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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 >> 文章内容

人權的立論邏輯:中國憲法與「國際人權憲章」的整合

  中國1997年簽署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2月批準該公約),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國還是《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一批簽字國,這意味着中國已經全面簽署了「國際人權憲章」。

  「國際人權憲章」究竟如何在中國實施?如何將「國際人權憲章」整合進中國的法律?人權的立論邏輯是人權規範背後的機理,整合中國憲法文本與「國際人權憲章」有關人權的立論邏輯,顯得尤其重要。通過憲法解釋而不是修憲,是整合中國憲法文本和「國際人權憲章」的便捷途徑。

  一、人權的來源

  (一)人權來源闡釋

  「國際人權憲章」關於人權來源的闡釋

  《世界人權宣言》序言第一段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序言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序言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中國憲法文本關於人權來源的闡釋

  中國憲法序言第4段  1949年,以毛澤東主席爲領袖的中國共産黨領導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鬥争和其他形式的鬥争以後,終於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利,成爲國家的主人。

  ……

  從「國際人權憲章」的幾個條款可以看出,「國際人權憲章」在人權來源的闡釋上堅持人權首先是一種自然權利,道德權利,「國際人權憲章」秉持了「天賦人權」觀的一貫邏輯;中國憲法文本裏没有明確闡釋人權的來源問題,但我們從憲法序言及有關制憲説明裏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些結論:中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是來源於歷史和傳統。憲法的結構隱含了憲法展開的邏輯。整個憲法序言完整的陳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國歷程,有了國家,然後是人民的權利,國家機構的職權及其運作。這是歷史人權觀的經典展開。

  在「天賦人權」觀的價值體系中,人權是天賦的,是自然權利,憲法是契約的表達形式,國家不過是契約的結果。歷史的人權觀堅持不從抽象的自然狀態談起,而是將人權與特定的歷史階段、特定的生産力發展水平聯繫起來。

  (二)兩種人權觀體系中的政治合法性解讀方式

  政治必須合法,政治必須正當。政治的合法性首先是國家的合法性問題。但政黨政治是當今民主政治的基本範式,因此,在許多場合,國家的合法性問題又會轉化爲政黨的合法性問題。

  兩種不同的人權觀涉及到對政治合法性的不同解讀方式。

  「天賦人權」觀堅持政治合法性的契約解釋進路。任何統治都源於被統治者的同意,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的神聖不可剥奪的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的權利。這種解讀範式的推理過程是:人權先於憲法,憲法先於國家。人權主體爲了將人權最大化,彼此之間簽定了契約,這個契約就是憲法。政府的正當性基礎必須建立在憲法之上。

  歷史的人權觀堅持政治合法性的歷史解釋進路。政治合法性與國家、社會、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的關係等等,都應該在歷史中去尋找。既然人權不是天賦的,而是植根於特定的歷史階段,與特定歷史階段的經濟結構相連,政治合法性也就應該是傳統所塑造的,是歷史和傳統的結晶。

  (三)兩種人權觀的整合

  1. 理論整合

  歷史的人權觀在毛澤東的思想體系中演變爲争取的人權,那麽,天賦的人權觀是否足真的與争取的人權觀冰炭不容?

  天賦人權觀闡釋的是一個人權的本源問題,而歷史的人權觀,以及在毛澤東思想中演變爲争來的人權觀後,〔1 〕表達的是人權的實現進程——人權的實現有一個過程,不同的生産力發展階段,人們享有的人權是不一樣的。具體到中國人民,我們的人權的確是争來的。但如果我們追問:我們爲什麽可以從剥削階級那裏争取人權呢?怎樣證明我們革命的合法性?這又回到了天賦人權觀的路數:因爲我們本來就有人權,人權本來就是我們的,所以我們争奪的東西不過是原本就屬於我們自己的東西,因此,我們的鬥争是合法的,是正當的。如果我們繼續追問,爲什麽人權本來就是屬於我們的?這又回到了了「天賦人權」的老路。「争取人權」的合法性論证離不開天賦人權的理論。同樣,如何看待天賦的人權在每個階段會不一樣呢?如何看待天賦給每個人同樣的人權,但每個人享有的人權却不一樣?歷史的人權觀可以解釋。天賦的人權是自然權利,而自然權利演變爲現實的權利需要一個歷史的過程。從這個角度出發,我們可以發現:天賦人權是歷史人權觀、争來的人權觀的理論原點,而歷史的人權觀是天賦人權觀的現實樣態。

