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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院處理「大陸法院判決」承認問題之現況

  以「裁定認可」後之效力為中心

  一、 序言

  自1987年臺灣政府正式開放人民至大陸探親及旅遊以來,臺灣人民每年赴大陸地區之人數,由1988年之四十三萬餘人逐步大幅增加至2007年之四百六十萬餘人,而臺商在大陸投資之金額,由1991年至2007年,亦已累計超過四百五十六億美金〔1 〕。伴隨兩岸人民往來與經貿交流之日益頻繁,必然因而衍生跨越海峽之民事紛爭,在此背景之下,臺灣法院與大陸法院是否相互承認、執行彼此之民事裁判,自然成為兩岸法律發展之重要課題。

  在過去二十年以來,兩岸民事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問題,在臺灣與大陸均吸引了許多學者的關注,並累積了相當的研究成果。臺灣學者雖然均認知,究應將此問題「定性」為「傳統國際法律衝突」、「區際法律衝突」或界於二者之間之「特殊法律衝突」,必將受到兩岸政治爭議之影響〔2 〕,不過程序法學者一般均主張不應使政治上的爭議,阻礙實質問題的解決,而應將對政府承認之問題與對法院民事裁判承認之問題相切離,取向於「促進判決之相互承認以保障人民權益」的觀點思考〔3 〕。

  在此務實的觀點下,臺灣政府率先於1992年制定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於第74條建立「裁定認可」大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之制度,並藉由該條文於1997年修訂增加「互惠原則」(reciprocal principle)為觸媒〔4 〕,促使大陸政府於1998年隨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大陸認可臺灣判決規定」),自此為兩岸法院相互承認執行彼此民事裁判之制度,奠下重要里程碑。

  在上開發展歷程後,一般似乎均認為,兩岸法院彼此間民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問題,已獲得解決;同時,在實踐面上,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大陸法院判決之案例,亦屢見不鮮。然而,在此進程中,就一個具根本重要性的問題,其答案卻仍處於隱晦不明的狀態:所謂「裁定認可」,其認可後之效力為何?此問題乍見之下,或屬荒謬,蓋在國際民事訴訟法學之領域中,所謂對「另一法域(jurisdiction)判決之『承認』(recognition)」,最基本者當然係指承認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res judicata;在臺灣稱為「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所認定或形成的法律關係。不過,大陸法院之判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後,是否果真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在2007年之前,臺灣的法院與實務家,似乎均認為經裁定認可後之大陸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然而,臺灣最高法院於2007年11月間所作成之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卻明白宣示「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為兩岸民事判決相互承認之議題,投下了一個震撼彈。

  為此,本文擬由臺灣法院之實務見解出發,探討大陸民事判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是否應具有實質確定力。本文於第二部分介紹兩個訴訟歷程迥異的裁判例,一方面藉此說明臺灣法院就裁定認可大陸判決之實務操作,一方面討論就裁定認可後之大陸判決有無實質確定力之判斷,所將造成的差別。第三部分則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解釋論出發,探討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見解之當否,然後進一步擴及立法論上之檢討,呼籲臺灣立法者應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訂,積極地介入並形成明確的立法決斷。第四部分則為結語。 

  二、有無實質確定力之判別實益──以兩個案件為例

  (一)【漢唐集成公司案】:以有實質確定力為前提之訴訟操作

  1. 紛爭事實

  臺灣「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台群」)於2001年簽訂投資協議書,承諾於大陸投資設立「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台群」)。依北京台群公司章程之約定,臺灣台群承諾出資美金75萬元。然而,臺灣台群在出資美金202,484元後,並未於約定期限繳足餘款美金547,516元。嗣後,臺灣台群與設立於臺灣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漢唐集成」)合併,由臺灣漢唐集成概括承受臺灣台群之所有權利義務。

  北京台群於2004年決議依法解散,並成立清算委員會。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於北京市第二級中級人民法院對臺灣漢唐集成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並取得 (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勝訴判決。臺灣漢唐集成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所提起之上訴,遭法院以(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駁回,原告勝訴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大陸確定判決」)。

  2. 在臺灣的裁定認可與強制執行程序

  北京台群以臺灣漢唐集成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確定判決,法院於認定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大陸法院亦認可臺灣法院之民事判決,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5 〕,裁定認可系爭大陸確定判決〔6 〕。

   臺灣漢唐集成提起抗告,主張「大陸法院對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未予置理」、「系爭投資協議書因詐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理由,惟抗告法院以「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為理由,駁回抗告〔7 〕。

