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紀四、五十年代以來,傳統主權理論遇到了嚴重的挑戰。面對許多複雜的主權現象,它已不能作出很有説服力的解釋。就國際層面而言,傳統的主權理論認為,主權是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轉讓的。然而,二戰以後,以法國和德國為核心的西歐國家卻開創了部分讓渡國家主權,以建立超國家主權的機構的世界先例。到今天,歐盟已經擁有經濟、政治、軍事和外交等方面的許多超國家主權的機構和權力。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類似歐盟成員國所進行的這種“主權讓渡”現象在國際範圍内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就國内層面而言,近幾年來海峽兩岸關係比較緊張。台灣當局抛出“兩國論”,
企圖分裂國家的領土主權,並提出了“主權階段性分割”、“特殊兩國論”之類的理論來為自己的分裂行徑辯護。而台灣半個多世紀以來一直以“國家”的形態來運作的“主權”外觀,也的確使一些人感到它似乎就是一個“主權國家”。
主權既然不可分割,不可轉讓,又何以解釋國家間的“主權讓渡”呢?就國内的台灣問題來説,怎樣看待台灣當局的“主權外觀”?針對諸如上述的主權現象,許多政治學家和國際法學家曾創制和引入了一些新的概念,如:主權權力、治權、主權權利等,來試圖對此作合理的解釋。例如,對於國家間的“主權讓渡”,有人認為這是“主權權力”的讓渡,也有人認為這是“主權權利”的讓渡,還有人認為這是“治權”的讓渡;同樣,他們運用這幾個概念來分析海峽兩岸的主權狀態,如:有人認為這是“主權權力分享”,也有人認為這是“治權分裂”,等等。客觀地講,這些概念的創制和引入,對於當今主權現象的解釋均有其不同程度的合理性,這是首先應當肯定的。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這些概念均是從某一個側面或角度反映了主權的屬性和内容,因而運用它們所作的解釋也就有其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具體表現在:
(1)主權權力。一般而言,主權既含有權力的屬性和内容,也含有權利的屬性和内容。而主權權力這個概念僅能反映主權的權力的屬性和内容,而不能反映主權的權利屬性和内容,因而這個概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釋與國家統治權有關的某些國内主權現象,卻不適宜用來解釋與國家基本權利有關的國際主權現象。
(2)治權。這個概念雖然能反映出主權在統治權層面上的某些屬性和内容,但它的涵義比較模糊,無論是從語義上,還是從形式上都很難體現出它自身與主權的内在聯繫。嚴格説來,它是一個不規範的學術概念,因而學術界,特别是法學界都不主張過多地使用這個概念。
(3)主權權利。“權利”實質上就是一種資格,主權權利通常指某主權國讓渡部分主權後,他主權國獲得了享有該國被讓渡出來的部分主權的資格,該國也獲得了享有他主權國所讓渡出來的部分主權的資格。這個概念同“主權權力”相反,它雖能反映主權的權利特性和内容,卻不能反映主權的權力特性和内容。因而,這個概念適宜於用來解釋國際主權現象,而不適宜於用來解釋國内主權現象。
正是由於上述概念所作解釋的局限性,人們總覺得這些解釋不是那麼完美,由於解釋欠完美,又總是有人産生質疑,甚至有人提出了“主權過時論”、“主權可分論”、“超國家主義”、“主權消亡論”等論調。
面對上述主權現象及有關理論對其解釋的局限性和欠完美性,我們試圖改變學者們以往從主權外部來進行主權研究的通常做法,嘗試從主權的内部構成來解析主權,以對有關主權理論問題作進一步探討,並對上述重大主權現象作進一步解釋,從而拓寬主權研究的新思路,探求主權研究的新方法,這就是我們下面要對主權構成進行研究的外在背景和内在動因。
一、主權構成要件——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區分及其依據
通過對主權内部構成的解析,我們可以發現,主權在構成上包括兩部分:一部分存在於主權所有者的手中,另一部分存在於主權行使者的手中。其中,前者在君主制國家裡,通常以國家權力的形式存在於君主個人手中;而在民主制國家裡,通常以國家權力的形式存在於人民手中或以公民權利的形式表現出來。因這部分主權能夠表征主權的歸屬狀況,所以我們稱之為主權所有權。而後者在君主制國家裡,通常以統治權的形式存在於君主和以君主為核心的中央官僚機構之中;在民主制國家裡,通常以職權的形式存在於人民所委託的國家機構之中。因這一部分主權能夠表征主權的運作狀況,所以我們稱之為主權行使權。我們將主權從構成上區分為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不是憑空的,而是依據主權本身包含著的所有與執行的二重權能以及主權内涵的歷史發展。在國家發展的早期階段,由於全部主權通常集中於君主一人手中,君主既是主權所有者,又是主權行使者,所以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區分是不明顯的,但後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歷史條件的變化,主權行使者與主權所有者漸漸地發生了分離,主權行使權也日益從主權所有權之中分離了出來,這可以從下面的主權演進歷程中清晰地反映出來:
最早賦予“主權”獨立完整定義的是近代法國思想家讓·布丹,他在其1576年出版的《國家論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權”這一概念,並將其定義為“不受法律約束的、對公民和臣民進行統治的最高權力”,還將主權的屬性界定為永恒的、非授予的、不可轉讓且不受法律支配的。在布丹的學説中,君主是主權者,他只受神法、自然法和萬國公法的約束,國内法只不過是主權者的命令。從布丹的主權思想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他所説的主權就是國家權力的總稱,既包括國家權力所有權,也包括國家權力行使權。作為主權者的君主,既是主權的所有者,又是主權的行使者,主權所有者與行使者在君主身上是合一的。因此,人們稱他的主權學説為“君主主權論”。當主權學説發展到洛克的時候,洛克從社會契約論出發,在繼承布丹、霍布斯等人的思想的基礎上,提出了“議會主權論”,主張主權在議會而不在君主,議會以立法權體現主權,君主僅以行政權執行主權。洛克的“議會主權論”是主權理論發展的一個轉折點,標誌著主權已從一個人手中轉移到少數人手中。與“君主主權論”相比,它的確是主權發展史上的一大進步。但洛克所謂的議會主權,其實質不過是資産階級掌握國家主權,具有鮮明的階級局限性。盧梭繼承了前人關於人民主權的思想,在歷史上第一次比較完整的闡述了“人民主權論”,認為“主權的實質就是全體意志”,“人民作為整體來説就是主權者。”他反對“議會主權論”,認為議會充其量只是主權的執行者,而不是所有者。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動摇了傳統的對主權歸屬的見解,使主權理論又上升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高度。自法國大革命後,“主權在民”的思想和觀念逐步成為風靡一時的國際思潮。這一時期人民主權思想集中和典型的表現是通過政治宣言或憲法表達的。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就明顯地體現出了“人民主權”的思想。1793年法國憲法也宣稱主權屬於人民,主權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是不可動摇的和不可讓與的,“任何一部分人民都不得行使全體人民的權力”。這些思想和宣言表明,這時期主權的内涵和主體較之以前都發生了分解,已很明顯地不同於布丹時代。但是,盧梭為了維護他的人民主權理論在邏輯上的嚴密性和完整性,卻走向了另一個極端,他又提出了“主權不可代表説”,結果這反而造成了實踐上破綻和混亂。馬克思在早期受盧梭主權思想的影響很大,但他很快就發現了盧梭主權學説的局限性,認為主權可以被代表,人民可以通過層層選舉的代表來實現自己的主權。馬克思及其追隨者在形式上繼承了資産階級革命時代的主權成果,主張主權在民,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並找到了實現主權在民的科學途徑,形成了社會主義人民主權觀。
從政治學的角度來考察,上述整個主權的演進史就是如何將主權從君主手中轉移到人民手中的過程。隨著主權形態由君主主權經議會主權到人民主權的變化,主權所有者也經歷了君主-少數人-全體人民的變化,主權所有者的形態也表現為個體-部分-整體的變化。在這個變化的過程中,主權和主權所有者均日益由具體走向了抽象。由於抽象的東西難以得到充分的體現,於是主權所有者只能將主權所有權保留下來,將主權行使權委託給經由合法程序産生且能代表自己的政府,由政府代行主權。這樣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就由君主制下的合一而逐步地走向了民主制下分離。兩者由合一走向分離是社會經濟發展和政治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主權自身發展的必然邏輯,具有歷史的必然性。一般説來,在奴隸制時代和封建制時代,生産力發展水平較低,與自然、半自然經濟的封閉性適應的政體主要是專制君主制。這種政體是歷史上集權程度最高的政體類型,其基本特徵就是最高國家權力所有權與最高國家權力行使權,均由君主一人掌握和運用,各種最高國家權力之間沒有也不需要劃分界線。但是,隨著生産力的發展,在商品經濟的衝擊下,作為專制主義基礎的自然、半自然經濟的封閉性逐步被打破,資本主義市場體系在一國之内以至在世界範圍内逐步形成起來,專制君主制日益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要求政治上的民主制與之相適應。一般而言,在民主制度下,儘管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但人民由於人口眾多,不可能直接地、經常地行使自己的主權(在實行直接民主的小邦共和國裡除外),而只能將屬於自己的主權分離開來,將其所有權留歸自己,將其行使權委託給人民選舉産生的政府,即實行間接民主的代議制。這種分離的最直接、最典型體現就是主權所有者(人民)與主權行使者(政府)之間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分離。主權行使權與主權所有權的這種合法性分離,不僅不會損及主權的完整性,反過來還更有利於維護主權的完整性。
以上我們討論了將主權區分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兩大構成部分的基本依據。事實上,我國憲法已作了這種區分,只不過是沒有直接使用“主權所有權”、“主權行使權”等概念而已。例如,我國現行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其中,該條文的前半部分是就主權所有權而言的,後半部分是就主權行使權而言的。
二、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關係及其表現形態
1.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關係