  天賦人權觀和歷史的人權觀在西方思想史上也曾經劍拔弩張。德國思想家柏克曾經對天賦人權進行了批評——法國革命就打着「天賦人權」的口號砸亂了傳統。柏克認爲權利來源於傳統,來源於歷史。19世紀歷史學派則經常以歷史的事實去駁斥「天賦人權」論。而對於這一點,盧梭似乎早有預感:「我是探討權利和理性,而不是争論事實。」〔2 〕如何看待這場論争?

  「以上兩種觀點看起來似乎兩歧,一方只談法理,另一方則只問現實。在此,我們似乎不妨從另一個角度,即從思維方式的角度,來考慮一下這個問題。

  在某種意義上,我們不妨把我們的認識歸結爲兩種不同的思維方式的産物,即歷史的思維方式和非歷史的思維方式。某些事物我們一定要放在一個歷史的坐標係裏,我們一定要知道它們的歷史背景,纔可以得到理解,否則就無法理解。……但這在任何意義上都並不意味着它就是人們唯一的思維方式。追求真理更主要地是要靠非歷史的思維方式。讓我們還是把歷史的思維方式還給史實,把非歷史的思維方式還給道理。無論是純粹理性還是實踐理性或判斷理性,都不需要藉助歷史的思維方式……這條準則假如是不以時間、地點和條件爲轉移而普遍有效的,就不能滿足於只加以歷史的闡明。」〔3 〕

  「天賦人權」觀來源於非歷史的思維方式,歷史的人權觀來源於歷史的思維方式。而歷史的思維方式和非歷史的思維方式並無優劣之分,它們不過是認識事物的兩種不同的路徑。從非歷史的思維方式看,人本來就應該有人權;從歷史的思維方式看,不同傳統下的人們的確享有不同的人權。這其實並不矛盾:人應該享有人權,這個道理不隨時間、地點而發生改變;但具體的個人在事實上享有哪些人權,則只能在具體的歷史中去尋找。

  2. 法條示例

  中國憲法修正案第24條

  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款相應地改爲第四款。

  這個法條實際上宣示了國家義務的兩個層面: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一般而言,相對於人權的國家義務可以分解爲三個層面:尊重(respect)的義務、保護(protect)的義務、實現(fulfil)的義務。盡管實現人權的義務在該法條中没有明確的表述,但國家通過積極的行動幫助公民實現人權的思想在中國憲法文本中到處可見。我們要追問的是尊重人權。國家爲什麽要尊重人權呢?尊重人權的哲學基礎是什麽呢?

  主體不可能尊重主體的創造物,主體的創造物脱離主體的控制便成爲「异己」。如果國家創造了人權,國家就不可能尊重人權。從這個角度可看,「尊重人權」的表述意味着我們部分接受了人權的先憲法性、先國家性這個命題。中國憲法是以歷史的人權觀爲基調的,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却可以推演出人權的先憲法性、先國家性,而這並不導致憲法内在邏輯的混亂。

  二、人權的主體

  (一)人權主體的闡釋

  「國際人權憲章」對人權主體的闡釋: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别、語言、宗教、政見和其他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産、出身或他種身份。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1款  本公約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证在其領土内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别、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别。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人權條款的部分幾乎都以「人人」、「任何人」、「所有人」爲主語。

  「國際人權憲章」每一條的主語幾乎都是「人人」、「任何人」。

  中國憲法對人權主體的闡釋:

  中國憲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中國憲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第二章標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中國憲法在表述公民基本權利的過程中,幾乎不用「人人」、「任何人」做主語。〔4 〕

