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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政治難題與推動政治談判(節選)

  第一節 兩岸政治關係的内涵與本質
  
  一、兩岸“政治關係”的基本面
  
  何謂“政治”?學界有多種定義。孫中山先生曾把“政治”簡要歸納為“政治即管理眾人之事”。《中華實用法學大辭典》對“政治”一詞下了一個典型馬克思主義的定義:“在階級社會裡,各階級和階層之間,為本身經濟利益,圍繞國家政權而展開的鬥爭和活動。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全部政治的主要的和根本的問題是國家政權問題”。杰克·普拉諾等美國學者在《政治學分析辭典》中説:“‘政治’一詞含義很多,不是隻言片語就能説清它的意義的。政治是以社會權威的名義為社會制定和實施決定的人類活動”——。儘管不同的定義各有側重,但政治的核心問題是權力與權利,其中最主要的是權力中的國家政權問題,這些已是政治學者公認的常識。本報告即以此項常識為分析問題的出發點。
  
  兩岸政治關係就其基本面而言,應包含政治定位、政治對抗、政治合作、政治互信四個方面,而政治對話與談判則屬於建構政治互信的環節之一,也可能是政治合作具體運行方式的一種,故不列入“基本方面”。兹依序論述如下:
  
  1.政治定位
  
  即各自對自己和對方所行使之權力及應享有之權利的法理規定或政策宣示。由於雙方力量懸殊,我方在這個問題上佔有主導地位,這主要表現為:(1)國際上絶大多數國家贊同、支持我方的定位表述;(2)在强烈不滿對方的定位表述時,我方有能力採取主動使用武力的反制模式,而台方只能抗議卻做不出太强烈的反制動作;(3)因為以上兩點,海内外輿論普遍關注我方對“定位表述”的調整,至於台方講些什麼,只要我方不反應,輿論界其實並不關注。
  
  但這並不意味台方“定位”已經完全無足輕重,畢竟它可以從負面導致兩岸關係的高度緊張甚至更嚴重的危機,如李登輝提出“特殊兩國論”和陳水扁抛出“一邊一國論”後的情形。還有一些國家在内心同情台灣,並採取兩手策略,實際上對台方的“定位表述”也有所照應。
  
  經過六十年的演變,我方對台戰略和相關表述有些變化,當前在“定位”問題上的法理規定和政策宣示可以簡要概括為A/B兩部分,A部分體現政策的原則性和對理想的堅持;B部分則體現政策的靈活性和對現實的關照。
  
  就“權力定位”而言,A部分即我堅持“中華民國已經滅亡”的法理認知,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不承認台灣當局所行使的權力是“國家權力”或“主權”;而B部分則指在雙方的經濟交流和民間交往事務中,我方並未將台灣視為“我下轄之一省”,而是將其視為一個非國家但高於省的境外政治實體,或曰在我領土範圍内但與中央政府尚無行政隸屬關係的地方自治單位。由於雙方已簽訂多種協議,我在法理上和事實上都已經接受了台灣當局擁有“地方自治權”的合法性。
  
  就“權利定位”而言,A部分即我堅決反對台灣當局享有主權國家才能享有的國際法權益;B部分則指我方可以接受台灣享有一個事實上在我管轄區之外的獨立經濟體(台澎金馬特别關税區)的“不完整國際法主體”的權益,也不阻止台灣當局以“非主權國家”的適當名義同外國發展經貿、文化及民間往來。
  
  這一政治定位既包括强烈的對抗性,也藴含和解與合作的可能性。當我特别强調A部分的内容並以强硬的具體行動保障這些内容的落實時,兩岸關係的對抗性就上升;當我側重於表述B部分的内容並在實際行動上積極予以配合時,兩岸和解與合作的可能性就增加。
  
  2.政治對抗
  
  在台灣,不論主張“中華民國是個主權獨立的國家”還是主張“台灣是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對於“權力定位”的結論都是一致的,即認為其屬性是“國家權力”、是“主權”;相應地在“權利定位”上,也一致要求享有與我完全對等的權益。我方則堅決封殺台灣以“主權國家”名義的對外交往、堅持主張“台灣問題是中國内政問題”、堅持我擁有對台使用武力的權利、堅持對台灣的武力威懾——,凡此種種,決定了兩岸政治關係中對抗或敵我性質的存在,大陸學者普遍認為兩岸仍處於敵對狀態或内戰狀態,其依據即在於此。
  
  3.政治合作
  
  在兩蔣時期和李登輝執政後期、以及陳水扁主持台政的八年,兩岸政治關係都以對抗衝突為其主導面。但馬英九上台後,兩岸關係轉入和平發展軌道,除了經貿關係的迅速升温外,兩岸的政治關係也發生微妙的變化,增加了和解與合作的要素,表現為三方面:(1)在雙方都有意願的政治議題上合作。如兩岸的執政黨在反獨問題上形成合作關係;(2)在傳統的對抗性議題上為降低敵意而合作。如我方在堅持政治定位A部分認知的前提下,盡量側重B部分,嘗試或盡力尋找一些不過度刺激對方、帶有較大彈性和模糊空間的表述方式,提出“一中框架”的新概念,提出“和平發展主題”等論述,都有利於兩岸和解氛圍的强化。馬當局在堅持一些傳統做法如准許達賴訪台或台對美軍購的同時,也採取了一些措施以盡量減少此類事帶來的負面衝擊,即盡量減少此類事産生的敵意。(3)在對方意願强烈而我方願予以配合的問題上合作。台灣當局提出“外交休兵”,我方給以適度回應,經雙方磋商,對台灣當局以適當名義參加國際組織活動做出安排、以及在簽訂ECFA後台灣與其他國家簽訂各種經濟性協議達成諒解。在談判ECFA的過程中我方大幅讓利,這固然是經濟領域的事宜,但又何嘗不是政治合作的産物?
  
  4.政治互信
  
  雙方政治合作的基礎是政治互信。而政治互信又包含期待、理解、溝通、信任四個環節。期待是信任投射的標的,即彼此相信對方終有一天能滿足己方的期待,此為互信的主要内容。但如果期待值太高,對方其實滿足不了,當終於發現這一點時,互信就動摇了。那麼為何當初設置了過高的期待?為何當初誤判了對方的意圖呢?這就取決於理解。造成理解偏差的原因很多,也不排除對方故意欺騙的可能。但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溝通不足。因此為加强相互理解就必須加强相互溝通。對話和談判就是溝通的具體形式,也是尋找、形成和固化互信的過程。雙方通過對話和談判終於簽訂協議,其實就是要把雙方的政治互信公開化,並以文字記録在案,使其擁有契約化的保障。
  
  二、兩岸政治關係的結構性裂痕與傳統分歧
  
  兩岸關係發生歷史性的轉折才兩年,島内的台獨勢力依然活動囂張,國際上不樂見中國統一的力量還在掣肘,存在了六十年的結構性矛盾一個都沒有解決,而兩岸交流的升級和規模擴大又難免會産生新的問題,這一切意味著對台灣前途的不同選項仍在激烈的拔河。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是否會成為不可逆轉的大趨勢?至少在和平發展的早期和中期,對這個問題難以做出絶對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比較嚴峻的挑戰和隱憂包括:
  
  1.台灣當局的政治地位問題
  
  具體説就是“中華民國”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問題,或曰台灣當局在談判中乃至簽訂兩岸和平協議時的法律地位問題。其實,大陸接受台灣方面做為談判的對方,與之“談”這件事本身就是對其合法性的承認,但這只是“默示”性的承認。當涉及到政治性、安全性的議題並且需要簽訂有官方約束力的文件的時候,台灣方面將無法接受“默示性的承認”,它必將要求明確解決“我是誰”的問題。但在相當長的時間内,可能很難找到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現實的選擇只能是雙方各自保持“創造性的模糊”,留出“各自表述”的空間。而這也預示了雙方簽訂帶有政治内容的和平協議可能非常困難。
  
  2.台灣的國際空間問題
  
  很多國家樂見台灣在與大陸改善關係後能有更廣大的國際空間,台灣人民對此也有期待。對於台灣人民確有需求的問題,我方已經明確表示有誠意去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式,
  
  “胡六點”提出“我們了解台灣同胞對參與國際活動問題的感受,重視解決與之相關的問題”,這暗示出北京已經不再籠統地把台灣要求擴大國際活動空間與“台獨”劃等號,講話做出“兩岸在涉外事務中避免不必要的内耗,有利於增進中華民族整體利益”的判斷,在不造成“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對於台灣參與國際組織活動問題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這裡既有對台灣當局的善意回應,也清楚地劃出了兩岸在這些問題上博弈的底線和範圍。
  
  3.台灣的安全顧慮問題
  
  兩岸關係再和緩,只要沒有統一,站在台灣的立場,就會認為以下三點是自然而合理的:(1)要求大陸停止對台灣的軍事威脅,撤除針對台灣的導彈部署;(2)台灣要延續向美國乃至其它國家的軍購;(3)台灣要求加入以美國為首的東北亞或東南亞的集體安全體系。在兩岸關係改善的前提下,估計大陸會對上述幾種訴求採取不同的應對方式,有的可讓步、有的可表態反對但不採取行動,有的則仍然要堅決抵制。當然如果雙方能談判建構軍事互信機制的問題,台灣方面的這些安全顧慮可望同軍事互信機制的問題連帶解決。
  
  4.兩岸交流中的衍生問題
  
  “大三通”實現後有些台商可能會返回台灣。旅遊擴大也不必然增强雙方的好感,搞不好還增加不快的感覺。在交流中也可能發生很多突發事件,(如大陸遊客在台灣與暴民發生衝突),很小的事情如處理稍有不妥,哪怕是回應稍微慢了些,都會被民進黨抓住大做文章,(如“三鹿奶粉”事件)從這層意義上講兩岸關係其實還是相當脆弱的。
  