  就此裁定,臺灣漢唐集成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主張「『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並非權利義務主體、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法院以「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應以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為適用依據,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所疑義乙節…並非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審查範圍」為理由,駁回臺灣漢唐集成之再抗告〔8 〕。

  由於臺灣漢唐集成無法在「聲請裁定認可之程序」中,使臺灣法院就系爭大陸確定判決諸多違法之處進行審查,從而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即順利地在臺灣進行強制執行。

  3. 在大陸的再審程序以及嗣後在臺灣的裁定認可

  臺灣漢唐集成就系爭大陸確定判決,於2006年6月間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先以(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合法,再作成(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號民事裁定,以「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之成立沒有合法依據,故其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為理由,將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予以撤銷。

  就上開兩個大陸法院裁定,臺灣漢唐集成嗣後向臺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

  (二)【長榮海運案】:否認大陸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1. 紛爭事實

  設於大陸之「浙紡公司」,以違反運送契約為理由,在大陸上海法院對設立於臺灣的「長榮公司」〔9 〕訴請損害賠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10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聲請裁定認可確定後,對長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程序開始後,長榮公司依臺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浙紡公司對其根本無債權存在,請求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就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11 〕,認定經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具有既判力,長榮公司不得主張原告債權不存在。

  長榮公司提起上訴,遭高等法院駁回〔12 〕,高等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表明:

  查兩岸對於彼此法院判決之認可及承認,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由我國法院形式審查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資為是否認可之依據,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應發生與臺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訴、禁止重為實體審查…。

  2. 臺灣最高法院判旨: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見解

  長榮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否定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判決具有既判力。臺灣最高法院表明: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即就「浙紡公司對長榮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實質審查,最終並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長榮公司全部勝訴,認定大陸確定判決中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完全翻覆大陸法院的判決結果。

  (三)小結

  上開二個案件,雖然最終均係由臺灣當事人成功地翻覆大陸法院的不利判決,惟不論係在「救濟途徑之選擇」上,抑或「對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判決之效力定位」上,二者均呈現迥然不同的面貌。

  首先,在【漢唐集成公司案】中,就大陸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臺灣漢唐集成無法在「裁定認可程序」中尋求翻案,臺灣法院明確表明在此程序中法院之審查範圍僅以「系爭判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為限,並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是如此,臺灣漢唐集成方在大陸法院以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

  相對地,在【長榮海運案】中,長榮公司在浙紡公司取得認可大陸確定判決之裁定後,深知在此種裁定認可程序中臺灣法院並不會就債權存否重為實質審查,因此選擇不在裁定認可程序中爭執,而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起另闢戰場,並在臺灣最高法院否定經認可之大陸判決得有實質確定力之見解支持下,使臺灣法院打開重新審查之大門,作出與大陸確定判決完全迥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讓長榮公司在臺灣取得逆轉勝。

   兩相對此,就救濟途徑的選擇而言,一個馬上浮現的問題是:在【漢唐集成公司案】中,臺灣漢唐集成何以不直接在臺灣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北京台群在臺灣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而竟選擇大費周章地回到大陸聲請再審?核心理由在於臺灣漢唐集成之法律判斷:「經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請求臺灣法院重為實體審查」。

   事實上,臺灣漢唐集成的此種法律判斷,亦非無據。在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出現以前,臺灣實務上普遍瀰漫的態度均係建構在「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判決應有實質確定力」的想定之上。此種態度之存在,可由【長榮海運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見解獲得印證。

   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之出現,挑動了在兩岸民事裁判相互承認問題中最為敏感的一條神經: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此問題之究明,不僅將深深地影響兩岸人民未來產生民事紛爭時,其所將遵循之行動準則,亦將嚴重地衝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範意義與功能。

  三、經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之效力

   本文以下茲以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所挑起之問題為基本出發點,先由解釋論角度切入,分析在現行條文下,最高法院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持之解釋是否妥適;然後再進一步在立法論層次上,評估對大陸判決賦予實質確定力之當否與應考慮之觀點。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解釋

  1. 法條文義與立法沿革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示經裁定認可之大陸法院確定判決是否應有實質確定力。按該條第1項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未就裁定認可後所將發生之「效力」,為明白地宣示。有較明確規定者,乃係該第2項之「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承認經裁定認可後之確定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

  正是因為此種法條結構,誘導最高法院在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中以「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理由,作出「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之解釋。