主權既然可以區分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兩大構成部分,那麼這兩大構成部分之間就必定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差異。具體説來,它們之間的差異可以概括為:
(1)權能表現不同。從權能上看,主權所有權的核心内容是支配權,主權所有者就是依靠支配權才使主權行使權的運作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支配權在現實中通常表現為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項權利。而主權行使權的核心内容就是具體的國家權力,即政府職權,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軍事等有關事務的最高決定權。(2)所處地位不同。主權所有權處於本體地位,具有最高權力的性質,它不受任何權力的支配和約束,也超乎於法律之上;而主權行使權則是從主權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權能,處於派生地位,具有從屬於所有權的性質,它不能等於更不能超過主權所有權,也不能超越於法律。(3)主體形式不同。主權所有權的主體具有唯一性,即“一物不能二主”。如果主權所有權同時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所掌握和運用,那就表明主權所有權被分割了。既然主權所有權的主體必須只有一個,當全體人民作為主權所有者時,它也必須以一個整體的形態出現,全體人民中的任何個人或部分人都只是主權所有者的構成分子而不是主權者本身,因而不能單獨擁有主權所有權。而主權行使權的主體卻具有多元性,因為主權行使權是由主權所有者委託給國家機構行使的權力,而國家機構不可能只有一個,故主權行使權的主體也不可能只有一個。(4)内在規定不同。主權所有權是決定主權完整的質的規定性,具有絶對性、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故主權的性質和完整主要取決於主權所有權的性質和完整。而主權行使權則是決定主權完整的量的規定性。它具有執行性、相對性,是可以分立、分開的。一般情況下,只要主權在其本源處即主權所有權處未受到分割,單單是主權行使權在一定限度内的部分分割,不會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但當主權行使權的分割在量上超過了一定“度”的時候,也會引起主權所有權的質變,從而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
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之間雖然存在著以上差異,但兩者仍是相互依存、密切相關的,這主要表現在:(1)主權所有權是主權行使權的基礎。主權所有權本身包含著對最高國家權力的掌握和運用權,而主權行使權僅意味接受委託而享有對最高國家權力掌握和運用權。因而,民主社會中的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之間總是存在著直接或間接的授權與被授權、委託與被委託的關係。一般説來,人民在保留主權所有權的同時,將主權中的制憲權首先委託給自己的代表,由他們把主權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通過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表達在憲法之中,再由公民按照憲法,選舉代表建立國家機構以掌握和運用主權行使權。主權行使權既然是來自於主權所有者的授權與委託,它必然要對主權所有者負責。這就是説,它們之間不是那種互相制衡的關係,而是單向的所有者與執行者之間的支配關係。(2)主權行使權是主權所有權的權能體現和實現形式。如前所述,既然主權所有權是最高國家權力的抽象存在;而主權行使權是最高國家權力的具體存在,那麼,國家主權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主權行使權體現出來的。從這一角度來看,它也是主權的實現形式。在主權所有權或其體現形式公民權利中,作為整體的公民依法加以運用即可産生支配力的那些權能通常是處於“休眠”狀態的。如處於代議機關換屆選舉階段以外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這些權能處於“休眠”狀態時,它們實際上等於零。因此,通常時期主權和主權行使權在數量上是相等的。主權所有權通常只是在公民選舉或投票時才直接起作用。當這類活動結束後,主權所有權基本上又處於“休眠”狀態,不再在此後的國家生活中直接發揮作用,直至下一次換屆選舉或者出現了其他法定的需要由全體公民來投票表決的情況。(3)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相互影響、相互作用。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是一個完整主權互不可缺的兩大構成部分,只擁有主權所有權而不擁有主權行使權,或者只擁有主權行使權而不擁有主權所有權,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主權。在主權的這兩大構成部分中,前者的性質決定著後者的存在狀態和運作方式,但後者也不永遠是消極被動的,它反過來影響著前者的實現程度,甚至會改變前者的歸屬。在現實政治中,都有過主權行使權反過來對主權所有權産生重大影響的實例。
2.主權構成研究與以往相關研究的關聯與區别
主權構成研究並不是對以往主權研究的“全盤否定”,而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著重進行了主權内部的研究,這就使得我們的主權構成研究同以往的主權研究既存在著一定程度的關聯,又存在著相當的區别,主要表現在:
