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城市公交、軌道交通、鐵路、民航等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落實安全防範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運營場所、站點、線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保衛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必要的物防、技防設備、設施的。
第五十九條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未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