  「國際人權憲章」里人權的主體是抽象的人,中國憲法里人權的主體分兩個層次展開:第一,他是公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第二,他是人民。因此,被賦予廣泛人權的是公民中的人民。我們通常將英文people譯爲人民,但兩個詞的含義其實並不相同。people是與government即政府對應的語詞,而人民在中文裏是與敵人對應的概念,屬人民專政的對象。我們經常在大街小巷看到的「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就是人民的敵人」標語也許有助於我們理解這一概念。

  「國際人權憲章」對人權主體的理解是建立在普適性人權觀基礎上的。國際人權憲章中有關人權主體的規定强調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中國憲法的人權觀是階級性的人權觀。階級性的人權觀堅持人權的階級性,認爲人權只能賦予其中的某一個或某幾個階級,其他階級則不享有人權。

  (二)兩種不同人權觀體系中的人權主體設計

  我們可以用不同的標準對人權主體進行多種分類,「國際人權憲章」中列舉的種族、膚色、性别、語言、宗教等都可以作爲人權主體的分類標準。但這些標準過於瑣碎。對這些標準進行抽象,我們可以將人權主體分解爲幾種組合:强勢群體和弱勢群體、多數群體和少數群體、主流群體和邊緣群體。當然,强勢群體大體上可以和多數群體、主流群體對應,弱勢群體大體上可以和少數群體、邊緣群體對應。

  在普適性的人權觀念中,由於人權的主體是抽象的,將這種人權觀念轉化爲制度,人權的主體必然是既包括强勢群體,也包括弱勢群體;既包括多數群體,也包括少數群體;既包括主流群體,也包括邊緣群體。因此,人權主體的結構必然是立體的。階級性的人權觀念中,由於我們將人權規定爲人民的權利,將這種理論制度化的結果,必然是人權主體的平面結構框架。

  中國憲法規定的都是主流群體的人權,對邊緣群體的人權没有規定。這與「國際人權憲章」用大量的篇幅規定邊緣群體的人權形成對照。〔5 〕因此,從主流群體和邊緣群體的人權規定來看,中國家憲法對人權主體的規定在這個層面是平面的。中國憲法没有關於犯罪嫌疑人和囚犯權利的任何規定。因爲階級性的人權觀本來就只把人權規定爲人民的權利。

  (三)兩種人權觀的整合

  1. 理論整合

  中國憲法在規定人民民主專政的同時,也規定了統一戰綫制度;規定中國共産黨領導地位的同時,也規定了政治協商制度。人民民主專政也不能單單理解爲「殺、管、關」,人民民主專政也不能理解爲從肉體上消滅异己。

  正如中國憲法序言中闡述的,「在中國,剥削階級作爲階級已經消滅」,那麽,人民民主專政就不再是消滅另一個階級的進程。「三個代表」理論的入憲,表明我們正在擴大人民民主專政的合法性基礎。

  人權的階級性實際上只是我們追求人權普適性的一個階段。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在特定的經濟發展條件下,追求普適性的人權是不現實的。中國已故的著名憲法學家何華輝先生在1988年就指出:

  「由於資本主義憲法所體現的基本人權原則以資産階級所有權爲核心,因而其憲法規範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權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它的特點在於以人權的普遍性掩蓋人權的階級性;社會主義憲法則在具體規範中,公開限制少數敵對分子的人權,其特點在於以人權的階級性謀求人權的普遍性。」〔6 〕

  馬克思主義堅持人權階級性(人權的階級性是人權最深刻的差异性)的同時,並没有否認人權的的普遍性。恩格斯説:「一切人,作爲人來説,都有某些共同點,在這些共同點所及的範圍内,他們是平等的。」〔7 〕

  其實,相對於資本主義憲法而言,社會主義憲法更加强調人權的普適性,人權的普適性才是社會主義人權更加内在和深刻的本質。而人權的普適性不過是資本主義憲法的遮羞布,人權的階級性是資本主義憲法的内核。

