下面分别探討。

  一、醫療糾紛訴訟程序

  訴訟就是上法院打官司。下面就訴訟的相關事宜作一介紹。

  (一)起訴的條件

  醫療糾紛訴訟屬於民事訴訟。醫療糾紛訴訟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其中有:(1)原告通常是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醫院也可以告患者,也可以是原告,但是實際上很少發生)。原告是因爲醫療糾紛直接受到了身體或者精神傷害,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2)被告一般是醫療機構(在個别情况下,患者也能成爲被告)。在實踐中有時由於醫療機構組成比較復雜而難以判斷,一般應以其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來判斷。注意醫療機構的一些派出機構,如門診部、分院等是没有法人資格的,應該以醫療機構本身做被告。如醫療機構本身已經被撤消,那麽其原來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是被告。(3)患者要提出具體的訴訟要求以及提出支持訴訟要求的事實和理由。如提出賠償數額要求、後續治療要求、公開道歉等。同時,患者要提出曾經在被告處掛號、接受治療、受到傷害等事實和理由。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存在以下事實,醫方的醫療侵權行爲成立,患方的賠償請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一,醫方存在對患者的醫療行爲;其二,醫方的醫療行爲存在過錯;其三,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存在;其四,患者的人身損害與醫方的醫療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按照“誰主張、誰舉证”的舉证規則,患方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四個方面的事實存在,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

  對於訴訟過程中舉证責任的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4月1日頒佈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之(八)規定: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证責任。該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的舉证規則,即醫療機構對醫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证責任,也就是説醫方要“自证清白”。(4)患者要到適合的法院進行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級别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患者應該到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進行一審審判活動。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

  我國醫療衛生法律雖然還不够完善,但是數量却不少。在處理醫療糾紛時不僅要依據人大制訂的法律,也要依據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和參照衛生行政部門頒佈的部門規章、醫療護理等操作技術規範、常規。其中,衛生部和中華醫學會頒佈的技術操作標準、診療規範、操作規程,是認定醫療過失行爲的重要依據。另外還存在一種情况是,《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當前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律規定不一致甚至有衝突時,應該怎麽辦。有兩個基本原則:一是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原則;二是在同一個法律層次中,法律規定不一致甚至有衝突時,應當依據特殊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所以,在《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現規定不一致時,由於二者不是同一層次的法律,因此,前者優先後者適用。在具體適用法律上,如果患者起訴要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就應當參照《條例》來進行處理,如果患者起訴不涉及“醫療事故”的概念,僅要求醫療損害賠償,且没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者雖然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但是没有被認定爲醫療事故的,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來處理。

  (三)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時效問題。民事訴訟時效分爲3種:一般訴訟時效的時間爲2年、短期訴訟時效的時間爲1年、長期訴訟時效的時間爲20年。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訴訟時效問題,會因爲患者提起的案由不同而不同:(1)患者提起的醫療事故侵權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侵權之訴,訴訟時效爲1年;(2)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之訴,訴訟時效爲2年;(3)訴訟時效的計算,從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侵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

  (四)患方訴訟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過了《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醫療侵權賠償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將醫療侵權糾紛案件劃分爲兩大類:醫療事故侵權糾紛和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侵權糾紛。因此,在醫療糾紛訴訟案中,患者起訴的案由不一樣,可以導致適用的法律不一樣。

  1.醫療事故侵權糾紛。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司法解釋《關於民事訴訟案由的規定》,其中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屬於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在該規定中並没有明確要求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訴訟必須以搆成醫療事故爲前提。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之後,該訴訟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則要求以搆成醫療事故爲前提。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選擇了醫療事故侵權之訴,但是最終鑒定如果不搆成醫療事故的,法院就可能以次爲理由駁回患者的訴訟請求,因爲《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6條明確規定:“不搆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2.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過的司法解釋中明確提出的糾紛類型。醫療事故“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的範圍和定義没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分歧。從立法精神上看,它應該是指發生在醫院裏與醫療活動有關的一般民事侵權行爲,如侵犯患者財産權、人身權或者隱私權、名譽權等問題。