  5.兩岸的政治差距問題
  
  馬需要在大陸民主化的問題、法輪功的問題和西藏問題上找尋既表達其反對立場又不過度刺激北京的平衡點。
  
  三、兩岸在和平發展問題上的共識與分歧
  
  (下略;相關内容見前文:論兩岸對“和平發展”認知的“通”與“隔”)
  
  四、兩岸政治關係的本質
  
  綜合檢視兩岸政治關係中各種分歧,其根子都在四個基本面之第一個即
  
  “政治定位”之中。但“政治定位”又可連接政治對抗、政治合作、政治互信等三項,它們如何相互影響呢?如果政治定位的問題不能解決,政治對抗能消除嗎?如果存在政治對抗,能否同時又開展政治合作呢?和平發展階段應尋求什麼樣的兩岸政治關係,是徹底消除對抗還是階段性地緩解對抗?相應地在和平發展階段,兩岸的政治合作能達到什麼程度,是共促國家統一還是共建和平發展架構?對這些問題的回答,首先取決於對兩岸政治關係本質的認識。
  
  在經濟、文化領域,合作可以超越“國家主權”之爭,因此合作、和解可以成為主題或主旋律。但在政治領域則不然,政治議題中最核心的是國家政權問題,雙方的“政治定位”中已經藴含了在“國家主權”上的對抗性,除非統一,否則雙方都無法超越這種對抗性,而這種對抗性又將不可避免地限制兩岸政治合作乃至經濟合作的深度和廣度。在和平發展階段,兩岸政治關係中儘管存在著合作的一面,但其基本性質仍應確定為是對立或敵對關係,所以才有“結束敵對狀態”的議題要談!
  
  明確兩岸政治關係的基本性質是“國家主權”之爭中的對抗或敵我關係,將有助於我方更清醒地認識以下幾個要點:
  
  (1)在台灣,反對大陸具有某種剛性的、超越黨派的“政治正確性”;反之,主張與大陸和解卻很容易被扣上“投敵賣台”、“與虎謀皮”之類的帽子。台灣有很多企業明知它們將在ECFA中獲益,卻出於對“紅帽子”的恐懼而不敢公開表態支持ECFA。馬英九不僅外受民進黨壓力,内受黨内“本土派”掣肘,而且其本人及其追隨者也有强烈的“中華民國情結”,換言之同樣也有與我對抗的一面。
  
  (2)在基本完成“民主化”之後,台灣的執政當局通過選舉達成了與人民的連接,而台灣人民也普遍認為他們選出的這個政權所行使的權力是“主權”,認為台灣應在國際上享有主權國家的權益。這樣,兩岸政治關係的對抗性就不僅是我方同台灣當局或台灣某個政黨的對抗,而且很容易被轉化為我方與台灣多數人民的對抗。而這種以“多數民意”為基礎的“民主割據”,是中國歷史上沒有先例的,是傳統的“剿”、“撫”或“剿撫並用”的戰略無法解決的;處理這種“民主割據”是中國共産黨面臨的嶄新的歷史課題,即統一不僅要能爭取到對方上層統治者的認同與合作,更必須通過“人民同意”這一關。
  
  (3)在政治對抗的前提下追求統一,就注定雙方都要追求“我吃掉你”式的統一。我“一國兩制”方案在社會制度和經濟制度上堅持“誰也不吃掉誰”,但在政治關係上則要台灣放棄其作為“國家政權”運作的形態,改為我中央政府屬下的特别行政區,這無疑是“我吃掉你”(陸吃掉台)。以往台灣的執政者也曾追求“統一”,其實質也都是“我吃掉你”(台吃掉陸)。而今由於兩岸實力差距越來越大,馬英九已經不敢再講“我吃掉你”(台吃掉陸),而只能講“不統”。“不統”意味著台灣當局已經明確表示放棄“我吃掉你”(台吃掉陸),但也不願意“我被你吃掉(陸吃掉台)”。在這種新格局下,如果再講統一,即使是島内的民眾也都很自然地將其理解為是被大陸統一,是“被吃掉”;於是講“統一”在島内成了政治忌諱,成了一件很容易“犯眾怒”的事情。
  
  (4)由於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多數人都認為政治利益是比經濟利益更高位的價值,或曰經濟是小利,而政治是大義,在二者衝突時,多數人會選擇大義而放棄小利。我對台的經濟讓利固然能得到台灣人民的好感,但卻很難轉化為台灣當局的政治讓步;如果在讓利的同時我採取行動封殺台“國際空間”或對台加强軍事壓力,多數台灣人的感覺是“被欺負”、“被壓迫”,此種政治認知不僅能輕易抵消經濟讓利帶給台灣人的好感,而且極可能使台灣人更敵視大陸。
  
  (5)和平發展階段是為統一積累條件而非“完成統一”,“不統”將貫徹此階段的始終,而“不統”就表示兩岸在“政治定位”上的對抗性沒有消除,因此,所謂“兩岸關係正常化”的提法是錯誤的,我們決不能承認“不統”是“正常化”;之所以出現這種錯誤提法,很可能是把“兩國關係正常化”簡單套用到兩岸關係的思維中所致。至於“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的提法是否正確,可以研究;但經濟最終還是從屬於政治,何況兩岸經濟交流有很多特殊性和權宜安排,宜慎用“正常化”三字!
  
  (6)正因為經濟可以合作而政治卻難逃對抗,所以台灣當局在找不到既能讓我滿意、又無傷台灣政治自保的萬全論述的情況下,唯一的選擇就是盡量推動經濟合作而延緩進入政治領域,以防雙方的政治矛盾過早凸顯又無法化解,反倒傷害兩岸和解的勢頭和氛圍。這種顧慮的確有其可以理解之處。我方也應就此做好妥善預案。
  
  (7)由於政治定位問題只有在“共促統一”階段才能解決,所以在和平發展階段,只能設定“既對抗又合作”的目標,在經濟文化領域,應力爭“合作壓倒對抗”,但是在政治領域,則很可能是“對抗多於合作”。儘管如此,雙方仍應當盡量擴大政治合作,首先雙方都應旗幟鮮明地繼續反對台獨;其次是盡早開啟政治對話,可先由學者或智庫來探討如何在傳統的對抗性議題上採取新的表述以降低敵意;第三是雙方在堅持固有做法的同時相應採取一些措施以盡量減少此類事帶來的負面衝擊,即盡量減少此類事産生的敵意。如我方對馬當局“外交休兵”訴求的適度回應,馬當局在准許達賴訪台時對其活動的某種限制,均屬此類。
  
  (8)在和平發展階段,政治定位問題雖不能徹底解決,但並非不能緩解。此中關鍵就在於雙方必須在最為重要的“一中原則”問題上求同存異。其實這也是最重要、也最為當務之急的政治合作!對大陸而言,僅强調“同”還不夠,還必須承認“異”,即必須同意台灣方面對於一中原則有其自己的表述空間;而對台灣方面而言,僅要“異”即“各自表述”也不行,還必須在“異”中“求同”,即其表述必須能真正體現“一個中國”的意涵。由於這個問題過於複雜,以下以專節予以討論。
  
  第二節 如何在“一中”問題上求同存異
  
  (原文一~四略)
  
  五、“一二”關係與“大小”關係
  
  要解開雙方在“一中”問題上的死結,必須處理好兩組複雜關係:“一二”關係與“大小”關係。“一二”關係是指“同屬一個中國”與“兩岸互不隸屬”這兩個事實間的矛盾關係。台方的主要顧慮就是:在全世界普遍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中國的代表的情況下,如果承認兩岸同屬一中,“那台灣是什麼”?“同屬一中”的語境掩蓋了兩岸“互不隸屬”的事實,這是台灣方面不願意寫“一”(一中)的根本原因,更準確地説,台方真正在意的是只提“一”(一中)不提“二”(兩岸存在兩個互不隸屬的法政體系)的表述方式。如果既提“一”也提“二”,情況就另當别論。
  
  以台方學者提出的各種和平協議草案為例:張亞中提出以“整個中國”的概念取代“一個中國”,並提出“北京中國”和“台北中國”兩個子概念,張自己解釋説“‘整個中國’應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的總和”;于宗先、林毓生、胡佛等建議“兩岸宜以‘完整中國’來取代‘一個中國’的表述方式”、兩岸“分别各有一部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雙方政府各在其現行有效領域内行使管轄”,雙方應相互尊重並“承認”這樣的“現狀”;上述兩種意見大同小異,都可歸入“一中兩國”序列,事實上正是張亞中本人最先使用了
  
  “一中兩國”的提法。邱進益的表述比張亞中、于宗先等人模糊些,他提出“雙方合力維護其在各自統治下或有主權主張之中國領土主權並協力對抗第三方”,在此,邱小心迴避了“國家”、“政府”、“憲法”之類的概念,代之以“各自統治”、“有主權主張”、“第三方”的提法,暗示台灣方面也是一個相當於“國家”的“主權實體”。張、於、邱等都是贊成統一也贊成一中原則的深藍學者,但他們也都希望在表述一中原則時,能照顧到台灣作為一個“主權實體”的存在,這個“主權實體”或者就是“國家”,或者相當於“國家”;總之在泛藍學者的眼中,只看到“一”是不夠的,還必須看到“一分為二”及“合二為一”。再看緑營學者陳明通等人的主張,他們在制訂《第二共和憲草》時,也曾試圖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各自治理之國土相加之和就是一個中國的版圖”之類的理念。由上所述,可知在島内能跨越藍緑的是“1A+1B=大1”
  
  的理念,馬英九也不可能超越這一理念!
  