  純粹地由文義解釋之觀點,最高法院上開解釋方式所將面臨的問題係:依第7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認可」,具有何種意義?將產生何種效力?此問題在所聲請裁定認可之客體並非係以給付為內容之判決(例如學說上所謂之「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時,將最為尖銳。

  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範意義之探尋,另一方式係透過立法紀錄,確定立法者之原意。不過,令人遺撼者係,臺灣立法者於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並未就依第1項裁定認可後之法律效果為任何說明〔13 〕,在本法三讀程式中,亦未見有任何討論〔14 〕,使得吾人無從由立法歷程,尋得此法律解釋問題之端緒。

  2. 學說上的討論

  臺灣學者就裁定認可大陸判決之相關討論,多數均集中在「基本概念」以及裁定認可之「要件」與「程序」之上;對於裁定認可後大陸確定判決所將產生之效力,則較少正面論及。不過,在許多文獻中,論者雖未明言經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應具有實質確定力,惟由其論述之文脈觀之,可以合理推斷此等論者均立於「經認可之大陸判決應享有實質確定力」的基本想定,開展相關論述。

  在另一方面,少數正面論及此問題之學者,則對於是否應承認經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抱持消極態度。

  首先,楊建華教授主張,經裁定認可之大陸確定判決僅有「事實上之效力」,「暫無從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既判力」〔15 〕。饒富興味者係,依楊教授見解,當事人間之紛爭若在大陸已有確定判決且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在當事人重新於臺灣法院起訴時,其一方面認為臺灣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該訴訟,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認可之裁定本身,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此時應以該訴訟欠缺訴之利益駁回。由此可以發現,楊教授僅將經認可之大陸判決視為「事實」,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效力,真正發生法律效力者,乃臺灣法院所為之「認可裁定」。然而,此見解最為吊詭之處在於:就當事人間之系爭法律關係,一方面不承認大陸判決已在「法律上」予以確定,一方面在臺灣的裁定認可程序中,卻又強調「並非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同時亦禁止當事人在臺灣重新提起實體訴訟。在此情形下所形成之結果無異為:就臺灣而言,根本不存在一個具法律效力之裁判,對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實質確定。此見解之不當,甚為明顯。

   其次,陳啟垂教授則表示:「因大陸於1991年4月9日公佈的現行民事訴訟法,未明文對既判力作規定,雖學者認為也承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但其範圍亦不明,則我法院於認可時,是否予與確認,猶有疑問」〔16 〕。在表面上,陳教授似乎對是否應賦予大陸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採取消極態度,然而,此見解係就此問題之討論,思考方式最為細緻而正確者。

  按在國際民事訴訟法學之理論上,所謂對於外國判決之承認,雖然對於以「承認國法」介入調整之幅度有不同見解,不過通說均肯認原則上應以「判決國法」界定該判決之效力,在各國立法例上亦呈現如此之趨勢〔17 〕。亦即,當A國承認B國之判決時,原則上係以B國法而非A國法,決定B國判決在經A國承認後所應具有之效力。準此,在討論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判決是否應有實質確定力時,一個必須納入考慮之重要問題為:大陸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程度範圍內」賦予其民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若大陸法院自己即不承認其所為之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當然亦無必要承認其判決在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得具有實質確定力。然而,大陸法院果真不承認其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嗎?就此問題,本文將於後再予討論。

  3. 實務上之運作

  在建立裁定認可大陸法院判決之制度後,臺灣實務上發生之案例,幾乎均集中於大陸法院所為之離婚判決。依筆者考察,在1997年至2007年的期間內,曾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聲請裁定認可案件,共計有25個案件,其中屬於聲請裁定認可大陸離婚判決者,即高達18個案件。在此18個案件中,臺灣法院所展現之基本審理態度,係十分尊重大陸法院之判決,除非系爭判決程序嚴重侵害敗訴當事人之程序權,否則大陸法院之離婚判決均會獲得認可,法院鮮少以系爭判決違背公序良俗為理由而拒絕承認,更不會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裁判離婚之事由等實質問題,重新審查。