  3.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在醫療活動中,有一些醫療行爲可以作爲一種民事合同來對待。因爲履行醫療服務合同發生糾紛,患者提起訴訟的,就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處理這類糾紛案件的法律應該適用合同法以及其相關規定。

  二、醫療糾紛非訴訟程序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争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决;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因此,醫療糾紛的非訴訟程序主要包括了和解與調解兩種方式。

  (一)醫患雙方協商和解

  1.和解的概念。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就醫療損害賠償或者醫方的過失行爲進行補償爲内容,在雙方充分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願發生的協商解决民事争議的一種方式。和解實際上是一個醫患雙方討價還價的過程,是對醫療糾紛的定性、最後賠償金額或補償金額等問題達成一致性意見,重新締結一個合同的過程。因此,在醫療糾紛和解過程中,要符合合同法的有關條文和原則,并且不得違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侵害國家、集體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2.和解的原則。(1)平等自願原則。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平等自願的原則。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地位上平等,都有充分表達意願的權利。平等自願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和解方式解决醫療糾紛,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决方式;在内容上,和解的内容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强迫或者變相强迫任何一方進行和解,否則都是違法的行爲,和解無效。(2)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醫患雙方在佔有醫療信息上的不平等性,使得誠實信用原則更加具有重要的作用。爲什麽有的和解協議簽署甚至部分履行後,患者還會翻案重新要求處理或者提起訴訟呢?這不排除有的醫院會和患者達成一種意思不真實的協議,其中就是没有貫徹誠實信用的原則。醫患雙方在和解過程中要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和解規定的義務,不得隱瞞醫療信息規避法律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達成和解協議之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也應當守信用,自覺履行協商中約定的義務。(3)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和解的形式要合法。當醫患雙方在協商解决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製作協議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决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争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二是内容要合法。在誠實信用的前提下,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的内容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並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法定權利。

  3.和解應該注意的問題。(1)要不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如果醫療糾紛的當事人對糾紛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問題並不存在争議,那自然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是如果争論比較大,那麽雙方可以共同提交醫學會進行技術鑒定。一旦確定爲醫療事故,就涉及到醫院要承擔民事責任賠償的問題。(2)和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問題。醫患雙方的和解協議書在法律上屬於什麽性質呢?有法律效力嗎?從和解協議書簽訂的性質看,它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和解協議書一經達成,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是由於和解協議書是一種民事合同,它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具有約束力,醫患雙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書達成後,仍然可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法定的可變更可撤消的理由提起民事訴訟。和解協議書不能剥奪或者限制一方當事人訴權的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協議書畢竟屬於雙方合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因此,對於已經達成協議的案件的審理,原則上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糾紛來審理。(3)和解要確定的賠償權利人的問題。在和解的過程中,醫院要審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賠償或者補償的權利人,特别是和解協議書並非患者本人簽字或意思表示的情况。醫療糾紛賠償或者補償的權利人,首先是與該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患者本人,其次是當患者本人不能行使索賠權利的時候,按照民法監護人制度的規定,由患者的近親屬進行索賠。在這過程中,應注意監護人的順序。同時,還要注意是否有賠償權利人授權委托書。

  (二)第三方調解

  目前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主要是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的調解和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的調解。調解的第三方的法律地位是居間人,出於對第三方的信任,醫患雙方共同委托或同意第三方居間進行調解,因此第三方不管是衛生行政部門還是人民調解組織,都無權行使其本身的職權來强迫任何一方服從其調解。在實踐中這兩種調解除了調解主持者不同之外,兩者的内容和程序大體相同。因此,我們重點討論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主持下的調解。

  1.調解的内容。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進行兩種醫療糾紛的調解:一是對未經確認爲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調解。因爲未經確認是否屬於醫療事故,這種情况下衛生行政部門還必須履行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理責任。如:對糾紛進行調查、是否交醫學會進行技術鑒定等。同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不能同時選擇行政調解和訴訟程序,否則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拒絶調解處理。二是對確定爲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就賠償問題進行調解。根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爲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争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

  2.調解的原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分别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工作應當遵守的原則。其中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1)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没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2)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其中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提到: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3)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3.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問題。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内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因此,調解書的法律性質仍然屬於民事合同的性質。醫患雙方任何一方如果反悔,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並不能排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不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内容就主要是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等。

