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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EPA框架下完善澳門商事法律制度的一點搆思

  一、引言

  繼內地原外經貿部副部長安民與香港特區財政司司長樑錦鬆於2002年1月25日在北京開展《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1 〕(CEPA)的第一次高層會議後,內地與澳門特區亦於2003年6月20日在北京由商務部副部長安民及經濟財政司司長譚伯源啓動《安排》的磋商。

  內地與澳門特區於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21日、2006年6月26日、2007年7月2日、2008年7月30日及2009年5月11日,分别簽署《〈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安排〉補充協議四》、《〈安排〉補充協議五》及《〈安排〉補充協議六》,擴大原有《安排》內容及深化其承諾。縱觀這份《安排》及多份補充協議,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貿易投資便利化三大領域。

  首先在貨物貿易方面,內地承諾自2006年起對所有原産於澳門的産品實施零關稅。除禁止進口的産品外,所有在澳門生産的貨物只要符合《安排》的原産地標準,取得專用的「原産地證書」後,均可享零關稅出口內地。

  按《〈安排〉補充協議二》的規定,經濟局收到澳門生産商提出享受零關稅的貨物申請後,進行核查和認定。經國家商務部確認後,經濟局與海關總署就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進行磋商。雙方於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公佈相關的原産地標準。而內地則會分别不遲於當年7月1日和翌年1月1日按《安排》規定及程序准予有關貨物以零關稅進口。

  在服務貿易方面,內地同意對澳門41個服務行業放寬市場準入條件,這些服務行業包括:法律、會計、建築及房地産、醫療及牙醫、廣告、管理諮詢、會議展覽、電信、視聽、分銷、保險、銀行、證券期貨、旅遊、運輸、貨代、倉儲、物流、航空運輸、信息技術、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文化娛樂、商標代理、專利代理、職業介紹、人才中介、個體工商戶、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市場調研、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公用事業、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筆譯和口譯、環境服務、社會服務、體育服務、與採礦相關服務、與科學技術相關的諮詢服務及研究和開發服務。

  在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下,《安排》允許澳門服務提供者較內地對世貿承諾的時間表更早開放內地市場;部份服務行業如視聽、運輸、醫療及牙醫等,其享受的待遇實際上比內地對世貿所作出的承諾更爲優惠。

  而在貿易投資便利化方面,內地與澳門除了於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商品檢驗、動植物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衛生檢疫、認證認可及標準化管理;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中小企業合作及産業合作等七個領域加强合作外,雙方更於簽訂《〈安排〉補充協議三》時,把知識産權保護納入貿易投資便利化的新合作領域,內容包括通過在澳門設立保護知識産權協調中心,就兩地知識産權保護的信息進行交流與溝通。又在産業合作中增加會展業,用以支持和配合澳門産業結構適度多元化。此外,在《〈安排〉補充協議四》內,明確指出內地支持和配合澳門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以促進澳門産業多元化發展。而在《〈安排〉補充協議五》內,又再新增一項「品牌合作」,使合作領域達九項。雙方同意該項在四個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加强兩地品牌領域的交流與溝通;在品牌保護的法律法規制訂和執行交換信息;加强在培訓、考察、出版刊物等方面的合作;及通過網站宣傳、展會推介、舉辦研討會等多種方式加强兩地品牌的推廣促進活動。在新簽訂的《〈安排〉補充協議六》,進一步加强知識産權保護領域內有關兩地商標領域的交流與合作,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與澳門經濟局建立聯絡機制,加强兩地在商標領域的信息交流,增加兩地企業對雙方商標注冊制度的認識及加强兩地在人員培訓方面的合作。

  根據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資料顯示,於2004年1月1日實施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經濟局在貨物貿易方面共簽發了763張原産地證書,當中677張證明書已使用,出口貨值達81,360,629澳門元,節省關稅約6,997,239澳門元,産品種類包括水泥、紡織成衣、紗線、塑膠袋、可燒録光碟、色帶油墨、食品(糖、餅食、咖啡豆及咖啡粉)、覆銅板、電匯排、膠水、郵票、打印機色帶、鞋及粗甘油等。有關服務貿易方面,經濟局發出了356張「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領取證明書的企業主要從事運輸物流、會議展覽、管理諮詢、建築工程、分銷、電信、法律、廣告、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服務、房地産及視聽等服務行業。