   具體而言,面對裁定認可之聲請人在大陸所取得之離婚判決,相對人(即在大陸判決之被告)所提出之包括「聲請人係詐婚騙財」〔18 〕、「聲請人在大陸自辦離婚,買通關係」〔19 〕、「大陸離婚判決不符臺灣民法之規定」〔20 〕、「大陸法院地方保護色彩濃厚」〔21 〕等抗辯,均未獲臺灣法院採納,臺灣法院均遵循形式審查之基準,裁定認可大陸的離婚判決。僅有在系爭大陸判決之訴訟程序未賦予敗訴被告適正之程序參與機會時,例如「相對人在臺灣監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陸法院應訊」〔22 〕、「大陸法院為非法之公示送達」〔23 〕,始會例外地不予裁定認可。

   更為重要的是,在法院裁定認可後,當事人即得持該離婚判決與認可裁定,至臺灣的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24 〕,使兩造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歸於消滅。在此實務之運作下,經裁定認可的大陸離婚判決,在臺灣亦發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效力,亦即學說上所稱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上開關於裁定認可離婚判決之實務運作,所帶來最為重要的啟示為:若依最高法院在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之論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既未明定經裁定認可之大陸離婚判決得具有解消婚姻關係之「形成力」,是否即意味經裁定認可之大陸離婚判決,在臺灣並無形成力?若非並無形成力,則依臺灣最高法院的論理結構,此解釋之法律依據為何?若不具有形成力,則何以臺灣之戶政機關得以經裁定認可之大陸離婚判決為證明文件,辦理離婚登記?

  4. 小結

  承上,雖然臺灣的立法者並未在法條上明定,惟絕大多數之論者對於「裁定認可大陸判決」制度之理解,均係「經認可後之大陸判決應具有實質確定力」;同時,由下級審法院裁判所累積出之實務,亦係在此相同的前提上進行操作。

  不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之出現,顯然對於此等本來已趨於穩定之學說理論與實務操作,造成極大的震撼。就法條的解釋而言,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所持之見解,將產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認可』究具有何種意義」之疑義,同時亦與實務上向來承認大陸離婚判決具有形成力之立場,相互扞格。

  就此而論,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似乎在實際效果上空洞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建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之制度意義,使得臺灣法院承認大陸判決之法制,大幅退後。不過,在另一方面,此判決之出現,似乎亦提供臺灣再一次重新思考是否應「承認」大陸判決之契機。

  (二)檢討分析

  在「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既得權尊重」(acquired rights)之理念下,一個法域本應儘量承認、尊重另一個法域之法院所為的判決,一方面避免審理重複、防止裁判矛盾,一方面使人民的國際生活往來得以在安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上更為順暢。

  不過,無可否認者係,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乃係奠基在對外國法院審判系統之信任上,信任外國法院會以中立的裁判者,透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公正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係在如此的信任基礎之上,多數法治先進國家方會以「負面表列」之方式界定承認外國判決之消極要件,採取密度甚低之審查基準,並不會就系爭判決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準此,最為根本的核心問題是:臺灣法院是否應如同信任外國法院判決般地信任大陸法院判決?對此問題之檢討,無可避免地將與對大陸法院裁判品質之評價產生一定程度之牽連。對此問題之思考,可以由大陸學者自身對大陸法院判決效力之評價,得到相當之啟發。

  1. 大陸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中國大陸的民事審判機制,在歷經1949年至1982年之「充滿『群眾司法』色彩之蘇聯民事訴訟模式」後,藉由1982年頒行之「民事訴訟試行法」所推動之變革為契機,逐步邁入現代化〔25 〕,並在1991年開始正式實施其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大陸民事訴訟法」)〔26 〕。

  在「二級二審」的審級構造下,就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一審判決、不得上訴之一審判決以及經提起上訴後之二審判決,屬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27 〕,此種判決實質上即是在臺灣所稱之「確定判決」。就大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將產生之訴訟法效力,在大陸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文規定。然而,至少在理論層面上,此非謂大陸法院不承認其所為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法院的「實質確定力」。

  首先,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對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者,法院不得受理,應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依立法理由中之說明,當法院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經生效的判決有錯誤者的,只能按照本法第178條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通過再審程序解決」〔28 〕。準此,此規定實際上即係學說就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界定之「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29 〕,禁止當事人及法院就已經確定判決之事項再重新起訴爭執。

  其次,雖然大陸民事訴訟法並未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禁止矛盾的積極作用」作出明文規定〔30 〕;不過,在大陸學者就判決效力的說明中,均承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此種作用,當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必須受到已經生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或判斷〔31 〕。目前大陸民事訴訟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將產生之效力,在多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主要透過學說上的解釋予以補充,而在大陸學者相關論述中,亦可發現其對於「實質確定力」之理解與解釋,深深受到日本及臺灣學說之影響,幾乎已達到臺灣傳統通說之成熟水準〔32 〕。