(1)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區分與孫中山關於“政權”與“治權”劃分的區别。按主權所有權與行使權的區分依據和標準,孫中山的“政權”概念,包括我們這裡所説的主權所有權和部分主權行使權。其中,自治縣的人民直接行使的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權,屬於主權所有權範疇,而國民大會所行使的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項則屬於主權行使權範疇,可見,我們的“主權所有權”概念不完全等同於孫中山的“政權”概念。就孫中山的“治權”概念而言,也包括兩部分,即中央政府的治權和地方政府的治權。其中,中央政府的五院所行使的治權在内容上屬於我們的主權行使權範疇,而地方政府所行使的治權則不屬於我們所説的主權行使權範疇。所以,我們的“主權行使權”也不完全等同於孫中山的“治權”概念。
(2)主權行使權與通常所説的“治權”概念的區别。“治權”是一個涵義比較模糊的概念,它是泛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權力,還是專指地方政府的權力,這在目前的學術界還存在著很大的爭議。不過,通常認為,治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最高治權,另一部分是一般治權。其中,最高治權在内容上就等同於我們的“主權行使權”。當然,最高治權在單一制和聯邦制下的配置與劃分是不一樣的,在單一制下,它專指中央政府享有的權力,即中央治權,也有人稱之為“中央政權”;而在聯邦制下,既包括中央治權,也包括聯邦成員政府所享有的對有關事務的最高決定權,也有人將此稱為“剩餘主權”。簡言之,主權行使權僅指治權的最高部分。
(3)主權行使權與“主權權利”、“主權權力”的關係。在以往的研究中,一般認為,“主權權利”或“主權權力”都不是主權本身,因而,加拿大華裔學者鄭海麟反覆主張,將“主權權利”同“主權”概念區分開來使用,美國學者斯蒂芬斯也主張,應當區分主權權力和主權本身。但是,由於主權本身在内容上就表現為權利或權力,所以從主權概念中抽象出來的“主權權利”或“主權權力”等概念,就變成了更加抽象的東西,不易讓人理解和運用。通過對主權構成的解析,我們可以發現,“主權權利”和“主權權力”都與主權所有權沒有直接關聯。因為它們都不具有表征主權歸屬的性質,然而,它們卻與主權行使權有著直接關係。具體表現在,主權權利和主權權力分别從不同的側面直接體現了主權行使權的性質和内容。當主權行使權表示一種支配力量的時候,它就表現為人們通常所説的“主權權力”;當主權行使權表示一種法律資格的時候,它就表現為人們通常所説的“主權權利”。可見,主權權利和主權權力是主權行使權的兩種直接形式。
3.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表現形態
任何一個國家的主權都包含著所有權與行使權兩種屬性,但由於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權能、地位、主體和性質等的不同,決定了兩者的各自表現形態也很不一樣,具體説來如下:(1)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的共同表現形態。一是國家主權。“按照近代國家的概念,國家和主權是不可分的,主權是國家區别於其他社會集團的特殊屬性”。國家如果沒有主權,也就不成其為國家,因此,主權集中體現於國家主權,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説主權就是國家主權。國家既是主權的所有者,又是主權的行使者。換句話説,國家主權是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的共同表現形態。二是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土本身及領土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權力。它是國家主權的最真實部分,也是國家主權的核心要素。領土是國家主權的實體,離開了領土,主權的所有將變為“虚有”,主權的行使將無所依附。因此,國家主權在領土歸屬和管轄方面就體現為領土主權。領土主權的所有權歸這個國家的人民所有,領土主權的行使權歸這個國家的政府所有。也就是説,國家通過其人民擁有領土主權,通過其經由合法途徑産生的政府來行使領土主權。(2)主權所有權的表現形態。國家主權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主權所有權的階級歸屬不同,其表現形態也不同。如果主權所有權歸君主個人,那麼國家主權就體現為君主主權;如果主權所有權歸全體人民,那麼國家主權就體現為人民主權。主權演變史上的君主主權、議會主權、人民主權等主權形態就是從所有權(即主權歸屬)的角度來談的。(3)主權行使權的表現形態。國家是一個抽象的存在,其主權行使權通常是由代表該國家的政府來掌握和運用的,換言之,主權行使權的主體是政府,所以主權行使權的表現形態是政府職權,也有人稱此為“政府主權”。需要指出的是,單一制國家中的政府主權是由中央政府獨享的,而聯邦制國家中的政府主權是由聯邦政府和聯邦成員政府來分享的。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在當今國際社會中,主權即國家主權,國家主權在其所有權方面體現為人民主權,在其行使權方面體現為政府職權,以上三種主權表現形態都以領土主權為依附和實現前提。正常情況下,國家主權、人民主權和政府職權的運作指向應該是一致的。但是,三者並非在任何情況都是統一的,有時候政府儘管能夠代表國家,但不一定能夠代表人民。例如:賣國中央政府的主權行為。我們還需關注的一個問題是,這三種不同主權形態的效力等級是不一樣的。在現代民主國家裡,人民是國家主權所有權的本源主體,是國家主權的終極所有者,所以,在世界上許多民主國家裡,某些重大事項的決定,如簽訂國際條約、割讓領土等,中央政府不能自己作主,還得以“全民公決”的形式來聽取人民的意見。這就是説,政府行使國家主權時必須服從並服務於人民主權。所以,如果我們按照從高到低的效力等級來給它排序的話,其順序應該是:人民主權、國家主權、政府職權。
