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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投政治”對一中框架的侵蝕與挑戰
——法律與實證的視角
http://www.CRNTT.com   2018-12-29 00:16:31


台灣“公民投票法”是政黨博弈的產物,其中充滿了政治算計和政治妥協。
  中評社╱題:台灣“公投政治”對一中框架的侵蝕與挑戰——法律與實證的視角 作者:王英津(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兩岸關係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台灣“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是政黨博弈的產物,其中充滿了政治算計和政治妥協,其立法之初的政黨利益超越了該法本身的價值;同時,該法本身就是民進黨追求“台獨”的結果,這些註定了台灣各政治力量圍繞著“公投法”修正問題展開博弈的必然性。研究“公投法”修正過程中各主要政治力量的分歧與共識、態度變化,以及修正後的“公投法”文本,對於我們瞭解島內“統獨”力量的消長,把握島內政治生態的變遷,防範和應對綠營勢力利用修正後的“公投法”來挑戰一個中國框架,均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台灣推動“公投法”修正的緣起及過程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已經賦予了人民擁有“創制、複決權”,並允許訂立相關法律實行之。本來台灣衹需制定“創制複決法”即可,而無須將“創制複決法”的名稱改為“公民投票法”,但民進黨為了與“中華民國憲法”的“創制、複決權”概念相區別,以便從法理上落實“2300萬人決定論”的“台獨”理念,故在名稱上“另起爐竈”,積極醞釀和推動“公民投票法”的出台。①從1990年5月到2003年11月“公投法”在“立法院”得到通過之前,台灣先後共舉辦過21場次無法律依據的地方性公投,平均每年舉辦1.62次。由於這些地方性公投多涉及環保、反“核四”等議題,②當時正處於台灣政治轉型過程中,台灣當局迫於當時所謂的“民主浪潮”所做的種種退讓使得他們的合法性論述稍顯不足,而環保類議題又比較能得到民眾的呼應,公投的議題不斷增多,民進黨的話語權也就是在這個過程中發展起來的。民進黨的努力並非僅停留在發動無法源的地方性公投,而且還積極建構公投理論、提出公投議案。

  建立公投制度是民進黨反對國民黨的“神主牌”。最初,國民黨極力反對民進黨的這一倡議和做法,但後來發現,“公投立法”已是大勢所趨。於是,改變過去一貫的反對策略,順勢以“借力打力”、“以毒攻毒”的手法,搶先推出了門檻極高的國親版“公投法”草案,並憑藉當時在“立法院”多數黨地位的優勢,於11月27日將其強行表決通過。需要說明的是,當時國、親兩黨之所以能夠成功地“以快打慢”,聯手推出自己的“公投法”版本並得以通過,這裡有一個特殊背景,那就是:2003年陳水扁當局大力推動具有強烈“台獨”色彩的公投立法,因其“公投法”草案中含有公投適用範圍包括“國旗、國號和領土變更”等挑戰一個中國原則的內容,致使兩岸關係陷入劍拔弩張的局面。2003年11月23日中國外交部罕見地通知各駐外大使館,知會各國政府,大陸將被迫對“台獨”作出反應。在當時兩岸關係陷入高度緊張狀態、民進黨應接不暇的情勢下,國、親兩黨趁勢而上,主動出擊,率先推出自己的立法版本並強行通過。

  “公投法”是在當時特殊歷史條件下政黨博弈的產物,從其誕生之日就有要求“修正”的呼聲,可以說,這些年來,島內政治勢力尤其綠營勢力推動“公投法”修正的努力從來就未停止過。

  2008至2012年馬英九主政時期,國民黨基於自身利益及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大局考慮,在國民黨繼續掌控“立法院”多數席位的情況下,儘管綠營勢力不斷要求修改“公投法”,並提出多達五個版本的“公投法”修正案,但均被擱置。2016年5月,民進黨上台執政後,開始加快推動“公投法”修正的步伐。長期以來,民進黨一直決意推翻“公投法”的“鳥籠”部分,但不具備條件。如今既然民進黨再度執政,擁有修訂“公投法”的實質提案權,而且在“立法院”佔有多數席位優勢。在這種情況下,蔡當局當然不會放過推動修改“公投法”的機會。2016年12月15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通過了對“公投法”修正案的初審。對於初審之後的慢動作,2017年4月,林義雄等綠營人物出面指責,由民進黨所主導的“立法院”就“公投法”修正問題已經運作了近一年,至今尚未完成二讀,對此深表不滿。於是,2017年9月22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開議,蔡英文當局列出72個優先法案,其中“公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被列入議程。