  2. 法條示例

  (1)「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變遷

  中國憲法第2條規定「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的範圍有多大?這涉及到對人民一詞的理解問題。

  人民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術語。實際上,人民的外延建國以來也有多次變化。自1954年憲法至1982年憲法,至1993年修憲、1999年修憲,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這一法條未變,但其内涵和外延却在静悄悄的變化。

  私營業主在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的規範體系中,是不能劃入人民範疇的,原因很簡單。

  中國1975年憲法第5條第2款規定:

  國家允許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在城鎮街道組織、農村人民公社的生産隊統一安排下,從事在法律許可範圍内的,不剥削他人的個體勞動。同時,要引導他們逐步走上社會主義集體化的道路。

  1978年憲法第5條第2款規定:

  國家允許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在城鎮或者農村的基層組織統一安排和管理下,從事在法律許可範圍内的,不剥削他人的個體勞動。同時,要引導他們逐步走上社會主義集體化的道路。

  在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體制中,私營經濟没有生存的空間,私營業主當然就不能算人民的一分子。自1988年修憲,至1999年修憲,私營企業也由其補充地位演進到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順理成章,私營業主也從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中的「資本主義尾巴」地位變成了人民中間極其重要的一分子。〔8 〕

  其實,只要我們對人民不做通行的意識形態化的理解,把它的外延理解得更爲寬泛一些,使之大致等同於People,問題就應刃而解了。而這一理解,與人民外延的不斷擴張是合拍的。如果我們用是否擁有選舉權來界定人民的範圍,今天,達法定年齡的公民中,有99%以上的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部門法肯定的人權擴大了憲法對人權主體的規定

  在中國憲法規範没有關注邊緣群體人權的今天,中國的許多部門法已走到了憲法的前面。《監獄法》確立的罪犯權利、《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犯罪嫌疑人的許多權利都屬於基本人權的範疇。如果我們把法律體系作爲一個整體來理解,就必須首先假設他們是不矛盾的。無論是《監獄法》還是《刑事訴訟法》,無不宣稱「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如果我們假設憲法與《監獄法》、《刑事訴訟法》不矛盾,我們就必須承認:《監獄法》、《刑事訴訟法》擴大了享受人權的主體。除此之外,中國還加入了《反酷刑公約》,這也意味着我們在對外交往中承認犯罪嫌疑人、罪犯是享受人權的主體。

  (3)統一戰綫的不斷擴大與政治協商制度的長期存在

  中國憲法修正案第3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國共産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19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産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綫,這個統一戰綫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修改爲:「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産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綫,這個統一戰綫將繼續鞏固和發展。」

  在階級鬥争形勢比較嚴峻的情况下,領袖將專政」理解爲「獨裁」自有其深刻的政治洞見。但在剥削階級作爲一個階級已經不存在的前提下,不斷擴大統一戰綫的範圍,不斷促進政治協商制度的完善,是由階級性人權通向普適性人權的兩個重要路徑。

  三、人權的目的

  (一)人權目的闡釋

  「國際人權憲章」關於人權手段性與目的性的表述法條

  《世界人權宣言》序言第1段和第2段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爲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爲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序言第3段

  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正如其享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况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序言第三款也表述了近似的内容。

  中國憲法關於人權手段性和目的性的表述法條

  中國憲法序言第7段(1993年修正):

  中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産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中國建設成爲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中國憲法第一章是總綱,之所以將其命名爲總綱,意思是其規範、旨趣應貫穿於憲法條文的始終。總綱第1條至第32條有23條的主語是國家,其餘9條雖在表述形式上主語不是國家,但表述的内容仍是國家如何如何。

  在「國際人權憲章」中,人權是終極性的,人權本身就是目的,國家、政府相對於人權是工具性的。所謂「人權就是人權,上帝就是上帝」,這是典型的個人主義人權觀。在中國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作爲目的、作爲終極性價值的内涵强調的程度不如」國際人權憲章」强烈。我們更多的强調了人權作爲工具,即作爲强大國家的一種手段的價值,這是典型的共同體主義人權觀。〔9 〕

