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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四地民商事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近年來,兩岸四地加速了相互間的經貿合作,借此積極應對全球性金融危機,並爲大中華經濟體的持續發展謀求新的契機。爲增强跨區投資、貿易信心,使兩岸四地間的經貿往來、人員交流以及其他各項事務能在良好的法制環境下順利運作,内地最高人民法院與港澳地區高等法院先後簽署了一系列有關相互間司法協助的《安排》,内地與臺灣地區各自分别頒佈並出臺了一系列涉及司法協助内容的法律文件。但是由於兩岸四地在社會制度、經濟制度,風俗習慣和法律制度上存在的較大差异,導致了區域間司法協助的不均衡,存在不少障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應用及運行,不僅可以在上述區域間司法協助中起到屏蔽某些不可協調的法律衝突的作用,使各地區的根本利益得以保障,而且亦有助於促進與提高兩岸四地間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合作及效率。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兩岸四地均接受「公共秩序」保留,近年來也有獲法院支持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絶司法協助的案例。但是存在於内地與港澳臺地區之間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些困惑,阻礙了相互間達成全面司法協助安排。

  本文力圖在分析内地與港澳臺之間民商事司法協助之障礙與現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效用與特點,及其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等問題基礎上,探究兩岸四地民商事司法協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框架與構建。

  一、兩岸四地司法協助立法架構及特點

  民商事司法協助是國家或地區間的司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對方的請求或應涉案當事人的請求代爲履行與訴訟有關的司法行爲,通常包括域外民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送達、域外調查取证以及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認與執行等内容。鑒於這些行爲被國際社會公認是涉及一國主權,因而往往只能由一國憲法或法律所授權的内國司法機關來實施,未經許可,任何國家司法機關或個人都不得在他國實施上述行爲。除非有特别約定外,不同國家或地區間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一般均由對其有約束力的條約義務或互惠原則搆成,并且司法協助行爲的具體實施仍需遵守被請求國或地區的相關法律。〔1 〕

  在内地與港澳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基於「一國兩制」所搆築的司法協助基本法律框架包括下述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間簽署的《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1998 年)、《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 年)、《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 年)、《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簽署的《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年)、《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年)。

  本着保障兩岸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目的,〔2 〕基於爲互惠基礎上從事司法協助提供法律保障,内地與臺灣地區各自分别頒佈並出臺了一系列涉及司法協助内容的法律文件。例如,1990年1月26日大陸司法部發佈了《關於辦理涉臺法律事務有關事宜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1993年4月大陸民間機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和臺灣地區「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在新加坡進行的「汪辜會談」上簽訂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证協議》等四項協議;臺灣地區於1992年和1993年相繼頒佈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证協議注意事項》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在司法協助的内容上,内地與澳門之間已就送達、取证及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達成全面協議,並做出制度安排,而内地與香港之間依法進行民商事司法協助的領域及範圍則相對狹窄,目前除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和執行仲裁裁决這兩個領域,2008年實施了於2006 年簽署的《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在非協議管轄下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仍處於空白狀態。至於國際司法協助領域廣泛進行的代爲調查取证、代爲進行證據和財産保全等司法協助,兩地間尚未達成協議及做出正式安排。由於兩岸間尚未協商達成司法協助的共同安排,在判决的全面承認與執行、調查取证、司法文書送達等領域展開的司法協助活動,目前内地與臺灣地區均采取以各自規定爲依據、民間協議爲補充的方法。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現狀而言,兩岸四地間在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具體内容上存在着如下差异:

  在送達方面,内地與香港及澳門間送達文書僅限於民商事司法文書,而不包括司法外文書。〔3 〕在送達途徑上,内地與香港及澳門均通過「安排」接受了雙方通過内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送達司法文書的方式。由於内地與臺灣地區之間關於法律文書送達没有共同認可的制度性安排,對於送達内容及途徑,大多適用各自法律加以規制。兩岸在司法協助中所接受的送達内容僅限於司法文書,〔4 〕此外在送達的途徑上,臺灣地區强調委托民間機構,如「海基會」送達司法文書,〔5 〕而内地除接受民間組織如「海基會」、「海協會」送達方式外,〔6 〕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郵寄送達,對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如果在大陸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相關機構,人民法院也不能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7 〕

  在調查取证方面,目前僅有内地與澳門地區對雙方法院間委托調查取证做出了制度性的安排。該安排在許多内容上參照和吸收了《海牙取证公約》的規定。1993年4月大陸「海協會」和臺灣「海基會」在新加坡進行的「汪辜會談」上所簽訂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证協議》等四項協議,是目前兩岸認可的民事公證書民間送達和查证的途徑。根據協議規定,有關兩岸公證書副本的寄送、查证,均由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直接與大陸「中國公證員協會」及其各地分支機構聯繫,若有其他相關事宜,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直接聯繫。該協議的適用範圍比較有限,僅涉及有關民事公證書的相互送達和查证,如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産權利證明的公證書副本,而未包括兩岸之間的其他民商事司法文書的相互送達和查证。