  隨著CEPA協議的實施及其內容的不斷擴大及深化,內地與澳門已逐步實現商品、服務業、物流業、貿易投資等的交流與合作深化,亦加速及便利兩地的資本與資訊的自由流通,這將更有利於兩地經濟的進一步整合,增加整體經濟效益〔2 〕。

  經濟主道上層建築,而「法律是一定的經濟基楚的反映,並爲發展經濟服務」〔3 〕,故此,有需要對源自葡國的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作一定程度調整,以配合回歸後的社會現實,以及《基本法》爲澳門居民所塑造「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原則。《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扺觸或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現在放我們眼前的,就是因應經濟狀況的變化,對現行商事法律作適當的調整,以鞏固及促進既得的成果。

  二、加强程序法上的協調

  爲加强兩地經貿合作,除深化及擴展CEPA協議的範圍及內容外,須建立可行的機制,以解決兩地企業在相互經營交往中可能發生的貿易糾紛。

  原則上,當事人可透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協議以仲裁方式解決貿易糾紛。然而,對於法院的判決或仲裁裁決,都須要敗訴方或仲裁裁決中負義務的當事人自願履行,否則,勝訴方或仲裁裁決中享有權利的當事人須提起執行之訴。這樣,就須要對涉及兩地的程序法作出協調,以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一)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安排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條a項規定,爲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的訴訟,只要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或被告在澳門有住所,則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第十七條a項及c項規定,當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爲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又或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位於澳門,則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審理有關的糾紛。

  原告就被告原則主要是方便法院的判決能有效、及時地被執行。然而,並非原告的任何主張必然成立,反之,有時被告的抗辯或反訴,亦可能成立。故此,被告非必然是敗訴方,而當原告敗訴,但沒有主動履行法院的判決時,勝訴方須向原告(即敗訴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執行之訴。

  根據《基本法》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一規定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方針,指明瞭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的性質、範圍和基本內容」〔4 〕。此外,內地與澳門,忌兩個不同的法域及司法管轄權。這對於解決因經貿往來而可能引致的訴訟做成不便,更甚者,是執行不同司法管轄權所作出的判決。

  在內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5 〕第五條規定:「涉及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而根據該規定的精神及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關於申請承認和强制執行涉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在澳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6 〕第三十六條第(十二)項規定:「中級法院有管轄權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而對於具體執行審查及確認裁判的程序則由《民事訴訟法典》〔7 〕規範〔8 〕。對於一個已確定的外地判決,根據該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載有待審查的裁判的文件與起訴狀一同提交後,須傳喚他方當事人於十五日期間內提出答辯;而原告得於就提出答辯一事獲通知後十日內作答覆。同時,他方當事人又可以根據多種理由提出爭執,甚至可根據第一千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中級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致該審查及確認程序一再拖延。最後,執行經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的判決又非同一法院。雖然,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條規定:「除非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每一法院均有執行本身裁判的管轄權」;然而,《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四條卻規定:「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爲依據之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並附於審查該裁判之程序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爲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轄權之初級法院」。

  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當執行敗訴方在澳門的財産,特别是不動産,就須經過一段又一段復雜的訴訟程序,不利於訴訟程序對商事爭端的救濟及滿足其所要求的快捷原則。

  爲解決這種重重疊疊的審查程序對當事人帶來的不便,並貫徹「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就內地與澳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事宜進行協商。最後,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簽署的《內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9 〕,亦已於當年四月一日生效。

  根據《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於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如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法院作出的判決,則有權受理該申請的法院爲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10 〕。如向澳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則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爲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爲初級法院」。根據這款的規定,似乎原來《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由不同審級法院進行審查與執行兩個不同階段的程序問題仍未解決。

  如被執行人在內地和澳門均有可供執行的財産時,該《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就定出一種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所未能解決的管轄權衝突問題。根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産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而第二款更規定:「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産。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采取處分財産的執行措施」。