  馬英九曾公開把“一”界定為“一國”,把“二”界定為“兩區”,如果馬敢於堅持這
  
  “一國兩區”的定位,在和平協議中寫明“雙方一致同意大陸和台灣是同一國家的兩個地區”,那這個大難題就算迎刃而解!但因為“兩區”仍舊迴避了“法政體系互不隸屬”的關鍵,沒有照顧到台灣方面的基本關切,即使馬敢這麼寫,在台灣也通不過。因此估計馬即使同意寫“一國兩區”,他也必定會要求我方添加承認“兩岸互不隸屬”和台灣當局“擁有主權”之類的内容!
  
  如何破解這一難題是和平協議能否簽成的關鍵。我必須考量台灣方面的關切:對“主權”爭議的部分,應以“擱置爭議”的理由模糊處理;但對“互不隸屬”的部分,則應以某種表述承認之。
  
  在處理“互不隸屬”問題之外,還有一個問題必須明確,即“大小”關係。“大小”不僅是指兩岸實力的巨大差距,而且還包含兩個非常重要的因素:(1)在法理上,雙方除非重新修憲,否則都只能以“大小”的結構來處理“承認對方”的問題。儘管雙方都認識到在自己所規定的“國家版圖”内存在著兩個互不隸屬的政府體系,但它們的關係不能並稱為“兩府”,因為兩個政府的法律地位不同,一個是對外代表國家主權的中央政府;另一個是地區政府。雙方的法理都堅持定位自己是中央政府,只能承認對方是地區政府;(2)在國際上,已經明顯形成“大小”結構,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的代表,而視台灣為地區。如果“統合”意味著大陸從此不再干預台灣的“外交”行為,其後果將是在國際上出現與“兩德”、“兩韓”同樣的“兩中”局面,等於全面顛覆當前國際上已經形成的“一個中國”框架,這是我方絶對不能接受的。
  
  處理“一中”問題必須同時考慮四個要素,即國、區、府、制。我方的突破點和創新點不僅在於如何讓國民黨和馬英九繼續堅持“一國兩區”的定位,(這些馬已經重複幾次表示認同),更在於處理“府”的問題!
  
  鑒於“一府”是統一後的事,“兩府”我不能接受,出路只能從“一府”和“兩府”之間找。而無論出路怎樣設計,它必須不違背國際法的基本法理,也不能對兩岸現行法理有過於猛烈的衝擊。行文至此,邏輯把我們帶到了一個更宏觀的課題面前:即兩岸的政治對抗,最核心的爭端是法統的對抗,“解鈴還須繫鈴人”,要緩解兩岸的政治對抗,首先就要從梳理兩岸的法統之爭入手,只有通過法理的創新,才能找到解決爭端的妥協方案,重構兩岸和解的政治基礎。
  
  第三節 兩岸政治關係的學理解析
  
  一、相關國際案例及其參考價值
  
  台灣問題從根本而言,自始至終都肇因於同一國家内、同一民族内部的政治分歧乃至政治對立,而非向外國宗主國要求獨立的殖民地解放運動或多民族國家内的少數民族分離運動。因此凡屬殖民地解放或民族自決之類的國際法法理及其實踐案例,對台灣問題都沒有參考價值。
  
  而在“同一國家、同一民族”的内部發生了統獨問題的國家,除中國外、還有越南、朝鮮和德國。
  
  越南一直以内戰法理界定南北雙方的政治關係,雙方互視對方為非法存在,都企圖憑藉武力消滅對方,也都在國際上尋求外力支援。最後,在中國和蘇聯的援助下,越南北方以武力戰勝美國支持的南方,成功實現了武力統一。
  
  自1949年以來,我對台灣當局的政治地位問題一直沿用内戰法理即認定其為待消滅的非法割據勢力,這同“越南模式”是一樣的。但越南一直存在戰爭狀態,而台海兩岸事實上停戰已經幾十年了。從“絶不承諾放棄對台使用武力”的角度講,越南模式對我最終解決台灣問題始終有其參考意義;但畢竟我們今天關注的是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思考重點不在於雙方如何强化對抗乃至如何以戰爭解決問題,而在於如何尋求和解乃至合作;在未來相當長時間内,“越南模式”對我解決台灣問題的借鑒意義不大。甚至可以説:今天恰恰是要探索出新的路徑以超越、取代乃至摒棄“越南模式”。
  
  德國和朝鮮最初也都是以内戰法理來處理雙方的政治關係,但後來出於種種原因,相繼採取了“雙重承認”的做法。“雙重承認”與内戰法理的主要區别在於:1.在法理上把“主權”和“統治權”相分離。在“主權”層次,繼續堅持本方同國家全部領土主權的同一性,繼續堅持唯有本方才是本國憲法領土内的中央政府;但在“統治權”層次,承認對方統治本國一部分領土、得到本國一部分人民擁戴的事實,承認對方是本方憲法主張國土範圍内的一個合法的統治當局。2.雙方互相不承認對方是國家,因此不以“外交部”同對方聯絡而建立特殊機構——如西德建立“東德事務部”,韓國建立“國家統一院”來專門處理雙方關係;雙方彼此之間的定位是“一國兩府”關係,即在一個主權國家内存在兩個有統治權的對等政府,二者間不存在誰是中央、誰是地方的問題,實際上就是存在兩個中央政府,各自有其統治的地域及下屬地方政府。3.雙方在國際上的定位是“特殊兩國”關係。即雙方均承諾互不代表對方、不反對其他國家視對方為主權國家,同理自然也不反對對方以主權國家名義在國際上活動。4.如忽視個别雜音不計,雙方在整體上都堅持原本共屬一個國家,現今同為一個民族;以在法理上和國家建構上先確認分裂的事實,做為追求再統一的出發點。“國家再統一”為雙方共同的終極目標;和平方式則為雙方都强調的統一路徑。彼此仍有針對對方的武力部署和防備,但又都同對方建立了某種相互承認合法性的交流機制,事實上放棄了武力統一的選項。
  
  必須指出,“雙重承認”並不必然導致分裂的固定化。就目前態勢論,當年的西德通過對東德的“贖買”已經實現了和平統一;朝鮮則已經實現了雙方領導人的直接會晤,並建立了一些交流管道,開展了某種程度的民間往來。
  
  李登輝當年已經明確將我定位為“堪稱事實上對大陸有統治權的統治當局”,要求我承諾“不尋求在國際上代表對方”;馬英九雖然主張目前兩岸關係的現狀是“一國兩區”,認為對大陸的關係是“法理上互不承認,現實中互不否認”,並繼續堅持在“外交”上反對“雙重承認”,但如果我方同意採用德國模式或韓半島的模式,馬何樂而不為?對於統一前兩岸政治關係,馬英九希望追求的最高目標是“國際上特殊的兩國+雙方關係上對等的兩府”;次高目標是“國際上一個半中國+雙方關係上對等的兩府”;再看台灣和海外學者對統一前兩岸政治關係的建言,無論是黄光國等學者提出的“一國兩憲”還是張亞中提出的“一中兩國”、“一中三憲”,乃至其他多種多樣的方案,可以説共同的選擇就是希望兩岸能採納德國或朝鮮模式,在國際上“互不代表對方”,以此實現“雙重承認”。一言以概之,從偏獨的李登輝到偏統的張亞中,乃至站在中間的馬英九,都能接受的共同點就是希望我承認其為有對等政治地位的“統治當局”,其對等性最重要的體現,就是雙方承諾“在國際上互不代表對方”,即不再杯葛對方搞“雙重承認”;在未來的兩岸談判中,這將是台灣方面最基本的要價!
  
  對我方而言,“兩德”和“兩韓”模式中的某些内容或許有參考價值:如雙方以“一國兩區”的默契定位彼此間關係;雙方都堅持原本同屬一國,現今同為一族,將來要追求統一——等等;但此種模式的負面殺傷力更大:
  
  1.“承諾在國際上互不代表對方”就是要我自動放棄在外交上所有對台籌碼,坐視國際上已經形成的“一個中國”框架解構;“雙重承認”等於“兩國論”的法理化和制度化;
  
  2.“對等的兩府關係”即雙方均堅持己方是“中央政府”,同時也默認對方有“對等合法地位”,實際是默認對方也是“中央政府”。我方如接受“兩府”,“一中”將成為抽象的虚幻名詞,而“兩府”則成為“事實兩國”的具體象徵;
  
  3.雖然就法理和兩德、朝韓的實踐而論,“雙重承認”並不必然導致分裂的固定化。但台海兩岸的關係畢竟不同於兩德或朝韓關係,在台灣有近半數的民眾對“我是中國人”都不願意承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簡單地把“承認分裂”作為處理兩岸關係的出發點,搞什麼“先承認分裂再邁向統一”,就必然要把分裂合理化,最終可能難以避免分裂合法化、固定化的後果。
  
  僅此三點,已足夠令我們在當前乃至未來相當長時期内,非但不能把“兩德”和“兩韓”模式列為學習或借鑒的對象,反應將其列為重點防範的對象!
  
  綜上所述,要解決兩岸統一前的政治關係問題,沒有現成的國際法法理和國際案例可循。必須進行理論創新!
  