  在法院判决承認與執行方面,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做出了全面的規定,其内容包括民事裁决的範圍、承認與執行請求的提出及所附的文件、拒絶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承認與執行裁决的程序及效力、承認與執行的費用等内容。該「安排」明確規定: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勞動争議案件,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民事裁决範圍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包括裁判、判决、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此外還包括内地與澳門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决、裁定。較之於内地與澳門之間的「安排」,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適用範圍則要小得多。根據該「安排」第一條規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决。在這裏,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傭合同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爲協議一方的合同。〔8 〕

  在相互執行仲裁裁决問題上,内地與香港、澳門地區分别簽署了1999 年的《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 年的《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兩個「安排」充分考慮了兩地法律的差异和先前的實踐,其實質内容均以《紐約公約》的基本精神爲基礎,但在執行的方式和性質上則作出了適當的調整,爲切實解决内地與港澳地區間相互執行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基礎。關於相互間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認與執行,内地與臺灣地區均采用以互惠爲原則,〔9 〕各自規定爲依據的做法。就承認與執行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問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做出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判决或判斷,以給付爲内容者得爲執行名義」。此外,1997年5月臺灣地區對該條例進行了增訂和修正,其中規定臺灣承認與執行内地判决和裁决,須以互惠和對等爲原則。1998年1月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於頒佈了1999年的《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2001年的《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明確了内地法院認可與執行來自臺灣地區的法院判决、民事調解書、支付令及仲裁裁决,並規定了認可與執行的相應程序以及不予認可的情形。

  内地與港澳臺地區間的司法協助距離全面及有效的目標還相去甚遠,其發展程度遠不如内地與其它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對於内地與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司法協助不盡人意的現狀,兩岸四地的不少學者對其中的原委做出分析,指出目前内地與臺港澳之間司法協助中還存在着不少障礙。例如,有學者認爲内地與香港間民商事司法協助面臨的主要障礙是香港内部對内地法律制度的顧慮乃至不信任,而這種不信任源自於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由此産生的衝突。〔10 〕又如,内地的某些送達方式與在香港實施的保護「自然正義原則」相矛盾,〔11 〕這將影響内地判决在香港認可及承認。同樣,英國法上的「禁訴令」在内地的認可和承認,也會因涉嫌「間接限制國家主權」而被内地法院拒絶送達。〔12 〕受一些政治因素的影響,海峽兩岸的司法協助缺乏制度性安排的基礎,這也搆成了兩岸正常開展司法協助的困境。總之,内地與港澳臺地區在法律的基本理念、構件設計乃至實體法和程序法具體原則上存在的分歧,加之對内地法治狀况擔憂和司法公正的顧慮,業已成爲内地與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間建立全面、有效司法協助的基本障礙。

  二、兩岸四地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機制:現狀與困惑

  内地與港澳臺地區間的司法協助距離全面及有效的目標還相去甚遠,其發展程度遠不如内地與其它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就促進内地與港澳臺之間民商事司法協助關係的發展,兩岸四地不少學者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意見,例如:建議在堅持「一國兩制」原則的前提下,建立相互尊重的機制,〔13 〕積極地看待彼此間法律的差异;應當建立一個有效溝通和研究機制,增進相互瞭解,形成共識,尋找解决問題的方法等等。〔14 〕然而,建立合理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助於排除現存的法律障礙,乃是擴大内地與港澳臺地區司法協助的有效措施之一。

  公共秩序保留,業已得到國際社會普遍認同並已形成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制度,其在處理國際民商事糾紛中的重要作用日趨顯現。無論是海牙公約、歐盟條約、美洲國家組織間的公約,還是世界各國的國際私法,均將公共秩序保留作爲限制或拒絶外國法適用的一項重要制度在立法中加以確立。在民商事司法協助中,由於司法協助的行爲均在被請求國内發生及完成,其直接涉及的不僅是外國的相關法律,而且還包括在外國所進行的相應司法程序,這不可避免地將會對被請求國社會産生一定的影響。鑒於防範司法協助導致危及本國根本利益的可能性,國際公約、雙邊條約以及各國立法中均采納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在目前的内地與香港及澳門的司法協助的「安排」以及兩岸各自的現行法律中,兩岸四地的司法部門均已明確接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例如:在司法文書送達方面,《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8條規定,受委托方法院在執行受託事項時,如果該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認爲在内地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認爲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執行,但應當及時向委托方法院書面説明不予執行的原因;在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内地與香港、澳門已頒佈的《安排》中均規定,可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作爲拒絶承認和認可判决或裁决的情形;〔15 〕同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也有相類似的規定。〔16 〕

