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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 >> 文章内容

中國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

  合憲性(constitutionality)是憲法學的一個最重要的概念,它背後的理論基礎是憲法相對於其他法律形式的根本法地位以及憲法作爲人們行爲的基本規範的法律特性。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合憲性是憲法至上和法治原則的要求。没有合憲性的價值支撑,一個國家的法制無法統一;没有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評價,一個國家的法律形式體系就無法建立自身的規範和效力等級秩序。所以,合憲性是憲法作爲根本法的基本價值要求;没有合憲性,就没有基於憲法而建立起來的政治和法律秩序。

  合憲性是伴隨着憲法的實施而形成的,它自身的價值特性既有規範性的要求,即合憲性有一定的内在規則,表現爲某些具有規範特徵的「標準」,同時,合憲性也有基於評價機制而産生的價值權衡與考量,具有「推演」與「歸納」兩個方面的價值搆成特徵。對於合憲性的具體内涵,可以做多種角度的歸納和分類。早在20世紀初最早成立的奥地利憲法法院就建立了形式合憲與實質合憲的兩種合憲性審查制度,由此,合憲性審查的「標準」也可以分爲「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兩類。而通過憲法文本所確立的合憲性要求通常與在合憲性審查中所運用的合憲性判斷標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價值上的互補關係。這一點在比較憲法中可以表現得非常明顯。

  本文側重運用合憲性審查的一般原理來分析目前我國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標準,並運用這種標準來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作「合憲性審查」,這種標準來自於法理和法律制度兩個層面,主要是立足於法律制度的規定。由於目前在實踐中合憲性審查機制並没有得到有效地建立,所以,本文的相關結論都屬於法理分析型的,側重於憲法學原理自身的邏輯自恰性。

  一、我國合憲性價值存在的制度形態及歷史演變

  合憲性價值在我國憲法制度上一直是得到肯定的。主要表現在對憲法實施的制度要求上。但由於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作出一例憲法解釋,也没有依據《立法法》第90條的規定,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正式的違憲審查决定,所以,從制度角度來看,我國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只是以規範形式存在的,而没有展示出具體的合憲性審查標準的形成過程以及相關標準自身所具有的確定性的内涵。

  (一)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所確立的合憲性價值

  1954年憲法是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在制定憲法的原意中就包含了「合憲性」的要求。劉少奇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1 〕中明確指出:憲法是全體人民和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以及一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都是人民的勤務員,一切國家機關都是爲人民服務的機關,因此,他們在遵守憲法和保证憲法的實施方面,就負有特别的責任。中國共産黨是我們國家的領導核心。黨的這種地位,决不應當使黨員在國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權利,只是使他們必須擔負更大的責任。中國共産黨的黨員必須在遵守憲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範作用。一切共産黨員都要密切聯繫群衆,同各民主黨派、同黨外的廣大群衆團結在一起,爲憲法的實施而積極努力。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憲法所提出的「合憲性」要求,在立法實踐中是有所體現的。例如,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决定的决議》〔2 〕批準《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决定》,由國務院公布施行。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决定》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爲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爲自食其力的新人;爲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對於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决定」。很顯然,國務院在制定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决定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明確地指出了該决定的憲法依據是「憲法第100條」的規定。盡管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决定的「合憲性」是自己確定的,在實踐中也没有受到「合憲性審查」的質疑,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决定的批準,可以視爲該决定已經通過了「合憲性審查」。

  因此,可以説,以1954年憲法爲基礎建立起來的「合憲性」價值,不僅得到了制度的明確肯定,而且在實踐中還得到了應用,盡管這種「合憲性」並没有經過嚴格的「合憲性審查」程序加以確認,但「合憲性判斷」却是存在的。

  1975年憲法雖然受到「文革」極左因素的影響,但作爲根本法,從制定憲法的指導思想來看,1975年憲法也没有完全放棄「合憲性」價值的要求。在《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3 〕中明確提出:我們相信,全國各族人民,首先是共産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一定會認真地執行這個憲法,勇敢地捍衛這個憲法。