  誠然,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在內地提起執行之訴時,如根據《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向澳門初級法院申請保全程序,一般上,是對被申請人的財産采取假扣押〔11 〕,而非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産〔12 〕,故此,第十五條已規定:「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被請求方法律關於財産保全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産采取保全措施」。

  爲落實「一個兩制」中的「一國」原則,及避免勝訴方因有關的爭議經過一段冗長的審判程序、跨地區的認可和執行程序及昂貴的訴訟費用而受到影響,第十條規定:「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第十四條規定:「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對判決所確認的所有請求予以認可和執行時,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請求」;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地獲准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在被請求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應當享有同等待遇」。

  《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內列舉數個不予認可的情況〔13 〕,意即向澳門中級法院申請認可內地法院的判決,如不存在這六種情況,澳門法院必須認可有關的判決,這有别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的作出確認的必需要件。因爲前者是以認可爲原則,不認可爲例外;而後者,則規定具備必需要件爲前提條件而非必然條件。然而,《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二十條卻規定:「對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除本安排有規定的以外,適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定」,這又爲被執行人企圖拖延訴訟而提出抗辯打開一道缺口,有違訂立《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原意。

  另外,爲使《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能有效實施,體現「一國」的原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爲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協商解決」。然而,假如我們仔細研究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時,不難發現《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並未明確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由哪個機構與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或對《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作修改,這是因爲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所構建政治體制,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是相互獨立,司法機關在執行《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中所遇到的問題不會向行政機關匯報,那將來如何因應商業發展而完善該協議?

  (二)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由於傳統以訴訟解決商事糾紛須虛耗冗長的時間,與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則相悖,故此,非司法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法(ADR)便因應社會的需求而發展,「仲裁方式也是替代性訴訟解決爭議的一種重要方式」〔14 〕。然而,較之其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仲裁裁決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各地的法律制度中一般都有仲裁法,并且,「仲裁的形式相對比較單一化,而且呈現一種國際化的趨勢」〔15 〕。

  澳門原《民事訴訟法典》〔16 〕內設有仲裁庭一捲以規範仲裁制度,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澳門政府頒佈的關於地區內部仲裁制度的第29/96/M號法令第四十二條a項廢止原《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第一千五百零八條至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條《仲裁庭》的規定。

  除地區內部仲裁制度外,澳門政府又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第55/98/M號法令,該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並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采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7 〕,僅對《示範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修改〔18 〕。

  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積極加强與國際社會的經濟交往,並透過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訂立的《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確認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公約》領土性延伸至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通知書(C.N.570.2005.TREATIES-2(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根據《公約》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通知書自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19 〕。

  盡管,澳門已具備一個較完備的內部及涉外商事仲裁制度,但隨著CEPA所帶來的商機,當事人如協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雙方可能産生的糾紛,未必選擇澳門區內的仲裁機構,而采用內地的仲裁機構,這就引起上述申請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內地仲裁機構的裁決,然後才能向澳門初級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

  有見及此,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别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 〕,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是在《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的一份協議,以解決兩地愈來愈密切的經濟交往所可能産生的糾紛。

  根據《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一條後部分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1 〕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然而,對於當事人協議內地仲裁機構不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依字面解釋就不能根據《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在澳門獲得認可和執行,而是提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審查及確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程序。

  與《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有所進步的是,《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産所在地分别在內地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别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然而,實踐中,申請人爲何會分别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一般而言,申請人只有在被申請人在內地或澳門的財産不足以清償時,才向另一地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根據第九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但第六條又規定:「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澳門特别行政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由於澳門的仲裁制度分爲內部仲裁及涉外仲裁兩種制度,則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又各不相同,分别是三十日及三個月,則被執行人向澳門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的期限應是三十日還是三個月?

  爲完善《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所構建的機制,第十四條規定:「爲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

  但是,與《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一樣,《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十五條亦規定:「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别行政區協商解決」。同樣地,該條並未明確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由哪個機構與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或對《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作修改,那將來如何因應商業發展而進行完善該協議?