  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兩岸四地均接受「公共秩序」保留,近年來也有獲法院支持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絶司法協助的案例。但是存在於内地與港澳臺地區之間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些困惑,不僅阻礙了相互間達成全面司法協助安排,而且影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協助中的效用。

  從已公佈的《安排》及相關規定來看,兩岸四地在「公共秩序」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例如:内地采用「社會公共利益」,澳門地區稱爲 「公共秩序」,香港地區使用「公共政策」,臺灣地區謂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種表述上的差异,引起了不少學者的關注和顧慮。有學者就斷定 「公共政策」不同於「社會公共利益」,前者應是那些已爲社會作爲一個整體通過正式立法所制定或通過社會生活所確認宣示的明確的規範原則,而「社會公共利益」不只包括相關規則、明示的國家承諾和社會道德,還包括不太透明的國家利益和不穩定的短期的國家政策。〔17 〕還有學者認爲内地采用「社會公共利益」,其範圍過於寬泛、缺乏必要透明度,實踐中難以把握。〔18 〕除此之外,在司法實踐中困惑兩岸四地學者及司法審判人員的還有如下問題:一是兩岸四地法律中的强制性規定是否屬於可拒絶提供司法協助的「公共秩序規範」?這些規範應當在何種情况下適用?决定是否適用這些規範的基本原則是什麽?二是司法公正、反商業腐敗、公平競争等問題是否應當列入「公共秩序」範疇?〔19 〕三是 「公共秩序」的範圍、内容及適用的情形,在送達和調查取证、判决及裁决的承認與執行中是否有所區别?如何正確規制? 

  三、兩岸四地民商事司法協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合理規制

  關於在兩岸四地間開展司法協助究竟是否應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問題,盡管内地理論界曾有過不同聲音,但就目前已達成的内地與香港及澳門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安排」及兩岸各自規定的内容看,内地與港澳臺地區的司法部門均已接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原則。〔20 〕從歷史及現時的角度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内地與港澳臺區域間的司法協助中可以起到屏蔽某些不可協調的法律衝突的作用,並在保障各地區根本利益不受損害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促進兩岸四地間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確實是一把「雙刃劍」,它能促進民商事交往,促進國家及地區間的司法協助,同樣,如果適用不當也會引起國家及地區間的不和諧。因此在内地與港澳臺司法協助中構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應當堅持如下原則: 

  1. 兩岸四地間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應當秉持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在此制度上的最新研究成果

  基於公共秩序難以確定的特性,很少有國家在立法上對公共秩序作出釋義性的規定,而僅是依賴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予以的判斷。英國著名學者托馬斯在其撰寫的《國際私法》一書中指出:「在英國,拒絶適用外國法當然是根據自由裁量的權力,……」〔21 〕著名學者勞倫金更是直接了當地指出:「那種確定公共秩序的規範是没有的,一切都由對公共觀念的感覺和被這種感覺經受的損失來决定。解釋這種感覺的是法院。」〔22 〕事實上,將公共秩序問題交給法院來裁定,與西方訴訟制度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一樣,同樣是受制於法院所在國的社會制度和基本政策,並最終取决於各國的國家利益。

  强調危害後果的嚴重性,乃是許多國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先决條件。1991年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指出,適用外國法的結果「與國際關係中公認的公共秩序明顯背離」方可排除適用。〔23 〕1988 年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7 條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明顯違背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則拒絶適用。」1985 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16條强調:「凡依本公約規定所適用的任何國家的法律,只有其適用明顯違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時,方可予以拒絶適用。」國際私法學界的「客觀説」或曰「結果説」亦認爲,有些外國法律規則本身從一國的角度看是難以接受的,但適用該法並不必然損害本國的公共秩序。〔24 〕故此,只有當適用外國法的結果危及内國公共利益時,運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方顯其合理性。