  1978年憲法的指導思想對「合憲性」問題給予瞭高度關注,對「合憲性」的意義也給予明確的揭示,同時,還對「合憲性」價值適用的區域範圍作了比較詳細的列舉。可以説,「合憲性」價值是1978年憲法的一個比較核心的指導思想。葉劍英在《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4 〕中特别强調:憲法通過以後,從憲法的原則精神到具體條文規定,都要保证全部實施。不論什麽人,違犯憲法都是不能容許的。對於破壞社會主義法制、危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侵犯人民權利的行爲,必須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要依法制裁。我們還要依據新憲法,修改和制定各種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條例、規章制度。

  (二)1982年憲法確立的合憲性價值

  1982年憲法在總結建國以後前三部憲法所具有的「合憲性」價值的基礎上,對基於1982年憲法文本所産生的「合憲性」制度要求作出了全面地論述,「合憲性」的意義以及「合憲性」的價值基礎等問題都在1982年憲法序言中得到了明確地揭示。該憲法序言最後一個自然段明確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爲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证憲法實施的職責。此外,1982年憲法通過憲法規範的形式明確地解釋了「合憲性」價值的被評價主體、被評價對象,使得「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在實踐中有了具體的可以進行審查的制度保障。這一點在1982年憲法第5條的規定中得到了具體的體現。該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扺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爲,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很顯然,根據上述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個人被要求遵守「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行爲」則成爲憲法所明確要求的「合憲性審查」的「對象」。在上述各項「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下,1982年憲法又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地細化了「合憲性」價值的制度内涵:

  1. 對公民的行爲提出了比較系統的「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並形成了判定公民的行爲是否具有「合憲性」的判斷標準。例如,1982年憲法第5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産,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而憲法第33條第3款、第4款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第51條則進一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很明顯,1982年憲法上述條文的規定,已經爲判定公民的行爲是否具有「合憲性」提供了一定的判斷原則或標準,使得「合憲性」價值具有了一定的可預期性。

  2. 進一步强化了「合憲性」的保障機制。1982年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第67條第1項也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根據上述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成了由憲法文本加以明確規定的「合憲性」的具體的制度保障機構。

  3. 規定了對「合憲性」價值的具體保障措施。1982年憲法第67條第7項、第8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扺觸的行政法規、决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扺觸的地方性法規和决議。上述規定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不具有「合憲性」的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决議可以采取「撤銷」的措施,從而維護「合憲性」價值的基本制度要求。

  4. 對全國人大代表的行爲提出了「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1982年憲法第76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産、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上述規定是1982年憲法關於「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所具有的特色,突出了「合憲性」價值的普遍適用性和重點關注對象,體現了「合憲性」價值的一般規範指向和重點規範指向相結合的特點。

  5. 對國務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進一步提出了「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將國家機關的行爲全面納入「合憲性」價值的評價範圍。1982年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佈决定和命令。第95條第3項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第9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内,保证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佈决議,審查和决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第100條又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扺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115條也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况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上述各項規定基本上延續了前三部憲法對國家機關行爲「合憲性」的要求,並進一步完善了這種制度規範。

  6. 1982年憲法在指導思想上高度重視對「合憲性」價值的意義以及保障方式等問題的説明和界定,爲在具體實踐中來體現「合憲性」的制度要求提供了思想基礎和理論依據。彭真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5 〕中明確指出:憲法通過以後,要采取各種形式廣泛地進行宣傳,做到家喻户曉。十億人民養成人人遵守憲法、維護憲法的觀念和習慣,同違反和破壞憲法的行爲進行鬥争,這是一個偉大的力量。體現了人民意志和中國共産黨的正確主張的新憲法,又由全體人民和國共産黨的努力來保证它的實施,就一定能够在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勝利發展中發揮偉大的作用。 

  (三)2000年《立法法》確立的合憲性價值

  合憲性價值雖然在建國以後四部憲法中都得到了憲法規範的肯定,特别是1982年現行憲法在憲法文本中還對「合憲性」價值約束的行爲主體、約束的對象及範圍、保障機制、保障措施等等都作了詳細規定,但總的來説,「合憲性」問題主要還是停留在「制度規範」和「制度要求」的層面,甚至連「合憲性」這樣的概念也没有得到明確的揭示,只是通過「保障憲法實施」、「憲法遵守」、「不得違反憲法」、「根據憲法」等等這些包含了「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的詞語來零散地强調「合憲性」問題的重要性。所以,嚴格地説,包括現行憲法在内的建國以後的四部憲法,其憲法文本並没有解决「合憲性」問題,至少是没有在系統、規範和科學的層面來設計保障「合憲性」價值的制度和機制。但是,2000年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却通過設立「違憲審查」機制,使得「合憲性」問題真正成爲制度所認可的一種法律價值。

