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時期(主要是明中葉至清代鴉片戰争前夕的300年),商品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當時,農業商品化趨勢明顯增長,手工業商品生産日益擴大。全社會的非商品生産不斷轉化爲商品生産,即以使用價值爲目的的生産轉化爲以交换價值爲目的的生産。結果是社會的生産和生活條件更加依賴於商品和市場,從而形成區域以至全國性的市場網絡。商品經濟本質上是與自然經濟相對立的,其發展必然導致封建社會經濟的裂變。明中葉以降,“中國封建社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已經孕育着資本主義的萌芽”〔1〕。大約有絲織業等20個手工業行業稀疏地出現資本主義的萌芽;農業中經濟作物生産也顯露資本主義經營之端倪。這種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异,同封建專制的政治結構相扺捂。因此,封建政府頑固地堅持實行抑商政策,極力把社會經濟禁錮在封建農本經濟的蕃籬之中,以維護封建專制的政權。本文擬就明清政府推行“禁榷”、“重税”、“牙行”等抑商政策阻滯商品流通作一探索(其他方面暫不論及),從而説明作爲上層建築的國家政權對於社會經濟發展的反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一)
明清時期,雖説國内市場最大量的商品是糧食(占全國市場商品量的39.71%)〔2〕。但因糧食的經營分散龢利潤較低,因此,大商人資本主要投資方向不在糧食,而是鹽、鐵、茶等。正如時人張瀚所説:“鹽、茶之利尤巨,非巨商賈不能勝任”〔3〕。名聲顯赫的徽商資本最大的亦是鹽商,所謂“新安大賈,魚鹽爲業”〔4〕。正因爲如此,明政府的抑商重點不是抑糧商,而是抑鹽、鐵、茶的運銷,實行禁榷,不許商人涉足經營。
明清時期,鹽在國内市場的流通量雖然僅占總商品流通量的15.31%〔5〕,但因鹽是人們不可須臾或缺的消費品,而且不是一般編户齊民所能生産,必仰於市。所以明初政府即實行“開中制度”,把鹽作爲政府最重要的專賣商品,並與糧食一起經營。所謂“召商輸糧而與之鹽,謂之開中”〔6〕。即是竈户把生産的食鹽上繳官府的鹽課提舉司,令商人運糧到邊疆衛所交納上倉,由官府發給鹽引(領鹽憑证)。商人持鹽引到内地指定的鹽場支鹽,然後到指定的鹽區銷售。可見,鹽從生産到銷售,經歷竈户、官府、商人三個環節,最後纔到消費者的手裏。作爲鹽生産者的竈户和運銷者的鹽商,均是受到官府控制的。這就是鹽業官營化在流通領域的特徵。
爲了保证鹽銷的官營化,明政府在《大明律》内專設《鹽法》一款,規定嚴禁私鹽流通:
“凡各場竈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將煎餘鹽夾帶出鹽場及私鹽貨賣者絞”;
“凡客商興販商貨,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追斷;如賣鹽了畢,五日之内不行繳納退引者,杖六十;將舊引影射鹽貨者,同私鹽論罪,僞造鹽引者處斬”;
“凡諸人買私鹽食用者,减販私鹽人罪一等,因而販賣者處絞”。〔7〕
於此可見,禁榷私鹽的法令是極其嚴厲的。爲加强對鹽商的控制,明政府還規定將鹽商的籍貫、住址、年齡、面孔、事由、到場秤制日期、經過地方、發賣地點、銷引日期等,“隨處填注,以杜退引影射之弊”〔8〕。
明中葉以後,隨着社會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鹽商越來越不滿官府控制鹽的流通。在這種情况下,政府假手於商人控制食鹽的購、儲、運、銷等環節。弘治五年(1492)改行“引法”,允許商人交納税款在内的鹽價領引,憑引取鹽運銷“引行”,即民出、官收、官運、商銷。萬曆四十五年(1617),“引法”又稱“綱法”,即引商編入綱册,在政府控制下,實行食鹽的民産、商收、商運、商銷的世襲專利制。