  2017年12月8日,“立法院”面對的“公投法”修正條文有55個,經朝野協商,已經有50個條文朝野達成共識,對5個條文仍有爭議,另國民黨團主張增列1條開放不在籍投票規定,時代力量黨團主張增列1條兩岸政治協議強制公投的規定,因此共有7個條文有爭議。為了提高議事效率,“立法院”院會先行二讀通過50個沒有爭議的條文,剩下7個有爭議的條文留待12日院會再處理完成三讀。2017年12月12日,“立法院”院會繼續處理存有爭議的7個條文,並三讀通過“公投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綜觀最後通過並生效的“公投法”修正案,其最為主要的修正要點有以下幾個方面:(1)降低公投提案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9.4萬多人)降到萬分之一(1800多人)以上;(2)降低連署門檻從原本百分之五(94萬多人)降為百分之一點五(28萬多人);(3)降低投票通過門檻:由原先的“雙二一門檻”改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的四分之一(約465萬人)以上,即為通過”;(4)投票年齡下調至18歲;(5)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簡稱“公審會”),未來全台性公投的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簡稱“中選會”)、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6)開放電子連署方式,可由系統認證碼進行連署;(7)原規定公投案提出後放棄或公投結果公佈後,相同性質的題目三年內不得再重新提出,這次修正後放寬為兩年內不得重行提出;(8)賦予“行政院”發動公投權。

  二、 四項主要修正條款及其影響解析

  (一)下調公投三大門檻

  這裡的門檻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提案門檻,由原來“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9.4萬多人)降到萬分之一(1800多人)以上,等於降低五十多倍。二是連署門檻,從原本百分之五(94萬多人)降為百分之一點五(28萬多人);三是通過門檻,由原先的“雙二一門檻”改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的四分之一(約465萬人)以上,即為通過”。

  按照原“公投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從提案門檻、連署門檻以及由此進入“公投”程序的一系列複雜規定看,經由公民連署發動公投的難度非常大。自2003年12月31日“公投法”頒佈至2017年12月12日“公投法”修正案通過,期間還沒有一個全台性公投案例沿循法定程序獲得通過。根據原“公投法”第30條:“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如此“高門檻”,“公投案”難以過關。從實施層面看,自2003年12月31日台灣地區“公民投票法”公佈實施以來,在全台灣地區先後舉行的公投有三次6案,③這6案均因投票人數未達到“公投法”第30條規定的百分之五十門檻而遭否決。在島內各縣市先後舉行的公投,共有五次4案(有一案曾重複投票),其中4案遭到否決,1案獲得通過。④“公投法”的實施結果及其他不便於公投操作的制度設計,引發了民進黨等綠營勢力的強烈不滿,聲稱這部“公投法”是一部反民主的“鳥籠公投法”⑤,亦即表面看是民主,但卻是被關在鳥籠裡的,根本無法操作。因此,民進黨黨團曾經幾次動議要修訂“公投法”,將公投門檻降低下來,但均遭到國、親兩黨“立委”的聯手反擊而未能成功。

  作為代議制民主的例外機制,公民投票除了對重大事項進行表決外,還應就應該立法而沒有立法的事項,提出創制;對已經立法的,如果持有不同意見,也可以提出複決。所以,如果門檻設置過低,甚至低於多數黨在定期投票中取得過半數支持度的比率,容易出現例外規則破壞正常原則的情形;如果門檻設置過高,則會使公民投票徒具制度形式而難以操作,進而使公投制度成為擺設。因此保留適度門檻是必要的,但過高或過低均會使公投政治走向畸形。依照此次修正後的“公投法”,公投門檻大幅度降低,尤其公投發起門檻從原來選舉人總數的千分之五降為萬分之一,等於降低五十倍。如此低的門檻,容易導致公投制度的濫用,並加劇民粹主義的蔓延。

