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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帶貨引發商標權糾紛
http://www.CRNTT.com   2021-06-11 10:32:20


 
  關於抖音直播平台所屬平台類型的認定,法院認為,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創新和網絡營銷模式的多樣化,當前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平台已經不再局限於傳統的以電子商務為其主營業務的平台,互聯網直播平台、互聯網音視頻平台等以生產、提供內容為主營業務的平台,也逐漸為其用戶提供網絡直播營銷服務;對於後者,如其為交易各方實際提供的服務本身符合電子商務法的相關定義,則亦應認定其所運營的平台系電子商務平台。

  據此,綜合本案中抖音直播平台用戶可通過開通“商品橱窗”功能從事互聯網營銷活動,平台的直播界面顯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稱、圖片、價格等信息,用戶點擊平台中“商品橱窗”後未跳轉至其他平台即直接進入商品頁面,抖音用戶可在其賬號中直接查詢其購買涉案商品的訂單信息,觀看直播時需點擊抖音直播平台界面中的購物車才可進入小店平台完成購物等事實,認定抖音直播平台系以提供網絡直播營銷服務的形式在其平台中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各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平台,屬於電子商務平台;微播公司作為抖音直播平台運營者,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同時,法院認為,直播帶貨類電子商務平台中電商活動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對其採取過於嚴苛的事前審核標準,而應結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帶貨准入機制,是否制定並公開了直播營銷管理規範或平台公約,是否履行了對直播間運營者資質、商品等的審核,是否制定了負面清單,是否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訴舉報機制,是否事後採取了及時且必要的處理措施,是否積極協助權利人維權等方面,綜合判斷平台經營者是否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法院據此認定微播公司就被訴行為履行了事前審核、提示,以及事後及時處置等措施,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最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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