清承明制,對鹽的産、運、銷,亦有嚴厲的控制,法令規定: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斷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男夫。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9〕
清朝初年,銷鹽大權仍由政府掌握,實行官辦官銷。到康熙年間(1662-1722),“綱法”逐步變爲官督商銷專賣制。其具體做法是:將鹽商所領之鹽引依名次編成一册,分爲十綱,每年一綱行舊引,九綱行新引。行舊引者只收舊引本息,而不拖累新引;行新引者可迅速超領,不受舊引牽制。但明文規定,只有原已編入綱的鹽商才有運銷專鹽的權利,未入綱册者不得加入。這種“官督商銷”的綱法,推行很久很寬。爲了實行這種制度,清政府將全國劃分爲十二個行鹽區域,在每個區域内,運鹽、銷鹽事宜統統交由若干商人專利。專商的證券謂之引,由户部頒發。商人憑此引证運銷鹽於指定的地區。有的區域包括幾個省,有的區域不到一個省,各區鹽産來源不一,如下表所示:
(表略)
據清中期上述行鹽區統計,商人專賣的官鹽達到24.2億斤,占全國鹽的銷售量32.2億斤的75.2%〔10〕。就是説,清朝全國鹽的流通基本上是官督商銷的專營官鹽。商人自由經營鹽業者不多,而且是違法的。
明清政府對礦産的開採與流通同樣列入禁榷之中。明成祖開始禁止民間私開銅銀等礦,孝宗時重申盗掘礦砂者罪。自武宗以至明末,原則上凡是開採礦産均須經官府許可。在官府嚴格管制下,凡官民自行採礦者,均處極刑。而經官府批準的民間開採礦産品,在“召買”的名義下交給政府,這並非是出於自由的商業交换,實際上帶有封建地租的性質。明中葉以後,隨着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官營礦業逐步走上了衰落的道路,民營礦業蓬勃發展起來。但封建統治者害怕商品經濟的超自然力量冲垮自然經濟的堤岸,危及封建專制的統治,曾於萬曆年間(1573-1620),采取以開礦爲名,行增加礦税爲實的進一步强化礦禁政策,派出16000多名礦使税監〔11〕,到全國各地去“開礦抽税”。十年之間抽取礦税達1062475兩〔12〕,占挖掘礦産的三分之一。最後釀成了一場臭名昭著的“礦税之禍”,使民營礦業遭受一場毁滅性的摧殘。
清初至康熙二十三年(1684),清政府基本上實行礦禁政策。康熙中葉後,商辦礦業才逐步發展起來,干隆二年(1737)諭:“凡産銅山場,實有在鼓鑄,準報開採”〔13〕。一時間,“雲、貴、兩湖、兩粤、四川、陝西、江西、直隸報開銅鉛礦以百數十計”〔14〕。於是礦業生産解除桎梏,生産頓時發展起來。但清政府對發展起來的礦業是不放心的,仍然采取限制的政策,特别限制礦産品的流通。因此從康熙四十四年(1705)開始,對礦産品實行了違反價值規律的“官價收購”政策。首倡此法是銅産最多的雲貴總督貝和諾提出的卡住礦産的價格以保证官方統制權。具體做法是:由官府給辦礦的“廠民”發給一定的“工本”,當冶煉成銅之後,除仍應交納總産量的20%作爲課銅外,其80%由官府以“官價”收購,每百斤銅價四至六兩,以此作爲償還“工本”之值〔15〕。那怕是有些“廠民”不領官府的“工本”,但也照樣征收課銅,和按“官價收購官銅,任何人不得隱瞞,如有隱瞞者,除没收全部銅斤外,還要嚴厲懲處”〔16〕。貝和諾的倡議得到康熙皇帝的批準,成爲全國性的政策,在全國各地執行。這顯然是一種與民争利,奪民利爲官利,而不顧生産實際需要,脱離市場價格和違反價值規律的政策。如貝和諾本人,便在省城開設一所“官銅店”,規定全省各礦必須將全部應繳的課銅、官銅運送到其店交納。“官銅店”又擁有專賣權,從而控制了價格。結果“官價”偏低出現“官有倍稱之利,而商受虧本之累”的情况。可見這種“限價收購”的專賣政策,是硬套在商辦礦業頭上的一個沉重的枷鎖,使許多商礦墜入衰退的深淵。