  台灣的割據政權在半個多世紀的漫長歲月中同國際社會建立了密切的聯繫,這是中國歷史上所有割據政權都沒有的新特質,它決定了我傳統的“徹底截斷台灣與國際社會的官方聯繫”的政策目標在相當長的時期内難以達到。今日台灣的統治者通過選舉同民意銜接,這又是中國歷史上所有割據政權都沒有的新特質,它決定了我傳統的“把統治者與人民相區别”的政策思維必須調整。事實上我對台政策也的確進行了調整,中央已經把和平發展確立為統一前過渡期,對台戰略的主軸是爭取同馬英九領導的國民黨當局建立和平、和解、合作的新關係。然而,今日我們在法理上卻仍視對方為“非法”,這已明顯滯後於正在發生的政策調整。
  
  兩岸交流交往的現實和未來談判的需求迫使我們必須尋求在一國之内兩個互不隸屬政府的共處模式,在此模式中,台灣當局的政治地位為“形獨實難獨”,兩岸關係的態勢則為“未統而趨統”。台灣的權力系統將得到一個適當的合法定位。這種模式亦可稱為兩岸和平發展框架。要建構這樣的模式或框架,學理上的最大挑戰在於必須首先確定台灣當局所行使權力的性質!以下分析三種有代表性的主張:
  
  (一)中國主權vs台灣主權
  
  此乃典型的台獨選項,民進黨乃至台灣淺緑、淺藍的中間選民都支持這個選項;國民黨為同我方合作,不會公然為“台灣主權”護航,但畢竟台灣的“憲政”是以2300萬台灣人的選票為基礎,且國民黨已經打出“台灣優先”的旗幟,為了與我區隔並顯示台灣的“主體性”,在未來的兩岸談判中,國民黨與我的距離可能要大於與民進黨的距離,極有可能提出“階段性台灣主權”的主張,至少其黨内會有人建議這樣幹;我對此應嚴加防範。
  
  (二)中國大陸地區主權vs中國台灣地區主權
  
  在未來的政治談判中,台灣當局很可能提出在高位的“中國主權”下兩個“統治權”並立的主張,這實際是把“中國主權”抽象化、虚幻化、把兩個“統治權”主權化,實體化。即在“統治權並立”的帽子下,出現中國大陸地區主權(統治權)vs中國台灣地區主權(統治權)的格局。然而此選項違反國際法中的“主權不可分割”原則,把統一的、完整的中國國家主權分割為兩個“統治權”,而所謂“統治權”又具有全部主權特徵,實際等於搞“兩個中國”。就國内法而言,中國兩千多年來的中央集權制傳統,從來不存在像歐洲那樣的“地區主權”,且雙方憲法都强調同中國全部領土的同一性,都不能把自己降格為“地區主權”。
  
  (三)中國主權vs中國台灣地區治權(台灣的表述則是:中華民國主權vs中國大陸地區治權)
  
  關鍵的問題在於如何理解“治權”?如果這個“治權”等同於台灣當局所説的“統治權”,即它意味著我要承諾在國際上不代表對方,那我萬萬不能同意。如果這個“治權”僅僅是排除了外交權後的地方政府治理權,那台灣方面也很難接受。這或許在大兵壓境的情況下可以實現,但在兩岸和平談判的初期、中期,或者説在相當長的時期内,台灣方面任何人主政都不會接受這樣的定位,即使有主政者想接受,台灣的民眾也通不過。明知對方必定不接受,於推動談判無助,所謂“理論創新”就成了空中樓閣。
  
  以上是從“操作性”的角度分析;再進而從學理角度分析,法學界與政治學界普遍認為不存在脱離主權的治權,如果將台灣當局所行使的權力定性為“治權”,那人們仍要質疑這個“治權”同中國的主權是何關係?台灣當局是中國境内的一個權力系統,它對外以“國家”形態活動,其權力運作方式大多帶有“主權”特點,如發行貨幣、擁有軍隊、發放護照……等等,將其完全定位為地方治權,也的確體現不出來這個權力系統的特質。而且“治權”的提法同兩德模式中的“統治權”概念太相似,為避免“雙重承認”的問題發生,我應盡量避免使用此類提法。
  
  以上三種方案皆不可行,難點在於對這個問題的求索,其答案必須要能夠同時滿足四組要求:
  
  1.它既要符合“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的原則,又要兼顧兩岸法政系統互不隸屬的現實。
  
  2.它既要超越既有的國際法理論和兩岸法律而加以創新,又必須得到現行國際法的支撐。而且要對雙方一貫堅持的憲法主張和原則立場不構成過於猛烈的的衝擊。
  
  3.它既要求雙方都做出妥協,又要求任一方不能期待對方的妥協大到不對等的程度。
  
  4.它既要為兩岸的和平發展奠定制度化的基礎,又不能對統一目標的神聖性構成傷害。或者説它不能導致對現狀的合理化、合法化,固定化。
  
  目前,已經有學者提出了一些創新理論,試圖對兩岸關係架構做出新的闡釋,如台灣學者張亞中先生提出的“一中三憲”、厦門學者劉國深提出的“球形國家”、以及本研究報告第一章所論述過的主權構成及半分裂國家理論——等等。但能夠同時滿足上述四組要求者,似乎只有主權構成及半分裂國家理論這一種。
  
  二、半分裂國家理論對台灣問題的解説要義
  
  “半分裂國家”理論的主旨是以不可分割的主權所有權之下的主權行使權分立,來解決統一前兩岸政治關係的定性問題(或曰一國之内兩個互不隸屬政府的共處模式問題),其要點如下:
  
  (一)主權可抽象理解為兩大構成部分: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主權所有權屬於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不能分割,不能轉讓;主權行使權以職權的形態存在於國家機構手中,可分割或轉讓。
  
  (二)主權行使權在一定限度内的分割不會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但當主權行使權的分割在量上超過一定“度”的時候,也可能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即通常所謂“主權被傷害”。
  
  (三)出於主權所有者意志外的原因所造成的主權行使權分割,稱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被動分離模式。這類分離必然對一個國家的主權造成損傷。其國内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1.軍閥割據地方;2.人民革命改朝換代後被推翻的舊政府在境内某地區繼續行使權力(如“中華民國政府”);3.企圖在某地另立新國家的政治勢力挑戰該國中央政府及多數人民(如“台獨”問題)。其國際表現形式為:某國通過非正當方式强佔他國某地區的主權行使權,如英國以“租”為名從中國搶走對新界的主權行使權,但新界的主權所有權仍歸中國;又如1999年以前葡萄牙對澳門行使管治,但澳門的主權所有權一直歸中國。
  
  (四)主權所有者自願委託或讓渡部分主權行使權,稱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主動分離模式,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1.人民通過選舉把主權轉交政府行使;2.在“一國兩制”模式下,中央政府依合法程序徵得人民同意後,將部分主權行使權授與或轉讓給特别行政區政府;3.中央政府依合法程序征得人民同意後,將部分主權行使權讓渡給某國際組織。主動分離模式非但不會給主權造成任何傷害,反而還有益於主權的正常運作。
  
  (五)如果某國在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上都完全一分為二,而分裂後的兩個新國家都主張將來還要統一,則這樣的國家稱為“完全分裂國家”,如歷史上的東西德、現在的南北朝鮮。如果一個國家的主權所有權沒有分裂,僅主權行使權分裂,則這樣的國家稱為“半分裂國家”,如中國。
  
  (六)“半分裂國家”的具體表現形式是:1.該國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隸屬的政權體系,但它們都宣稱與國家全部領土主權的同一性,都維護在國際上只能有一個政府對外代表這個國家的原則,都追求國家統一,都拒絶將對方視為另一個國家。2.該國中央政府能對外代表國家和大多數人民,但不能在該國某片領土上有效行使主權,因而不能完全代表國内某地區的人民;3.外國選擇該國的一個政權為代表該國的中央政府。同時與另一個政權發展各種關係,但不承認其為主權獨立國家。此種情況其實即國際法中所謂“交戰團體”承認的制度。(Recognition of Belligerent Community),指在一國發生内戰的情況下外國政府或本國中央政府承認内戰中的反政府一方為交戰團體的行為。承認的效果主要有:(1)被承認的團體取得戰時一方地位;(2)被承認的團體應對其控制地區内發生的事件負國際責任,其反抗的本國政府則被解除此種責任;(3)承認交戰團體的外國應對内戰雙方保持中立。(4)在3條所稱“地區”的人民,選舉當地領導人或就牽涉當地人民權益福祉的重大事宜舉行公民投票,這屬於“行使民主權力”的層次,可在一定前提下承認其有效性;但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主權變更的事宜則應由該國全體人民做選擇,僅僅一個地區的人民無權就這類屬於“建構民族國家”(即改變主權所有權)層次的問題作最終決定。台灣的主權所有權屬於海峽兩岸的全體中國人民,台灣今後的去向不能由台灣當地居民單方面決定。
  
  (七)儘管“半分裂國家”境内存在著兩個互不隸屬的政府體系,但它們的關係不能並稱為“兩府”,因為兩個政府的法律地位不同。以中國為例:一個是對外代表全中國的中央政府,以1為代號;另一個是對外只代表中國台灣地區(對“誰為中央”、誰為地區,雙方可各自表述)的區域政府,是非主權國家的地區政府,以X為代號,合計為1+X府。
  
  這裡的X只是台灣所享有的自治權的一種比喻,其政治位階低於主權國家但高於隸屬於中央的省,如果主權國家以1代表,X就必須小於1,而如果省的位階在0.4,那麼將來統一談判時台灣方面的議價空間,就在0.5-0.9之間。
  
  (八)“完全分裂國家”的再統一是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雙重統一,即“兩國變一國”;而“半分裂國家”的統一是主權行使權的統一,即“1+X府變一府”,同時“半分裂國家”還要防止主權所有權的分離,即不能在主權所有權上“一國變兩國”。“半分裂國家”的永久化也是不正常的,因為一國之内出現“1+X府”的情況是主權被傷害的表現,只有變為“一國一府”(一個國家,由一個中央政府代表)才是正常。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國際上代表中國行使主權,台灣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定為是中國的一部分,這標誌著中國在主權所有權意義上的完整性被國際社會肯定和維護。但是,由於“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繼續行使職權,導致在主權行使權方面的“政府繼承”未徹底完成,換言之,由於主權行使權是可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只繼承了部分但未完全繼承,以致當前台灣地區的中國主權行使權事實上由中國政府和台灣當局分享,前者主要體現為限制台灣當局的對外交往能力,後者主要體現為對台灣内政的排他性治理。
  