  (二)個體主義的人權觀與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對制度設計的影響:人權限制的立法旨趣

  在個體主義的人權觀之下,文本規定對人權限制的立法旨趣是對「限制」的「再限制」,即規定國家限制公民人權的具體情形,以防止國家恣意限制人權。

  「國際人權憲章」在規定人權的限制時,采用了統分結合的方法。

  《世界人權宣言》僅有對人權的一般性限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除對人權限制的一般性立法之外,還在表述人權法定形態時對個别人權的限制理由做了規定。這些限制可以用表格歸納如下:〔10 〕

  在「國際人權憲章」規定對人權限制的立法模式背後,我們讀到了兩種憂慮:一個憂慮是個人人權的行使可能給國家安全等普遍利益帶來威脅,因此個人的人權要受到限制;另一個憂慮是國家有可能藉口個人人權可能給國家安全等普遍利益帶來威脅,超範圍、超幅度地限制個人人權。對人權限制的個别立法主要是爲了防止一後種危險,對人權限制的一般立法主要是爲了防止前一種危險。而且,「國際人權憲章」顯然對後一種危險更爲敏感。因爲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公約的起草者不可能完整列舉限制個人人權的所有情形,只能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語詞,而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内涵本來就有極大的解釋空間。就拿使用頗爲頻繁的「公共秩序」爲例,用約翰·漢弗萊的話講,這一概念是「極爲危險的大陸法概念……這一概念如同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至少包括了和英美法中的公共政策同樣多的範圍,甚至可能更多。」在人權委員會上,英國動議以「防止混亂或犯罪」——以《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第2款爲模式——取代「公共秩序」這一模糊的術語,但該動議以6票贊成、7票反對和2票棄權的微弱少數被否决。〔18 〕「公共秩序」如此,公共安全又何嘗不如此呢?〔19 〕

  在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下,對人權限制的立法旨趣是防止個人人權的過分張揚給普遍幸福造成緊張。

  中國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對憲法第51條進行梳理,我們可以歸納出對人權限制的關鍵詞:公共利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對人權的限度没有規定,對人權限制的形式僅在私有財産權的法條中進行了個别表述。總體上看,中國憲法對公民人權限制的個别立法是例外的情形,而對公民權利限制的一般性立法是一般情形。對公民人權限制的理由表述較爲簡單:公共利益是一個界限較爲寬泛的概念,幾乎可以囊括公共秩序、國家安全等概念。

  中國憲法中規定公民義務與「國際人權憲章」不同的是:兩個人權公約對個人義務做一般性表述,且放在序言部分,没有直接限制個人人權的效力。中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義務,從形式上看,與公民的基本權利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在這種立法模式的背後,我們讀到了這樣的憂慮:我們對個人人權的過分張揚可能造成的對普遍幸福的侵害懷有更深的戒慎恐懼。〔20 〕與「國際人權憲章」相比較,我們的憂慮是單一的而不是雙重的。在東方人的觀念中,共同體不是對個人的壓迫性力量,而西方人的看法剛好相反。「國際人權憲章」在這個問題上與西方的權利概念更爲接近。在西方强勢話語中,權利的基本社會——政治功能是限制多數人的利益和多數民主立法程序,保障個人和少數人的利益。詹姆斯·麥迪遜在支持美國《人權法案》的演説中大聲疾呼:「目前的重要任務是……限制和優化政府的權利。這樣的排除有時是爲了對抗行政權力的濫用,在某些情况下是爲了少數人的權利限制多數人的權利……。最大的危險存在於……人民本身,是由多數人行使的對抗少數人的特權」。

  (三)兩種人權觀的整合

  1. 理論整合

  個體主義的人權觀與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並非不可調和。

  無論是個體主義的人權觀,還是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要處理的其實是一個個體和另一些個體之間的權利衝突。