三、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之間的分離模式
如上所述,由於主權行使權大都從主權所有權中分離了出來,所以研究兩者的關係模式,主要就是研究兩者的分離模式。如果依據分離是否是主權所有者自願進行的這一標準,可以將兩者的分離分為以下兩種模式:
1.兩者分離的主動模式
即由於主權所有者主動地委託或讓渡部分主權行使權,從而使主權行使權通過法定程序與主權所有權發生的分離。從主權行使權運作的目的指向來看,它與主權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而,這並不會造成主權所有權的損傷,也不會導致主權所有權的喪失。相反,這種分離的結果只能更好地有利於主權所有權的實現和完整,所以這種分離是一種形式上的分離,從實質上説,它與主權所有權仍是統一的,甚至從某種意義上説,這種分離是主權所有權的一種重要實現形式。在通常情況下,這種分離有國内與國際兩種表現形式:(1)國内分離形式。即兩者在主權國家内部所進行的合法性分離。主要表現在主權所有者為了實現自己的主權所有權,必須將主權行使權按照一定的方式委託給經由合法程序産生的政府,由政府來代行主權行使權。這種委託與被委託、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在大多數情況下只是一種形式,但它卻不是可有可無的,因為這不僅是主權所有權的實現形式,而且還是主權行使權合法化、合理化的基礎。也就是説,它反映的是一種權力的合法的必然的轉移關係。這個關係的一端是主權所有者對主權行使者的授權,而另一端則是主權行使者對主權所有者的負責。這是一切民主政治的出發點,也是各類人民主權論的基本内容。現實中,這種分離往往出現於絶大多數實行民主制的主權國家之中。但是,在不同的民主制度下,兩者分離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實行直接民主的小邦共和國裡,由於人民將大部分主權留歸了自己,而沒有委託出去,這樣便使得主權行使權從主權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數量相對較少;但在實行間接民主的國家裡,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主權行使權的數量相對較大。(2)國際分離形式。即兩者在主權國家與主權國家之間所進行的合法性分離。主要表現在主權行使者(政府)為了保障和實現主權所有者(人民或國家)的利益,在經由主權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將部分主權行使權讓渡給某國際組織來行使。從形式上看,這種主權行使權的部分讓渡,確實造成了主權行使權的部分分割或受限,但在實質上,這種分割或受限不僅不會縮小或損傷主權行使權,反而還可以擴大或保障主權行使權,進而更好地保障和實現主權所有權的完整與統一。這也正是為什麼主權國家願意參與國際社會、簽署條約彼此互助或約束的主要原因。需要指出的是,這種國際分離形式同前面國内分離形式的不同在於,國内分離形式在主權行使權的授與不授的問題上,沒有不授的選擇權,人民所能決定的只是授權給誰和授權多少的問題。而國際分離形式在這個問題上既有讓渡的選擇權,也有不讓渡的選擇權;另外,也能決定讓渡給哪個國際組織和讓渡多少的問題。
2.兩者分離的被動模式
即指沒有經由主權所有者自願地、主動地權力委託或讓渡,而是由於主權所有者意志外的原因所造成的主權行使權同主權所有權的分離。對於主權所有者來説,這種分離往往是由非正常因素引起而未經合法程序和途徑進行的,具有被動性和消極性。這類分離通常會對一個國家的主權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傷。這種被動式分離也具有國内和國際兩種形式:
(1)國内分離形式。根據這種分離對主權本身損傷的大小,可以將它們分為以下三類:第一,挑戰地區主權行使權的分離形式。這種分離形式的特點是某一地區的統治權或管轄權同原中央政權發生了分離,如舊中國地方軍閥同中央政府的分離,就屬於這種情形。對於地方統治集團來説,它只是想掌握和控制該地區的最高統治權即該地區的部分主權行使權,而無意與中央政府去爭奪中央政權即整個國家的主權行使權,也無意去改變該地區的主權所有權,它仍舊堅持該地區是該國家的一部分。簡言之,它無意去爭做中央政府來代表國家,也無意去分裂國土、另立新國。但是,由於它掌握和控制了該地區事實上的最高統治權,這使得中央政府的政令不能及於該地區,從而限制或排斥了中央政府在該地區的最高統治權,這在事實上損傷了國家主權。第二、挑戰國家主權行使權的分離形式。即主權行使權同主權所有權發生分離後,分離雙方所爭奪的焦點是誰來代表國家行使主權,即中央政權之爭。這種分離形式常常發生於依附外國勢力支持的傀儡政治實體與中央政府之間,或發生於通過革命建立的新政府同原中央政府之間。前者如歷史上的汪偽政府與蔣介石國民政府之爭,後者如歷史上的國共之爭。由於這種分離形式直接挑戰的是國家主權行使權,所以它在現實中常常會引發戰爭或革命。第三,挑戰地區主權所有權的分離形式。這種分離形式多表現為企圖脱離母國而另立新國家的政治實體與其所屬國家的中央政府之間。如目前的台灣當局,自1999年7月抛出“兩國論”後,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所爭奪的焦點已由過去的誰對整個中國擁有主權行使權演變為現在的誰對台灣地區擁有主權所有權,即已由過去的中央政權之爭演變為台灣主權之爭。這種直接挑戰主權所有權的分離形式,比前面兩種分離形式更具危害性,處理不好,它可以直接導致主權所有權的分割,從而破壞國家主權的完整。
