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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與公職人員的關係
http://www.CRNTT.com   2021-01-27 11:21:33


  中評社北京1月27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監察法基於對公權力監督全覆蓋的目的,將行使公共職權、履行公共職責的公職人員作為監察機關監督、調查的對象。刑法基於對國家工作人員從嚴規制的刑事政策,將國家工作人員聚焦於從事公務的人員,作為確定職務犯罪具體罪名的依據。因此,監察法和刑法規制對象不同,公職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並不是同一個概念,兩者內涵不完全相同。

  國家工作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範疇。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第十五條規定了六類監察對象,而這六類人實際又分為兩大類:一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這些人具有公職人員的身份,日常工作內容就是行使公權力,因為具有穩定的公職人員身份而成為監察對象,如國家機關的公務人員。此類人員的公職人員身份與行使公權力緊密聯繫在一起。二是行使公權力的其他人員。這些人員成為監察對象並不是因為公職人員的身份,而是基於參與某種特定公共事務活動。如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合議庭開庭審理案件或開庭調解、參加案件評議時,屬於行使公權力,在履行職務期間有腐敗行為的,就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腐敗犯罪。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進一步解釋,“從事公務,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因此,認定從事公務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前提是其具有管理國家事務或者代表國家參與管理社會事務的職權。從這一意義上說,公職人員完全包含國家工作人員。

  公職人員未必都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監察法規定,公職人員必須是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公職人員履行公職的範圍要比公務的範圍廣,因為公務活動的本質是與國家公共事務有關,而公職人員履行公職的範圍則沒有國家事務的限制。一些非國家性的社會性公共事務,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內集體事務的管理,雖然不能稱之為從事公務,但依法屬於監察法中履行公職的範圍。

  由於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均為“履行公職的人員”,而“履行公職的人員”未必全部是“國家工作人員”,監察對象一旦涉罪,就應該進一步甄別其在刑法中的具體身份,進而確定其涉嫌犯罪的具體罪名。例如,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就需要確定該公職人員是否屬於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而確定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是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刑法上的主體身份。根據監察法釋義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前述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主要有以下幾類:1.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以及該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如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等;2.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層管理人員,如管理崗六級以上職員;3.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如出納、會計人員;4.臨時從事與職權相聯繫的管理事務的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此處的“從事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由此可見,上述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四類人員與刑法中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基本一致。如公立學校普通教師在參與學校招生工作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的,因招生工作屬於管理活動,該普通教師在招生過程中的腐敗行為就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腐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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