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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録二十五:廣東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2013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

  爲了加强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會科學文化素質,促進人與社會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使用範圍及定義

  本省行政區域内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科學普及,是指采取公衆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傳播科學思想、倡導科學方法、弘揚科學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動。

  第三條 社會科學普及内容

  社會科學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

  (二)國家法律、法規及黨的路綫、方針、政策;

  (三)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及嶺南文化;

  (四)政治學、經濟學、法律學、倫理學、社會學、歷史學、管理學、心理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哲學社會科學基礎理論及應用知識;

  (五)當代社會科學前沿知識及國内外文化交流成果;

  (六)文學藝術等人文知識;

  (七)文明的生活方式、方法;

  (八)社會科學其他相關内容;

  第四條 社會科學普及主要形式

  社會科學普及的主要形式:

  (一)舉辦公益性社會科學論壇、講座、諮詢活動,舉辦社會科學知識競賽、展覽、文藝演出;

  (二)舉辦社會科學普及周;

  (三)舉辦形勢教育巡講、宣傳活動,開展社會科學知識進基層活動;

  (四)編寫、製作、出版社會科學普及書刊和電子音像製品;

  (五)開展與社會科學普及相關的學術、文化交流和課題研究;

  (六)運用大衆媒體、公共場館、示範基地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條 社會科學普及原則

  社會科學普及是公益事業,堅持政府推動、社會支持、全民參與、法制保障的原則。

  第六條 社會科學普及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社會科學普及爲名危害國家安全,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第七條 社會科學普及領導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促進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發展的具體措施,監督檢查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八條 社會科學普及機構職責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是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縣級以上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及其他社會科學普及機構應當在本地區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社會科學普及規劃和計劃,爲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議;

  (二)完成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三)組織、協調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四)負責社會科學普及的對外交流工作;

  (五)負責社會科學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教育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强青少年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將社會科學普及納入教育工作規劃,將社會科學普及作爲素質教育的重要内容,組織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推動青少年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十條 文化等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自身職能作用,將社會科學普及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制定社會科學普及作品出版計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社會科學普及創作,編寫社會科學普及讀物,推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自身職能,推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十一條 社會科學普及的區域合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强區域合作,推動社會科學普及資源的整合共享。

  建立健全我省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社會科學普及交流合作機制;鼓勵和促進我省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相關民間團體、學術機構開展多領域、多層次的社會科學普及交流與合作活動;支持我省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相關機搆合作開展社會科學普及人員培訓工作。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 社會責任

  普及社會科學知識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組織、參加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與教育機構普及責任

  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社會科學普及作爲素質教育的重要内容,重點圍遶社會公德、法律常識、安全教育、形勢與政策等方面知識,根據青少年成長規律,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科學機構責任

  社會科學機構應當結合自身學科優勢,組織社會科學普及作品創作和社會科學普及宣傳,在社會科學普及活動中發揮引領作用。

  第十五條 社會科學研究人員特别責任

  公共財政資助的社會科學研究項目承擔者,應當結合研究成果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六條 群衆團體普及責任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衆團體應當根據全省社會科學普及規劃,結合各自工作,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支持、鼓勵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七條 企業的普及責任

  支持、鼓勵企業結合自身文化活動和職工培訓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加强對企業員工誠信教育、職業道德教育、法律教育和心裏健康教育,有條件的可以面向公衆開放企業文化陳列室及其它文化場館設施。

  第十八條 村、居民文員會普及責任

  支持、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及社區利用所在地的公共文化設施,通過諮詢、舉辦講座、開辦專欄等方式開展經常性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向居(村)民宣傳法律知識、公民道德、消防安全、衛生健康等社會科學知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部門普及責任

  支持、鼓勵圖書、電子音像出版單位將社會科學普及讀物納入出版計劃,支持有關專家編寫、製作社會科學普及讀物、音像製品和電子讀物。

  出版社會科學普及讀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網站普及責任

  支持、鼓勵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和綜合性互聯網站開辦社會科學普及宣傳欄目,製作社會科學普及節目,播放社會科學普及公益性廣告。

  支持、鼓勵影視生産、發行和放映單位製作、發行、放映社會科學普及影視作品。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單位普及責任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展覽館應當舉辦社會科學知識講座、報告、座談會、交流會、研討會及各類知識展覽和競賽,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結合自身優勢加强本地歷史、人文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二十三條 政府財政其他投入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府購買、項目補貼或者奬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二十四條 社會投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社會科學普及事業進行捐贈,用於資助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對捐贈財産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捐資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社會科學普及的捐贈,符合税法規定條件的,在不超過法定年度利潤總額比例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第二十五條 社會科學普及經費使用

  社會科學普及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的財産,應當用於社會科學普及事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社會科學普及經費采取競争性分配或績效分配,項目經費使用應當進行績效評審,並接受財政部門和社會監督,經費使用情况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社會科學普及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設施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鼓勵和支持境内外的組織或個人在本省投資興建社會科學普及場所。

  第二十七條 社會科學普及信息化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數字化、信息化等技術手段,推動社會科學資源的公開和共享,建設信息化、網絡化社會科學普及平臺,提高社會科學普及能力。

  第二十八條 社會投入機制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社會力量參與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可以實行市場化運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和促進社會科學普及産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社會科學普及人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專家團、人才庫,組織建設社會科學普及志願隊伍,培訓社會科學普及人才。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基層、偏遠和欠發達地區社會科學普及人才培訓工作。

  鼓勵、支持高校學生志願到基層從事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鼓勵熱心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人員申請成爲註册志願者。

  第三十條 社會科學普及工作者待遇

  鼓勵社會科學工作者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社會科學普及成果應作爲社會科學工作者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評聘和工作業績考核依據之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作品納入本級社會科學成果評奬範圍。

  第三十一條 社會科學普及周

  本省設立社會科學普及周。社會科學普及週期間,社會各界應當根據活動主題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侵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責任

  違反條例規定,以社會科學普及爲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侵害社會科學普及財務責任

  違反條例規定,克扣、截留、挪用社會科學普及財政經費或者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搆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搆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4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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