  第五節 加强醫患關係法律體系建設

  黨的十七大明確指出了要建立基本醫療衛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健康是人全面發展的基礎,關係千家萬户幸福,要堅持公共醫療衛生的公益性質等内容。然而,醫療糾紛案件近年來却是越來越多,醫院賠償的數額也越來越大,因此産生的醫患衝突也越來越激烈。醫療糾紛已經成爲一個影響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爲此,不少有識之士紛紛從現有的以藥養醫的醫療體制、醫療資源的分配、醫患之間的利益博弈等多方面進行了大量的探討。醫療糾紛問題已經不是單一問題,其背後有深刻的醫療體制改革問題以及醫療資源利益分配等綜合社會問題。然而如果要從法律的角度對此進行探討、尋求支持的話,就必須加强醫患關係方面法律體系的建設,其目的是:一是使醫患雙方都運用法律來保護彼此的正當的、合法的利益。二是讓醫患雙方平等地參與立法。

  一、現有法律法規不能滿足處理醫療糾紛的需要

  我國現有的有關醫患關係的法律法規主要集中在民法體系和行政法體系當中。醫患關係涉及的法律關係復雜多樣,有關處理醫患關係的法律法規雖然衆多,却依然不能够滿足醫療糾紛的處理需要。其中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現有的法律法規缺乏實施細則

  目前與醫療服務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醫療糾紛、人身傷害等問題專門發佈的司法解釋。涉及到醫療糾紛可以引用法律包括了《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這些法律法規雖然多,但是都是從宏觀方面規定了有關醫療糾紛的處理的原則、方法、證據規則等制度,都因爲缺乏具體執行的醫療行爲中的各項規範標準和細則,而出現無法適用到醫療服務的全過程的情况,不能滿足處理醫療糾紛的需要。

  (二)醫患關係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確的規定

  正如前面所説,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如何界定醫患關係的法律性質存在不同的表述。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法律關係、醫療服務合同關係、醫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關係等各自有其理由和法理依據的支撑,法律對此没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勢必導致司法實踐上適用法律的困難和混亂,不能滿足處理醫療糾紛的需要。

  (三)醫療活動許多領域還缺乏法律法規

  例如:醫學美容和整形手術操作規範還缺乏法定的標準,臨床科研、教學、試用藥品等操作規範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確,欠費患者如何治療的法律規定問題以及身份不明的患者在醫院的滯留等問題。一旦這些方面出現糾紛,將會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因此也不能滿足處理醫療糾紛的需要。

  二、現有法律法規之間在適用上存在衝突

  現有的法律法規之間在適用上存在的衝突,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醫務人員法律地位的衝突

  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到醫療糾紛的最常見的醫療活動主要有兩種情况:一是基於醫患雙方平等法律地位而産生的醫療服務合同行爲。它發生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和患者之間,是以患者信任醫生到醫院治療疾病爲基礎産生的一般民事行爲。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是屬於民法和合同法的範疇。二是基於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特殊患者實行的强制性治療行爲,或者對危急重症患者的搶救行爲。這時候醫務人員的法律地位是具有執行公務的性質,此時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是在履行職務行爲。因此在適用法律上是屬於行政法的範疇。特别是在對法定傳染病人實行强制治療和對危急重症患者的實施搶救行爲而發生醫療糾紛的時候,醫務人員法律地位的衝突問題就更加突出。在司法實踐中,醫務人員履行職務行爲的情况往往得不到確認,却仍然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或者民法有關規定,顯然是導致了醫務人員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

  (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有關規定部分内容相衝突

  一是有關賠償方面的衝突。在相同項目或類似項目的賠償標準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比民法規定的少。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後,又進一步擴大了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差距。這樣適用法律上的衝突將導致兩種類型的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結果有失公平。容易出現醫療行爲搆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重的案件,但是醫院賠償數額却較少;醫療行爲不搆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輕的案件,但是醫院賠償的數額却較多的現象。這種不公平現象背離裁判尺度,背離了强調“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同時也降低了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的社會公信力。二是有關證據責任分配方面的衝突。在一般的民事訴訟當中,舉证責任主要由當事人承擔。在訴訟過程表現爲原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证責任,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證明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证”的原則。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權案件中,才規定對一方主張的事實由對方承擔舉证責任,即所謂的“舉证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4月1日頒佈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之(八)規定: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证責任。這個司法解釋明確把醫療行爲列入了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範圍。那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過的司法解釋中,明確提出“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它們兩種不同的糾紛之間適用相同的證據責任分配原則嗎?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表明它是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爲,不應該適用“舉证責任倒置”。