  《立法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扺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扺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第91條又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扺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况,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扺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决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决定。

  很顯然,如果在法律實踐中能够具體實施《立法法》第90條和第91條的規定,「合憲性」問題就會成爲我國法治實踐領域一項最重要的憲法價值,而圍遶着「合憲性」問題也會形成可以直接影響到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自身權益的法律評價和法律判斷機制。在具體貫徹落實《立法法》的上述兩個條文時,必然會圍遶着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産生「合憲」、「不合憲」、「違憲」、「不違憲」等等一系列比較系統的「合憲性」價值判斷,由此,合憲性原則必然與合法性原則一樣,理所當然地會進入我國法治實踐領域,成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實踐和憲法實施的重要指南。

  不過,《立法法》生效以來,該法第90條和第91條所建立的「違憲審查機制」尚未正式運行過,故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在制度上也没有建立起來,對此問題的探討目前仍然只能從法理層面上入手,僅僅具有學術研究上的意義。事實上,《立法法》規定的違憲審查機制没有及時和有效地在實踐中發揮自身在保障「合憲性」價值中的作用,恐怕與在法理上對「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缺少嚴謹和規範的研究成果分不開。不僅「合憲性審查的標準」這樣的概念尚未成爲我國憲法學的主流話語,即便是「合憲性」這樣的基礎性概念也没有很好地進入目前我國的憲法學研究體系。所以,在理論上缺少對「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科學、合理和有效的研究的前提下,要指望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實踐中能迅速啓動違憲審查機制是比較困難的。對於「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的確定,理論研究和制度實踐是密切互動的,而理論研究更容易尋找出解决「合憲性」問題的突破口。

  二、我國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的法理推定及其依據

  我國目前雖然依據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審查違憲案件,但是,迄今爲止,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没有在實踐中啓動上述兩個合憲性審查程序,所以,合憲性審查的標準實際上没有在實踐中被運用過,由此,對我國法律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的認定,只能依據現行憲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來進行法理上的合理推定。

  從現行憲法的實施的情况來看,涉及到合憲性審查的事件只有一例。例如,如1990年4月4日由第7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决定》中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香港的具體情况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上述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與憲法之間的「合憲性」方面作出了明確的「價值判斷」,認定《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符合憲法。很顯然,這裏已經是經過嚴格的合憲性審查程序得出的合憲結論。但是,該决定對作出《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符合憲法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並没有完全予以説明,在决定的行文中可以推定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有兩個: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二是按照香港的具體情况。第一個標準是「形式標準」,即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立法依據是現行憲法;第二個標準是「實質標準」,因爲《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是按照香港的具體情况制定的,所以,其内容符合憲法的要求。從上述合憲性審查的事例來看,不管合憲性審查行爲發生在哪一個環節,是由哪一個主體來完成的,只要通過法定程序作出合憲性的判斷,那麽,「合憲性審查的標準」都會被自覺和不自覺地加以使用。只不過自覺使用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具有規範意義,可以爲合憲性審查活動提供一個可資參考的法律依據;而不自覺地使用「合憲性審查的標準」來作出合憲性判斷的,則往往只能就事論事,不具有重復、模仿和參照的意義。

  那麽,如果在制度上要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全面進行合憲性審查,可以參照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是什麽呢?作者認爲,對這種標準的確認仍然可以區分爲「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兩個方面。不過,不論是「形式標準」,還是「實質標準」,目前在理論上都没有做深入的探討,只能是基於合憲性審查的一般原理來作出合理的推定。

  (一)我國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

  所謂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是從制定法律法規的法律依據、制定法律法規的立法主體的立法職權的正當性角度以及制定法律法規的立法程序是否合憲等角度來考察的。

  1. 「依據憲法」的合憲性審查標準

  「依據憲法」是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重要形式標準。這一標準來自兩個方面的「合憲性」價值的制度要求。一是憲法明確規定了法律法規必須依據憲法制定;二是法律法規明確聲明其制定的法律依據來自於憲法。