明清政府對茶葉貿易也列入禁榷之中,共分官茶、貢茶和商茶。官茶由官採買,用以交换西北馬匹。貢茶亦由官府採買,供皇室之用。商茶由部給引,商人運銷。商人於茶市購買茶葉,販至其他缺茶省分銷售。如江南各省所産茶葉,每年由商人持引收購,然後大量運到東北、蒙古、西北和西南各省。西藏人用的茶磚,則從四川用牲畜馱運入藏。爲了控制茶的流通,明清政府同樣立法規定:“凡販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私茶出境與關隘失察者,並凌遲處理”〔17〕。可見其控制之嚴並不亞於鹽法。
明清政府禁榷鹽、鐵、茶,使商人失去了重要的經營對象;使商品經濟發展受到阻滯。
(二)
税收是明清政府對商品流通進行宏觀控制的一個重要工具。而重征商税則是其“抑商”的重要措施。明代的商税分爲市税(市租)和關税兩大類。關市之税,明初爲三十税一,不算太重。但仁宗、宣宗以後不斷增加。如洪熙元年(1425)正月,對那些在市鎮上“開張店鋪之家,審其生業,分别等則”增收市肆門攤税。此次增税,最初似爲權宜之計,但實際上一直保持下來,成爲定額,且有日益增加的趨勢。至宣德四年(1428)正月,在順天(北京)、應天(南京)、蘇州、杭州、福州、武昌、南昌、開封、濟南、桂林、廣州等三十三府州、縣商賈雲集之處的市鎮店肆門攤榷税,增課十培〔18〕。同年六月,又頒佈塌房、載貨等項納鈔則例,規定:“塌房、車房、店舍停塌客商貨物者,每間每月納鈔五百貫”〔19〕;“驢騾車受雇裝物貨,於京城九門或出或入,要征車税,每輛納鈔二百貫”〔20〕。正統十年(1442)正月,明政府又制定在京都税、宣課二司税鈔則例,規定每季段子鋪納鈔一百二十貫,油房、粉房、機房、磨坊、茶葉、食品、木植、剪裁、綉作等鋪,納鈔三十六貫。正德五年(1510),又增京城九門税,總共收鈔3388000多貫,錢4202000文,比弘治時增加五倍〔21〕。此外,各竹木抽分場局對販賣竹木、柴薪、石灰、磚瓦的客商,則抽徵不同數量的實物;各河泊所除征收魚課外,對販賣麻、鐵、銅、魚綫膠、生漆、桐油者,則征收麻鐵諸課。此外還有酒、醋税、曲税、香税、買賣田宅匹頭税、落地税等,不可勝數。
爲了進一步加强對商業貿易活動的控制和管理,明政府於宣德四年(1429)至景泰元年(1450),主要在長江和運河兩岸設置郭縣、河西務、臨清、濟寧、徐州、淮安、揚州、上新河、滸墅關、北新關、九江、正陽關、蕪湖、金沙洲等鈔關,征收商税,“量舟大小修廣,而差其額,謂之船料,不税其貨,惟臨清、北新關則兼收貨税”〔22〕,稱爲鈔關。成化十六年(1480)“各處鈔關,每年大約收鈔二千四百餘萬貫”〔23〕。弘治十五年(1502),户部統計各鈔關船料鈔年入3719萬餘貫〔24〕,比成化十六年超出一半。特别到了萬曆二十四至三十三年(1596-1605),明神宗派遣中官充當税監,四出全國各地榷税,掠奪税銀達到300萬兩之多,給商人造成一場浩劫。此後對工商業的搜括更是有增無已。史稱:“近年以來,改委户部官員出理課鈔,往往以增課爲能事,常法之外,巧立名色,有本課銀十兩,勸借拜罰至二十兩者,蓋此等官出部,各處巡撫視爲賓客,巡按官侍以頡頏,是以肆無忌憚,莫敢誰何。以致官商徵求,賣船棄業”〔25〕。據《萬曆會計録》記載,崇文門、河西務、臨清、九江、滸墅、揚州、北新關、淮安等鈔關,每年原征税銀325500兩,至萬曆二十五年(1597),增至820000兩,增加25%。其中杭州、北新關最爲典型,自明中葉以後,其關税額即不斷上昇,如下表所示。
(表略)
從上表可知,在130年中,歲關税額增長五倍半。特别在明末的二三十年,各關税增加更爲突出。例如,滸墅關,原征税銀45000餘兩,至天啓五年(1625)增至87500多兩;九江關由原額税銀25000多兩增至57500多兩;兩淮關由原税額銀22000多兩增至45600多兩;揚州關由原税額銀13000多兩增至25600多兩〔26〕,即在短短幾年中,關税增加一倍以上。崇禎二年(1629),明政府又令增關税10%,三年(1630)又增20%,十三年(1640)又增關税20萬兩〔27〕。特别要提到的,由於關卡林立,所以商人凡過關必税,致使一貨流通,所納關税重復多次,可謂“關外有關,税外有税”。例如隆慶五年(1571),張家口堡“市商緞布、狐皮一切雜貨,來自蘇杭湖廣,由臨清以至天津蘆溝通灣,其税不知凡幾。乃至市口,又重税之”;“今一貨一税,税而又税……是重困商也”〔28〕。萬曆十一年(1583),政府更對商人課以繁重的苛捐雜税,時人肖彦在商税議中説:
“河西務大小貨船,船户有船料矣,商人又有船銀,進店有商税矣,出店又有正税。張家灣發賣貨物,河西務有四外、正條、船税,到灣又有商税。……百裏以内,轄者三官,一貨之來,榷者數税,所利幾何,而可堪此?”。〔29〕
南京河道御史方萬山也説到:“貨入運河,臨清抽六分,至河西務者補抽四分,至京者崇文門亦然。今崇文門仍取十分,雖有臨清之票勿問”〔30〕。在這種重税情况下,全國商人不斷减少,商店紛紛倒閉。正如萬曆三十年(1602)九月,户部尚書趙世卿在奏疏中所説到:
“在河西務鈔關,則稱:税使征斂,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計一百六十餘名,今止存三十餘家矣。在臨清關,則稱往年伙商三十八人,皆爲沿途税使盤驗抽罰,貲本盡折,獨存二人矣。又稱臨清向來緞店三十二座,今閉門二十一家;布店七十三座,今閉門四十五家,雜貨店六十五座,今閉門四十一家,遼左布商,絶無一致矣。在淮安關,則稱南河一帶剥來貨物,多爲儀真、徐州税監差人挾捉,各商畏縮不來矣”。〔31〕
由此可見,鈔關對過往商人進行肆無忌憚的科索捐勒,使商人資本的經營活動步履維艱。難怪時人孫承澤發出“釀弊最深,克最甚者,無如榷關”〔32〕的感嘆。
清沿明制,在全國各地設立崇文門、左翼、右翼、通州坐糧廳、天津關、山海關、張家口、殺虎口、歸化城、臨清關、東海關、江海關、滸墅關、淮安關、揚州關、西新關、鳳陽關、蕪湖關、九江關、贛關、閩海關、浙海關、北新關、粤海關、北海關、太平關等二十六個“户關”,和龍江關、蕪湖關、宿遷關、臨清版關、南新關等五個“工關”,征收商税,並於干隆二十六年(1761)至四十一年(1776)編制了一部管制商業的法規——《欽定産部則例·關税税則》規定:
“商貨須直赴關口按則輸納,陸口不許繞避别口,水路不得私走支河;若有船户脚夫包送,希圖漏税等弊,將姦商船户分别究治,地方官並許議處”。〔33〕
同時規定各個鈔關一定要完成税收的總數435萬兩。又因清朝缺乏統一的税率,從而助長了抽税官吏的暴虐。他們巧立名目,恃勢作姦,動輒没收商人的財物,甚至對商人痛打笞責,使商民深受其苦。正如康熙九年(1651)李人龍奏稱關税害商有“單書之弊”(即收税時填給税單的書吏,向商人敲詐勒索);“盤貨之弊”(即驗貨的胥吏,向商人索取陋規);“包攬之弊”(即税棍包攬商船納税,勒取私費);“關牙之弊”(即税關招認“關牙”,發給牙貼,按季包税繳納,關牙得以從中取利);“量船之弊”(即胥役丈量船隻大小時,任意需索)等五弊〔34〕。甚至如北京的崇文門税關,公然“於尋常行李來往,不論有無貨物,每衣箱一只勒索銀二兩、四兩至八兩之多,或偶然携帶常用物件,不知應税科則,一經查出,輒以二十倍議罰”〔35〕。使得從康熙九年(1670)起,“商賈以關鈔爲第一大害……總由官多、役多、事多(指征收手續的煩雜和額外需索),有此三患,故商賈望見關津,如赴湯蹈火之苦”〔36〕。同時,關卡日增,地方官吏又濫收過路税,落地税等,使得“商賈舉足羅網,移步觸禁”〔37〕。所以雍正皇帝也承認,榷關者及其胥役往往“高下其手,任意勒索”商民,“則商民無所控訴矣”〔38〕。清中葉以後,清政府又將各種行政費用,緝私犒賞以至軍費攤派於大鹽商,所謂捐輸、報效,動輒萬兩,連鹽商謁見鹽院亦要交手版錢1000兩銀子。在這種勒索的制度下,許多商人不敢擴大甚至停止商業經營業務,把商業資本投向土地,以坐收封建地租之利,從而妨礙了商業資本的正常發展。
(三)