  最後,依大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得再循一般救濟途徑之「上訴」聲明不服,而必須透過稱為「審判監督程序」之特殊救濟途徑聲明不服。大陸的「審判監督程序」之基本概念與功能大致與臺灣的「再審程序」相當,均是在尊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基礎上,本於若干重要價值之保護(例如當事人之程序權、裁判本身之正當性),例外地允許對存在特定嚴重瑕疵之判決聲明不服的特殊救濟程序〔33 〕。同時,大陸學者在對「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說明時,亦均由其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間所存在之緊張衝突關係切入,強調此種救濟途徑的特殊性與例外性〔34 〕。

  綜上,由大陸民事訴訟法之規範結構與學說上之闡釋,應可認定大陸民事訴訟法至少在理論上承認確定判決應有「實質確定力」。然而,「學說理論上之承認」並不必然等同於「法院實務上之態度」。以下,筆者茲借重大陸學者之考察,試圖勾勒民事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在大陸法院實務界之圖像。

  2. 大陸法院對實質確定力之輕視

  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權威學者江偉教授之考察,大陸法院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陷於「理論上的重視」、「立法上的輕視」以及「實踐中的漠視」之尷尬境地〔35 〕。

  首先,雖然江偉教授對於大陸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應該具有哪些法律效力未明確規定」、「判決的既判力問題更是付之闕如」頗有批判,不過就立法層面而言,真正嚴重的問題尚在於大陸民事訴訟法過於寬鬆的再審規定。在理論上,由於再審制度處於調和「法之安定性維持」以及「判決正當性確保」此二相衝突價值之樞紐地位,從而由一國對其再審制度之立法設計,可以窺見該國對其法院所為判決產生實質確定力之看待認真程度。

  就此而論,幾乎所有論及大陸再審制度之論著,均對於大陸民事訴訟法就再審制度規定之過度寬鬆,採取相當嚴厲的批判立場〔36 〕。其中,共通之批判均集中於「提起再審之主體範圍過廣」、「除了當事人之申請再審外,並無提起再審之期間限制」、「再審事由過於廣泛」以及「再審次數沒有限制」等觀點的指摘上。在此寬鬆的再審結構下,直接的弊害即是確定判決之相對不穩定性以及其所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弱化〔37 〕。

  對於此等寬鬆之再審制度之生成原因,大陸多數學者均將其歸咎於對於「客觀真實」(或稱為「實事求是」)之價值以及「有錯必糾」之訴訟觀的過度執著〔38 〕。如果大陸的民事審判機制「僅」是因此而對於貫徹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抱持較為保留之態度,則尚不致於構成他國法院對於承認大陸判決之過度障礙。然而,進一步探索大陸學者對於何以大陸社會較為輕視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的分析,可以發現問題並不止於前述「追求客觀真實」與「有錯必糾」之訴訟觀。

  依據江偉教授的考察,法官之素質與職業道德之低下,亦使得大陸人民不易信任判決之權威性並進而產生輕視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的情緒〔39 〕。在其於2005年所出版的民事訴訟法專論中,江偉教授指出:

  就我國的實際情況而言,法官的整體法律素質不高,相當一部分的法官道德低下乃至於敗壞和惡劣,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時有發生,這些皆是無可否認的事實。在此情況下,當事人等對判決的權威性和既判力自然而然地就會產生牴觸和輕視的情緒,而其在對法官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時,便會千方百計地企圖通過合法的或不合法的途徑「翻案」,以擺脫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約束〔40 〕。

  尤有甚者,江偉教授更進一步指出: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挑戰並非僅僅限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再審制度,其他很多機關,例如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以及一些地方黨組織,都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影響、改變或廢棄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從而使判決的既判力化為烏有〔41 〕。

  在上開考察之下,即使於理念上贊同一國法院應儘量尊重他國法院之判決結果,仍不禁使吾人對於應否承認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產生相當躊躇之情緒。按就大陸的寬鬆再審規定,如果僅是源於其在立法政策上,就「法之安定性」與「判決之正當性」採取不同於臺灣的平衡點擇定,則尚不構成採取原則上否認大陸判決效力之充分理由;然而,當問題的層次進一步嚴重到「大陸法院整體裁判品質之低落」、「法官中立性、廉正性與專業性之欠缺」以及「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定外後門途徑的存在」〔42 〕,則臺灣是否仍應採取原則上承認大陸法院判決之基本立場,顯有再為仔細斟酌之餘地。畢竟,當大陸社會本身即對於自己法院所作出之民事判決抱持高度不信任的情緒時,實難期待臺灣對大陸民事審判機制採取信任之基本立場。