  對於法律法規的制定要依據憲法,這一點在我國現行憲法和《立法法》中是有明確規定的。現行憲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該條規定自然也包括了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遵守憲法」。就憲法對法律法規的制定提出「遵守憲法」要求的問題,這是一種一般性要求,還很難作爲對法律法規形式合憲的審查標準,但如果在憲法中對制定某個法律法規明確提出了要「根據憲法」或者是「依據憲法」,那麽,就可以依據憲法的相關規定,在合憲性審查程序中來具體和有針對性地審查法律法規的制定是否依據了憲法。目前我國現行憲法作這種具體要求的有很多條文,主要包括第89條第1項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制定行政法規;第115條也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况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對於法律法規在文本中明確指出「依據憲法」的,在對法律法規的形式合憲進行審查時應當説就會遇到一個法律法規是否有權「依據憲法」制定以及有没有「依據憲法」的問題。對於法律法規在「依據憲法」制定方面不存在瑕疵的,一般可以判定爲「合憲」。值得注意的是,自1996年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制定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時,在文本的第1條一般都會寫上「依據憲法,制定本法」。〔6 〕這種規定在形式上是滿足了法律法規應當具有「形式合憲」的特徵,當然,在實質上並不意味着法律文本中寫上了「依據憲法,制定本法」,而該法律法規實質上就具有了「合憲性」,就不再需要進行合憲性審查了。

  2. 「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合憲性審查標準

  在我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規的依據。作爲根本法,憲法在我國法律形式體系中居於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87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很顯然,《立法法》的上述規定也爲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提供了一個形式標準,憲法作爲所有法律法規形式中的最上位法,應當成爲法律法規正當性的最終法律依據。

  3. 立法職權分工的合憲性審查標準

  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標準,一般還表現在法律法規的制定權限上。如果立法機關超越了立法職權,制定了應當由其他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那麽,這種立法就不符合「形式合憲」的審查標準。雖然我國現行憲法並没有對立法職權的分工作出統一安排,但是,大致上可以推論出主要立法機關的立法職能。例如,現行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扺觸。《立法法》第8條進一步細化了現行憲法第62條、第67條關於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職權的規定,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1)國家主權的事項;(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區制度、基層群衆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罰;(5)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剥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處罰;(6)對非國有財産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税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9)訴訟和仲裁制度;(10)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上述規定,凡是法律規定的事項,國務院在制定行政法規以及省級人大及其常設機構或者是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就不能隨意超越職權,在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中隨意規定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的事項。

  4. 立法程序科學、合理的合憲性審查標準

  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爲是否具有「合憲性」,立法程序的合憲也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衡量指標。我國法律法規的制定也有立法程序上的要求。當然,這裏的程序性要求主要是來自於憲法的規定,或者是《立法法》對憲法所規定的立法程序的進一步補充和深化。例如,現行憲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67條第3項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扺觸。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全國人大制定法律没有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那麽,由此産生的法律就不具有「形式合憲」的特徵;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是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就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那麽,這種修改憲法的立法行爲也就不符合「形式合憲」的要求。

  總的來説,從法理上來梳理目前我國憲法關於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可以整理出一系列相關的制度要求。但這些「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是分散在憲法條文中的,或者是通過《立法法》來加以具體化,還缺少一個「形式合憲」的整體的原則性要求。對於一些在「形式合憲」問題上可能存在的制度缺陷,至少目前在法理上仍舊需要認真地加以研究。

  (二)我國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

  關於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相對於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來説,是更加難以確定的。可以推論的方法有兩個方面:一是憲法自身的基本原則;二是對立法内容的憲法原則的要求。

  從憲法自身的基本原則角度來看,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是比較寬泛的,因爲憲法的基本原則對法律法規的内容以及有義務遵守憲法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所有行爲都具有拘束力。從我國目前現行憲法的文本規定來看,可以歸納的憲法原則非常多。其中最主要的有:

  1. 社會主義原則。我國現行憲法第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主義原則是我國憲法的最基本原則,是我國現行憲法正當性的基礎,它决定了我國憲法制度的基本性質屬於「社會主義類型憲法」。所以,法律法規的内容如果違背了社會主義原則,就不具有合憲性。這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

  2. 民主原則。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以各種方式來掌握國家政權,民主原則是我國憲法的核心原則。現行憲法第2條對「民主原則」做了最全面的表述。該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與此同時,我國憲法中的民主原則又是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表現出來的,社會主義民主原則的核心是民主集中制。現行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産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所以,法律法規的内容如果違背了社會主義民主原則要求的,就不具有「合憲性」。