(2)國際分離形式。這種分離形式表現為某主權國通過非正當方式獲得了他主權國某地區的主權行使權,從而使該地區的主權行使權與原來的主權所有權在國與國之間發生了分離。現實中的租借、佔領、管治等,均會引起這種分離形式的發生。例如,近代史上英國對中國新界的租借,就使得新界的主權行使權從中國轉移到了英國,但新界的主權所有權仍歸中國;再如,葡萄牙佔領中國的澳門後,澳門的主權行使權歸葡萄牙,但澳門的主權所有權一直歸中國。這種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在國際間的分離,也會造成對主權所有權不同程度的損傷,只是這種損傷未達到挑戰或改變該地區主權所有權的程度而已。如果主權行使權與主權所有權在國際間的分離超過了一定的時間或空間限度,也能造成對原主權所有權的極大損傷,甚至改變。這種損傷在超時間限度上表現為,某主權國獲得了他主權國某地區的主權行使權超一定時限後,在他主權國未抗議的前提下,根據國際法上的佔領時效理論,國際社會就承認某主權國獲得了該地區的主權所有權;這種損傷在超空間限度上表現為,當某主權國在空間範圍上喪失了其絶大部分領土的主權行使權時,常會引起對原主權所有權的挑戰或改變。
四、主權構成研究的理論價值
與以往的主權理論研究相比,主權構成研究算是更加深入、更加細化地揭示了主權運作的某些規律,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主要表現在:
1.解決了以往主權理論研究中的某些二元性爭論
在以往的主權理論研究中,一直存在著絶對主權論與相對主權論的紛爭,其内容表現為主權受限制與不受限制、主權可分與不可分、主權可轉讓與不可轉讓等問題的二元性爭論,尤其是全球化時代的到來,使這種爭論更加激烈。然而,通過主權搆成研究,我們就可以發現,國家主權既是絶對主權,又是相對主權,是二者的統一體。從主權所有權的層面看,主權具有絶對性、不受限性、不可分性和不可轉讓性;而從主權行使權的層面看,主權具有相對性、受限性、可分性和可轉讓性。在以往的主權研究中,絶對主權論者往往是從所有權的層面或視角來描述和反映主權,而相對主權論者往往是從行使權的層面或視角來描述和反映主權。所以,從外觀上看,爭論雙方所爭論的都是“主權”這個問題;但從雙方所談的主權内容和視角來看,雙方所爭論的問題卻不是同一個層面上的問題,而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問題。準確地説,雙方所爭論的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不同層面或側面。因而,雙方爭論不休也就在所難免。按照主權構成研究,傳統主權理論中所説的“主權不可分割,不可轉讓”,其實是指主權所有權不可分割,不可轉讓,至於主權行使權則可以經由合法的途徑進行分割或轉讓。目前我們所説的加入國際組織而進行的“主權讓渡”,其實也不是主權所有權的讓渡,而僅僅是主權行使權的讓渡。就歐盟成員國而言,它們所讓渡的主權僅僅是行使權含義上的主權而非所有權含義上的主權,如歐盟内部有關成員國貨幣發行權的轉移,是政府職權即主權行使權的轉移;歐盟内部有關成員國高度密切的合作,均是主權行使權層面上的合作。這不僅不會弱化國家主權,反而由於藉助於集體的力量而强化了國家主權,從而更有利於增進國家的利益。戰後一系列其他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東盟、歐佩克等的建立,都可以説是主權行使權讓渡的結果。從某種意義上説,如果沒有成員國主權行使權的讓渡,就沒有國際組織的建立。可見,將主權區分為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對於我們研究和評判國際社會中的有關主權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歷史上許多政治思想家,由於受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沒有充分注意到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的區分,並將兩者等同起來,以至於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歷史上盧梭對孟德斯鳩學説的批評,就是由此産生的誤解;法律主權論者克拉勃所主張的“主權必須分裂”的觀點也是基於這種誤解。
2.揭示了主權與某些相關概念的科學聯繫
首先,以往的主權理論研究,似乎把主權與治權作了對立性的劃分,認為兩者是排斥性的關係,即主權之中沒有治權,治權之中也沒有主權。這是由於以往的研究只注意到了兩者的差異性而忽視了兩者的共同性。通過主權構成研究,我們可以發現,主權與治權的真正關係是交叉性的關係,主權與治權的内容上既有相異的部分,又有相同的部分。主權中的行使權部分與治權中的最高部分(即最高治權)在内容上是重合的,即主權行使權實際上就是最高治權。這樣,通過主權構成研究,我們就真正提示了主權與治權的區别與聯繫。其次,在以往的研究中,人們不能將主權權利和主權權力建立起一種“有機”的聯繫,來共同描述或反映主權的屬性和内容。通常,這兩個概念只能單獨地使用;又加之這兩個概念均是從外部來描述或反映主權的。因而只能提示自身與主權的局部聯繫或外部聯繫。這樣單獨運用主權權利或主權權力對主權現象所作的解釋,就欠缺説服力。通過主權構成研究,我們找到了主權權利和主權權力的聯繫所在,它們都是主權行使權的表現形式。這樣通過主權行使權就將這兩個概念聯繫了起來,因而它們一方面可以通過主權行使權去體現自身與主權的内在聯繫,另一方面又可以聯合起來共同描述或反映主權,以增强對主權現象解釋的説服力和完美性。其次,在以往的研究中,一直存在著眾多的主權概念,如:主權、國家主權、人民主權、領土主權、政府主權等等。由於以前沒有對這些概念的内涵進行理論上的挖掘和界定,常常導致使用上的混亂。通過主權構成研究,我們厘清了這些概念的内在涵義,明確了各個概念是針對主權構成中的哪一部分而言的,這有利於我們今後科學地使用這些概念。