  3. 立法政策再確認或再檢討之契機

  接下來最為重要的問題是:臺灣就大陸法院判決承認之法制未來將何去何從?筆者認為,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所持之見解,雖然未必符合立法者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初衷,在解釋論之層次上,亦非無檢討之餘地;然而,此判決之出現,卻也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契機,迫使臺灣的立法者重新在立法論上,嚴肅地思考臺灣法院應如何「看待」、「定位」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此一重要課題。

  衡諸目前臺灣法院所持見解之現狀以及此問題之重要性,筆者認為臺灣立法者有必要在此時積極地介入,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訂,明確地形成立法政策的決斷。按臺灣法院目前所持之解釋見解,已形成了相當不協調之規範現狀,就涉及人民身份關係變動之離婚訴訟,承認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判決得發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而就涉及人民財產關係之財產權訴訟,卻又不承認大陸判決經裁定認可後得以發生實質確定力,允許敗訴當事人請求臺灣法院為實質地重新審查。

  就臺灣實務目前所形成之「大陸離婚判決有形成力但財產權訴訟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之規範現狀,筆者認為十分難以在理論上予以相互協調地完滿說明,而純粹屬於臺灣法院在解釋論操作下之偶然扭曲結果。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對於「臺灣法院是否應承認大陸民事判決」此重要的立法政策問題,在性質上宜由立法者作出清楚地政策決斷,而不適於由法院在欠缺明確解釋指標之情形下,透過法條的形式操作形成奇特的規範現狀。可以合理預期者係,如果臺灣的立法者在此時仍繼續消極地不作為,此等奇特的規範現狀將會持續地被法院所維持。

  未來在臺灣的立法者重新地於立法論上檢討「臺灣『是否』以及『在何程度範圍內』應承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之問題時,大陸民事審判機制目前的運作現況與可信賴之程度,勢必成為立法者在形成政策決斷時之重要考量,而被正式搬上檯面予以討論。筆者在欠缺充分資訊的情形下,實難對此問題提出「應承認大陸判決」或「不應承認大陸判決」之絕對性建議,個人目前仍處於「天人交戰」的境地。儘管如此,對於臺灣立法者未來於立法政策之形成,筆者仍願提出若干之建議。

  首先,臺灣立法者就此問題之檢討,宜建立在較充分資訊之基礎上,就此而論,對於大陸民事審判機制運作現況之進一步掌握,當為要務〔43 〕。本文在前之討論中,雖曾舉出大陸學者對大陸民事審判水準低落之批判,惟對於此等批判所反映現狀之「確實性」與「普遍性」,筆者尚無從確認。在「臺灣法院是否應承認大陸判決」之問題上,此等重要資訊的掌握,顯然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而將影響立法者最終的政策決定。舉例而言,大陸法官之「資格」,迄2002年藉由法官法之修正,始有較高之要求;在此之前,對於何以一個未有任何正式法學訓練之人可以成為法官,實難以令人理解〔44 〕。不過,即使在法官法施行通過後,目前大陸到底有多少比例的法官,具備完整的法學教育訓練以及「正常」的法官任用資格,仍待進一步究明。

  其次,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對於是否承認大陸判決所抱持之態度,亦得作為臺灣立法者政策形成時之重要參酌。依筆者之考察,日本法院係以「欠缺相互承認」為理由,拒絕承認大陸民事判決〔45 〕。如此之實務操作,似可謂替日本取得一定之空間而得以迴避是否因大陸法院裁判品質之低落已達到違反「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程度而不予承認之問題。美國法院雖曾出現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裁判例〔46 〕,惟筆者目前尚未發現「明文直接」承認大陸判決之裁判例。不過,在另一方面,目前至少已有18個國家,與大陸簽訂包括彼此承認民事裁判在內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47 〕。