  三、醫患關係立法工作

  醫患關係立法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應該引導醫患雙方參與立法工作。

  (一)醫患關係立法的現實基礎和必要性

  黨的十七大着重提出了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加强憲法和法律實施,堅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還没有獨立的醫事法律體系,也缺乏專門調整醫患關係的法律法規。對是否需要專門對醫患關係立法的争論比較大。否定的觀點認爲,醫事領域中的行爲屬民事法律調整範疇,無須專門立法。肯定的觀點認爲,醫患關係是十分特殊的法律關係,必須專門立法。我們從維護生命健康權的高度出發,認爲醫患關係立法有其現實基礎和必要性。生命健康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之一,對這一權利的保護是法律的職責。在現有的法律法規既不能滿足醫療糾紛處理的需要,法律本身又存在衝突的情况下,醫患關係立法就有了現實的基礎。我國憲法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實行依法治國的目標。那麽依法行醫、依法處理醫患關係理所當然成爲其中的一部分。從建設和諧社會的角度看,醫患關係的和諧也是和諧社會搆成的重要組成部分。醫患關係如此重要,涉及面如此之廣,但是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却没有專門的立法,不利於保護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利於公正地處理醫療糾紛,也不利於建設和諧的社會。

  (二)醫患雙方參與立法的重要性

  從立法的操作層面上看,我國存在着部門立法、行業立法的現象和弊端。有的法律變化太快,有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法律一出臺就遭受扺制。其中的原因就是有的部門和行業通過自身擁有的地位和特權,影響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試圖通過立法的形式把一些特權或利益固定化,甚至在利益分配等方面顯失公平。目前已有的涉及到醫患關係的法律法規當中,也有部門立法的現象和痕迹。

  主導部門立法的主要辯護觀點之一是由於醫療行爲的特殊性,如:如專業性太强、高風險性、合法傷害性等因素,因此在涉及醫患關係立法上忽視患者的意志。但是,立法的過程實質上是利益各方的博弈,如果立法的一方能以其特權或地位够影響立法的内容,那麽必然會損害另一方的權益。類似交通法在交通事故賠償方面“同人不同命”的現象出現就毫不奇怪。更何况在司法實際中,醫生不懂法、法官不懂醫的狀况,使得醫療糾紛的處理更加艱難。

  按照十七大提出的“共同建設,共同分享”,建設共享性社會目標的觀點,平等地讓醫患雙方參與有關醫患關係的立法,平等地保護醫患雙方的法律權利,平等地分享經濟改革、社會發展的成果,是我們的社會發展追求的目標。把本身屬於患者的立法權利切實地回歸患者,平等地參與立法,並通過以醫患雙方爲主體的平等協商對話,來分配屬於全體納税人所有的醫療資源,界定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醫療行爲的具體規範和標準,統一醫療損害賠償的具體項目和標準等,以避免醫務人員法律地位衝突和有關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之間衝突的尷尬局面。同樣,還可以規範患者的就醫行爲,保证醫療行爲中正常診療秩序和正常的醫患關係,並從客觀上促進醫學科學技術水平的正常發展,使醫療行爲真正爲廣大人民群衆的健康服務,最終使醫患關係走向有序、和諧,醫療糾紛的處理不斷實現公平公正。

  

  注 釋:

  〔1〕王岳、李曉農:《醫療糾紛索賠》,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第124頁。

  〔2〕李嵐清:《全面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讓職工群衆享有更好的醫療服務》,《人民日報》,2001年1月5日。

  

  參考文獻:

  1.劉革新:《醫與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岳、李曉農:《醫療糾紛索賠》,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

  3.何頌躍:《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新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東紅:《醫患關係與權利維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

  5.孔志學、劉鑫:《醫療糾紛與法律處理》,科學出版社,2007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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