  引入國際公共秩序理論促進各國公共政策一體化的理念,得到了國際私法界的廣泛認同。早在上個世紀,基於薩維尼將國内强行法分爲兩個部分的觀點,瑞士法學家布魯歇(Brocher)提出了區分國内公共秩序與國際公共秩序的見解,認爲一國法律中的部分規範屬於國際公共秩序法,如在婚姻關係中法律禁止一夫多妻、買賣婚姻以及直系親屬間締結婚姻的規定,其具有絶對强制效力,搆成對適用外國法限制。〔25 〕盡管對布魯歇的分類法存在不同意見,〔26 〕但近年來對「國際公共秩序」的討論確引起了廣泛關注。國際法協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 於2002年便正式通過了《以「公共政策」拒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决的决議》。〔27 〕該决議認爲一國的「國際公共秩序」(「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包括如下内容:(1)國家期望保護的正義和道德等基本原則;(2)一國法律中旨在維護本國政治、社會或經濟利益的規則;(3)一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上述體現「國際公共秩序」的内容涵蓋了一國法律中禁止濫用權利、反壟斷、反貪污受賄等規定,以及聯合國大會對一些國家或地區實施制裁措施的决定。〔28 〕「决議」還建議各國法院應重視實現公共秩序適用的可預見性和一致性目標。除ILA外,在一些區域性國際組織中,統一成員國的「公共秩序」内容及適用原則的呼聲越來越高。〔29 〕

  兩岸四地間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應當秉持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在此制度上的最新研究成果,即堅持謹慎、有限度適用公共秩序原則、堅持奉行「結果説」的理論,强調只有在實施司法協助行爲將嚴重危害實施地「基本法律原則」時,方可適用拒絶提供司法協助。從立法看,盡管内地立法中對「公共秩序」的表述與港澳臺存在差异,〔30 〕但在理論界及司法界,兩岸四地對「公共秩序」内涵的認識没有本質區别。〔31 〕從司法實踐看,最高人民法院對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持謹慎態度,極少同意以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爲由拒絶執行外國法院判决或國際商事仲裁裁决。〔32 〕在司法協助的其它方面,如送達方面,内地曾有一例援引「國家主權豁免原則」拒絶外國法院送達請求。〔33 〕

  2. 限制各自法律中强制性規範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

  關於「公共秩序」内涵問題,德國法學家薩維尼(F.C Savigny,1779-1861) 早在1849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第八卷中就指出,任何國家的强行法都可分爲兩類:一類是純粹爲了保護個人利益而制定的,如那些根據年齡或性别而限制當事人的行爲能力的規定,另一類是不僅爲保護個人利益,而且也是根據道德上的理由或政治上、警察上、國民經濟上的公共幸福而制定的。前一類法律雖然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適用,然而法院可以依據國際私法規則不予適用,而適用本座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外國法的適用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排除的。而後一類法律則在制定該法律的國家内絶對適用,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可能性。〔34 〕可見薩維尼是將後一類强行法視爲公共秩序法律。

  在一些英國學者看來,强制性規範與公共政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其内容大多涉及一國的重大利益,所不同的是適用的場合有所區别。公共政策原則作爲一種排除外國法律適用的制度,通常應用於下列兩種場合:當法院確定准據法爲外國法的狀况下,如果認定准據法的内容或准據法的適用將違反有關國家的公共政策;或是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一旦認定該判决或裁决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35 〕

  法律中的强制性規範概念業已被世界各國及國際社會廣泛接受與采納。1980年《羅馬公約》 第6條第1款規定,「在個人雇傭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選擇不得剥奪受雇人享有法律强制性規定給予的保護,此項强制性規定即按本條第2款的規定於當事人未作法律選擇時應適用的法律的規定。」〔36 〕如果案件的情况表明,合同與第三國有着更加密切的聯繫,該國法律中的中的强制性規定應當得到適用。此外,不管合同最終適用什麽法律,都不得排除法院地國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規定。〔37 〕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s)認爲,法院地國的强制性規範乃是涉及一國制度與政策之根本,其既是國内法上非常重要的規範,又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得排除的規範。〔38 〕

  强制性規範的出現與廣泛應用,有着各國力圖通過立法强化公共政策以及對經濟龢民商事關係實施國家干預的深厚背景。例如在合同法領域,許多國家法律以强制性規範的形式,對民商事關係中特殊群體的利益加以保護,規定了辭退雇員的通知期、工作環境的安全性及衛生條件等。此外,一些强制性規定還涉及到一國經濟體制,體現了干預市場經濟的國家意志,其中包括反壟斷、進出口限制、物價調控及外匯監管等規定。盡管强制性規定在不同國家存在着形式上與内容上的差异,但其都具有一國國内法上的强制約束力,當事人或法院均不得以選擇法律爲由,排除這些規定的適用。對此,有國外學者評論道:在國際私法領域,强制性規定已成爲當事人選擇法律以及法院適用外國法的例外。〔39 〕

