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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錦堂:香港法院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http://www.CRNTT.com   2017-06-19 00:22:09


會議現場。(中評社 蘭忠偉攝)
  中評社深圳6月19日電(記者 蘭忠偉)“香港回歸二十周年與落實中央對特區的管治權”專題研討會日前在深圳大學落幕。會議期間,華南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徐錦堂指出,許多國家基於國際禮讓和友好關係,往往規定一國法院不能審查外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國家名義在其領土范圍內所作行為的合法性,從而承認國家行為的效力,其前提是該行為不違背法院地國的國際法律義務和憲法規定。這就是國際法上的“國家行為原則”,此時的“國家行為”在外延上是非常狹窄的,通常只包括一個國家的立法行為、國防行為和外交行為等。

  他表示,《基本法》第19條第2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而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主要指的就是法院不得對外國國家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國家行為原則”。

  中央政府和行政長官的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約束力

  徐錦堂指出,《基本法》第19條第3款規定:香港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問題,中央政府和行政長官的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約束力。

  該條款將關於國家行為的案件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或主要“針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案件,香港法院對此類案件根本無管轄權;一類是“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案件,香港法院對此類案件有管轄權,但中央政府和行政長官對涉及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如是否承認某一區域為主權國家,是否承認某一當局為國家政府等,具有決定權。

  徐錦堂表示,依照《基本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行為而提起的訴訟,香港法院無管轄權。中央政府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何種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行為”,故香港法院對此無管轄權。

  “在剛果(金)案中,美國FG公司請求香港法院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裁決,而這項裁決是針對剛果(金)的借貸行為而作出的。顯然這一借款行為並非剛果(金)的國家行為,更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行為。所以,香港法院對此執行案件的管轄不受‘國家行為原則’的限制。”徐錦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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