  三、加强實體法上的協調

  實體法是規範當事人權利及義務的法律。在澳門,《商法典》是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現行的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準的《商法典》,是一部只有不足十年曆史的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合稱五大法典,是澳門回歸前法律本地化的成果〔22 〕。

  但該法典自公佈之日起就經歷多番波折,首先是由於《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程序延誤,以致原定於同年十月一日生效的《商法典》,被著令延遲一個月生效。雖然如此,這部法典仍遭受澳門工商界不同程度的批評,以致行政長官根據該法令第八條的規定,透過第2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組成一個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負責協調,並由九名委員組成的關注委員會,以便跟進《商法典》的實際適用情況。這個關注委員會迅速地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修改《商法典》的法案。最後,立法會及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别通過及簽署修改《商法典》的第6/2000號法律,並即時生效,可以説,它是澳門的立法史中,在最短時間修改的法規。

  根據第6/2000號法律,商法典有兩項條文被廢止、二十二條條文要修訂;《商業登記法典》中,則有八項條文被廢止,九項條文要修訂;《公證法典》就有四項條文要作修訂。其所涉及的範疇主要包括:公司或企業登記制度、商業名稱、授權制度、資本額登記、在其他公司代表、組織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和公司成員的簽署筆跡、公司內部運作的規範以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等問題〔23 〕。

  (一)與歐盟公司法指令的協調

  雖説《商法典》是法律本地化的成果,但基於澳門法制的沿革及法典草案起草人〔24 〕的個人背景,以致該法典仍保留著濃厚的葡國《商法典》及《公司法典》的影子〔25 〕。由於歐盟的公司法指令影響著各成員國的公司立法,「歐盟理事會的公司指令已經涉及公司法的方方面面,如果考慮到那些還處於草案階段以及前期策劃階段的指令則更是如此。在這些指令中,一些指令只針對公司的一般行爲與組織結構問題作了規定,另外一些指令則針對公司營運中的具體問題作了規定」〔26 〕。

  這裏主要指出一些影響澳門《商法典》的歐盟公司法指令,包括:

  (1) 歐盟第一號公司法指令(歐共體理事會1968年3月9日,68/151/CEE),以保護公司的股東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主要體現在《商法典》的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關於公司行爲的公開。

  (2) 歐盟第二號公司法指令(歐共體理事會1976年12月13日,77/91/CEE)〔27 〕,以保護公司股東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主要體現在《商法典》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最低資額、資本的認購及繳付、向股東分派盈餘、自有股份、增資及減資,以及公司嚴重虧損的規定。

  (3) 歐盟第三號及第六號公司法指令(歐共體理事會1978年10月9日,第78/855/CEE;1982年12月17日,第82/891/CEE),主要體現在《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二條(公司合併)及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三百零六條(公司分立)。

  (4) 歐盟第十二號公司法指令(歐共體理事會1989年12月21日,第89/667/CEE),主要體現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至第三百九十二條〔28 〕。

  (5) 歐共體理事會關於歐洲經濟利益集團的1985年7月25日第2137/85號規則,主要體現在《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

  (二)對現行《商法典》的修訂

  第6/2000號法律修訂了現行《商法典》後距今已經歷九年時間,這段時間,澳門經濟得到高速的發展,特别是由於賭權開放、自由行及CEPA協議的實施及其內容的不斷擴大及深化。面對新形勢的機遇及要求,澳門「政府定下了修訂《商法典》的主要目標:提昇企業的競爭力、擴大公司的自主權、容許應用高新資訊科技以方便公司行使本身權利,以及爲不同規模的商業企業主訂立合適的制度」〔29 〕。

  2009年8月10日公佈的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號法律與第6/2000號法律相比較,雖然修改的範圍原則上相同,但涉及的條文數量更多,而修改的深度更有明顯的差别。當中,主要修改的範圍是第一捲(經營商業企業之一般規定)及第二卷(公司)。

  (1) 對第一捲的修改內容

  法案中對第一捲的修改內容主要包括兩個部分:1. 商業名稱;2. 商業記帳及文件保存。

  1. 商業名稱

  「商業名稱是商事主體用來在營業活動中表彰自己的名稱,又稱字號、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等。我國立法則認爲商業名稱與商號、字號略有差别」〔30 〕;澳門的法律制度則區分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31 〕。根據《商法典》第十四條規定:「商業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須以商用名稱作爲其稱謂,該名稱即爲商業名稱;商業企業主應在與其企業有關之文件上以該商用名稱簽名」。