  「個人權利是不可能和‘國家權利’發生衝突的。這不是因爲别的,而是國家作爲一個整體概念包含了個體,而整體不可能和其組成部分發生衝突。我們所説的衝突,其實是指不同部分之間的衝突,即一群公民的權利和另一群公民的權利之間的衝突,而國家不可能僅代表其中的任何一部分並以其名義發言。國家和國家的衝突是可能的,公民和公民的衝突也是可能的,但一個國家不可能和其本國公民的權利發生衝突。即使是一個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間的利益衝突,把它説成是這個公民和‘國家’之間的衝突也是不準確的,因爲‘國家’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發生衝突。」〔21 〕

  没有异化的集體利益應該是個體利益的相加,在本質上可以還原爲單個個體的利益。因此,從最終極的意義上講,共同體的利益和個體的利益是一致的。但這不排除少數人的利益可能和多數人的利益發生衝突,而共同體的利益往往是由多數原則確定的,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説的個體利益和共同體利益的衝突。在這個時候,共同體的確只能代表其中的多數部分發言。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和個體主義的人權觀在關注的焦點上發生了分歧。

  其實處理任何權利的衝突都有利益考量的問題。一般而言,正義的天平都會傾向於多數人的利益——法律也不過是多數人意見的表達。其實,個體主義的人權觀恐懼的是假借共同體利益褫奪個體人權,因爲什麽是共同體利益往往難以考量,而個體利益則總是具體的、實在的。難以考量的共同體利益爲政府權力的擴張提供了沃土。個體主義的人權觀並不是害怕共同體利益,而是害怕共同體利益被濫用。共同體的利益滲透在任何一條法律規範的字裏行間。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恐懼的是共同體利益由於分散,而個體利益則往往相對集中,相對集中的個體利益往往能够褫奪相對分散的共同體利益。因此,無論是個體主義的人權觀,還是共同體主義的人權觀,最終的目的仍然是個體的人權。憲法的功能之一就是調整個體人權的衝突。

  人權是目的,離開個體的人權,我們生活的價值世界將頃刻間土崩瓦解。但個體的人權的確能够達到某些共同體的目的:憲法財産權的確立能够激勵人們創造財富的能力,從而增加整個社會的財富;遷徙自由的確立能够爲企業提供最經濟的勞動力,使勞動力資本得到最優化的配置;選舉制度能够爲政治合法性提供最初的論证,减少國家權力運作的成本。但這不是人權第一位的本質特徵,而是人權在實現過程中獲得的附加值。人權的手段價值是可以和人權的目的價值渾然天成的。

  回到中國憲法中確立的國家思想。中國憲法立論的基礎之一是馬列主義,按照馬列主義經典作家的解釋,社會主義國家形態是通向共産主義的過度形態,「無産階級最終通過自己消滅自己來自己保存自己」,國家共産主義階段將不復存在。那是一個國家和社會渾然一體的世界,是一個人權得到最大限度弘揚的時代,是人權發展的最高階段。從這個意義上説,中國憲法也並不排斥人權的目的價值。而且,既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那麽,强大國家的目的也不外使人民享受更多的人權。我們在解讀中國憲法的時候,只要我們把人權的工具價值和目的價值不放在一個層面上,着重强調人權的目的價值,强調人權的手段價值是附屬於目的價值的,中國憲法與國際人權憲章在人權立論邏輯上的矛盾並非不可調和。

  2. 法條示例

  中國憲法修正案第22條

  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産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的繼承權。」修改爲:「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産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和繼承權。」「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産實行征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這是一個典型的正、反、合的規範結構,保障條款、制約條款、補償條款無一缺省,是個體主義的人權觀和共同體主義人權觀調和的範例。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産不受侵犯」,宣示的是公民個體人權的價值,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財産的徵用或者征收表征的是共同體主義人權觀,「給予補償」的規定是個體主義人權觀和共同體主義人權觀交會的點。