  最後,鑑於兩岸人民往來之密切,為保護人民之權益,避免所謂「不均衡法律關係」之出現,除非臺灣立法者有充足之證據得以形成「大陸法院裁判品質已達無法為吾人所接受之低落程度」的確信,否則在最終的政策決斷上,對於「不應承認大陸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立場之形成,應採取極為小心謹慎之態度。如果臺灣立法者形成「無法如同信任外國確定判決般地信任大陸判決」之判斷,或許一個值得考慮的政策方向,係在「原則上承認大陸民事判決」之基本立場上,強化臺灣法院之審查程序與密度,以兼顧「尊重大陸法院判決」與「確保當事人受到公正裁判之程序權」兩面的價值。就「審查程序」言,改以一般訴訟之「判決程序」而非現行之非訟「裁定程序」,處理應否承認大陸判決之問題,使得當事人及法院得以在適用較為嚴密程序法理之訴訟程序中,對「承認要件」之存否進行爭執與審理;就「審查密度」言,宜修法使得臺灣法院能取得較寬廣之空間,針對大陸法院之訴訟程序是否違反「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在儘可能不違反「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之前提下,進行密度較高的審查。

  四、結語

    

  在兩岸人民往來與經貿交流如此頻繁之今日,在兩岸藉由臺灣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大陸之「大陸認可臺灣判決規定」建立兩岸民事裁判相互承認制度之十年後,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之出現,拒絕承認經裁定認可的大陸民事判決得享有實質確定力,而容任臺灣法院再度地就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進行重複實質審理,在表面上實不得不謂係兩岸判決相互承認法制之後退。

  雖然在解釋論上筆者對於臺灣最高法院見解之正確性,抱持相當質疑的態度;不過,若以較為積極正面的態度予以看待,此判決對於兩岸均提供了有意義之契機。對於臺灣而言,此判決得以促使立法者重新地檢討目前承認大陸民事裁判的法制,一方面補足當初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時對此問題之「立法討論空白」,一方面進一步地蒐集資訊、確認立法事實,藉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檢討修正,具體確實地形成立法決斷。對於大陸而言,或許臺灣最高法院此判決,得以一方面提供大陸法院若干刺激,重新認真檢討其在實務上對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的看待認真程度,一方面使大陸得以在檢視、改革其民事審判機制之演化過程中,公開揭露更多的可信資訊,向世界各國展現大陸法院之裁判品質,不僅已得到大陸人民的信任,亦值得世界各國予以信賴及承認。

  註   釋:

  〔1〕參臺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岸經濟統計月報,第186期,表10,下載於:<http://www.mac.gov.tw/big5/statistic/em/186/10.pdf>(last visited: Aug. 23, 2009)。

  〔2〕相關之討論,參王志文,海峽兩岸相互承認與執行司法判決之研究,華岡法粹第二十四期,頁293-299,1996年;王國治,從東西德國法律衝突論臺灣、香港、澳門與大陸地區衝突法,臺灣海洋法學報第5卷第2期,頁207-263,2006年;曾正一,從法律衝突理論探討兩岸法律衝突之處理,警學叢刊第37卷第1期,頁227-246,2006年。

  〔3〕例如,參陳啟垂,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月旦法學雜誌第75期,頁147-170,2001年。

  〔4〕1997年5月14日公佈修正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增訂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5〕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6〕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

  〔7〕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8〕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

  〔9〕本運送契約之締結主體本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惟由於該公司嗣後為長榮公司所合併而消滅,為行文方便,簡略逕以長榮公司加以說明。

  〔10〕第一審為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長榮長榮公司上訴後,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11〕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

  〔12〕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

  〔13〕在1992年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時,第74條之立法理由為:「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會紀錄,頁161-162。

  〔14〕參臺灣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23期,委員會紀錄,頁448;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8期,院會紀錄,頁346。

  〔15〕參楊建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認可之程序,司法週刊第591期,1992年。

  〔16〕參陳啟垂,前註3,頁164。

  〔17〕就大陸法系國家之理論說明,參青山善充、鈴木正裕,「注釋民事訴訟法(4)」,頁354-366,1997年;進一步之檢討分析,參石黑一憲,「國際民事訴訟法」,頁228-232,2004年。就英美法系國家之理論說明,參ROBERT C. CASAD & KEVIN M. CLERMONT, RES JUDICATA 212 (2001)(「When the second court face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ior judgment is valid and final, it applies the law of the judgment-rendering sovereign—which, of course, is subject to any applicable external restraints.」)。   