  (二)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通過這次“公投法”修正,長期以來備受民進黨詬病的“公審會”正式被廢除。有關公投事項是否符合公投法的認定,全台性公投的主管機關是“中選會”,地方性公投的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公審會”在立法之初就是政黨鬥爭的產物。2003年立法時,民進黨掌握行政權,但卻是“立法院”中的少數黨。而在野的國民黨對於處在民進黨掌控下的“中選會”極不信任,故另闢蹊徑,直接催生了“公審會”的出現。從當時的情況看,“公審會”是國親版本“公民投票法草案”獨有的制度設計,從一開始,台灣各界就對其充滿了爭議。⑥依據原“公民投票法”總則第2條第5項規定:“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並專設第五章之規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第34條又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上述規定賦予了“公審會”具有實質審查和決定連署是否有效的許可權。在台灣的公投實踐中,綠營勢力提出的多項議案被該機構否決,這使得綠營人士大為不滿,認為“公審會”是由少數“審議委員”決定十幾萬人的連署,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規則,進而認為“公審會”扼殺了台灣十余萬人的“民意”,是國民黨壓制台灣直接民主的工具,因此廢除“公審會”是破除“鳥籠公投”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於“公審會”的性質,原“公投法”並未明確規定,衹是2008年“司法院”大法官第645號解釋將“公審會”明定它並非為獨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的組織。但是,綠營學者一直質疑釋字第645號解釋文的正當性,認為“一個連行政機關(更遑論獨立行政機關)地位都不具備的組織,竟然在具有高度政治意義的‘公投’議題上做成最後決定,拘束‘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的職權,這不符合邏輯。⑦事實上,島內關於“公審會”的性質及存廢問題一直爭議不斷,從這一角度看,“公審會”的存廢成為“公投法”修正的焦點也就在所難免。

  當時國、親兩黨主張設立“公審會”,其目的是為了牽制在台執政的民進黨。然而,時過境遷,如今民進黨既是執政黨,又是“立法院”多數黨,在這種情勢格局下,國民黨用該機構牽制民進黨的價值已經大打折扣。時至今日,藍綠在此問題上對決的意義已經大為褪色,民進黨現已全面執政、時機成熟,其基於一貫反對該機構的立場和態度,欲將之廢除志在必得;而國民黨鑒於島內新情勢下的政治生態和政治格局,自知繼續捍衛該機構的存在已不合時宜,故有意在該問題上與民進黨妥協。

  以前有些公投案即便通過提案千分之五門檻,也可能會被“公審會”駁回;有的即便“審議委員會”認定符合規定,但多半會在連署百分之五門檻之前被“卡住”。根據2008年“司法院”大法官第645號解釋文,並結合該機構的實際運作情況,可以發現,該機構雖然在性質上是非獨立行政機關,但在當時卻不僅有權進行程序審查,而且進行實質審查,對於那些不符合“公投法”規範或者模棱兩可的議題,都可能會被該機構否決。事實表明,在“公投法”實施過程中,綠營勢力提出了議案多次被該機構認定為“不合規定”而被“卡掉”。但是,現在廢除之後,未來全台性公投和地方性公投分別交由“中選會”和地方政府主管。那麼,“中選會”或地方政府對公投提案的審查是實質審查,還是僅僅程序審查,抑或兼而有之?此次修正條文並未明確提及,還要看即將出台的實施細則如何規定。後退一步,即便是實質審查,在目前國、民兩黨的公投共識日趨擴大的情勢下,該機構先前的“門閥”功能無疑會大大弱化。

  (三)公民投票年齡下調至18歲

  此次“公投法”修正案將公民投票年齡由20歲下調至18歲(但選舉投票年齡目前仍是20歲),表面上並未直接觸及兩岸關係,但卻將對兩岸關係產生不可低估的影響,至少有助於民進黨煽動和發起兩岸關係議題的公投,因為把公投年齡下調至18歲,可以擴大年輕投票權人近60萬。這部分年輕人,因受到李登輝、陳水扁時期的“台獨”教化,對一個中國的認同度比較低,這對民進黨發動的公投比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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