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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徽州的宗法制度與土地佔有制
——兼評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
近三十年來,中國的經濟史學界曾經集中研究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資本主義萌芽、農民起義、封建國家專制主義和封建地主對農民的剥削和壓迫等中國農村社會經濟問題。傅築夫的觀點在中國學者中頗具代表性。他主要論述了明清時期土地集中的趨勢,以及建立在對佃農的殘酷的經濟剥削和超經濟壓迫基礎上的地主經濟。認爲佃農被束縛在極小塊的土地上,不可能擴大再生産,土地的佔有越集中,土地使用却越分散,結果使絶大部分的佃農變成了小所有者,或稱爲小農經濟。即使是自耕農,由於承受國家强制性的繁重租税的剥削而無法發展生産。由這種佃農和小自耕農搆成的小農經濟,和過去多少個世以來地主與國家的經濟利益相一致,是造成中國的傳統經濟長期停滯的原因。〔1〕
日本學者把中國農村的變化看作是由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演變的過程。他們提出,由於里甲制度的衰落和鄉紳享有賦役的優免權,以致在中國的南部和中部地區,鄉紳地主兼併土地而出現了明顯的土地集中;在北方,由於資本主義在農村社會的滲透,促使農民分化爲資本家式的農民和農村無産者,清代地主和佃農彼此間就權利和義務而展開的對抗性的鬥争,就體現了這兩者的關係。在日本學者關於農村公社研究的影響下,人們也十分注意研究和各種形式的“公社”,特别是在灌溉、莊稼護理、拾稻權和谷倉等方面,被解釋爲是一種改善地主——佃農之間的鬥争和保持地主支配地位的策略。〔2〕
最近出版的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的著作,其研究方法和結論與中國大多數史學家不盡相同。葉先生以實地考察和文獻資料爲依據,把社會科學的數據和尋求假設的分析研究結合起來,這在中國已公開出版的著作中,只有景蘇、羅侖對山東經營地主的研究,〔3〕在對實地調查資料的收集和統計分析方面,能與葉先生的著作相倫比。但景蘇和羅侖的著作仍然强烈地顯示出用尋找某些證據來充實某種思想偏愛的傾向。景蘇和羅侖利用他們收集的資料,説明以營利爲目的自營地主的出現、城市人口的急劇增加、工資勞動者的廣泛使用和農村兩個敵對階級的存在。這一切證實了毛澤東關於“中國封建社會内的商品經濟的發展,已經孕育着資本主義的萌芽,如果 没有外國資本主義的影響,中國也將緩慢地發展到資本主義社會”的 論述,和列寧的“以國内市場爲基礎的資本主義生産是小自耕農轉變爲工人的分化過程”的論斷。
葉先生的著作雖然不乏馬克思主義的解釋,這在他對階級關係的分析中强烈地表出來。但是葉先生在從具體的研究中擴大分析和獨立導出結論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明清時期,土地所有制的集中已經成爲中國南部和中部廣爲公認的特點。造成這種情况的原因,包括導致國有土地私有的里甲制度的崩潰,小土地所有者的財産轉移到地主名下隱蔽租税,鄉紳地主控制租税的登記和侵佔國有土地和私人土地等。由於土地日趨商品化,使農村中貧富之間的經濟懸殊不斷增長。〔4〕例如在蘇州和松江府,“有田者什一,爲人佃作者什九”。〔5〕而著名的福建鄉紳林希元於1531年估計,富户占土地百分之五十,平民只有極少量的土地,最富的地主擁有數千畝土地。〔6〕但是,利用分家鬮書、魚鱗圖册和實地調查的材料,葉顯恩却得出與這些論述相反的結論:徽州找不到多少佔有幾千畝土地的地主,佔有幾百畝的也很少,甚至旗田也只有幾百畝,〔7〕屯溪、祁門等縣三條村的私人地主佔有土地平均分别爲126.07畝、54.14畝和27.75畝。〔8〕葉先生的發現有可靠的證據 ,它表明在描述明清土地模式時,根據某些地方的情况就作出以偏概全的結論是不妥當的。
葉先生新著的特色,是以宗族土地所有制爲中心,進而聯繫到徽州的宗族地主和佃僕制、官吏和鄉紳等土地所有者。李文治曾説,清朝以後,平民特别是商人開始獲得土地所有權。〔9〕但據葉先生的研究,徽州的鄉紳商人並不熱心於獲取私人土地,因爲與商業投資比較,土地投資的收效較微,同時出賣族産給外人有種種限制。〔10〕
葉先生的書是按邏輯順序安排章節的。一開始是徽州地區的歷史背景和地理環境,以及人口與土地面積變動的詳細叙述。接着是有關土地佔有制的模式和鄉紳統治。在徽州商人的章節中,引出了本書的中心——即宗族制度及其强固、封建理學及其社地含義以及佃僕制。各個章節的緊密聯繫説明:在十五世紀初,徽州曾經是北方大族由於戰亂而南移的避難所。同姓的宗族一般都聚集在一個村莊,他們的祭祀儀式、編撰家譜、增殖族産和科舉功名等種種活動,目的是爲了保持血統純正、宗族的威望和團結。由於木、茶、鹽和典當等全國規模的商業經營的成功,徽商利用其商業利潤的一部分去建造宗祠,購買族田和祭田,修理祖墳和編寫族譜、家譜,以加强宗族的聯繫。作爲新孔學——理學(朱熹及程灝、程頤兄弟)的故鄉,徽州受到理學所宣傳的倫理觀念的深遠影響。名門巨室所收容的家僕、私兵和佃僕這種起源於北方的佃僕制,在徽州大家族和富商中非常流行,佃僕遭受最大的經濟剥削,屈從於封建家族制的奴役,直到解放前夕仍然存在着。