3.詮釋了某些主權概念的真正含義
英國劍橋大學著名國際法專家奥本海教授,為了準確地描述當時國際社會中確實存在著的附屬地、被保護國、殖民地等國家的性質和主權狀態,在其國際法著作中使用了“非完全主權國”、“部分主權國”和“半主權國”等概念。但長期以來,理論界一直認為這些稱謂不符合主權本身的邏輯。理由是:這些稱謂意味著主權是可分的,因而他們認為這些稱謂與主權概念本身有矛盾。然而,通過主權構成研究,我們就會發現,“非完全主權國”、“部分主權國”和“半主權國”等國家不僅在現實中是存在的,而且在理論上也是能説得通的,具體表現在:根據國際法上的國家四要素學説,“非完全主權國”、“部分主權國”和“半主權國”等之所以是國家,就是因為它們擁有主權所有權;之所以在這些國家前面冠以“非完全”、“部分”和“半”等修飾語,就是因為它們的主權行使權在運作時受到了限制而體現不出獨立自主的外觀。眾所周知,這些國家在處理對内對外事務時,除了考慮本國的意志和利益外,還要考慮宗主國的意志和利益,因為宗主國在事實上控制著這些國家的主權行使權。這樣,這些國家的主權行使權就不能獨立自主地運作。因此,我們説“非完全主權國”、“部分主權國”和“半主權國”等是針對主權行使權而言的,是主權行使權受到限制的結果和表現,這與主權概念本身並不矛盾。再例如,台灣學者王曉波等人曾提出“主權不完全繼承”的理論,因其難以同“主權可分論”劃清界限而遭大陸學界的質疑,而今按照本文的分析框架,這一爭議可迎刃而解。王曉波等學者所主張的“不完全繼承”其實是就主權行使權而言的,它與同時承認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並不衝突。
主權構成研究為我們提供了一種辯證的主權觀。在國際社會日趨一體化的今天,我們反對籠統地强調國家主權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讓渡性。我們認為,對於主權的可分與不可分、可讓渡與不可讓渡,要具體分析它是就哪一個層面意義上的主權而言的。如果是所有權層面上的主權,我們必須堅持主權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讓渡性,堅決反對“主權過時論”等弱化國家主權的觀點,否則就會為强權國家干涉他國内政提供口實和理論依據。但是,如果是行使權層面上的主權,我們就堅持主權的可分性和可讓渡讓。要看到國際社會中早已存在著的主權行使權可以讓渡和共享這一事實,要認識到在自主、平等、共享的前提下,適當地讓渡部分國家主權行使權,是為了實現本國利益的最大化。否則,如果不去具體分析是哪一個層面上的主權,而一味地强調國家主權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讓渡性,其結果必然是喪失本國在國際社會中全面發展的歷史性機遇。
五、主權構成研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
目前海峽兩岸的關係問題,其實質和核心是“主權”問題,兩岸爭執的問題均是圍繞著“主權”而展開的。如何判斷台灣地區的主權歸屬?讓我們用主權構成的研究框架加以分析:
首先,讓我們看台灣地區的主權所有權之歸屬。兩岸憲法都承認人民主權學説,都承認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根據人民主權學説,人民作為一個整體擁有主權所有權,全體人民中的任何個人或任何部分都只是主權所有者的構成分子而不是主權所有者的本身,因而不能享有主權所有權。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其主權應屬於海峽兩岸的全體中國人民。台灣地區的人民作為全體中國人民中的一部分,自然不能單獨對台灣擁有主權所有權,台灣今後的去向自然也不能由台灣當地居民單方面作出決定。台灣某些人所提出的以“住民公決”的方式來決定台灣去向的主張,在理論上是錯誤的,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講,即便舉行“公投”,也應由海峽兩岸的全體人民來“公投”,而不能單由台灣當地居民來“公投”。如果單由台灣居民來“公投”,就等於剥奪了大陸人民對台灣的主權所有權,大陸人民必然會竭力,甚至用武力去捍衛和收復自己對台灣的主權所有權。
其次,讓我們看台灣地區的主權行使權之歸屬。根據國際法上的政府繼承理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繼承了原中華民國政府的主權行使權。從法理上説,台灣當局不應再擁有主權行使權;從事實上説,現在世界上絶大多數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代表中國的中央政府,這些國家同台灣簽定航約要事先徵得北京的同意,同台灣來往要向北京承諾是“非官方的、地區性的、民間性質”,極少數國家在對台軍售、邀請台灣“元首”訪問之類的事情上違背了它們對中國政府的承諾,但它們做了這後還要就這些問題同中國政府交涉並在不同程度上採取補救措施,……凡此種種,都是國際社會尊重中國政府對台灣行使主權的表現,從這個角度講,台灣當局所宣傳的“中共從未有一天對台灣行使過主權”的説法並不符合事實。