  (十)現在台灣當局在對内統治中運用本應屬於中國中央政府的主權行使權,從歷史原因講是中國内戰的遺留問題,從政治現實論只得到部分主權者(即2300萬台灣人民,他們是中國人民的一部分)的認同而未經全體主權者(全體中國人民)的同意,這種現象屬於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被動分離模式”。而“被動分離”必然傷害主權所有權,所以我們要儘快結束這種不正常的狀況。中國政府希望用和平方式解決這一問題,但如果出現連主權所有權也將遭分裂(即台獨)的更深刻危機,中國政府也不排除使用武力的可能性。
  
  以上就是“半分裂國家”理論的要點及用其分析台灣問題而得出的結論。用前述四組標準檢驗這套理論,不難發現它具備下列長處: 
  
  (一)通過把主權區隔為“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兩個層次,既維護“一個中國”在主權和領土上的完整性,又正視兩岸目前互不隸屬的現實。過去許多爭論不休的問題,用這個理論分析可迎刃而解:如1.主權能否分割?答案是主權所有權不可分割,主權行使權則可以分割,而且有“被動分離”和“主動分離”的多種形式;2.“一個中國”到底是現在時還是未來時?答案為“現在時”是就主權所有權而言,而“未來時”是就主權行使權而言;3.“反獨”與“促統”的關係如何?答案為前者是要防止在主權所有權上“一國變兩國”,後者是要促成在主權行使權上“1+X府變一府”;4.主權問題能否做談判議題?答案是小平同志講的“主權問題不可以談判”實際是説主權所有權不可以談,至於主權行使權則不僅可以談,而且早已列入談判議程,並在“港澳模式”中變為基本法的具體條文。5.兩岸進入政治談判最重要的前提是什麼?答案是對台灣當局而言,最重要的是必須接受和承認一個中國的原則,換言之即不得挑戰台灣主權所有權屬於全體中國人民的事實。而對我方而言,也必須處理兩個互不隸屬政府的共處模式問題,換言之即必須正視在主權行使權上的不完全繼承問題;6.對台灣的“公投”怎麼看?答案是不傷害全體中國人民的主權所有權則可,反之則不行。
  
  (二)提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被動分離”模式,就是為了防範把兩岸關係現狀合理化、合法化、固定化。兩岸簽訂和平協議,只是確認當前中國處於“半分裂國家”的現狀,但“半分裂國家”仍然是不正常狀態,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
  
  “被動分離”必然傷害主權所有權,所以我們要儘快結束這種不正常的狀況。而提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主動分離”模式,也是給“一國兩制”提供一種新的説服力,“一國兩制”實際上就是把“被動分離”變為“主動分離”,即讓台灣當局目前未經主權所有者(全體中國人民)同意而佔有的部分主權行使權得到主權所有者的同意而徹底、全面地合法化。在統一後,台灣當局某些“國家外觀”的東西將被取消,但在實質上,台灣當局目前享有的部分主權行使權並不會減少甚至可能有所增加。
  
  (三)用“半分裂國家”理論來界定兩岸現狀,不僅要在主權所有權的層次上確定“中國主權由兩岸人民共享”,更重要的是要在主權行使權的層次上,明確“當前台灣地區的中國主權行使權事實上由中國政府和台灣當局分享”,中國政府絶不是像台灣方面宣傳的那樣“從未對台灣行使過主權”,而是作為中國的中央政府,六十年來一直有效地限制台灣當局的對外交往能力,各國就此問題向中國政府做出承諾,這本身就是尊重中國對台灣的主權的體現。台灣當局的部分主權行使權則只是體現為對台灣内政的排他性治理。在這個問題上,“兩岸分享主權行使權”的提法同台灣當局希望的“在國際上互不代表對方”的“統治權”提法是針鋒相對的,其關鍵的關鍵就是前者能體現我在國際上代表台灣,而後者則不能。
  
  (四)“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兩個概念的提出及“半分裂國家”理論的形成,突破了傳統的國際法理論、特别是其單一的不可分主權觀的巢臼,這是為了適應現實需要而做出的理論創新。但這種創新絶非憑空杜撰,而是與傳統理論一脈相承,並有大量實踐案例作為支撐。舉其要者:1.主權為人民所有,政府只是受人民委託行使主權,此乃政治學和法學基本常識;2.傳統的主權理論認為,主權是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轉讓的。然而,二戰以後,西歐國家卻開創了部分讓渡國家主權,以建立超國家主權的機構的世界先例。到今天,歐盟已經擁有經濟、政治、軍事和外交等方面的許多超國家主權的機構和權力。就其基本性質而言,這些被讓渡出來的主權,其實都應稱為主權行使權。本文所列舉的“被動分離”與“主動分離”之多種模式,也早已為主權行使權的可分性提供了註腳。3.國際法中的“交戰團體承認”,原本即為應對一國之内出現主權行使權分裂狀況的制度設計。4.英國劍橋大學著名國際法專家奥本海教授,為了準確地描述附屬地、被保護國、殖民地等國家的性質和主權狀態,在其國際法著作中使用了“非完全主權國”、“部分主權國”和“半主權國”等概念。細細品味這些概念的涵義,既稱為“國”,其實就是因為其人民擁有主權所有權;但何以又加上“半”、“部分”、“非完全”之類的限制詞呢?就是因為其主權行使權被分割了。毛澤東提出的“半殖民地”概念,其實也可作同樣的解釋。5.我國政府在處理港澳問題時,特别强調港澳問題的性質不是中國收回港澳主權,而是在港澳“主權歸我、不容討論”的前提下,解決“中國政府恢復在港澳行使主權”的問題!這兩個案例已經清楚表明主權的“所有”和“行使”是可分的,而且在解決爭端的進程中必須對二者加以區隔,不强調“恢復行使”就不對了。而港澳的案例也成為國際法處理類似問題的法理依據。6.其實“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這兩個概念的提出,本源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的啟示,原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從該條文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衍生出“主權所有權”的概念,從“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中衍生出“主權行使權”的概念,只要略有推理能力,就會發現這樣的“衍生”是完全符合邏輯要求的。
  
  三、運用“半分裂國家”理論定位兩岸政治關係——“一國兩區1+X(X<1)府”
  
  胡總書記在2008年12月31日的重要講話中首次提出“兩岸可以就在國家尚未統一的特殊情況下的政治關係展開務實探討”,我方能夠做出政策調整的空間,是在三條線相交所設定的範圍之内。第一條線是“一個中國”原則,即我方不可能承認台灣方面是“中央政府”;第二條線是“國家尚未統一”,即我方也不能强求台灣方面承認我是中央政府;第三條線是“政治關係”,它不是經濟文化關係,也不是單純的民間關係,實質上就是官方關係,即政府與政府關係。筆者依據“半分裂國家”理論,提出“一國兩區1+X府”建議,詳述如下:
  
  1.當時機成熟時,我宣佈台灣當局是在中國台澎金馬區域、由一部分中國人民選舉産生的一個政府,該政府與中國中央政府尚無隸屬關係,因此不稱其為“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而稱其為“中國境内的區域政府”或“區域政治體”(regional government/regional political identity),中國中央政府承認中國台澎金馬地區政府有效治理該地區的事實。之所以把“由一部分中國人民選舉産生”的意思强調出來,是為了讓台灣人民感到被尊重,並體現我民主襟懷。
  
  2.“一國兩區1+X府”的同時存在是由於中國内戰和外國干涉中國内政所造成,它屬於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被動分離模式”,而“被動分離”必然傷害主權所有權。“反獨”的涵義就是決不允許兩岸關係從當前“一國兩區1+X(X<1)府”的現狀變成為“兩國兩府”;中國統一的目標則意味著目前互不隸屬的兩個政府體系將來要統一在一個政府系統之下。
  
  3.儘管兩岸政府互不隸屬,但中國的主權所有權沒有分裂,台灣和大陸的主權屬於包括2300萬台灣同胞在内的全體中國人民,這一基本事實從來沒有改變。在統一前兩岸政府均有責任和義務維護中國對台灣的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中國政府希望用和平方式解決主權行使權的統一問題,但如果出現主權所有權將遭分裂(即台獨)的更深刻危機,中國政府也不排除使用武力的可能性。
  
  4.根據一國只能有一個中央政府的國際法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以“1”表示),要求凡與中國建交的國家不能視台灣為一個國家,在此前提下它們同中國台澎金馬地區政府發展關係,中國政府不持異議。作為地區政府(以“X<1”表示),台灣當局無權參加具主權國家資格才能加入的國際組織,但對某些政治性不强且與台灣人民福祉相關的國際性組織如世界衛生組織,在必要時中國政府願提供協助,使台灣能以地區資格加入,前提是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國號,必須代之以某種與中國有關的名稱(如“中華台北”)。在一些非政府民間組織(NGO)中,台灣方面原本就有會籍,並一直使用“中華民國獅子會”、“中華民國政治學會”之類的名義,我們要加入時不一定非要求它改名。
  
  5.建構多元化的兩岸談判機制,除海基會和海協會兩會機制及既有的國共兩黨談判機制外,還應適時開闢雙方的政府部門乃至軍事單位直接對口談判。所謂“敵對狀態”從本質是講就是互視對方為非法存在。如果兩岸能在互相承認對方具“合法性”的基礎上開啟“政府間談判”,則一旦談起來即標誌兩岸敵對狀態已經結束。在此基礎上,雙方共同承擔義務,維護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並共同推動兩岸和平發展框架的建構。
  
  6.在兩岸談判場合乃至兩岸交流領域,雙方應堅持做到:(1)凡雙方正式談判或官方合作中的文書往來,應默契地都不使用國號,而以“兩岸”稱呼雙方,以“貴方”或其他雙方能接受的名稱互稱。(2)在其他場合,雙方仍可“各自表述”,如我對内和對國際自稱不變,仍稱彼為“台灣當局”或“中國台澎金馬地區政府”;彼若自稱“中華民國”、自稱是“中央”即1,並稱我為“中國大陸地區政府”即視我為X,我也不必認真。(3)雙方都有義務在本方管轄區域内不向對方人員刻意凸顯帶有主權象徵的符號(如國號、國旗、國歌),一方人員到另一方時,對一向置於原地的政治符號無需刻意迴避。(4)雙方官員會晤時,對涉及“國家承認”的官員如“總統”、“副總統”、“國防部長”、“外交部長”等一律以“先生”“女士”或“您”相稱,除這些特定職位的官員外,其餘官員會晤時可互稱對方官衔。
  
  無論是承認台灣當局“有治理權”還是承認其“區域民選政府”地位,仍然有法理承認、正式承認和事實承認、默示承認等兩類方式。我宜先選後一類,上文所提出的除雙方商定的特定職位的官員外、其餘官員會晤時可互稱對方官衔的建議,就是“事實承認”、“默示承認”的具體方式。
  
  必須探討的是:1.如實行以上建議,是否會在國際上衝擊“一個中國”的格局?2.台灣當局接受此建議的可能性有多大?
  