  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内地就有學者提出在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適用於以下情形:一是按内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原應適用的外國法,如果予以適用將與内國關於「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相扺觸或將違反國際法的强行規則、内國所負擔的條約義務或國際社會所一般承認的正義要求時拒絶適用該外國法;二是一國法律中的一部分法律規則,由於其屬於公共秩序法的範疇,在該國具有絶對效力,從而不適用與指相扺觸的外國法;三是按照内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原應適用的外國法,如果予以適用,將違反國際法的强行規則、内國所負擔的條約義務或國際社會所一般承認的正義要求時,也根據適用該外國法將違反「世界的公共秩序」爲理由,而不予適用。〔40 〕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外國法的適用是法院遵循其本國衝突規範指引的結果。在處理跨國民商事糾紛時,公共秩序保留與外國法的適用有着直接聯繫,它的産生、發展乃至功效的實現均是以一國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爲前提,如果離開了適用外國法的可能,公共秩序保留便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當依照衝突規範確定的准據法爲外國法時,法院將依據該外國法處理糾紛,確定涉案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責任。因此,以法院地國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規範限制其衝突規範的適用,排除損害法院地公共利益的外國法的適用,有其合理性、必然性。然而,公共秩序保留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與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的適用是不同的。

  在民事司法協助中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其後果是拒絶提供司法協助,一旦拒絶,司法協助程序即告終止;此外司法協助中一國法律中的「公共秩序」規則,不僅指一國實體法上的規定,還會涉及一國程序法上的規定;外國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如違反被請求國家的强制性規定,也被一些國家視爲拒絶提供司法協助的理由。〔41 〕如前所述,不同國家及地區間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是以相互間的協議或互惠爲依據的。這些協議的締結是建立在相互信任與尊重基礎上的,是以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爲前提的。〔42 〕而且根據國際慣例,司法協助中的很多行爲是依據被請求國法律完成的,例如送達程序、調查取证程序、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程序等。因此,在司法協助中,應當最大限度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尤其是在協助送達、調查取证中,可以排除除主權和國家安全以外的公共秩序的適用。在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認與執行方面,應當限制司法協助方以違反所謂强制性規定爲由,拒絶提供司法協助,即使需要適用,協助方也應當以能够實現這些規範背後的立法目的及政策爲原則,有選擇地適用。〔43 〕

  在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证方面,各國一般認爲,這種合作方式旨在於解决訴訟程序中的困難,並不涉及已經確定的法律關係,因此不少條約均對「公共秩序保留」條款的適用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例如,《海牙送達公約》及《海牙取证公約》均規定締約國可以違反「主權和安全」作爲司法協助國拒絶協助的理由,〔44 〕没有采用通常的「公共政策」術語,其用意就在於力圖促使締約國將「公共政策」的範圍限制在「國家主權和安全」重大事項上,以促進締結國間司法協助的正常開展。〔45 〕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决方面,目前世界範圍内當屬1958年的紐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决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最具影響力。〔46 〕根據公約規定,一國法院如果認爲在其境内承認和執行某外國仲裁裁决將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絶承認和執行。〔47 〕盡管《紐約公約》采用了「公共政策」術語,但從隨後的司法實踐來看,〔48 〕秉持謹慎原則解釋和適用《紐約公約》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一直是多數國家法院和學者的基本態度。根據著名學者Albert Jan Van den Berg 的統計,自公約生效後的20多年間在締約國境内發生的拒絶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决的案例約達140件,其中只有5件是基於違反「公共政策」的理由。〔49 〕經過多年努力於2002年國際法協會新德裏會議上通過的《關於以公共政策爲由拒絶執行國際仲裁裁决的最終報告》(以下簡稱《最終報告》),〔50 〕在總結各國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實踐基礎上,通過對《紐約公約》等相關公約中公共政策保留條款適用情况的分析,提出了協調各國在承認和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决領域内適用公共政策保留條款的參考標準與基本原則。從内容上看,除禀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最新發展成果外,《最終報告》以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就「國際公共政策」做出了表述,並對内容進行了全面的闡述,其目的在於了規範各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内的適用,减少並防止濫用公共政策現象的出現,籍此最大限度地促進國際仲裁在國家間的承認與執行。

  較之司法協助的其它領域,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决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問題尤爲突出與復雜。民商事判决的涉及面極其廣泛,其不僅包括債權方面的糾紛,而且還涵蓋婚姻家庭關係、繼承關係等親權方面的糾紛,加之目前各國對親權關係的國内立法差异甚大,特别是這種差异的背後所藴藏着的經濟、宗教、民族習慣、道德規範等諸多動因,因此,當外國判决是基於執行法院地法所不能接受的法律做出時,該判决理所當然地會遭到拒絶承認和執行,如澳大利亞法院就曾拒絶執行外國法院做出的對某一妓女支付工資及對非婚生兒童永久撫養令等判决。〔51 〕然而,在以公共政策拒絶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决方面,絶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謹慎適用的態度,以期有利於民商事案件的妥善解决,促進承認與執行法院判决領域内的相互間合作。例如,歐盟國家就通過締結司法協助方面的條約或公約約定,只有當所涉外國判决作出的程序或者該外國判决的執行將違反被請求國的根本的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則、或道德準則的情况下,方可援引公共秩序拒絶承認與執行,並特别强調對外國判决的審查僅限於明示列出的事項,不進行實體性的審查。〔52 〕