然而我們也必須指出,由於兩岸的對峙狀態,至今台灣當局仍然維持著“主權國家”的外觀,並且以“中國政府”的名義,對台灣内政範圍内的事務(如舉辦選舉、征税、征兵……等等)實行“有效統治”。這種現象,在本文的研究分析框架中可界定為是出現了主權行使權同主權所有權的被動分離,如果借用“主權不完全繼承”的概念來表述,則應當説是出現了主權行使權的“不完全繼承”。換言之,由於主權行使權是可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繼承了一部分但未完全繼承,以致當前台灣地區的主權行使權事實上由中國政府和台灣當局分享,前者主要體現為限制台灣當局的對外交往能力,後者主要體現為對台灣内政的全權治理。
再次,以上我們承認台灣當局擁有部分的主權行使權,是因為這些權力不是簡單地用“地方政權”或“地方治權”之類的概念就可以表述清楚的,諸如征兵、發行貨幣、司法終審之類的權力本來都是中央政府的職權,明顯屬於主權行使權的範疇,即便在實行高度地方自治的美國,這些權力也都是專屬於聯邦政府的。現在台灣當局在對内統治中運用這些權力,並沒有得到主權所有者(全體中國人民)的同意,這種現象即上述所論述過的“被動分離”模式之一種表現。而“被動分離”必然傷害主權所有權,所以我們要盡快結束這種不正常的狀況,用中央領導同志的話語來表達,就是“台灣問題不能久拖不決”。
但是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儘管台灣當局的權力基礎缺乏主權所有者全體的認同而欠缺整體的合法性,但是它卻得到了部分主權者(即2300萬台灣人民,他們是中國人民的一部分)的多數認同,從這層意義上講它又有部分的合法性。就兩岸關係論,現在我最高法院已經批准承認台灣某些民事判決在大陸地區的司法效力,這可以視為是對台灣當局所行使的權力做部分的合法性承認;從國際角度講,現在台灣當局以地方經濟體的身份加入WTO、亞太經合組織等國際性組織,並在其中承擔其國際義務,這也可以理解為國際社會也承認台灣當局有某種合法性,不過這種合法性是以“非主權國家資格”取得,與完整意義上的國際法法人仍有重大區别。正是考慮到台灣問題所牽扯的這些複雜因素,為了尊重台灣同胞的意願,也為了減輕國際上的反彈、為中國的現代化建設爭取一個良好的國際環境,中國政府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定為解決台灣問題的首選方案。
最後,透過主權構成的研究視角,我們將對當前兩岸關係的癥結以及對“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構想的精髓提出一種新的理論解析,這可以從“反獨”和“促統”兩個方面來談。
台灣雖然尚未與大陸統一,但中國的主權並沒有分裂,兩岸同屬於一個中國,台灣主權屬於全體中國人民,這早已是鐵的事實。因此“統一”並不是對主權所有權而言的,在1945年日本將台灣交還中國之後,這個主權所有權的問題就已經解決了,在這個問題上不需要再“促統”。但這樣講並不是説在這方面已經萬事大吉了,因為還存在著“反獨”的問題,而且“反獨”鬥爭正日趨尖鋭化甚至白熱化。我們當前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就是要堅持主權所有權的絶對性、不可分性,確保台灣主權屬於全體中國人民的事實不被改變,確保台灣作為中國神聖領土一部分的地位不被改變。
在“反獨”的同時我們當然還要“促統”,這項工作是要解決五十年來台灣的主權行使權同主權所有權“被動分離”的問題。按照“一國兩制”的構想,在統一後,台灣當局某些“國家外觀”的東西將被取消,但在實質上,台灣當局目前享有的部分主權行使權並不會減少,仍然可以發行貨幣、司法終審、甚至擁有自己的軍隊……等等。和平統一的過程,就是要通過兩岸的政治談判,找到一種雙方都能接受的安排,對台灣當局而言,就是要接受和承認台灣主權所有權屬於全體中國人民的事實,並使其目前未經主權所有者(全體中國人民)同意而掌握和運用的部分主權行使權得到主權所有者的同意而徹底、全面地合法化;對中國政府而言,則是要充分體量目前台灣當局得到部分主權所有者(作為中國人一部分的台灣2300萬人民)中的多數支持,在不傷害主權所有權的前提下,盡量讓統一後的台灣特區政府享有更多的主權行使權。為了營造兩岸談判的政治基礎,當前一方面是要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即讓台灣當局接受和承認台灣主權屬於中國的事實,但另一方面,也應考慮接受和承認台灣當局目前掌握和運用著一部分主權行使權的事實。小平先生講“主權問題不可以談判”,這實際是説主權所有權不可以談,至於主權行使權則是可以談的,事實上也早已列入了談判的内容之中。
在本文的分析框架中,“一國兩制”的精髓可以説就是用非常高明的方式,處理了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之間的關係,把二者的“被動分離”變為“主動分離”。在“一國兩制”中,“一國”是核心、是目標,體現了主權所有權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兩制”是手段,是國家統一和主權完整的實現形式,體現了主權行使權的可分性和可轉讓性。按照“一國兩制”,中央政府將部分主權行使權如發行貨幣、司法終審等權力以“基本法”的方式授予或轉讓給特區政府,(台灣在統一後除擁有上述權力外,還可保留自己的軍隊),凡屬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内的事務,中央政府不得干預,而涉及國防、外交、特區行政長官任命之類的事務,則由中央政府享有最高決定權,這實際上是一種由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分享主權行使權的政治體制,但這種“分享”是以某種法律的方式經過了主權所有者的同意,因此,這種“主動分離”模式非但不會傷害主權所有權,反而會進一步强化和鞏固主權所有權。
(原載:《太平洋學報》2002年第四期,第二署名:王英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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