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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案件主辦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涉嫌何罪
http://www.CRNTT.com   2021-05-19 13:59:23


 
  一、張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構成此罪的主體是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具體承辦案件或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行為主體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受國家機關委托或代表國家行使查禁職責而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案中,F派出所作為縣公安局下設派出所,負有偵查、查禁包括毒品犯罪行為在內的職責。但對公安機關內部工作人員的性質認定,應結合其所履行崗位職責和從事公務活動的屬性進行具體分析。張某作為分管社區工作的副所長,主要負責摸排人員、社區調查等,不具體分管案件偵查,在專項行動中居於配合案件偵查工作的地位。故張某在本案中不屬於具體偵查或指示、指揮案件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不負有刑事追訴職責,而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二、張某的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表現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徇私枉法罪客觀行為往往表現為採取隱瞞、歪曲事實或直接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違背法律的手段,以對案件事實和證據施加直接影響的行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客觀行為包含以電話、電報、傳真、書信等方式,向犯罪分子洩露、提供有關查禁活動的情況、信息(如查禁的時間、地點、人員、方案、計劃、部署等)以及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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