  在規範商業名稱的法律制度中,必須遵守五大原則,包括:「商事名稱的自由主義、商事名稱的真實主義、商事名稱的區别主義、商事名稱的連續主義以及商事名稱的公示主義」〔32 〕。然而,《商法典》只訂定真實原則、新穎原則及强制使用正式語文原則,對於商業名稱的公示原則主要由《商業登記法典》所落實。

  因應內地與澳門經濟交往日趨頻密,故在第16/2009號法律〔33 〕中刪除「住所」作爲適用新穎原則時的考慮因素,以避免人們在著名商業名稱前冠以不同地區的名稱强作登記,而未能産生商業名稱的識别效果。

  2. 商業記帳及文件保存

  商業記帳是「指商主體用以明白表示其營業狀況及財産狀況的會計帳簿」〔34 〕。但根據葡國商法學説,會計帳簿「是記帳的其中一個重要部分,但除會計帳簿外,還包括其他的記録及檔案:會議記録、合同、信函及商人的其他文件」〔35 〕。

  而就會計帳簿記録方面,爲使會計制度國際化,一如內地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公佈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一樣,澳門政府亦頒佈第25/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會計準則》〔36 〕,並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取代過去的《公定會計設計》,使澳門整個商業會計亦與內地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接軌。因應《會計準則》的生效,在第16/2009號法律中,制定一套既保留原《商法典》關於會計記帳又配合《會計準則》的規定〔37 〕。

  另外,對文件保存的規定,我們須考慮兩個問題,一是保存期,二是保存的方式。

  1) 對於保存期:根據內地《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爲永久、定期兩類。定期保管期限分爲3年、5年、10年、15年、25年5類」。而澳門《商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業企業主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证保存十年,由在簿冊內作最後一次記録起算,但特别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第27/97/M號法令核準的《保險業務法律制度》第七十四條規定:「保險人須於下列期間內將文件保存於檔案內:a) 十年,但僅限於主要會計簿冊之傳票;b) 五年,僅限於往來帳戶簿冊、投保書、保險單及賠償卷宗;c) 一年,僅限於上項未載明之文件」;第7/2003號行政法規所訂定的《除保險界外之金融實體的文件保存制度》第二條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且非屬保險界的實體必須按以下規定保存有關文件,但不影響該等實體內部決定采用較長保存期:(一)總帳的相關文件及往來帳目簿冊,至少保存十年;(二)經營業務的證明文件,至少保存五年;(三)上兩款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澳門屬於微型經濟體系的特點,如果法律規定文件的保存期過長會加重營運者的負擔。考慮到《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會計冊簿及與其有關文件在續後五個平常年度應予歸檔及妥爲保存」;《商法典》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亦規定企業的轉讓時,轉讓人有義務於五年內提供與企業有關的帳簿及信件,以便查閲或復製。故此,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號法律規定縮減文件的保存期爲五年,但對於保險界及金融業營運者的文件保存期則按照特别法的規定〔38 〕。

  2) 對於文件保存方式:澳門法律制度對文件保存的方式十分重視,以法律明確規定那類文件才具有證據效力。根據《商法典》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商業企業主得爲商業記帳憑证製作微縮攝影」。然而,隨著現代資訊科技的發展,通訊技術及文件保存的方式日新月異,已超越傳統的紙張通訊及記帳,故按照修改《商法典》的16/2009號法律的規定,增加以數碼技術保存文件並賦予必要的法定證明效力〔39 〕。

  (2) 對第二卷「公司」的修改內容〔40 〕

  第16/2009號法律對原《商法典》第二卷「公司」的修改,主要是參考葡國《公司法典》在過去數年的修訂案,特别是最近一次即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的第76-A/2006號法令。此外,還受到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41 〕所啓發。在修訂《商法典》的過程中,亦「對內地、香港特别行政區、臺灣、歐盟、英國及葡萄牙等地的商事法例進行了比較法研究,務求爲修訂工作及建議的解決方案提供堅實而客觀的依據」〔42 〕。