  從國際格局看,美、日等國家早已同台建立副部長甚至部長級的磋商交流機制,這其實就是官方關係;與我建交國大多同時接受“中華民國護照”,這也具有官方性質,而且是帶有政治性的關係。台灣現已加入WTO、APEC等國際性組織,此類組織不以主權國家為加入要件,但出席會議的人員必須是政府代表而非民間機構代表,如香港由特首或主管經貿的官員出席,台灣則通常由主管經貿的部長出席;台灣當局在此類組織中的地位在中央政府之下而在一般地方政府之上。國際社會目前接受的台海兩岸秩序框架實際上就是
  
  “一國1府”(一個中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加“一區X府”(一個台澎金馬地區,由不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台灣民選政府代表;但該政府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國號,必須用地區性的名義。)與此同時,國際社會也不願意為台灣而同我强烈對抗,台灣當局作為“一區X府”已經足夠了,即使美國也不願把台灣從“一區X府”提升到“一國一府”的地位。因此如採用本建議,其實只是承認“現狀”,應不致對我在國際上維護“一個中國”框架形成負面影響。
  
  再論國民黨接受此建議的可能性問題,請看以下這張關於國、區、府、制的不同排列表:
  
  表格(略)
  
  由上表可見,本建議同國民黨目前的主張有一些是相同的或相通的,如“一國兩區”;不同主要有兩點,一是本建議對台灣前途的設定是統一,而國民黨目前的主張是不統不獨不武;二是本建議主張1+X(X<1)府,而國民黨想要兩府。估計國民黨會認為如果接受本方案,等於幫我方確認了“一國兩區”,卻只換來我方對其“區域政府”的承認,這一交換對台灣而言是吃虧。我方則可提出四點理由來説服馬英九及其領導的台灣當局:1.作為談判主體或合作主體,兩岸政府是對等的,雙方在誰是1、誰是X的問題上仍可“各自表述”,即雙方都可以視自己為中央政府並視對方為區域政府。事實上國民黨多年來也正是這樣看待自己和大陸的。2.儘管台灣方面想要“兩府”,但其應當明白“兩府”在理論上不成立,在現實中沒法操作。如果接受“兩府”之類的理念,雙方都需要修憲。而各自表述“一國兩區1+X(X<1)府”,雙方都可不必修憲,就照現在的表述繼續説即可。如台灣方面早就承認了我方是“事實上對大陸有統治權的統治當局”,那麼它只要繼續宣稱自己是“中央”,再加上一個“當局”就可以了,這其實就是“1+X府”的表述方式。3.台灣方面如果接受“一國兩區1+X府”的方案,即可獲得我對其合法性的承認,也可借此改善其國際空間。4.畢竟“一國兩區1+X府”的方案原本就是兩岸實力對比的反映,台灣當局雖不斷向我要“對等”,但其何嘗不知無論在國際政治舞台還是在兩岸的綜合力量對比上,兩岸根本就不對等。台方接受這一方案其實也就是“承認現狀”,並沒有做任何實質性讓步。
  
  從法理上論,這個方案確認兩岸人民共享中國的主權所有權,同時兩岸政府分享對中國台灣地區的主權行使權,這比僅僅把台灣當局的權力定位為“地方治權”,顯然更易讓對方接受。我在繼續否認對方為“中央”的前提下,也送了台灣一個“大禮包”,即承認台灣方面是“分享主權行使權的當局”。以往我一直稱“台灣當局”,但從未正式承認其“分享主權行使權”,而對其“有權”的承認是很重要的,這個環節是不能被刻意忽略或“跳過去”的,因為將來要同台灣方面簽訂和平協議,其前提就是對方必須“有權”,有權的當局所簽訂的協議才有效。馬英九目前的説法是“一個中國,兩個有統治權的統治當局”,與本建議的區别在於馬用的概念是“分立的統治權”,而本建議是“分享的主權行使權”,後者更有利於堅持和維護“一中原則”。如果不願採納“分享的主權行使權”概念,雙方也還有再讓步的餘地,例如馬英九和我方都能接受“法理上的管轄權”的概念。因此,馬現在的主張是距離兩岸能達成政治關係協議最近的,如果將來馬再往後退,兩岸想解決這個問題就更困難了。
  
  另一方面,兩岸在這樣的法理基礎上簽訂和平協議,只是確認當前中國處於“半分裂國家”的現狀,但“半分裂國家”仍然是不正常狀態,“兩岸政府分享對中國台灣地區的主權行使權”仍屬“主權被傷害”,通過這樣的法理認知,可有效防範把兩岸關係現狀合理化、合法化、固定化,從而保留了雙方進一步努力去追求統一的必要性。
  
  不論台灣方面能否接受,如我方在談判中表明願意承認台灣的“區域民選政府”地位,總是一種善意的表示。進而言之,我方不可能也不應該完全按照國民黨的接受度提出談判方案,在未來兩岸的政治談判中,此建議可為我方提供某種腳本的選擇。
  
  第四節 兩岸政治談判
  
  (此處略去一、二)
  
  三、兩岸政治談判的主體
  
  兩岸政治談判初期,可考慮由既有的兩會管道,通過有關部門授權後,就某些程序性議題先行接觸協商,做出安排。
  
  但一旦進入實質談判,仍應組建專職政治議題談判的團隊,以新的名義同對方談,即應建立兩會外的新的談判管道與談判機制。其理由為:
  
  1.政治談判不同於經濟談判,即政治安全議題的協商談判必然會有激烈的爭吵甚至衝突發生,必然是一個艱巨的、一波三折的、討價還價的過程、極可能曠日持久也不能簽訂協議,甚至不排除最後以破裂告終,故必須與兩岸經貿交流和民間往來所涉及的各類議題區隔,不能讓政治爭議動輒衝擊兩岸經貿交流和民間往來。為此宜保留兩會談判平台以持續推動兩岸就非政治或低政治性議題不斷簽訂新的協議,以此不斷給兩岸經貿交流和民間往來提供新的動力及保障,並在整體上保障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良性氛圍,至少留有一個緩衝的平台和兩岸携手前行的象徵。與此同時,在另一個平台上,雙方在政治議題上該吵就吵,該鬥則鬥,畢竟“吵”和“鬥”是躲不過去的。
  
  2.政治議題要求的保密性較高,如果底牌提前曝光,就很容易引發輿論壓力而再難妥協。兩會談判則相對“透明性”較高,每次談判都要舉行記者招待會,這對於經濟民生議題是必要的,但對政治議題則很可能有傷害甚至是致命的。因此政治議題的談判必須建構新的平台,其“新意”之一就是雙方都同意遵循有更高保密性的遊戲規則。
  
  3.兩會的定性是民間機構,是“白手套”,而雙方簽訂政治協議的目的卻恰恰就是要脱掉“白手套”,這就需要比“民間機構”更具權威的機構來談。雖然兩會的負責人都是曾擔任過重要公職的“政壇大老”,但畢竟兩會的層級與定位偏低,和平協議不僅是兩岸中國人之間的一件特等大事,甚至在世界上也是一件足以使當事者獲得諾貝爾和平奬的重大事件,因此到最後簽字階段,主談者和簽字者非雙方最高領導人莫屬。從政治談判的重要性來看,兩會管道可能在開啟這項工作時發揮作用,但再深入乃至到最後簽訂協議,就不適宜或者説不勝任了。
  
  就現有研究成果看,幾乎沒有人認為兩會可以勝任政治談判的任務,換言之必須建構新的談判機制是各方共識。但雙方以何種名義來建構這一談判機制,則意見紛紜。
  
  當年我方曾主張中央同地方談,後來改為國共兩黨談,但台灣内部政治生態發生巨大變化,兩黨談的方案肯定行不通了。1995年,《江八點》提出:“在和平統一談判的過程中,可以吸收兩岸各黨派、團體有代表性的人士參加”的主張,(江澤民:《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載1995年1月31日《人民日報》)這有點類似於當年的政協談判模式,但這樣的談判模式在台灣落實困難重重:(1)在台灣政黨政治格局中,很難選出公認“有代表性”的人士,某黨認為某人“有代表性”,另一黨則反對。(2)如果要真正體現“各黨派、團體的代表性”,那就勢必要吸收民進黨參加,並且要讓各黨自己選其代表,但這樣做無異於授予民進黨對兩岸談判的否決權,因為民進黨只要宣佈其不派代表,台灣任何人組團,都不能宣稱具有“各黨派、團體的代表性”。(3)最關鍵的是即使台灣能找出這些“代表性人士”並組成談判團隊,也不具法律地位,他們向誰負責?談出來的協議對誰有約束力?這些在台灣都需要新的立法才能解決。而等這樣的新法律出台還不如另辟新的談判路徑。
  