在葉先生的書中,雖然對宗族制度和村社活動提供了豐富的資料,但歷史學家和社會人類學家將會發現,他在討論徽州的土地佔有制這個中心主題時,是用馬克思主義的觀點去處理階級分化、對抗和階級剥削等問題的,而不是泛泛地使用材料。但有不少相應的問題可以提出:既然在中國的其他地方,這種佃僕制在明末清初開始衰落或完全消失,爲什麽在徽州直到晚清甚至民國時期仍然存在?宗法關係和倫理道德是否在加强佃僕制上起了作用,從而助長了它的延續?爲什麽徽州商業的發達會增强地主對佃户的支配,而在長江下游(江南地區)却使傳統的人身束縛得到解放?雖然我是非常感謝葉先生著作中關於徽州社會的和經濟的各方面的見解,〔11〕但在這篇論文中,我仍以自己對這個題目的研究和現在的知識爲根據,從宗法〔12〕的角度來討論徽州的土地佔有制度。
徽州的宗法組織和社會結構
徽州府也稱新安,是明清時代安徽東南部的一個行政區域,包括績溪、休寧、黟多、歙縣、祁門和婺源六個縣。湖南、江西的山嶺由東北向東南蜿延到安徽南部,這個地區的地形和土壤對經濟林木的種植是理想的,但是農業却局限於沿河流和山地的狹窄谷地平原,歙縣和休寧縣附近的盆地是更大重要的農業地區。
如上所述,徽州府確是北方大族逃避戰争和動亂的好地方。1551年編纂的《新安名族志》一書指出,郡之大族,多從北方遷來。其時以晋(317—429)、宋(420—477)及唐末(874—884)三朝爲最盛。〔13〕
爲了維持血統的純粹和團結,名宗大族皆聚族而居。康熙年間(1662—1722),潘永洛曾經記述過石埭地區及其鄰近縣的情况:
每逾一嶺,進一溪,其中烟火萬家,鷄犬相聞者,皆鉅族大家之所居也。一族所聚,動輒數百或數十裏,即在城中者亦各占一區,無异姓雜處。以故千百年猶一日之親,千百裏猶一父之子。〔14〕
世代聚族而居的現象是很普遍的,正如安徽的方誌反復記述的,“城鄉多聚族而居”〔15〕“家多故舊,自唐以來數百年世系,比比皆是。”〔16〕
徽州名宗大族某些習俗是共同的。康熙《徽州府志》卷一,《風俗》寫道:
父老嘗謂,新安有數種風俗勝於他邑。千年之冢,不動不懷;千丁之族,未嘗散處;千載之譜系,絲毫不紊;主僕之嚴,雖數十世不改,而宵不小敢肆焉。
名宗大族中有功名者承擔編寫族譜。在族譜中記載了從開始向南遷移的功成名就的尊貴祖先的業績。宗族的主要作用,是把同一個地方宗族的後代子孫永遠地聯繫在一起,使之不會因個别家庭的瓦解或離開而解體,血緣關係也不會因與不同姓或同姓不同宗的人通婚而混亂。况且,連續的宗譜使同宗族意識到他們共同的身份及宗族的聲望,激勵他們去和本地區的其他名門大族互相競争。功成名就者也編寫和宣傳家法宗規,用以約束各個成員的行爲,維持理想的傳統以及消融家族内部的階級意識。H·C劉對這些家法宗規作充分研究後得出結論説,它們“將道德説教和人的悟性結合起來,把社會倫理同宗教信仰結爲一體。在叙述倫理的真諦、風習和法規時,族規將這三者寓於其中,使之成爲渾然一體的約束工具”。〔17〕
祭祀儀式是宗族活動的一個重要部分。這些祭祀主要是對祖先的頂禮膜拜。包括朔望之祭,春禴、秋嘗之祭,清明拜掃之祭等。通過這些祭祀儀式來表達尊祖崇恩之心,使族人意識到共爲先祖之後,祈望所有的族衆牢牢記住宗族中發生的一切都是祖先的旨意。换句話説,現時宗族領導者的意願即祖先的意願,必須俯首貼耳地聽從,借從溝通宗族的普通成員和他們的祖先在精神上的聯繫,以防止宗族的崩潰。
在清代,祠堂的興建越來越普遍。嘉慶《寧國府志》説:“族必有祠,合姓祖先統萃於兹。服之親者則又爲支祠”。清代的張永銓論及清代祠堂和族産的重要性時説:“祠堂者,敬宗也;義田者,收族也。祖宗之神依於主,主則依於祠堂,無祠堂則無以安亡者,子姓之生依於食,食則給於田,無義田則無以保生者,故祠堂與義田原係並重,而不可偏廢者也。”
族田(亦稱爲祭田、祀田、義田等),在徽州是很普遍的,而且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例如土地改革前祁門縣查灣村的汪氏,按照1951年的調查,有公堂祠會土地1762.5畝,占全村土地的72.2%,〔18〕公堂祠産由最富的房係捐贈,並由他們控制族産、族田等,族産所得的收入用以建造祠堂和祭祀祖先,幫助窮人的婚姻、喪葬,而最重要的是用來開辦學校,補助族内貧窮子弟膏灾之資和族内應考路費,以及爲學習成績優秀者提供奬學金。從上所見,宗族組織由於擁有共同的家譜和族産,而從思想上團結在祠堂的周圍。因聚族而居,所以宗族的結構是完整的,族衆是團結的。
族田和科舉仕宦是一個宗族聲望高下的兩個標誌。但在徽州,還有第三個因素,即商業。商業的發達是宗族興盛的又一標誌。明代學者謝肇淛曾經指出:
富室之稱雄者,江南則推新安,江北則推山右。新安大賈,魚鹽爲業,藏鏹有至百萬者,其它二三十萬,則中賈耳。
根據宋漢理的研究,由於商業的發展,使徽州社會出現從事商業者暴富,務農者貧困的兩極分化。於是,佃農增加,地主離開土地跑到城鎮去經商;勞動力减少,在山區從事農業更困難。她在談及一些農村中勞動力不足和農奴身份或奴隸身份的存在時,指出:“在這個地區,因爲勞動力缺乏,使用佃僕的結論似乎不是不合理的”。〔19〕
雖然奴僕耕墾土地的現象多在十六世紀,但徽州在更早的時期却已存在着使用奴隸勞動的情况。名門大族本有奴役部曲、佃客的習俗。當他們從北方遷入徽州時,也帶來了這一習俗。這些佃客、部曲起着家内奴僕、私兵和田地勞動者的作用。從宋代起,在安徽已經普遍使用佃僕從事田間耕作,正如干隆三十四年(1769)官方奏摺所記述:
安徽省徽州、寧國、池州府屬地方,自宋元以來,縉紳有力之家,召募貧民佃種田畝,給予工本,遇有婚喪等事,呼之應役。其初尚不能附於豪强奴僕之列,累世相承,稱爲佃僕,遂不得自齒於平民。〔20〕
微州商業資本來源於經濟林木生産,佃僕被廣泛用來墾種茶樹、樅樹和鬆樹。
法律地位
佃僕在法律上稱爲“賤民”。1727年,雍正皇帝爲瞭解放世襲的奴僕和其他類似的社會階層,頒佈了下面的詔令:
朕以移風易俗爲心,凡有俗相沿不能振撥者,咸予自新之路,如山西之樂户,浙江之惰民,皆除其賤籍,使之爲良民,所以勵廉耻而廣風俗也。近聞江南省中徽州有伴當,寧國府則有世僕,本地呼爲細民,其職業下賤,幾與樂户、惰民相同。〔21〕