  1. 擴大書面方式所涵蓋的範圍

  參考葡國《公司法典》2006年的修改,在修改《商法典》的16/2009號法律中引入擴大書面方式的規定〔43 〕。原先在第5/2005號法律已有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現明確在《商法典》中允許以電子文件及電郵方式替代傳統書面方式作成文件及股東會的召集通知書,並規定可透過公司網頁讓股東查閲公司的文件〔44 〕。這規範亦可配合內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這有助兩地股東透過電郵互傳訊息及召集股東會會議,并且更能保障非澳門居民的內地股東查閲公司的簿冊。

  2. 引入視像會議的規定

  早在1999年頒佈澳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已確定章程得規定法人機關的會議以視像會議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的規定,但對於該規定是否適用於公司各機關所舉行的會議意見不一,故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號法律中增加應用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舉行股東(虛擬會議)的規定〔45 〕。這一規定既提昇公司營運上的決策效率,亦方便內地及不同地區的投資者對設在澳門的公司進行監控。

  3. 調整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

  「現代法律的趨勢是逐漸承認『一人公司』,以適應和促進現實經濟的需求」〔46 〕。原《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搆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爲唯一之權利人」,這是考慮到「澳門仍有著大量以個人名義登記的商人和其中一股東佔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資本的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可能只是形式上的股東),相信容許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在一個尋求透明度和確保對第三人責任的藍圖中,可以有效地限制個人名義商人的責任」〔47 〕。

  然而,若我們仔細閲讀該規定,就知道澳門商事法律制度只容許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公司,除離岸公司外,禁止法人設立一人有限公司。比較《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它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意即《公司法》允許法人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另外,原《商法典》並未明確規定自然人可以設立多少間一人有限公司,根據商業登記局的資料記載,共有一千多間一人有限公司,而以同一自然人的名義設立多於一間一人有限公司的約有四十多間;反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考慮到《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是次修訂《商法典》帶來啓發,故修改《商法典》的16/2009號法律修改了原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48 〕。另外,對於一人有限公司可否再設立另一間一人有限公司的問題,我們曾對此作深入研究和分析〔49 〕,最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設另一間一人有限公司〔50 〕。

  四、結語

  澳門回歸,除標誌著中國的統一向前邁進一大步外,還象徵《基本法》所規定的「一國兩制」的構想得以成功實施。而對於澳門法制的建設,亦揭開了新的一頁,從原來主要按照葡國模型的立法,漸漸朝著構建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體系。這一特色主要表現着既繼承原有的歐洲大陸法係的傳統,又融會東方的法律文化,特别是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

  由於CEPA的貫徹實施所帶來內地與香港、澳門經濟的一體化趨勢,必然帶動調整經濟的商事法律走向趨同的一個歷史使命。歐洲經濟一體化所帶動的經濟發展,以及由此而啓動的、調整商事各環節的法律一體化的機制,特别是過去歐共體理事會所頒佈的各條公司法指令,不但對於澳門現行《商法典》産生影響,仍啓發我們在修訂《商法典》時,必須要顧及澳門所身處的地理位置及其法律文化。

  隨著CEPA內容的不斷擴大及深化,在健全的措施配合下,還需要建立完備的商事法律制度以鞏固所得來的經濟發展成果。故此,除需加强CEPA協議各方的商業經營者相互對話,尋找經濟發展的方向外,還要求各方的法律工作者相互的聯繫,參照WTO框架法律制度搆成一個CEPA框架的法律制度。

  註   釋:

  〔1〕以下簡稱《安排》。

  〔2〕見 http://www.economia.gov.mo/web/DSE/public?_nfpb=true&_pageLabel=Pg_

  EETR_CEPA_S&locale=zh_MO

  〔3〕程信和著:《經濟法新論──改革開放中的若干經濟法律問題》,中山大學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5頁。

  〔4〕楊允中著:《澳門基本法釋要(修訂版)》,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法務局出版,2004年5月修訂版,第31頁。

