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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的權利保障作用及實現機制
http://www.CRNTT.com   2020-02-27 00:12:24


在權利保障問題上,海峽兩岸民間組織具有契合性。
  中評社╱題:論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的權利保障作用及實現機制 作者:李傑(廣州),法學博士、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廣東省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助理研究員

  權利保障是民間組織的核心功能和價值依歸,在權利保障問題上,海峽兩岸民間組織具有契合性。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權利保障作用的發揮首先要正確認識民間組織自主行為之正功能,其次要完善相應法律法規,最後要積極培養公民意識和公民精神,對民間組織價值導向進行引導。民間組織的權利保障作用對於兩岸融合發展來說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對兩岸民間組織權利保障作用的研究應當進一步深入,通過經驗借鑒發現當前問題,尋找更合適的解決方案,促進海峽兩岸的互相瞭解,促進社會治理的進一步發展。

  一、權利保障——民間組織的核心功能和價值依歸

  民間組織是指現代社會中公民自己組建的,自我管理與服務的組織,又被稱為第三方組織。民間組織是在政府失靈、市場失靈的背景下,回應社會治理多元化的現實需求的產物,其活動具有社會性、公益性、非官方性等特點。相較於政府而言,民間組織更是一種“共同體”(community)。“共同體”概念起源於滕尼斯對“共同體”與“社會”的抽象二分,他把“共同體”看作基於感情自然形成的一定區域,以血緣、地緣、業緣等自然因素為基礎的社會組織方式,而“社會”是基於理性設計而形成的集體形式,有明確的目的,並以契約和利益為基礎的組織方式。①韋伯也有相似分類,他根據社會行動的指向是建立在參與者主觀感受到的互相隸屬性還是基於理性利益的動機的不同而劃分出“共同體”關係和“結合體”關係。②民間組織就是一種“共同體”,是“基於感情自然形成的一定區域,以血緣、地緣、業緣等自然因素為基礎的社會組織方式”。從民間組織的這一特性中,我們可以看到權利保障是民間組織的核心功能和價值依歸。民間社會組成結構複雜,權利需求也個性化、多元化。人們興趣愛好、性格脾氣不同,從事工作不同,這些都成為了權利需求多元化的變數。面對日趨複雜多元的權利需求,政府一元管理模式捉襟見肘,無法滿足人們的需求,“在社會治理的效果方面,中央輻射式治理在面對日益複雜多變的現代社會時有著先天的缺陷,好比用篦子舀沙,再細密的網格也不能完全的把社會的複雜性涵蓋。”③而民間組織是公民自發形成的組織,其產生源自居民需要,更能夠體現和維護其參與者的權利,滿足參與者的需要,在現代社會這一“場域”中擁有極大的“社會資本”,④有著天然的優勢。單獨依靠政府很難應付生活中的各種不斷變動、發展的社會現象,在功能交叉模糊的領域出現公共品提供的缺失,在各個方面都需要民間自發力量的協同補充。民間組織產生於民間,如滕尼斯所指出的具有自然感情的維繫、反映多元、獨特需求的獨特優勢。可見,在現代社會治理及權利保障中,民間組織具有現代社會治理應有的調適性,在市場經濟、社會多元發展的背景下,權利保障功能的實現必然需要民間組織參與才能完成。

  二、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權利保障的基礎

  (一)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對權利的保障的現實基礎

  1.中國大陸民間組織權利保障作用發揮的現狀。1949年10月後,中央人民政府分別在1950年和1951年頒佈《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和《社會團體登記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是大陸政府對民間組織進行管理的條例,也是民間組織合法化的開端。中國在1988年和1989年又分別頒布了《基金會管理辦法》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條例》。201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對境外民間組織在大陸的活動也進行了規範。這些條例的頒佈使大陸民間組織有了發展的空間和動力,同時,也使政府對其監管有了依據和指向。

  在這樣的制度框架下,民間組織在政府管理之下展開活動,積極發揮著權利保障的作用。尤其是在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提出了“國家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現代化”,“治理”與“善治”理念被廣泛接受,政府吸納民意的傾向也越來越明顯,民間組織獲得了更大的空間,也表現出了更多的活力,民間組織權利保障的特性不斷展現出來,尤其是在一些大、中城市中,民間組織參與政府治理表現得較為突出。