“賤民”包括下列之人:①隸卒和長隨;②佃僕;③樂户,包括浙江“惰民”和山西的“樂户”以及廣東、福建、廣西的“蛋民”;④奴僕,包括皇莊和族地的奴僕和旗人的投充人。〔21〕按照法律規定,禁止賤民與民人通婚,不準賤民參加科舉考試。〔22〕前者從血緣關係上把這一群人同另一群人分離開來,後者堵住了賤民通過科舉仕宦而進入統治集團的道路。
佃僕在社會上和法律上的低賤地位,使家族内部的特權進一步加强。一個佃僕觸犯了地主,將會受到如同兒子觸犯父親或孫子觸犯祖父一樣的懲罰。正如瞿同祖教授所指出的,中國法律的主要特徵,是它表述了宗法制和尊卑等級制度。法律完全承認父親有管教和懲治兒子的權威。後者没有私人財産的獨立權利,没有脱離居住的權利,甚至没有選擇自己婚姻的權利……家族成員之間的利害衝突,或發生争執,其是非經常的按照個人在家族内的尊卑等級來判斷。〔23〕因此,佃僕在家族内的待遇是極卑微的。
但是,某些法律上的含糊不清,以至於所有的世襲奴僕都被列入“賤民”的範圍之内。1728年頒佈的雍正皇帝的諭旨説:“小户附居大户之村,佃種大户之田者,本係良民。名爲世僕,自屬相沿惡習,應行禁止,毋許大户欺凌。違者,照冒認良民爲奴例治罰”。〔24〕在安徽,於是1732年規定:“嗣後,佃田售屋之小户,除不願充當爲佃户,聽其退還原主外,其有貧無恒産,及田屋成熟,加修山地,已經營葬者,概照佃户之例,原主不得壓爲世僕,小户毋得據爲已有。”清朝皇帝解放佃僕的詔書於1727年、1728年、1732年、1769年、1809年和1825年多次頒佈。據説徽州、寧國、池州三府開豁爲良者曾達“數萬人”。〔25〕
安徽省徽州、寧國和池州三府的地主和佃僕之間的頻繁争執,在1769年引起了安徽按察使暻善的注意。在暻善的奏摺中記述了許多關於佃僕地位訟案中的證據。一些雖有“恩主”和“佃僕”字樣,却是過時的字據,一些却是毫無字據,一些是因久佃而勒迫爲佃僕〔26〕。在明清時期的法律中,佃户屬於“良民”。他們有活動的自由,人身並不附屬於地主,雖然在歷史檔案中發現有地主行兇作惡的種種殘忍情形、超經濟强制和鄉紳地主的淫威,但是主佃關係完全不同於主僕關係。〔27〕
在明清社會中,由於奴隸般的勞動者的大量存在,所以,佃僕的法律地位是很含糊的。在法律上規定爲奴婢的情形下,他們只能是被奴役者。大清法律〔30〕的條文和法律慣例的記述,説明判斷佃僕地位的困難。例如,周容法的祖先,明初以來一直種李家地、葬李家山和住李家屋,他犯了毆殺主人罪,根據凡“租主田、葬主地和住主宅”皆爲佃僕的慣例,加之周容法依然爲李氏服役,依習俗他被視爲李姓的佃僕。但是,當發現周和李姓没有簽訂人身契約(賣身契)之後,認爲按理應於1809年開豁爲良。於是,即按主人與雇主的法律規定處置周;另一方面,雇工又保持着含糊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在他們受雇期内,主人與雇工之間具有主僕關係。1588年,短工在法律上已提昇到平民的地位。1786年頒佈法令,規定長工與雇主坐吃與共,互相平等。〔28〕
談到周容法的情况,法律的權威人士指出:在安徽,有幾千家,叫做細民,……但不完全如此;另外其他人被稱爲“良民”,但也不是真正如此。在江南,有通過簽訂賣身契約而使平民成爲契約奴僕者。在徽州,地主與佃僕之間人身依附關係的解除是十分困難的。除非後者是前者的家内奴僕。社會地位低微的世襲奴僕,例如受雇於皇莊與旗地的身體强健的“壯丁”,依附滿洲旗人的“投充户”和大多數的家庭奴僕,當然屬於賤民,法律上的待遇象奴僕一樣。〔29〕但是,查看明清時代的著作和現代學者關於這個問題的著作,論及奴僕的法律地位是混亂不堪的。
租約
查閲南京大學 〔30〕收藏的包括從1544年到1916年的129件租約,我發現佃僕和佃户在契約上所寫的文約是一樣的,唯有佃僕要在契約上申明其主人爲“房東”,因爲後者負責供應他們的住房和墓地。下面,我引用比較普遍的三件契約,並分析其租地關係的一些重要特點。
1.十五都餘六保等,今承佃到房東汪蛟潭名下山一備,坐落二保,……四至内山地盡數承佃,前去砍[HZ(][XCZ3.tif][HZ)]〔伐〕,鋤種花利,栽坌杉苗,無問險峻,務要叢密,不許抛荒。日後成材,以三分爲率,主得二分,力得一分,苗秧係佃人出辦。四年後請主到山看視點查,如有抛荒,聽自理治,以後不許多種,以至損瘦山場。……立此佃約爲照。
嘉靖二十三年四月一日 立佃約人餘六保 同佃人餘祁保(等五人)
中見人 汪崇
2.十五都胡四,同弟胡六,今承佃到本都房東汪蛟潭名下田莊一備,……帶領妻、男前去住歇、耕種。其已成熟新田,主、力四六均分,主得六分,力得四分;其未成熟新田,三年内主、力對半均分。其四圍鄰近山場成材大小杉木,盡行管住。……承佃之後,其田務要倍加糞力,不致荒蕪,其山照管,長養杉木。
嘉靖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立還文約人胡四 同弟胡六男安乞
代書人 汪
3.莊人胡福應、餘富保等,今承佃到房東鄭 名下山二號,坐落十二都,土名堨流源小塢口,又大膽塢。前去鋤種,通山無問險峻,俱要密栽杉、鬆苗木,不敢抛荒尺土。三年之後,請山主到山踏看,如無苗木,聽山主追還花利無詞。其苗木日後成材,主、[HZ(][XCZ4.tif][HZ)]〔坌〕作三股分,主得二分,[HZ(][XCZ4.tif][HZ)]〔坌〕得一分。再,[HZ(][XCZ4.tif][HZ)]〔坌〕分不敢變賣他人,一盡山主隨山買業。存照。
萬曆四十三年八月初二日 立承約及莊人胡福應 餘富保
代書人 鄭順章
在上面的契約中,關於租金的兩種規定是需要明了的。從我考察的許多其他契約來看,花利似乎是指所有的農作物和契約上規定種植的樹木之外的山場副産品。花利包括播下樹種後第一、二年間所種的小米和芝蔴、用來做肥料的草和掉下來的樹枝以及用來做柴火的枝枒等等。這種副産品是由地主和佃僕按契約之協議相分的,或者全部給佃僕作爲勞動所得的現金的支付。