  〔5〕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千二百O三次會議通過。

  〔6〕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核准。

  〔7〕1999年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

  〔8〕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産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别法另有規定者除外」;同時,第一千二百條規定一系列必需的要件,包括:1)對載有有關裁判的文件的真確性及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 2)按作出裁判地的法律,裁判已確定; 3)作出該裁判的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 4)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爲由提出訴訟已係屬的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5)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的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6)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道致産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結果的決定。

  〔9〕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及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簽署,以下簡稱《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10〕見《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四條第一款。

  〔11〕《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假扣押爲法院對財産之扣押;… …」。

  〔12〕有關概念僅適用於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財産保存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而對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查封僅作爲執行程序的其中一個階段,根據原來的制度,應是在外地的判決已被確認後,再根據該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指定被執行人予以查封的財産。

  〔13〕(1)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2)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3)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4)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5)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6)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見《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十一條。

  〔14〕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版,第79頁。

  〔15〕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版,第81頁。

  〔16〕即一九六一年《民事訴訟法典》,後被十月八日核準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5/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明示廢止。

  〔17〕見第55/98/M號法令序言第三段。

  〔18〕見第55/98/M號法令序言第五段。

  〔19〕見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第四段。

  〔20〕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及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簽署,以下簡稱《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1〕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22〕因爲澳門原有的法律不是從葡國延伸適用澳門,就是從葡國移植過來,而法律本地化的任務,就是要因應澳門的實際需要,制定適合自身的法律。

  〔23〕見《華僑報》2000年3月31日第一張第一版。

  〔24〕Augusto Teixeira Garcia,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5〕《商法典》中關於公司制度是建基於José Pinto Ribeiro在1989年制定的公司法草案。

  〔26〕〔意 〕阿爾貝特.桑塔.馬裏雅著 單文華 蔡從燕譯:《歐盟商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131頁及第132頁。

  〔27〕後來還頒佈一道關於修改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其資本的維持和變更的《77/91/CEE》的92/101號歐共體指令。

  〔28〕原《商法典》並不允許設立法人一人有限公司,見《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但2009年8月10日公佈的第16/2009號法律(修改《商法典》)改爲:「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設立以獨一股搆成公司資本的、於公司設立時僅以該自然人或法人爲公司資本的唯一權利人的有限公司」。

  〔29〕見「修訂《商法典》諮詢文件」,2007年3月,第3頁。

  〔30〕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三版,第252頁。

  〔31〕見《工業産權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

  〔32〕張民安著:《商法總則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406頁。

  〔33〕見該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十六條。

  〔34〕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三版,第272頁。

  〔35〕Miguel J.A. Pupo Correia, Direito Comercial, Direito da Empresa, 9.? edi??o, refundida e actualizada, EDIFORUM-Edi??es Jurídicas, Lda. Lisboa-2005, p. 93. (中文由筆者翻譯)。

  〔36〕該準則包括兩個部分:《一般財務報告準則》及《財務報告準則》。前者是一份以《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核心準則爲基礎制定的相對簡化的會計準則,主要適用於除强制必須遵守《財務報告準則》的實體以外的其他根據法例規定需要具備適當編制的會計的實體;而《財務報告準則》內所規定的只是十六條《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以及〔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 〕的《編報財務報表的框架》。

  〔37〕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38〕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39〕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40〕在「修訂《商法典》諮詢文件」中曾提出簡化公司合併及公司分立程序、增加公司融資的途徑(包括附屬給付及補充資本合同兩種制度)的建議,後來,政府並沒有把有關建議提交立法會。見第18頁至第20頁及21頁至第22頁。

  〔41〕以下簡稱《公司法》。

  〔42〕見「修訂《商法典》諮詢文件」,2007年3月,第3頁。

  〔43〕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二條所述的附件二第四-A條。

  〔44〕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條第三款。

  〔45〕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c項。

  〔46〕施天濤著:《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43頁。

  〔47〕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澳門公司的新制度》,載於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九期,2000,(第四年),第85頁。

  〔48〕見注〔27〕。

  〔49〕見「修訂《商法典》諮詢文件」,2007年3月,第23頁。

  〔50〕見第16/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述的附件一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法律改革辦公室法律專家、澳門大學法學院兼職講師、澳門大學法律博士研究生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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