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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賄犯罪認定中的幾個特殊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1-01-27 11:21:57


  中評社北京1月27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共同受賄犯罪歷來是刑法理論和實務部門討論的熱點問題。對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要依據共同犯罪的一般性原理,並兼顧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為防止認定的隨意性,在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以下幾種特殊情況。

  單純代為接收賄賂不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雙方需要具備“通謀”。受賄罪作為複行為犯,其實行行為包含“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方面,因此,認定“通謀”,需要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在“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方面均具有意思聯絡,即行為人不僅要對“收受財物”具有共同認識,還要對“為他人謀利”具有共同認識。在單純代為接收賄賂的情況下,因行為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的事實不具有認識,故不能認定二者具有“通謀”,行為人自然也不成立受賄罪的共犯。

  那麼在實踐中如何對“通謀”進行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解析認為,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雖然未就為請托人謀利並收受財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聯絡,但在其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情況下,仍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應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筆者認為,這一認定符合刑法理論,具有合理性。

  另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除了要具備“通謀”以外,還要對所收受的請托人財物共同占有。雖然理論和實務部門對“共同占有”有不同認識,但相關規定無疑限縮了共同受賄犯罪的成立範圍,進一步排除了這類單純代為接收賄賂的人成立共同受賄犯罪的可能性。

  僅對他人收受賄賂知情的不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即行賄人同時請托多名國家工作人員給予關照,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事後分別收受賄賂,各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賄賂的同時也清楚他人收受了賄賂。例如,某房地產公司分別約請6名評審專家(均屬國家工作人員)在項目評審論證過程中給予關照,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予他們好處費,項目通過評審後,請托人分別送予6名專家各5萬元。對此,是否應認定該6名專家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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