  〔18〕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79號裁定。

  〔19〕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7號裁定。

  〔20〕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

  〔21〕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

  〔22〕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5號裁定(「相對人縱曾合法收受審理期日之通知,亦因審理期日時,在臺灣地區之監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陸地區法院應訊,衡情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該大陸地區法院僅憑『公告傳喚』相對人未到庭,即遽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前開所述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23〕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6號裁定(「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中,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確實不明,且相對人無從由該法院之公告知悉公示送達,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法自屬不符,不應准許」)。

  〔24〕參臺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25〕就大陸民事訴訟制度之沿革,參徐卉,大陸民事訴訟制度的過去、現在與未來,「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下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頁202-222,2007年;並參張衛平,大陸地區民事訴訟的沿革、改革與民事訴訟法的修正,「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下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頁170-180,2007年。

  〔26〕此部民事訴訟法於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在2007年10月28日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部分修正。

  〔27〕參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28〕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頁207,2007年。

  〔29〕就相關之說明,參黃國昌,「民事訴訟法教室Ⅰ」,頁177-186,2009年。

  〔30〕不過,在大陸有學者主張,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之規定,事實上即在要求後訴法院必須以前訴法院所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屬於實質確定力積極作用之明文規定。參鄧輝輝,「既判力理論研究」,頁54-55,2005年。

  〔31〕例如,參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頁171,1998年;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頁369-370,2005年。

  〔32〕例如,參鄧輝輝,前註30;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訴訟法學原理」,頁98-120,2005年。

  〔33〕大陸學者有主張應將「審判監督程序」正名為「再審程序」。參唐德華、金俊銀,「民事訴訟理念與機制」,頁475-482,2005年。

  〔34〕例如,參章武生,前註31,頁400-402。

  〔35〕參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頁80,2005年。

  〔36〕例如,參章武生、段厚省,前註32,頁416-439;鄧輝輝,前註30,頁274-283;章武生,前註31,頁413-429;唐德華、金俊銀,前註33,頁475-482;常怡、唐力,民事再審制度的理性分析,「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干基本問題」,頁324-343,2005年。

  〔37〕依大陸學者之考察,由1989年至2001年,進行再審程序之案件量與比例均逐年大幅增加;甚至有學者估計有高達25%之二審判決進入再審程序。參章武生、段厚省,前註32,頁355及註1。

  〔38〕參前註36內之引註。

  〔39〕參江偉,前註52,頁82。就相同的觀察,參章武生、段厚省,前註49,頁356(「從案件質量來看,造成審判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自身素質不高的問題,又有體制方面的問題」)。

  〔40〕參江偉,前註35,頁82。

  〔41〕參江偉,前註35,頁81-82。

  〔42〕事實上,依大陸學者之考察,即使係「法定」之再審救濟途徑,其運作亦高度地不透明,甚至與法官廉潔性的問題相互連結。參章武生、段厚省,前註32,頁356(「法院對再審事由的審查不公開,不具有透明性,違背了程序公開的一般原則。由於審查的不公開,導致了審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程序的不公開容易讓負責審查的司法人員設「租」,進而導致「尋租」的發生。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拉關係等手段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經常發生」)。

  〔43〕依大陸學者之觀察,現行大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直到現在也不能說…已經在各法院得到了全面地貫徹與落實,尤其是基層法院」。參張衛平,前註25,頁180。

  〔44〕大陸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於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就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進行報告時,曾指出「我國現有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除了擔任法官的條件掌握不嚴、培訓不夠等原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沒有明確的法官編制,缺乏必要的約束,進人失控」。  

  〔45〕參大阪高裁平14(ネ)第2481号判決,載於判例タイムズNo. 1141,頁270-273,2004年。就本判決之評釋,參渡辺惺之,中華人民共和国との間の外国判決承認に関する相互の保証,ジュリストNo. 1274,頁215-219,2004年。

  〔46〕例如,參Kwongyuen Hangkee Co., Ltd. v. Starr Fireworks, Inc., 634 N.W.2d 95 (2001) (South Dakota court recognizing Hong Kong judgments).

  〔47〕包括:科威特、阿根廷、立陶宛、越南、吉爾吉斯、埃及、希臘、保加利亞、泰國、古巴、北韓、西班牙、哈薩克、烏克蘭、羅馬尼亞、義大利、波蘭及法國。此結果為筆者利用「中華法律網」自行搜尋所得之結果。在另一方面,南韓、加拿大、日本、巴基斯坦、奈比利亞、阿爾及利亞、紐西蘭、墨西哥、巴西及南非等10國,僅與大陸簽訂關於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並未簽訂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臺灣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助研究員;臺北大學法學院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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