力坌的準確意義是“一個人勞動所得的份數”,它是酬報佃僕所耗費的工本和勞動所得的一種形式。如隆慶五年的一件契約所表明的,種子和樹苗有時是由地主供給的,象萬曆三十年和萬曆三十七年兩張契約所顯示的;有時是佃僕用錢來購買的;嘉靖二十三年、天啓五年和崇禎十四年的三張契約表明,所有的樹種全是佃僕供應的(屯溪珍藏)。由於所出的工本不同,所以,一個佃僕的力坌比率分别是木材總産量的10%到45%。
力坌的性質有多種多樣的解釋。傅衣凌、趙岡和葉顯恩認爲,它是一種財産權,與中國東南部的田皮權一樣可以轉租、出賣、扺押和繼承。〔31〕例如,崇禎七年的一份賣契表明,佃僕汪廷魁在收割以前出賣他的力坌給地主。事實上,契約上往往規定力坌先儘山主,以便保持産不出户,正德二年的一張契約説,“違者”甘罰銀一兩入官公用。〔35〕力坌的存在是與木材種植的週期密切有關。按照祁門程氏在《竇山公家議》中説,種山之事,“不出二紀(按二十四年)之餘,當獲無窮之利。”在24年之後,樹苗生長成材,佃户的勞動所得,按照契約中關於力坌的規定,如1889年休寧吴氏《葆和堂需役給工食定例》則寫道:“爾等墳林,砍到算祠堂山業,送一半到祠堂爲完糧之資,給你一半,爲栽培力坌,此古倒〔例〕也”。〔36〕
當我們還不能决定力坌是不是財産權的時候,我們在其中發現佃僕佔有“田皮權”和私人財産權,這種財産權能够出賣、扺押和遺留給後代,不受地主的干涉。吴氏宗族對佃僕規定:“若本田無佃皮,私自出典者,授受皆空”。〔37〕這是佃僕擁有田皮權的有力證據。萬曆四十五年的一張契約表明,佃僕胡社龍從姓馬的地主那裏購買一部分土地,由於經濟困難,他將這塊土地賣給姓洪的地主。〔38〕這説明佃僕經濟具有一定獨立性,在其他一些契約中也有所反映。
按照葉顯恩的計算,佃僕所交的固定租額多在總産量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占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在全年失收或者饑荒的情况下,佃僕的勞役可以免除,地租也可减免。〔34〕與普通的佃户相比較,佃僕的生活有更多的保证,因爲宗族組織和他們耕種土地的世襲性質,在一定的程度上對佃僕有利。
服役契約
在經濟報酬方面,佃僕契約所反映的佃户與佃僕之間的區别是十分輕微的。但在法律上,佃僕與自由佃户不同,佃僕屬於“賤民”的範疇,有履行各種徭役的義務,在佃僕所簽訂的契約中,就必須寫明“種主田、葬主山、住主屋”的條文。因此,對一些服役契約作些分析,將會得到一個更清楚的認識。
例如正德九年的一紙契約:
二十一都胡乞、胡進童等,原於成化二十三年,有祖胡富喪柩無地安葬。是父叔胡昂、胡晟懇託謝汝英、鐃永善求浼到伍都洪翰等,將祖〔租〕五保土名塘山,水字一千三十七號山脚内風水一穴,安葬祖柩。但係洪家段等近祖墳山地,一應事務並婚姻喪葬應付使唤,本家子孫至今付使唤無違。今又有父胡昂、叔胡晟婦夫喪柩,亦無葬地。又托饒汝英等浼及洪家,又聽本家於前墳山脚地内傍祖安葬空堆二穴。其墳穿心,算得九步,聽自本家子孫拜掃,再後不許入山侵及。自葬墳之後,但有洪家到於崗,一應事務,聽自使唤,以準山租,毋致違文抗拒。如違,不服使唤,聽自陳理,甘當舉墳還山無祠〔詞〕。今恐無憑,立此爲照。
正德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文 胡乞 胡進童 胡三乞 胡祖得
中見人 鐃社乞 王壯
代書人 鐃瑛
又,於嘉靖十三年十二月,又托鐃老浼求洪家,將胡天保母傍祖安葬,日後子孫仍照前遵文應付差使無違。魁批。〔40〕
上面説到的徽州祁門縣的洪、胡兩家的主佃關係維持兩百年,從十五世紀中葉到十七世紀中葉。魏金玉的研究是通過兩家間的服役契約的嚴密分析而揭露他們的社會關係的。佃僕胡乞等履行契約的嚴密分析而揭露他們的社會關係的。佃僕胡乞等履行契約上所規定應服的勞役,包括看管山産、喜慶、喪祭、雜役、修建房屋、鋪路、搭建戲臺、抬轎以及各種各樣的室内差使。這些服役,在契約中寫明是世襲的。
隆慶五年一張契約,説明地主和佃僕的義務:
五都莊僕胡初,同男胡喜孫、胡奇在,原承祖應付五都洪名下婚姻喪祭工役,並無違背。今二男長大,無屋居住,無田耕種。蒙洪壽公秩下子孫洪六房等重造樓屋五間,並左右餘屋,土名塘塢墳前,與身及二男居住;取田二十畝有零,與身、男耕種。今重立還文約:自後身秩下子孫,永遠應付洪主婚姻喪祭使唤,毋敢背義扺拒等情,子孫亦不敢私自逃居他處,及工雇過房;其所取田地,亦不敢私自典賣。如違,呈治,準不孝論。今欲有憑,立此文約爲照。
隆慶五年正月初一日立約莊僕 胡初奉命 長男胡喜孫
中見 弟胡興〔41〕
上述契約説明,佃僕的移動是受到限制的。唯有通過入贅或過繼的方式,才能移民於另一個家庭。而男性佃僕入贅或過繼到另一家庭,亦要改易姓氏,這就意味着家主失去了對這一佃僕的奴役權。所以,這兩種方式往往是被禁止的。地主和佃僕之間是家長和子孫的關係,對契約的任何違反,都被視爲是“不孝”的行爲。子對父孝是儒家傳統禮教中三綱之一,這些道德規範要求兒子孝順,不論是非,都要唯父命是聽。把父爲子綱,子對父孝的原則推衍開來,在宗族内廣泛應用,加之堅持主僕關係的原則,從而使宗族得到有效的管理,宗法制度因而得到鞏固。
另一方面,服役契約表明地主與佃僕的相互關係。地主也有某些義務,即要求地主爲佃僕提供耕地、住房和墓地,這些義務在契約中通常是寫清楚的。崇禎三年的一張服役和租地相結合的契約即爲一证:
立還上莊文書吴五得,年三十歲,同妻汪氏愛弟,空身自願托中投到房東程英老官人名下楊坑辛墉塢莊尾房屋住。所有山田,俱身承管,耕種交租,興養鬆杉苗木,遞年聽主唤役。其田租開後,照單交納。自上莊之後,務自盡心竭力,耕種田坦,看管山場,栽養鬆杉。成材主、[HZ(][XCZ4.tif][HZ)]〔坌〕三七相分,主得七分,[HZ(][XCZ4.tif][HZ)]〔坌〕得三分。其木不得私自砍斫,並不許閒人入山盗砍。如違,犯一賠九,仍聽懲治無詞。今恐無憑,立此上莊文契爲照。