  很顯然,法院在確定准據法過程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與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適用有着的不同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限制法律中强制性規範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有利於兩岸四地間司法協助的正常開展。

  3. 完善涉外立法,明確法律適用範圍

  一般來講,一國國内法上的規範是否具有强制性,應當依據該國(the law of its country of origin)法律做出解釋。在當代成文立法中,不少國家開始注意明確法律的適用範圍,特别是明確涉外情况下國内立法中强制性規範的適用範圍,這爲審判中法院準確地適用法律提供了便利,既避免了國内法適用範圍的無限擴大,同時又使得國内立法上體現重大政策的規定在涉外案件中得以適用。但是,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國家並未在立法中明確强制性規範的適用範圍,或置涉外民商事糾紛的特點而不顧,賦予其國内立法具有絶對的强制性。前者使得法院審理案件難以正確把握强制性規範的適用,而後者法院處理涉外民商事糾紛時,其國内法中的相關規定將不加區别地被直接用於糾紛的解决。在内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就存在此類問題。例如,2003年在廣東省法院審結的26宗涉港商事案件宗,其中有五件案件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香港法爲合同的准據法,但是法院認爲適用香港法律將違背内地的公共秩序,因此决定排除香港法的適用,轉而適用内地法律。〔53 〕這五起案件均爲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其中原告均爲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分别是佛山市東建集團有限公司、茂名市人民政府、廣東省東莞市旅遊總公司、廣東省糖烟酒集團公司。在内地擔保人爲内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消擔保書》中,當事人均選擇適用香港法。法院審理認爲適用香港法這些擔保合同將爲有效合同,這一結果將違反内地有關强制性的規定,即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的對外擔保爲無效擔保,〔54 〕搆成對内地目前外匯擔保管理和限制制度所保護的經濟秩序的威脅,因此决定排除香港法的適用。這些案例引出的問題是:内地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否均具有公共秩序意義上的强制性法律規範?内地《勞動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勞動法》第2條明確規定在我國境内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我國的《勞動法》。這裏所指勞動關係包括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爲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成員,並爲其提供有償勞動的情形,〔55 〕這裏所指的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56 〕因此,在中國境内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法》的各項規定,從事勞動和工作,其勞動合同的訂立與簽訂、工作時間與休假、工資和社會保險與福利等等均應依照《勞動法》的規定辦理。〔57 〕新頒佈的《勞動合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這些規定是否意味着外籍人士如果受雇於内地企業,其勞動合同糾紛均只能適用内地勞動法?這些問題的産生根本原因在於立法者在確定這些法律的適用範圍時並没有考慮到涉外民商事關係的特點。

  在現今越來越多的成文法的制定中,立法者將法律規定的規範劃分爲非强制性、有限的强制性與無限的强制性三種類型。例如,英國於1997頒佈的《不公正消費者合同條例》 (The Unfair Consumer Contract Regulation)就規定了有限的强制性規範。該條例是英國執行歐盟理事會頒佈的《消費者合同不公正條款指令》而制定的,〔58 〕其在修改1977年施行的《不公正合同條款法》(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的基礎之上,對消費者合同中不公正條款做出了定義,爲英國審判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了國内法的依據,確保了英國與歐盟其他成員國適用法律的一致性。對於涉及非歐盟成員國的消費者合同糾紛,《不公正消費者合同條例》明確規定,如果適用於此類合同的准據法爲非成員國的法律,在合同與歐盟成員國有着最密切的聯繫的情形下,不公正條款規則方具有强制性效力。〔59 〕美國第二次衝突法重述中指出,在解决具體涉外民商事糾紛時,州法院應當在不違反憲法原則的情况下,按照立法機關確定的成文法的效力範圍,或雖未明確規定但依據法律本身能够確定其效力範圍,决定本州成文法的適用範圍。〔60 〕

  將法律規範的强制性加以區分,並確定其適用範圍,不僅是便於强制性規範的具體實施,同時也是這些國家堅持合理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理念的體現。督促兩岸四地立法部門在制定法律時充分考慮涉外民商事糾紛的特點,對法律的適用範圍做出限制性的規定,明確處理涉外民商事糾紛是法院應當强制適用的規範以及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判决或仲裁裁决時不得違反的規範,有利於規範司法協助中的公共秩序的準確適用。

  4. 將程序公正獨立於公共秩序,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協助中的適用更具確定性,避免引起争議。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制社會中,確保司法審判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國際司法協助中,程序公正也是各國提供司法協助的重要前提條件。然而是否將程序公正作爲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在實踐中存在着分歧。