  2.台灣地區民間組織權利保障作用發揮的現狀

  台灣地區在1987年“解嚴”後,基層民眾的集體行動逐漸合法化。1993年,台灣地區將1943年公佈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經兩次修訂,更名為《人民團體法》,而且一直延用至今,是目前台灣地區民間組織運行的法律依據。與大陸民間組織的情況不同,台灣民間組織更具有“自下而上”的性質,民間組織的產生與運行更具有抗爭性,實際上在台灣地區的民間組織中,成員權利保障處於優位,民間組織往往為了保障成員權利而與政府進行博弈甚至對抗,因此有學者將台灣民間組織的活動稱為“對抗式自主”。⑤例如台灣地區農民經濟合作組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等,在組織宗旨、組織結構、運行方式等方面體現了權利保障的本質,“如農會實行議行分離制,設議事機構和執行機構;農業合作社的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設有理事會、監事會”,⑥通過民間組織,農民權利得到了保障,民間組織組織農戶,促進農業生產與社會經濟條件變化相適應,克服零散農戶生產經營模式的弊端和缺陷,維護了農民的權利。

  (二)兩岸民間組織在權利保障中的目標契合性

  在權利保障問題上,海峽兩岸民間組織具有目標契合性。事實上,兩岸民間組織雖然有差異,但是都是在代表民眾權利,與政府積極互動,在基本目標上並不存在差異,是契合的。台灣地區民間組織在權利保障中不僅僅體現出了抗爭性,也表現出了與政府合作的態度,同樣的,大陸民間組織在協助政府的同時也在積極表達自身權利訴求。

  台灣地區社區民間組織的產生、活動都體現了與政府合作的態度。1987年解除政治戒嚴令之後,長期的政治意識形態控制放鬆,這就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人際關係疏離、地方傳統文化流失、“貧乏性富裕”、“鄉村過疏化”等,剝離政治控制之後的政府無法實現自上而下的社會組織管理,因此台灣地區政府轉變思路,探索自下而上的社會組織模式。社區營造運動就在這樣的背景下展開。1993年,台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文化建設和社會倫理重建》的專題報告中呼籲“透過文化策略的發展,落實社區意識與社區倫理重建”⑦,1994年開始,社區營造運動正式開始,第一階段以文化建設為主,例如鄉鎮文化建築、社區文化活動、縣市文化主題館等。值得注意的是這一階段的“社區營造”實際上是由政府主導和推進。第二階段從2002年“行政院”提出《挑戰2008》為起點,推出了“新故鄉營造計畫”,2004年推出“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與此同時,時任“行政院院長”謝長廷提出了“新社區主義”觀念:以社區作為政府最基礎之施政單位,強調社區的主體性及自主性;培養社區自我詮釋之意識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培育社區營造人才,強調培力過程的重要性。可以看到,這一階段的重心已經從文化重建擴展為全面的社區建設,政府有意識地將政府推動轉化為社區自主。2008年,台灣地區政府當局推出《磐石行動:新故鄉營造第二期計畫》,目的在於進一步強化社區自主互助、促進社區生活與文化融合。從1994年到2008年,台灣地區當局出台的一系列社區營造政策中,以漸進的方式促進政府構建向社區自我治理轉型,基本解決了社會穩定轉型的問題。台灣地區的社區民間組織構建過程與運作機制都是政府參與的結果,都有與政府合作的印記,無論是抗爭還是合作,其目標是為了權利保障。大陸民間組織在與政府合作的同時,也在積極地表達自身的權利訴求。例如廣泛出現的業主委員會維權現象。可見,台灣地區民間組織與大陸民間組織在權利保障上具有目標契合性,這就為兩岸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合作發揮權利作用奠定了基礎。

  事實上,兩岸民間組織在兩岸融合發展中具有共同發揮權利保障作用的制度空間。例如2004年,國務院就批准成立了中華媽祖文化交流協會,組織了兩岸媽祖文化民間組織共同開展活動。在產業發展方面,兩岸文化創意產業合作就是通過民間組織平台獲得了良好的發展,⑧成為了推動兩岸融合發展的重要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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