崇禎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立還上莊文書 吴五德
中見房東 程良猷 程良義 程斯禮
依口代筆人 陳社富
保居中見人 陳社元〔42〕
佃僕一般分散住在地主村子周圍的小村莊,這種住宅可以與詹姆·威特特遜(Jame Watson)所描述的三角洲的世襲佃農的“衛星鄉村”〔扎克·坡德(Jack Potter)稱爲佃農村〕相比較。〔43〕按照葉顯恩在祁門查灣的實地調查研究,佃僕居住的位置是經過深思熟慮後選定的,因爲要考慮到地形和地主實際上的需要,即耕作土地、管理山場和服勞役需要,佃僕履行的勞役包括防守、建築、守夜、護倉、運輸、節日奏樂和葬禮等。於是,一個典型的農村隨之發展起來了。地主村莊安排在引向周圍“衛星鄉村”的東、西、南、北四條道路的中間,佃僕履行保衛的義務。谷倉建築在各個生産區,以便使獲取的地租能就地貯藏。甚至佃僕還專門提供照明的火把,作爲護送地主晚間的出入之用。〔44〕
葉顯恩的著作,充分論述了佃僕的勞役是一種完全的地主經濟剥削。但服役是需要支付一定的報酬的。〔45〕這種報酬,有時可以扺償佃僕自己的勞動量。例如,守護祠堂的報酬,崇本祠每年(180個勞動日)給倪金財800斤谷子。〔46〕一個佃户租種地主的土地,一年所得平均約爲1000到2000斤米,〔47〕因此,支付給洪、倪兩人的報酬是相當低的。管理佃僕的費用往往高於他們提供的勞役。至於富户和富商役使佃僕的範圍、擁有佃僕給宗族帶來的聲譽諸問題,這些將在下面進一步加以討論。
從幾個服役契約所記述的情况來看,佃僕的住屋是十分困難的。例如上面引用的隆慶五年的契約,只有樓屋五間及左右餘屋供佃僕胡初和兩個兒子居住。萬曆三十年的一張契約説:“做造樓屋五間,及厨房、牛欄、厠所完備,其匠工食、木料、磚瓦,盡係房主出備完訖。”〔48〕這是因爲佃僕家庭擴大而增建的,這個合理的要求似乎得到地主的允許。另外,地主爲佃僕提供墓地,比地主爲田僕蓋房更具有深刻的意義。因爲在大多數的族規中規定,族田不出租給族人,這是普遍的風俗。例如,福建省閩縣林氏族規規定:“公田永宜佃與外族,族内並不得作引薦人,以杜弊端。”〔49〕這就説明,如果族田是本族人耕種,那末經過一段時間,公田將變爲私田,結果將使這個宗族不能長期存在。至於宗族地主,一般是不允許他們勒迫同族人爲佃僕的。因爲這樣一來,就意味着他也跟着族人降到“賤民”的地位。〔50〕因此,大量的佃僕是非本族人。但是,通過提供墓地,佃僕又從异鄉人變成爲半同族人。
宗族倫理和土地出租
在明清時期,佃僕卑下的社會地位,是因爲職業與社會階層有着密切關連。妓女、侍者、政府役差、奴僕等,因他們是以專門侍侯别人爲職業,所以被認爲是非生産者,處於最低的社會階層。〔51〕這種不同的社會地位是由不同的生活方式决定的,而這種不同的生活方式之所以形成社會化和合法化,則是通過儒學的説教在各個社會集團中自覺形成的。這種主僕身份的區别,實際上是上下之間(尊卑之分)社會地位的區别,這在徽州是十分注重的。葆和堂吴氏族規明確規定佃僕的行爲和生活方式。例如,凡是佃僕,無論是合族之僕或者是私家之僕,對吴氏的男人一定要以“老爺”或“相公”稱呼,對女人尊稱爲“孺人”。奴僕和主人之間是禁止通婚的。佃僕生兒取名不得有犯家主及祖諱。同樣,奴僕自己的穿着、喫喝、節日、結婚的儀式等等,均不得與主人相同。〔52〕
地主本與佃僕有主僕名分,但爲了消融矛盾和經濟上的合作,則又通過一些適當的方式去發展一種虚假的血緣關係。例如,在爲他們提供墓地,在歡樂的節日招待他們,以及把他們載於家譜、族譜,等等。家長制的宗法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儒教、程朱理學,它通過適當的禮儀和旌善糾過,來説明和諧的社會秩序,强調特權階層的地位,要每一個人都必須安分守已。具有虚假的血統關係的宗族概念的本質是恩(仁愛)、孝、(子女的孝順)、忠和義(義務、社會責任)。
家法宗規明確規定了佃僕和族人的父子關係,規定了族長和族紳的專制統治權威,主僕之間的關係成了父子關係。孝是儒家倫理道德的基礎,子對父孝就是要求兒子對父親絶對的忠順和屈從。而父親對兒子則幾乎有絶對的權力。忠義、可靠和誠實(義),表達了父子之間的關係,也是主僕之間關係的準則。由於對“義”的概念是如此地强調,以至在明清時期的文學作品及地方誌中,都記述了他們對主人所作的悲壯的獻身史實。〔53〕
族長和族紳的地位是通過他們在經濟上的活動、經營商業和負責宗族事務而上昇的。朱熹《家禮》中所制定的通禮和冠婚喪祭的禮儀,爲徽州各個宗族所遵守。“禮”所强調的重點是“君爲臣綱,父爲子綱,夫爲妻綱”的所謂“三綱”,這是社會得以融洽的關鍵。正如徽州學者方弘静所指出的:“郡之久安也,非徒以險阻足恃也。由内之紀綱不弛足以維之耳。紀綱之係於治亂,非世所習言乎?”〔54〕
“上下”和“老幼”的關係不是單方面的,兩者在遵守族規上互有義務。愛、寬容、慰撫、容忍和忍耐的倫理是對族内的家長和長輩的要求。“恩賜”(維護仁愛)這個概念,是對佃僕而言的,爲法律和風俗所承認。按照張力尚關於家族的解釋:“這種對待奴僕的方法在名份上(不同的地位)是嚴厲的,但在給與他們的衣服和糧食方面則是寬大的;對他們的懶惰要警告,但對他們的辛勞和困難則給予同情”。