  有學者認爲,公共政策應當包括程序法上的公共政策和實體法上的公共政策,因此在司法協助中,協助方法院可以對違反正當程序的判决以違反公共政策爲由拒絶執行。在一些國家,其立法和司法實踐也曾將審判中違反正當程序視爲違反國家的根本原則。例如根據德國最高法院的判例 ,程序欺詐等重大缺陷無疑被認定爲違反了具有公共政策性質的德國「重大法律原則 」。又如 ,日本最高法院在 1983年 7月 7 日的一個判例中指出本民事訴訟法上的公共秩序的規定是對正當程序審查標準的補充。在這個判例中, 日本最高法院認爲,外國法院的判决,不論是判决的内容還是判决的訴訟程序,均不得違背日本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但是,包括1958年《紐約公約》、1971年歐盟《布魯塞爾公約》等國際及地區間公約均將程序公正獨立於公共秩序,作爲一個單獨標準評判標準,决定是否提供司法協助。

  在司法協助中,將程序公正獨立於公共秩序有其合理性。首先,程序公正的内容非常寬泛,通常涉及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各國對此理解存在着差异。有些國家將通過欺詐獲得判决的事實認定爲違反程序公正原則,更有學者將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欺詐行爲區分爲與與法院管轄權有關的欺詐;法律適用的欺詐;有關送達問題的欺詐; 以及證據方面的欺詐。而在這些欺詐事項中,有些是可以屬於審判中當事人進行辯護的事項,如果將其作爲他國拒絶提供司法協助的理由,將嚴重影響司法協助的正常開展。例如被執行人常以申請人請審判人員喫飯爲由質疑外國判决的公正性。是否合適據此拒絶提供司法協助?有學者認爲外國執行地法院很難對此做出判斷,這些問題應當在原庭審中有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並在庭審中解决。正因爲如此,一些國際公約均將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作爲判斷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在條約或立法中加以規定。第二,將程序公正獨立於公共秩序體現了重視程序公正原則在司法協助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司法協助國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時强調接受請求、提供司法協助的結果不得違反協助國根本原則或公共政策已成爲普遍接受的原則。而將程序公正原則獨立與公共秩序保留,强調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證據證明請求國的審判違反該原則,無論結果如何,被請求國均可拒絶提供司法協助,這賦予程序公正原則更爲重要地位。

  從已達成的内地與香港及澳門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安排」及兩岸各自規定的内容看,内地與港澳臺地區的司法部門均已將程序公正作爲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重要條件。例如在《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明確規定經審查核實,未曾出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唤或者雖經合法傳唤但未獲依法律規定的答辯時間,或判决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61 〕這些規定均起到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

  結語

  内地與港澳臺地區法律制度、社會制度雖有不同,但是對於法律的基本原則確是相通的,此外,在文化傳統上、道德觀念及正義的理念方面存在共同的基礎。如果能求同存异,并合理規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一定能在兩岸四地間建立起全面、廣泛及有效的司法協助制度,促進相互間民商事關係的發展。

  公共秩序保留,業已得到國際社會普遍認同並已形成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制度,其在處理國際民商事糾紛中的重要作用日趨顯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僅是個「安全閥門」,能够屏蔽那些「可憎惡的法律」在内國的適用,而且它同時也是一把「放心鎖」,可以關閉各國或地區間因差异帶來的猜疑、顧慮和争議,開啓合作與共同發展的意願。

  註   釋:

  〔1〕關於司法協助的請求與實施應當適用被請求國法律的規定,1955年的海牙送達公約第5條第1款、1970年的海牙取证公約第9條第1款等均予以明確。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第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1條規定。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

  〔5〕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6條、第7條。

  〔6〕參見1990年1月26日司法部發佈的《關於辦理涉臺法律事務有關事宜的通知》。

  〔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5條、第37條。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條、第3條。

  〔9〕參見1997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

  〔10〕參見陳婉娜:【對《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幾點看法】,《民主與法治》2007年第6期,第102頁。

  〔11〕參見張憲初:【香港就《内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立法進展評述】,《法律適用》2008年第6期。

  〔12〕參見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63頁。

  〔13〕參見馬進保:《我國内地與港澳的區際司法協助與機制構建》,《河北法學》2008年第3期第136頁。

  〔14〕參見陶凱元:《涉港澳民商事審判:機遇、挑戰與應對》,《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15〕參見《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1條第6款、《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條、《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9條。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第9條第6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17〕參見李劍强:《中國内地與香港地區承認與執行仲裁裁决制度之比較及實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頁。

  〔18〕參見宋錫祥:《中國内地與香港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若干問題探討》,《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二期,第62頁、張憲初:《外國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理論與實踐的新發展》,《中國仲裁諮詢》(China Arbitration Consulting),2005年第1期,第27頁、李雙元、徐國建:《國際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論構建- 國際私法的重新定位與功能轉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頁。

  〔19〕參見吕伯濤主編:《涉港澳商事審判熱點問題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頁。

  〔20〕見《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8條、《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1條第6款、《關於内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條、《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第9條第6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21〕參見托馬斯《國際私法》,商務出版社1963年版,第23頁

  〔22〕轉引自(蘇)烏·姆·柯列茨基《英美國際私法的理論實踐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7年,第37頁。

  〔23〕See Dennis Campbell (e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LLP (1997), p71.

