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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界定以借為名受賄與詐騙
http://www.CRNTT.com   2021-08-25 17:46:06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以借為名受賄行為的相關規定,結合借款事由、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係、有無具體請托事項、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歸還能力、“出借人”到期後催討的頻率及強度等因素,經歸納可就全案“借款”行為劃分為以下幾類:

  (一)有謀利無催討。儘管周某某虛構了借款事由並出具借條,但“出借人”提出了具體謀利事項,“借款”金額與所謀利益價值相當,且“借款”到期後一直無催討行為,由此可佐證,雙方在交付財物時心照不宣地形成了權錢交易的行受賄合意,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出借人”並沒有因為周某某虛構的借款事由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自己的財產,周某某不構成詐騙罪。

  (二)有謀利有催討終放棄。此類情形儘管存在具體謀利事項,但由於“借款”金額大於所謀之利益,“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並不十分明確周某某意在受賄還是真的借款,但對周某某受賄的可能已有所認識,且並不排斥此結果。隨著借款逾期未還以及催討無果,“出借人”對周某某受賄意圖的認識、對“債權”的放棄從蓋然性最終演變為確定性,行受賄合意逐漸明確。由於放棄“債權”是基於具體謀利事項及行政管理關係等職權因素,“出借人”處分財產的本質同樣是權錢交易,而非陷入錯誤認識,對周某某宜以受賄罪論處。

  (三)無謀利有職權制約無催討,或有催討終放棄。此類情形缺乏具體謀利事項,而成立索賄型受賄須達到必要的強制程度,所以在認定上有一定爭議。由於周某某系消防系統領導,對有關企業在消防檢查驗收、生產許可證核發等方面均具有行政管理職權,而“出借人”經營消防類產品企業,系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故可考慮適用“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感情投資型受賄”有關規定。本類情形中,“出借人”雖未在發生“借款”行為當下即確定對方具體意圖,但後期見周某某毫無還款表示,或經催討無果,逐漸明確其索財本質。鑒於周某某職權的直接制約,以及為搞好關係等利弊權衡,最終放棄“債權”而不再催討,言明“就當送給他了”,行受賄的交易合意在此刻明確達成。這也表明,“出借人”處分財產是出於周某某職權因素,而非認識錯誤。

  (四)無謀利無職權制約頻催討不放棄。此種情形的定性較為明晰。“出借人”既沒有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周某某職權對其制約也並不直接,其提供“借款”的行為主要是基於周某某捏造的買房、投資等事由,以及公職人員還款能力等因素,系因周某某虛構的事實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此外,“出借人”後期頻繁的催討行為,進一步證實其並不忌憚周某某的職權,表明其仍積極主張債權,權錢交易的基礎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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