當同代人公開强調宗族倫理和儒教的價值時,就發現佃僕的使用,有時是名宗大族的一項豪華的消費,而不是從經濟因素考慮的。天啓崇禎時期(1621—1644),餘家和潘家之間一件法律訟案很能説明這一點。休寧縣七都的餘家於萬曆十五年(1587)用25兩銀子向潘應謙購買一些田産和18個佃僕。到天啓四年(1624),餘家的佃僕已增至30多人。這些佃僕佃主田,葬主山,常年服役。1624年,潘家向官府遞上一張訟狀指控餘家,説餘家通過私人非法購買潘家祠堂的族産和佃僕,這些在潘應謙名下的族户和佃僕已於萬曆十二年(1584)轉到潘氏祠堂。餘家堅持這些財産不能贖回,佃僕在過去30年應當仍然爲餘家提供勞役。這些佃僕住餘家屋,葬餘家山,並定期爲餘家服役,而且,從法律上講,没有私人賣出的財産五年之後贖回的規定。天啓四年(1624)到崇禎二年(1629)連續審理此案期間,潘家率領一百多名族衆去攻打餘家,結果打死餘家3人,並毁壞了一些房屋。潘家還阻止佃僕爲餘家的婚禮提供樂役。這宗訟案從縣告到府,幾經法官審判,最後判决:這些財産由潘家以35兩銀子贖回,但佃僕允許爲餘、潘兩家服役。這宗訟案算是完結了。餘家喪失了3個族人,打敗了這場官司。餘尚翁保存有這次審判的證明文件,這些資料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口供、證人的説明、土地出賣的記録,以及子孫後代對這宗訟案的評論。餘尚翁認爲,雖然佃僕服役的數量是極微小和没有真正的效用,但是主僕地位的區别和佃僕所提供的冠婚喪祭禮儀的勞役,同潘家在法庭上的争執一樣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在新年,每一個佃僕都要給主人叩頭四次,以示尊敬,主人用一斤猪肉,一斤牛肉和一罐酒來酬勞。凡遇主人有冠婚喪祭之事,佃僕要爲主人提供勞役,報酬是吃一餐飯,不用支付現錢。在徽州,如果需要其它的服役,就要用現金作酬勞,而這引起服役不應該影響佃僕的正常生計。這宗訟案説明地主對法規和門面的關心遠遠超過對經濟利益的核算。
另一方面,佃僕的口供反映了他們對主人的順從,這是由於他們所處的地位和宿命論的觀點所决定的。餘尚竹和其他人的口供説,他們是經常受雇於大族的細民,他們認爲人的禀性是有上下之别的。他們的自願服役也正反是映了他們爲保護其祖先墓地的願望。“天命”和“風水”的信念,强化了地主對佃僕的束縛。從上可見,爲社會所宗奉的的封建理學是人們沉重的一副精神枷鎖。
結論
在人類學的著作中,曾經熱烈地討論過强大宗族的形成及其發展問題,弗利特曼認爲:“中國的宗族是從一個部族的祖先通過自然繁衍的過程發展起來的”。他的這個模式已被當代學者在論及宗族形成過程時加以對照和補充,并且稱之爲融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一個統一的宗族組織是由先前分裂的各個房派建立起來的。扎克·坡德以他對香港新界的研究爲根據,把大族的發展歸功於稻産區的農業環境、邊境條件,商業發達和缺乏政府的强有力控制。〔56〕但是盧比·威特遜和宋漢理則雄辯地争論説,宗族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取决於經濟、政治和人口壓力等地方條件。〔57〕在徽州壟斷市場經濟的情况下,這種經濟爲内地所依賴。它加深了階級分化,促進了農民的破産,普通的農民被吸引到强宗大族的庇護之下。〔58〕在宗族組中包含有窮人,她認爲這種爲了富人的利益,因爲“宗族通過盤剥同族的貧窮、忠義的佃農來供養富人。”〔59〕宋漢理進一步認爲,在徽州,由於地理的阻隔,加强了身份地位的區别和按照宗族内部職業的不同而出現了階級分化。所以,大多數有土地的農民的身份於十六世紀降落到没有土地的農奴(亦即佃僕)的地位。
與這些意見相反者認爲,在單姓村,絶大多數的宗族成員是農民,佃僕不是也不可能是占優勢的宗族成員。而不同宗族之間的相互作用,搆成了徽州宗族發展的畫面。由於“貴”和“賤”之間身份地位的不同,佃僕是從非同族的成員中招募的,唯有被開除出族者,才被本族勒迫爲佃僕。〔60〕一些歷史學家混淆了改同主姓的養子(譯者按:養子在徽州是奴僕的别稱)和被有效地確認加入宗族組織者之間的區别。按照《清稗類鈔》的作者徐珂的記載:“即已賣身,例從主姓。”〔61〕同姓人之間禁止通婚,根本理由是爲了保证宗族血統的純正,與很多非洲和中亞宗族制度形成對照。詹姆·威特遜正確地指出:“中國宗族是一個值得注意的關閉性的團體。在那些富裕的宗族之外的任何人中已没有被容納的餘地。”〔62〕另一方面,佃僕的使用是與宗族發展的各階段相一致的。在十六世紀,以維護共同財産和以宗奉共同祖先爲根據的有共同禮儀的父系集團,通過全國範圍内的成功的商業冒險,已經達到了它發展的全盛期,佃僕大多數是被招募的,他們與正式佃户的主要區别,是爲宗族提供勞役。但是,他們的奴隸地位和奴隸職業(卑賤的勞動和侍候人的職業),無論如何不能與其他卑賤種類的奴隸相混淆,因爲他們在人身方面不是歸地主所有,他們的服役不是没有報酬的,他們有獨立的家庭和財産權。由於提供墓葬地和禮儀的規定而與家主有如同父子的關係,佃僕,是受家法規約束的。而約束佃僕的規條却因用徽商利潤支持的宗族活動的浩繁而得以强化。
在經濟範圍内,利用宗族約束的主佃關係被視爲家長制的奴隸制,是由日本學者提出的,中國學者則看作是中國封建傳統農奴的殘餘。〔63〕從上面的研究,我必須提出:“剥削”的性質應當從當時的社會的多方面關係中去評價。正如丹尼斯·威特查德(Dehis Twitchtte)所評論的:“中國進入有强大正統意義的理性社會,〔有一個〕漸變,……宋朝末年人們才嚴肅地和準確地瞭解它。”嚴格地屈從和仁慈的關懷被嵌進奴僕和主人的心理。在輩分森嚴的宗族結構中,甘居子孫輩份待遇的佃僕,已經適應了他們所處的卑下的社會地位。他們對家主的態度不都是敵對的,而且有時是和諧的、親切的。〔64〕地主置經濟利益於不顧,爲佃僕提供住宅、墓地,並滿足佃僕土地世襲使用的要求。在一個土地極端缺乏和面臨缺少選擇餘地的地區,佃僕當然不得不求助於地主的高利貸。佃僕與地主的關係,在“温情脈脈的家族關係”面紗的後面,不能恪守抑制地主、犧牲佃僕的標準。徽州佃僕的最終的性質,唯有通過研究宗族組織才能得以理解。這個研究證實了朱的慈·斯特拉直(Jxdifh Stranches)關於多世系團體的血族關係,“與其説象一句成語,不如説象嚴格的樣板。它通過不同形式提供了一個中國社會所有階層的連貫的力量。”