  〔24〕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頁。

  〔25〕參見黄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頁。

  〔26〕參見黄進、郭華成:《再論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問題》,《河北法學》1998年第2期第16頁。

  〔27〕英文全稱「Final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内容詳見www.ila-hq.org 登陸時間2008年11月。

  〔28〕同上 1(d)。 

  〔29〕參見張憲初:《外國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理論與實踐的新發展》,《中國仲裁諮詢》(China Arbitration Consulting),2005年第1期,第20頁。

  〔30〕從内地與香港、澳門的《安排》看,香港方面使用「公共政策」術語、澳門方面使用「公共秩序」術語,内地方面采用了「社會公共利益」。

  〔31〕參見脚注〔23〕.

  〔32〕據統計到2005年止,最高人民法院無一例同意以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爲由拒絶執行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决的案例。在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僅有一例,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同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爲理由,拒絶執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有關中國婦女旅行社依據協議向美國製作公司、湯姆.胡來特公司支付拖欠款項並賠償損失的裁决的决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編:《强制執行指導與參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2頁-248頁。

  〔33〕1991年10月美國駐華使館兩次向我國外交部遞交照會,請求代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土畜産進口公司送達美國法院受理的Miller v. Pyrodyne, Eetaly一案的傳票。詳見費宗袆、唐承元主編:《中國司法協助的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89-90頁。

  〔34〕轉引自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李浩培、湯宗舜譯,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頁。

  〔35〕See 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 Sweet & Maxwell (1993), pp.1277-1278。

  〔36〕1980年《羅馬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受雇人享有的法律强制性規定包括:履行合同時受雇人慣常進行其工作地的國家的强制性法律,即使此時他暫時受雇於另一國家;如果受雇人並不慣常於任何一個國家進行工作,則爲其雇主的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强制性法律。

  〔37〕詳見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第1、2款。

  〔38〕See Law Com Working Paper No 87(1984), Scot Law Com Consultative Memorandum No 62 (1984), para 4.5.。

  〔39〕See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irteen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9, p132

  〔40〕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頁。

  〔41〕參見歐盟《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8條、29條及第34條。

  〔42〕See  Ernest G. Lorenzen, The Enforcement of American Judgments Abroad,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9, No2 (Dec. 1919) p.189.

  〔43〕See Andrea Bonomi, Petar Sarcevic, Paul Volken, Year 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 (2005) p247.

  〔44〕參見海牙《關於向外國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第13條。

  〔45〕參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編:《1965年11月16日海牙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執行實踐手册》第36頁。轉引自徐宏 《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65頁。

  〔46〕最新數據統計顯示,目前《紐約公約》締約國數已達143個。資料來源: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  (登陸時間2008年11月5日)

  〔47〕參見1958年《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决的公約》第5條第2款第2項規定。

  〔48〕有學者認爲只是近三十年狹義的「公共秩序」概念才爲各國普遍接受。See Michael Hwang and Andre Chan, Enforcement and Setting Aside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The Perspective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general edit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National Courts: The Never Ending Story (2001), p157.

  〔49〕參見張憲初:《外國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理論與實踐的新發展》,《中國仲裁諮詢》(China Arbitration Consulting),2005年第1期,第16頁。

  〔50〕英文全稱「Final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内容詳見www.ila-hq.org 登陸時間2008年11月。

  〔51〕See Penygh, Conflict of Law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1995, p157

  〔52〕參見歐盟《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8條、29條及第34條。

  〔53〕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歐陽振遠:《涉港、澳商事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存在的問題和解决方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編《涉港澳商事審判熱點問題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3頁。

  〔54〕參見《境内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境内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

  〔55〕參見1995年8月4日勞動部關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6〕參見關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導讀》,第38頁,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

  〔5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

  〔58〕See 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1993) OJ L95/29

  〔59〕英文原文爲「These Regulations shall apply notwithstanding any contract term which applies or purports to apply the law of a non member State, if the contract has a close connection with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States.

  〔60〕參見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6,comment b。

  〔6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條第(四)、(五)項。

  (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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