  還有學者建議兩岸“各自設立一個能夠代表行政當局的機構,如‘台灣海峽兩岸和平與發展委員會(北京)’、‘台灣海峽兩岸和平與發展委員會(台北)’,並由雙方最高行政領導人出任各自委員會的主席”,然後用雙方委員會的名義談判和簽署協議”,這個建議在台灣落實的障礙,也在於必須先立法授權,而這樣的法律能否通過就要扯皮若干年;即使通過了新法,委員會如何組成又要扯皮好長時間,可謂遠水解不了近渴。
  
  和平協議的簽訂將標誌著兩岸關係邁入一個嶄新的歷史階段,其“新意”之一就是要解決胡主席所説的“在統一之前的特殊情況下兩岸的政治關係”問題,而處於“和平發展”大格局中的“兩岸政治關係”不可能全部是對抗的關係,也不可能是以防範、摩擦、甚至衝突為主的矛盾主導型關係,它在邏輯上必然是以和解、合作、和平為主流的關係,換言之它必然是兩岸公權力的合作關係(中央明確提出推動建構的兩岸軍事互信機制就是最典型的公權力合作關係)。從這一前景考慮,談判主體無疑必須是各自政府的代表。而政府代表中最有權威者,當然就是兩岸的最高領導人。到最後簽字階段,主談者和簽字者非最高領導人莫屬。
  
  由上所論,可知未來兩岸政治談判的主體就是兩岸政府,我方在認知上應當回到當初的原點:即兩岸談判實質上就是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談判,準確説即我作為中國的中央政府同中國主權領域内與我尚無隸屬關係的一個地區性民選政府的談判,但這一定位對外不必宣傳,也不要求對方接受。台灣方面也可自稱其是“中央”,視我為“大陸地區政府”;也可只在其内部宣傳其定位,但不因此就拒絶談判。總之雙方在“誰是中央”的問題上可以擱置爭議,在面對自己人的質疑時則可“各自表述”,換言之雙方在“國家”層次上“互不承認”,在地區政府的層次上“互不否認”,這樣就能先談起來。
  
  其實台灣方面很明白要談就是兩岸政府談,但形式上又不能出現“政府”的字樣,所以邱進益建議雙方以“當局”定位,即“大陸當局”與“台灣當局”談,但以“當局”稱呼對方無妨,自稱自己則未免有“主動降格”之嫌,我方不願自稱是“大陸當局”,同樣台灣方面也不願自稱是“台灣當局”。
  
  為了體現“擱置爭議”的默契,也為防止出現“一國兩府”的問題,可用“法政系統”、“公權力機構”之類較抽象的概念作為“政府”的代稱;用“兩岸各依其法律程序選出之最高領導人”作為“主席”或“總統”的代稱;考慮到談判是個較長的過程,到最後階段可簡稱為“兩岸高峰會談”;此前兩岸的談判團隊,則可以“北京代表團”、“台北代表團”代稱之。文本中應盡量避免自稱,可採用“雙方同意採取下列措施:(1)雙方共同做——;(2)大陸方面做——;(3)台灣方面做——”的寫法。實在需要用自稱的地方,既不宜用“政府”、也不宜用“當局”,可以“北京代表團承諾”、“台北代表團承諾”代替之。
  
  在協議文本中,用“兩岸各依其法律程序,派出合法之公權力代表進行談判,簽訂協議如下”的表述,説明談判主體資格是“公權力代表”;文本最後再寫明“本協議經雙方各依其法律程序選出之最高領導人簽字,由雙方各依其法律完成批准程序後,自雙方互換批准書之次日生效”的條款,就足以界定談判代表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並界定出和平協議的權威性。
  
  四、兩岸政治談判的成果形式
  
  兩岸一旦進入政治對話乃至協商談判,其成果將以何種形式出現?它將是在一個逐步遞進的過程中、在不同時間所簽訂的多份文件共組成一個“框架體系”,其中每份文件只就一兩個問題表達共識?還是特定時間所簽訂的一份文件呢?
  
  1995年3月20日,海協會故會長汪道涵先生曾在海協理事會召開的記者會上提出:“兩岸終止敵對狀態協議的條文可簡單可複雜,簡單就是‘兩岸停止敵對狀態’這一句話,複雜的話,就要考慮到内容,需要雙方來協商”。時至今日,仍有不少同志沿用汪老當年的思路,主張兩岸政治談判成果可分成“狹義”和“廣義”的兩種,談判應先從“狹義”的做起,這就像寫一部著作,可分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篇章,哪章好寫先寫哪章,由簡入難,最後形成整部著作。有同志提出:“在簽訂政治性協議之前,可先簽一些基礎文件,如“兩岸導彈互不瞄準協議”、“兩岸共同維護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軍事互助協議”、“兩岸軍事交流和互訪協議”等。
  
  筆者本人也曾考慮過這種“由易入難”的進程設計,並建議:作為第一步,先授權兩會就某些程序性議題接觸協商,做出安排。雙方先簽訂一個程序性的《在兩會協商中擱置爭議處理辦法》或《關於在兩會協商中降低敵意信任措施》之類的文件,目標是以“擱置爭議”、“避免刺激”之類的提法取代“互不否認”,並將其作為從經濟型議題向政治性議題的過渡。其内容主要是“一國兩區1+X府”方案中第六條的内容。
  
  但再經詳細思考,儘管這種“由簡入難”、“由部分到全體”的思路看上去頗有道理,但其實是做不到的!其理由為:
  
  1.我們經常講“先易後難”,到了談和平協議的階段,就已經進入了“難”區,其難就難在和平協議主要處理統一之前兩岸的政治關係,而政治議題的諸多要素錯綜複雜的連在一起,再難以劃出相對獨立的篇章,如“結束敵對狀態”的問題,同台灣當局的政治定位、我是否承諾不使用武力、美國對台軍售——等一系列問題緊密連在一起,雙方為這些問題爭執多年,不可能像汪老當年想像的那樣,雙方只寫一句話就算把這些問題全擺平了。而如果這些問題沒解決,雙方誰都不願意寫那句話。同理,在取得基本的政治互信之前,台方根本不可能同意簽訂以“兩岸共同維護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冠名的協議,我方也不會同意簽“雙方導彈互不瞄準”協議。而筆者所建議的《在兩會協商中擱置爭議處理辦法》或《關於在兩會協商中降低敵意信任措施》等,表面看迴避了雙方的主權爭議,實際上還是迴避不了,因此台灣也不敢簽。
  
  問題的吊詭之處在於:因為希望降低難度才設計的這些“基礎協議”,要談成的難度其實並不比“和平協議”小,它們如能簽成,和平協議就應當也能簽成,那樣也就不需要先簽這些“基礎文件”了。
  
  2.任何和平協議的簽訂,都是當事雙方的博弈和交易行為。雙方都要在這個協議中有所“得”,自然也都知道自己也必須有所“捨”。這就決定了一項真正能發揮“框架作用”的和平協議,必須是廣義的而非狹義的,正因為其涉及多種事項,一方才有可能通過在一事上的讓步換取對方在另一事上的讓步。
  
  3.兩岸和平協議的基本功能是對統一前的兩岸關係建構法理支撐,如果雙方談判最後上升到最高領導人的層級,就必須較全面地處理兩岸關係中的基本分歧,而不可能只寫一句話就算成功。和平協議對雙方而言都將是一份極其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須經雙方立法機構通過,而且台灣很可能還要經過公民投票的程序。這也決定了這份文件不可能只是“一句話”或僅就一件事達成“處理辦法”。
  
  4.兩岸人民甚至國際社會都對和平協議充滿期待。如果和平協議過於簡略,只能説明兩岸關係的失敗,令世人失望!
  
  由上述四點,可知政治談判不可能如汪老當年所説“可簡單可複雜”,而是簡單不了或曰必然複雜!換言之到了這個階段,簡單的問題已經沒有了,剩下的都是長期解決不了的難點問題,因此其成果就不可能存在所謂“狹義”的選項,也不可能再“由簡入難”,而是必須對難點問題有一個總體性的、象徵性的突破,使兩岸關係在質上提升到一個新的階段,上升到一個新的平台,然後再開啟更高層次意義上的“由簡入難”。
  
  綜上所述,政治談判不取得成果則已,一旦取得成果,其基本表現形式必然是有一定篇幅,且涉及若干重大問題的一份綜合性文件,和平協議就是這一總體性、象徵性突破的標誌!其簽署人理應是兩岸最高領導人。這樣的事情百年内可能也就發生一次,我必須對此慎之又慎,準備要盡可能周密。切不可小看了此事的艱巨性。在沒有周全準備之前,只宜推動授權學者間“二軌”性質的對話,待雙方確有共識之後,才能開啟正式談判。如果沒準備好就强行推動,很可能一談起來就碰壁,屆時進退兩難,反而被動。
  