  3. 法治原則。現行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該條款規定實際上通過憲法文本確立了「法治原則」的憲法地位,故法治原則也是指導法律法規制定工作的原則和依據。

  4. 人權保障原則。現代憲法的一個重要價值功能就是通過憲法的形式來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我國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人權入憲」意味着法律法規的内容必須符合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尤其是應當在立法中按照憲法對「人權」的概念的理解來保護人權。

  從對立法内容的憲法原則的要求來看,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還表現爲立法内容應當明確地符合「憲法原則」的要求。雖然目前我國現行憲法中没有對立法内容作出非常清晰的要求,但是,《立法法》却對法律法規内容應當符合的憲法原則作了詳細規定。《立法法》第3條規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很顯然,《立法法》的上述規定應當成爲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凡是法律法規的内容不符合《立法法》第3條規定的,很顯然就不能獲得「合憲」評價。

  三、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標準」適用中的兩個問題

  (一)關於聯合立法主體制定的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問題

  在中國的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中,多個主體聯合立法是一種常見的立法現象。多個立法主體聯合立法,必然會給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帶來形式標準界定的難題。因爲按照「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形式審查標準,不同的法律法規是由具有不同立法職權的主體各自依據自身的立法權限制定的,但如果兩個具有不同立法權限的立法主體聯合制定某個法律法規,由此必然會影響對法律法規的形式合憲性的判斷。

  在法律這個層面,目前主要存在的問題是有許多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進行了修改。這種修改的後果必然就産生了修改後的基本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自身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效力關係。雖然《立法法》並没有將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納入第90條所規定的違憲審查程序,但是,《立法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很顯然,根據上述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被納入了「立法監督」的範疇,并且是由全國人大進行合憲性審查的。所以,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修改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全國人大要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來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確實存在制度上的難題。因爲法律修改權往往比法律監督權更加富有實效。如果法律修改權與立法監督權的法律效力相互交叉,實際上對於立法監督權來説是很難有效地啓動和運作的。迄今爲止,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過的「基本法律」達16件,占「基本法律」總數38件的42.1%。也就是説,將近一半的「基本法律」被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過。這種修改狀况,一方面降低了「基本法律」自身的效力等級,另一方面,也使得「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捆綁在一起對外部發生法律效力關係時更加緊密。也就是説,很難説「基本法律」就没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影響。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過的「基本法律」是否需要進行立法監督呢?這個問題無論是現行憲法,還是《立法法》都是言語不詳。

  從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立法狀况來看,法規的聯合立法情况比較嚴重。例如,就行政法規的立法職權來説,根據現行憲法第89條第1項的規定,只有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但實際中,國務院却經常地與其他立法主體一道共同頒佈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規範性文件,而且在實施過程中,被國務院法制部門視爲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例如,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07年5月14日對外公佈的655件行政法規目録爲例,屬於國務院與其他立法主體共同制定的行政法規達到43件〔7 〕,占655件總數的6.56%。其中屬於國務院與中共中央聯合制定的有7件,占655件總數的1.06%;屬於國務院與中央軍事委員會聯合制定的有30件,占655件總數的4.58%。此外,從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的法律要求來看,還有6件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辦公廳、中共中央辦公廳聯合發佈的,占總數655件的0.91%。另外,還有1954年憲法産生之前由原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以及政治法律委員會制定的,共5件。

  從我國現行憲法第89條第1項的規定來看,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這是國務院依據憲法享有的獨立的立法職權,而在實踐中存在的大量的國務院與其他主體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被視爲「行政法規」,至少説明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立法職權,在實踐中還受到了其他立法主體的制約,國務院無法獨立地制定應當與其他立法主體聯合制定的行政法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佈的655件行政法規目録中,還有5件是原政務院下屬委員會制定的,從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形式標準來看,如果没有國務院對這些規範性文件正式的確認程序,簡單和直接地將這些由政務院下屬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計算在行政法規的範圍内,在合憲性審查的法理上是很難加以説明的。由此可見,法律法規的自我清理也需要借用「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標準」的理念,否則,就會出現按照非法治的方式和手段來解决法治問題的不正常的現象的出現。