  如果説在一窮二白,中國面臨着「開除球籍」危險的時候,共同體主義人權觀具有壓倒優勢尚具有正當性的話,那麽,在「和平與發展」已成時代主題的今天,個體主義人權觀也可登堂入室,與共同體主義人權觀和諧共處。市場經濟體制入憲至今,民間財富和國家財富雙贏的歷史已經説明瞭這一點。

  經過艱辛的憲法解釋之旅,我們驚喜地發現:中國憲法文本與「國際人權憲章」在人權理論邏輯的層次上,並無不可逾越的鴻溝。我們只要本着「求同」的思維尋找中國憲法文本和「國際人權憲章」的意義射程,就會發現認爲人權規範背後的機理並無太大的分殊。

  註   釋:

  〔1〕關於毛澤東「争來的人權觀」可參見毛澤東:《毛澤東早期文稿》,湖南出版社1990年版,第374頁。

  〔2〕轉引自何兆武:《天賦人權與人賦人權》,《讀書》1994年第8期,第82頁以下。

  〔3〕何兆武:《天賦人權與人賦人權》,《讀書》1994年第8期,第82頁以下。

  〔4〕當然,有的法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如果其中的任何人指國家機關時,也可以理解爲任何人的人權。如憲法第17條,「任何公民,非經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第40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1條第2款,「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5〕當然,這不能説我國法律體系就不符合「國際人權憲章」的要求。因爲邊緣群體的人權我們在其他的法律中規定了。參見本文後面相關論述。

  〔6〕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頁。

  〔7〕《馬克思恩格斯選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2頁。

  〔8〕江澤民同志2001年7月1日在中共中央黨校的講話明確了私營業主可以入黨。共産黨是無産階級的先鋒隊。這説明,私營業主中的先進分子也是無産階級。

  〔9〕共同體主義有時也表述爲集體主義、社群主義等概念。

  〔10〕該表格是在Sieghart Paul製作的表格基礎上改造而成的。See Sieghart Paul ,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 , Clarendon Press , 1983, pp86,103.轉引自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國家人權法教程》(第一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95頁。

  〔11〕此處表述爲「法律所規定」。

  〔12〕此處表述爲「由法律規定」。

  〔13〕此處表述爲「正當需要」。

  〔14〕此處表述爲「道德」。

  〔15〕此處表述爲「道德」,「公共」二字省略。

  〔16〕此處表述爲「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7〕此處表述爲「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18〕轉引自《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頁。

  〔19〕實際上,自「國際人權憲章」生效以來,對國家超範圍、超幅度限制人權的憂慮就没有停止過,盡管「國際人權憲章」對國家的這一權力規定了實體和程序上的諸多限制。1984年,31位著名的國際法專家組成的小組制定了《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限制和克减條款的錫拉庫薩原則》,這次會議在意大利的錫拉庫召開,時間是1984年4月30日到5月4日。參加這次會議的專家來自巴西、加拿大、智利、埃及、法國、希臘、匈牙利、印度、愛爾蘭、科威特、荷蘭、挪威、波蘭、瑞典、土耳其、英國、美國、聯合國人權中心、國際勞工組織以及其他一些發起組織。「與會者同意:必須認真考慮公約中闡明的可許可的限制和克减的條件和理由,以期有效地落實法律的規定。正象聯合國大會屢次强調的那樣,對公約中的權利所作的限制應有一致的解釋,這是非常重要的。」該規則分爲兩部分:公約中的限制條款和在社會緊急狀態時的克减。在第一部分,該規則詳細地解釋了有關人權限制理由的法定含義。第一部分有分成兩大塊:對限制合法理由的一般解釋原則和特殊條款的解釋原則。參見《錫拉庫規則》引言,來源於[美]愛德華· 勞森:《人權百科全書》,王晶等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頁以下。

  〔20〕當然,這樣的憂慮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是無可指責的。在一個生産力水平還較爲落後的國家裏,正如小平同志所説,没有國權就没有人權。作者在這裏僅做客觀陳述,没有褒貶的意思在内。

  〔21〕張千帆:《憲法學導論——原理與應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頁。

  ( 厦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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