  五、《兩岸和平協議》文本構想
  
  1994年,台“陸委會”已經針對兩岸結束敵對狀態的協商進行規劃(陸委會主委張京育在1997年1月27日在宜蘭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透露了此項信息),1996年底,李登輝領導的國民黨曾研擬與大陸簽訂為期五十年的“互不侵犯協定”的問題,台灣的出價是五十年不談獨立問題,並且消極維持現有“邦交國”數量不增加,換取大陸放棄對台用武和承諾不打壓台灣的國際生存空間。與此同時,台政大外交系教授李登科受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委託,完成了《台北與北京和平協議草案》,作者自己解釋他是以當年兩德簽署的基本條約為藍本。1999年,東吴大學教授楊開煌發表《台海兩岸“和平協議”芻議》。2004年,美國的李侃如提出《中程協議》構想,台灣不少學者沿著這個思路撰文,鄭竹園在2004年2月21日在《聯合報》民意論壇上發表《如何建立兩岸和平互動架構》,張亞中在2004年11月27日在第四次國是論壇上發表《兩岸和平論述》,高孔廉在2005年3月17日在《國政評論》上發表《不獨不武——商定五十年和平協議》。2008年7月,邱進益在杭州《兩岸論壇》上發表《兩岸和平協議》(草案),其後張亞中在香港《中國評論》上發表一系列文章,探討如何建構兩岸和平發展框架的問題。在祖國大陸,近年來網絡上對和平協議的討論漸多,民間人士如北京的劉弘迪在網上發表《和平統一的第三條路——融合》一文,提出“雙軌制國家”和“雙統制國家”等概念,主張以“一個中國、兩個法統主體”開啟談判;又如廣東博羅縣政協委員陳勤浩在網上發表《兩岸和平協定構想》一文,建議兩岸各自成立和平委員會,由兩岸最高領導人分别出任己方委員會的委員長,以此名義開啟談判;涉台學者如李家泉先生發表《關於構建兩岸和平發展框架問題探討》一文,主張“雙方具體協商,按照一國兩制原則”來簽訂兩岸和平協定;沈衛平發表《兩岸和平協議芻議》一文,其中探討了和平協議談判者和簽署人的資格如何定位等問題;不過大陸學者目前還多偏重於對兩岸早日開啟政治談判的呼吁和對兩岸宏觀環境變化的評論,直接研究協議文本内容的尚不多見。
  
  筆者曾參加大陸多場研討會議,與諸多有代表性的對台學者過從較密,因此對大陸學界對於兩岸和平協議的期待或看法有所了解,再綜合台灣及海外學者所提出的各種不同版本,歸納出幾方面問題,依次論述如下:
  
  (一)名稱
  
  為避免“兩個中國”或“一中兩府”,在和平協議中不應同時出現雙方的“國號”和政府名稱;用“大陸和台灣”顯得不莊重,而且我不能自稱為“大陸當局”,台灣方面想必也不願自稱是“台灣當局”;李登科用“台北和北京”代稱兩岸是一種可考慮的選擇,但仍嫌不夠正式。多數關於和平協議的論文在設想協議名稱時,都採用“台灣海峽兩岸”的提法;也有人提出最好用“中國台灣海峽兩岸”的提法,此議欠妥,台灣海峽最窄處也有130多海浬的寬度,我領海自西向東量12海浬,台灣自東向西量12海浬,合計共24海浬,剩餘100多海浬屬於國際公海,所以不能簡單把台灣海峽説成是“中國的海峽”。比較而言,正式文本稱為《台灣海峽兩岸和平協議》,最為恰當。
  
  (二)是否寫入統一目標
  
  很多同志希望能在和平協議中看到雙方共同追求統一目標的表述,更有人提出這是簽訂和平協議的前提條件;甚至筆者本人在動筆寫這篇研究報告之初,也認為至少我方應將其作為上限目標爭取一下,實在爭不到再妥協。但經過一年多的閲讀、思考和寫作,我遺憾地發現:至少在馬的下一任期内,如果將“統一”寫入兩岸和平協議,在台灣内部根本不可能通過,不僅協議事實上將成為一紙空文,而且會嚴重危及國民黨繼續在台執政的前景。
  
  我們應當實事求是地體會:至少在現階段,馬英九的“新三不”是唯一能被台灣多數民眾接受的政策表述方式。和平發展將是一段較長的時間過程,在這段長過程中,保持“不獨”和“不武”對兩岸都有利,至於“不統”的問題,現在統一的條件尚不具備,和平協議的性質是雙方的合作協議,既然仍是平等的“雙方”,就意味著“尚未統一”。換言之,和平發展是“尚未統一”之前的階段,雖然它的指向是統一,但在外觀上乃至在政權架構的實質上,它只能是不獨、不統、不武的狀態。
  
  我們當然反對“不統”,但可以接受“緩統”,而“緩統”實際上為避免與“不統”迎頭相撞留出了緩衝空間。我們宜以更寬厚、更包容、更具歷史感的胸襟和氣度,在等待中觀察,在觀察中等待,等待“不統”漸漸變成“未統”,再變成“趨統”,再變成“促統”。
  
  有鑒於此,建議將我底線設置在只要台灣當局願意與我“共表一中”,並承諾“維護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就算是表達了“反獨”意向;至於“統一”問題則可排除在和平協議内容之外。
  
  (三)是否同意國際介入?
  
  有一些台灣學者擔心兩岸力量對比的嚴重不對稱,希望引入國際勢力加以“平衡”,如邱進益先生在其《兩岸和平協議草案》中就要求“大陸當局在《協議》生效一年内撤除其針對台灣之各項飛彈部署,並由公正之第三者如新加坡加以檢視”。如果互信不足到必須要靠“公正的第三者加以檢視”,兩岸即使能簽協議,又有什麼用處呢?因此,對諸如此類引入國際“第三方”的建議,我當然要堅決反對,絶不容許此類條款出現在協議之中。
  
  (四)關於協議生效的條款
  
  簡單的只有一條關於如何生效的條款,複雜的則再加一“退場機制”的條款。後者是台灣方面的主張,如一位著名的台灣學者就多次向筆者提出:當出現雙方或一方非常不樂見的發展趨勢時,應允許台灣方面有按照雙方商定的程序退出和平協議的自由。從維護穩定的角度論,如果一方動輒退場,勢必破壞穩定,和平協議也就失去了應有的意義,所以我方的首選方案是不贊成制訂此項條款。但換個角度看,“退場機制”通常是為强勢一方預留的“後門”,因為强勢一方的選擇多,想改變現狀的願望迫切,相應地想擺脱協議束縛的願望也比較强烈,一旦時機成熟,想先“退場”的往往是强者。而弱勢一方提出“退場”,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其自身已經發展到足夠强大;另一是其取得了强力外援;不管是哪一種,凡弱勢方要求“退場”,一定是經過了深思熟慮,有沒有“程序和機制”其實並不重要。因此,如果台方非常堅持,我也不妨順水推舟,同意制訂“退場條款”,或許這一條對我將來保持對台“兩手都要硬”還能有所助益。
  
  (五)簽字方式
  
  本來簽字並不構成一個特定部分,但是兩岸和平協議的情況特殊,其中玄機甚大,必須專門設計。一般的協議,對簽字者都有身份界定,其身份通常就是其參加談判時所用的頭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海協會董事長”等,但在兩岸和平協議談判中,沿用這一慣例就比較困難,因為“最高領導人”畢竟不是正式官衔,而且稱“雙方”容易,找出適宜的“自稱”方式卻很難,我如果自稱是“大陸方”,把國家主席的身份界定為“大陸方最高領導人”,顯得不倫不類;如果用“北京代表團團長”的名義,也顯得份量不夠。
  
  當年兩岸紅十字會簽《金門協議》時曾創造一項先例,即對對方不能接受的部分如民國紀年,在雙方簽字的場合空出來,拿回去後再補上,對方不做反駁。在兩岸和平協議簽字時也可借鑒此項智慧;具體方案是:(1)雙方都不使用任何官衔,僅在“簽署代表”欄目下書寫本人名字;(2)雙方領導人各簽署三種文本,每種兩份,其中一份是我簽在右彼在左,另一份是彼簽在右我在左,合計共三種六份。(3)簽字格式是:第一種:雙方都簽名,然後都加蓋個人名章。簽字日期寫公元紀年。第二種:我方簽名但不蓋章,待回去後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官印;對方簽名並加蓋其個人名章;簽字日期不寫,由我方補填公元紀年。第三種:對方簽名但不蓋章,待回去後加蓋其“中華民國總統”官印;我方簽名並加蓋個人名章;簽字日期不寫,對方回去後補填民國紀年。這樣一種簽字方式,實際體現雙方在和平發展時期達成了三點默契:(1)雙方都堅持自己是中央政府,認為對方是己方憲法領土版圖内的地區政府;即雙方默契地維持“一國兩區1+X(X<1)府”的模式。(2)雙方都不要求對方承認自己是中央政府,更不以此作為兩岸關係發展的前提;雙方都希望擱置在(1)條上的分歧;(3)雙方都希望兩岸公權力機構能夠携手合作,共謀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
  
  六、章節安排
  
  參考已經發表的多種和平協議草案,《台灣海峽兩岸和平協議》大致由四部分構成:
  
  第一部分相當於前言或序言(如篇幅較長就寫題目,較短則不寫)。其内容包含:1.兩岸問題的由來——内戰的影響;2.兩岸和平發展的大趨勢對兩岸和平協議的呼唤;3.兩岸和平協議談判者的資格和身份。
  
  第二部分是雙方協議的具體條款。其内容又可分為兩塊,一塊是高政治性的關鍵條款,從兩岸領導人的講話和各位學者提出的和平協議草案文本中,可以發現屬於此類内容的大約可寫成四、五條條款,包括:雙方對一個中國原則的堅持;雙方對兩岸法政體系及相互關係的定位;雙方對台灣前途的看法及努力方向;雙方在國際社會上的相處之道和具體安排;雙方就大陸對台使用武力問題所達成的諒解——等等。關鍵條款反映的是雙方的基本關切,如有一條無法達成共識,就可能導致整部和平協議都簽不下來。
  
  另一塊則是低政治性的條款,包括雙方就兩岸經濟合作、文化交流、人民往來等議題所達成的共識,雙方在交流交往過程中為擱置爭議、減少摩擦而共同遵守的交往行為準則,以及建立兩岸共同機構之類的構想——等等。此類條款多寫幾條可為整部和平協議增光添彩,但少寫幾條也不妨礙和平協議的簽訂。
  
  第三部分是關於協議生效的條款和簽署人的簽名蓋章。
  
  (下文略)

  (本文為筆者擔任首席專家的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兩岸和平發展框架研究》的第二章。收入本書時對一些與其他選文重複或涉及敏感議題的内容做了删節,篇章題目仍依原樣,特此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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