注 釋:
〔1〕傅築夫:《中國經濟史論叢》,三聯書店1980年版;《中國經濟史:一些特殊的問題》、《近代中國》1981年第7卷第1期。
〔2〕葛洛夫(Grove)、林德(Iinda)、J·W·埃薩裏克(Joseph·W·Esheriek):《從封建主義到資本主義:日本學者論中國農村社會的轉變》,《近代中國》1980年第六卷第4期。
〔3〕景蘇、羅侖:《清代山東經營地主的社會性質》,山東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
〔4〕居蜜:《14、15世紀財政和農村管理制度的變化》,《明史研究》1976年第3期。
〔5〕顧炎武:《日知録注釋》,清朝版本,臺灣世界書局。
〔6〕《常熟縣誌》卷四,第13頁上。
〔7〕〔8〕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43—53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9〕李文治:《論清代前期土地佔有關係》,《歷史研究》1963年第5期。
〔10〕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55、64、69、73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11〕葉顯恩十分細心地辨釋了其他學者的歷史論文中所誤解的一些歷史文獻原文的含義。例如,關於地主的收入,葉指出日人藤井宏博士在引用一篇明代的文章中的曲解(葉書第109頁)。以租額和契約的廣泛考察爲依據,葉主張稱爲火佃的佃户與佃僕基本上是一樣的。這是一個不同於劉重日的觀點。葉認爲,火佃信鷄在契約中應該是一個相連的術語,火佃是用來修飾信鷄的,表示地主征收實物附加租一個慣例(葉書第235—238頁,劉重日《火佃新探》,《歷史研究》1982年)。這是更好地理解佃僕最初來源的十分有啓發性的看法。
〔12〕在這篇論文中,我使用“世系”和“宗族”這個可以替换的術語,這與人類學家的定義不同。關於這個不同,見弗利德(Fried)1970年和威特遜1982年的的文章。
〔13〕程尚寬:《新安名族志》1551年版。
〔14〕《(光緒)石埭桂氏宗譜》卷一,潘叙。
〔15〕《(嘉慶)寧國府志》卷九,引《旌縣誌》。
〔16〕《(光緒)安徽通誌》卷三四,引《徽州府志》。
〔17〕劉王瑞成:《中國傳統的宗族統治》,紐約,亞洲研究協會,1959年。
〔18〕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04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19〕謝肇淛:《五雜俎》卷四。
〔20〕宋漢理:《〈新安大族志〉與中國士紳階層的發展(800—1600)》,《通報》1981年第67卷第3、4期。
〔21〕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296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22〕《皇朝文獻通考》卷十九。
〔23〕〔27〕〔28〕〔29〕經君健:《論清代社會的等級結構》,《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集刊》1981年第三期。
〔24〕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北京,1981年。
〔25〕 瞿同祖:《中國傳統的法律社會》,巴黎、海牙,1961年。
〔26〕《定例續編》第五卷。
〔30〕《大清律例匯輯便覽》卷二十七。
〔31〕很多著作有論及明清歷史上雇工的地位,它被認爲是“中國資本主義萌芽”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當前中國和日本著作中關於這個問題的評論,見邱(Qin)1981年的文章。長工的法律地位上昇到平民(凡人),被看作是雇工之間改變人身束縛和社會不平等的歷史標誌(李文治:1981年;魏金玉1983年)。
〔32〕韋慶遠、吴奇衍、魯素:《清代奴婢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
〔33〕某些原始史料,諸如土地契約、佃約、家譜和魚鱗圖册等,是屯溪古籍書店發現搜集,南京大學歷史係於1963年購買的。作者利用這些資料,是在1980年和1983年。
〔34〕趙岡:《中國土地制度史》,臺北1982年版;傅衣凌:《明清農村社會經濟》,三聯書店1961年版。
〔35〕魏金玉:《明代末年的佃僕》,《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集刊》1983年第三期;又,《關於中國農業資本主義萌芽的幾個問題》,《中國資本主義萌芽討論文集》,江蘇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6〕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32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37〕同上書,第331頁。
〔38〕傅衣凌:《明清農村社會經濟》,三聯書店1961年版。
〔39〕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15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40〕〔41〕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館。