  (二)「不相扺觸原則」與「實質合憲」的審查强度

  盡管對我國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在現行憲法中並没有形成系統性的規定,但是,現行憲法却對法律法規内容的「合憲性審查」確立了審查强度的「標準」,也就是説現行憲法在文本中提供了「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的「質」的規定性。

  現行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扺觸。第67條第7項、第8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扺觸的行政法規、决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扺觸的地方性法規和决議。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扺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很顯然,現行憲法在上述條文中,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實質標準」提出的要求是「不相扺觸」,如果法律法規與憲法不扺觸,那麽,就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合憲性;如果與憲法相扺觸,那麽,就不具有合憲性。當然,「不相扺觸」到底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容納法律法規的「自由裁量」,這些問題由於依據憲法有權解釋憲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迄今爲止尚未作出一例正式的憲法解釋,也没有對法律法規是否「扺觸」或「不扺觸」憲法作出過合憲性審查,具體在合憲性審查中如何來運用這個實質性審查標準,「不相扺觸」對合憲性審查的强度要求如何,這些問題還有待在法理上進一步加以研究。

  不過,有些法律法規中的規定是否與憲法「不相扺觸」,是值得認真加以研究的。例如,《立法法》第93條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但是,現行憲法並没有關於中央軍事委員會有權制定軍事法規的規定,所以,上述《立法法》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制定「軍事法規」很顯然是需要進一步加以解釋和説明的。在法理上能否論证憲法没有賦予國家機構享有的權力,國家機構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享有,依據《立法法》第93條的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軍事法規的立法行爲是否屬於與憲法「不相扺觸」等等,這些問題既包含了形式意義上的合憲問題,也包括了實質意義上的合憲問題,需要在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的標準理論研究中加以解决。

    總之,法律法規的「合憲法審查」對於實現「憲法至上」和「法制統一」原則是至關重要的。雖然目前我國憲法、立法法確立了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制度要求,但在具體程序、標準、效力等方面都還有大量的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探討,這是一個没有加以深入研究的憲法學領域。

  註   釋:

  〔1〕參見劉少奇《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1954年9月1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的報告。

  〔2〕該决議作爲目前仍然生效的法律得到了保留。參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的法治建設(白皮書)》(2008年2月)。

  〔3〕參見張春橋《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三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四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報告,一月十七日通過。

  〔4〕參見葉劍英《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1978年3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的報告。

  〔5〕參見彭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1982年11月26日在第五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的報告。

  〔6〕據作者所執教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在職法碩士07級學員趙静在《對於法律第一條是否寫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思考》一文中考證和研究,檢索1954年9月20日以前通過施行的「法律」,對於制定的上位法依據或合法性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政務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通則》、《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未註明)、《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都寫入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某具體條款制定,來表明其合法性根據,但不是籠統地規定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

  檢索1954年9月20日至1977年12月31日通過施行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除五四憲法、七五憲法外,只有《國務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制定」。這可謂是寫入「根據憲法」的首創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人民警察條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户口登記條例》均没有寫入「根據憲法」,第一條只是單純的「立法目的」條款。唯一的是《農業税條例》(1958年6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十六次會議通過,於2005年12月29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廢止)其第一條寫入:「根據憲法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税的義務’」制定。

  檢索1978年1月1日至1979年12月31日通過施行的法律。《逮捕拘留條例》(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也寫入根據憲法第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制定。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其第一條開先河地籠統地寫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都没有寫入。此後是《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多部非憲法性法律籠統地寫入,有的則未寫入。

  從現狀總結如下:在憲法部門中,《立法法》、《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都寫入「根據憲法」。行政法部門中,《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都寫入「根據憲法」,但《治安管理處罰法》未寫入。刑法部門中,《刑法》、《刑事訴訟法》都寫入「根據憲法」。民法部門中,《民法通則》、《物權法》、《繼承法》、《民事訴訟法》都寫入「根據憲法」,但《合同法》、《婚姻法》、《仲裁法》未寫入。商法部門中,《公司法》、《保險法》都寫入「根據憲法」,但《證券法》、《海商法》、《破産法》未寫入。知識産權部門中,《著作權法》寫入「根據憲法」,但《專利法》、《商標法》未寫入。參見莫紀宏主編《案例憲法研究》(第一輯),群衆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379-382頁。

  〔7〕參見中央人民政府網站,http:/www.chinalaw.gov.cn,2009年8月14日最新訪問。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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