〔42〕《程氏置産薄》,原件藏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
〔43〕威特遜·詹姆(watson·Jame):《傳統中國的世襲租佃集團地主,一個案例的研究》,《近代亞洲研究》1977年第2卷第2期。又,坡德·扎克(PotterJack·M·)《傳統中國的土地和宗族》,見弗利特曼編的《中國社會的家族與宗族》,史丹福大學出版,1970年。
〔44〕〔46〕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12—314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45〕根據晚明的文書,佃僕服勞役,在徽州是一種慣例。在現存的文獻中,《葆和堂(1889年記録)需役給工食定例》有關於給予服役酬勞的最多最詳細的記載。它規定了佃僕爲其主人提供冠婚喪祭和其他喜慶活動勞役時,主人酬償的肉、米、酒和其他食品以及現金支付的數量。(《葆和堂需役給工食定例》全文,見葉書第329—346頁,亦見章有義關於這些規定的研究,1977年)。
〔47〕此計算來自屯溪收集的土地契約。
〔48〕魏金玉:《明代末年的佃僕》,《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集刊》1983年第3期。
〔49〕徐揚杰:《宋明以來的封建家族制度述論》,《中國社會科學》1980年第4期。
〔50〕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29—335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51〕清朝的法典清楚地指出,社會地位降低的原因來自職業。雇工由於從事卑賤的勞動,所以在雇傭期間被認爲是奴隸集團的成員。雇傭一結束,他們又是自由的“良民”。(《大清例律匯輯便覽》卷二十七)。
〔52〕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僕制》第329—335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53〕同上書第207頁。
〔54〕同上書第201頁。
〔55〕關於“互惠”的概念和家族意識形態之間的相互關係,參見楊聯昇:《中國社會關係的基礎道德概念》,《中國思想與制度》,芝加哥大學印刷,1957年。
〔56〕參見注〔43〕。
〔57〕〔59〕〔62〕威特遜(Watson):《中國宗族的再考慮,歷史研究中的人類學前景》,《中國季刊》1982年第92期。又,威特遜·盧比(Rubies):《一個中國宗族的開創》,《近代亞洲研究》1982年第16卷第1期。
〔58〕宋漢理:《徽州地區的發展與當地的宗教:徽州休寧範氏宗族的個案研究》,爲1983年“中國歷史上家族的宗族會議”提交的論文。
〔60〕〔61〕〔62〕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及佃僕制》第311—312頁,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64〕吴振漢:《明代的主僕關係》,《食貨》1982年第12卷第4、5期。
參考書目:
1.《不平明稿》天啓崇禎年間潘氏訟集稿〔天啓崇禎時期(1621——1644)〕。潘氏家族法律訟案的一個副本(1630年序)。原來藏南京大學歷史係。原文不標明頁數。
2.居蜜:《貴族與農民:16世紀到18世紀》,《近代中國》1980年第6卷第1期。
3.威爾干遜·安呆米阿(Witkinson Endymion):《從景蘇羅侖研究山東的情况看中國晚清的地主和工人》,哈佛大學印刷,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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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韓恒煜:《略論清代前期的佃僕制》,《清史論叢》1980年第2期。
13.細野浩二:《明末清初日本的奴隸與地主的關係》,《東洋學報》1967年第50卷第3期。《皇朝文獻通考》1910年。
14.張立尚:《楊園先生傳記》1871年版,臺北。
15.張永銓:《先祠記》,《皇朝經世文編》,臺北,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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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趙吉士:《寄園寄所寄》1696年。
18.陳文實:《清代滿人家中的奴僕》,載《辛尼卡(Sinica)學院成立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臺北辛尼卡學院。
19.李文治:《中國地主經濟和農業資本主義萌芽》,《中國社會科學》1981年第2期。
20.林希元:《林次崖先生文集》1612年。
21.劉重日:《火佃新探》,《歷史研究》1982年第2期。
(譯自美國《近代中國》學刊,1984年。居密著、黄啓臣譯,林連書校。中譯稿連載《江淮論壇》1984年第6期、198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