牙行商人本來是隨着商品交换發展而逐漸出現的一種爲買賣雙方撮合交場、評定價格,而從中收取傭金的中間商人。開始時與封建官府並無相干。後來隨着封建官府征收商税,兩者才發生關係。明嘉靖二年(1523)定市易法,即正式確立牙行制度,規定由身家殷富的人户充任,由官府發給牙帖(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清朝還規定牙帖必須由“藩司衙門頒發,不許州縣濫發”〔39〕。因而與官府關係密切。後來官府索性規定禁止“私立牙店”和“私開牙行”〔40〕,由“官設牙行與民交易”〔41〕,並“令牙人盡數開報收税,仍將收過數目送付監收,御史主事稽考”〔42〕,從而使牙行成爲一種半官商性質的商人,具有替中外客商收買、售賣商品和爲官府征收商税的雙重職能。清沿明制,并發展成行商制度,成爲一種具有封建特權的居間商人。所以,明清時期的牙行,已經失去了原來牙人爲商人提供商業信息、便利成交的作用,而蜕變爲擁有很少資本(甚至没有資本),憑藉官府征收商税而壟斷中外商品貿易、操縱商品價格、從事商品流通的中間剥削掮客。
據大量史料記載,明代全國各地,凡是“商賈輻輳”之地,都有“駔儈(牙行)武斷之姦”〔43〕。明中葉以後,牙行商人操縱的範圍越來越廣,舉凡牲畜、農産品及農民生産的絲綢、布匹等商品,均需經牙行居間買賣,客商不得直接收購;小商販也不得私賣給客商。而且,牙行還對客商諸多非難,“明抽暗騙,鄉民已不勝病”〔44〕。例如江蘇太倉州,史稱:
“州爲小民害者,舊時棍徒,……私立牙店,曰行霸,貧民持物入市,如花布、米麥之類,不許自交易,横主價值,肆意勒索,曰傭錢。今則離市鎮幾裏外,令群不逞要諸路,曰白賴。鄉人持物,不論買賣與否,輒攫去,曰至某店(牙行)領價,鄉民且奈何,則隨往。有候至日暮半價者,有徒手哭歸者,有饑餒嗟怨被毆傷者。如雙鳳鎮孔道爲行霸四截,薪米告匱,至糞田之具不達。又如茜涇鎮以蒲鞋場,有伏地蛇行者……。”〔45〕
由此可見,牙行牙人對商展的跋扈情形。他們的身分猶如“棍徒”、“行霸”、“白賴”;他們的職能中對客商買賣“主價”、“勒索”、“四截”、“攫去”,嚴重地阻礙着業已發達的商品流通進程。客商深受其害,正如福建陳之育在《上巡按一例十害》説:“(泉州)百貨皆自外至,舟裝騾馱,數十種不能置一石,而官復税之,……而駔儈復從而噲嘬之”〔46〕。足見,商税的增加及牙行的訛詐已成爲明代末年商業貿易進一步發展的障礙。
到了清代,牙行在壟斷商品流通和商品運輸以及對客商的勒索方面,又比明代有過之而無不及了。在售賣商品方面,“有等姦牙,半通光棍,誘騙商人貸物,將客本侵吞不給,苦累遠商,爲害實甚”〔47〕。在收買商品方面,“有遠賈糴粟邑中,將行發視半砂礫,知爲駔儈所給,然莫能誰何之”〔48〕。牙行還與船埠頭、棧店相勾結,對客商的商貨運輸、轉運諸多詐騙,多索牙傭。史稱:“馬則疲病不堪,夫則名數不足,行至中途,延挨措勒,官商按契點夫,則以退還原銀,不願承雇,希圖狡賴”〔49〕。更有甚者,有時客商在交易過程得罪了牙行,甚則對客商進行政治陷害。《李煦奏摺》反映陝西的情况雲:“今春陝西人販帽南來,散與鋪家,因與牙人口角,牙人遂告客販帽結黨等語。撫臣不知其妄,即疑爲海上歹人”。其他詐騙客商的活動,如“銀則焙改低色,秤則任意輕重,價則隨口低昂”,和以僞充真,以劣充優,以少充多,以雜充純等坑害客商者,更是層出不窮。更有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攔截通津橋巷,用强拉買,賤價輕戥”等卑劣手段來剥奪客商者,也不乏其例。史稱“地棍包攬牙行,奪商賈之利,使物價騰涌,民受其累”〔50〕。
凡此種種,説明在明清商品貨幣經濟獲得長足發展的情况下,牙行變成爲商品流通的障礙,從而在相當的程度上阻滯了商品貨幣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注釋:
〔1〕《毛澤東選集》第2卷,第589頁。
〔2〕〔5〕吴承明:《中國資本主義與國内市場》,第253頁。
〔3〕張瀚:《鬆窗夢語》卷4。
〔4〕謝肇淛:《五雜俎》卷4。
〔6〕《明史》卷80,《食貨四·鹽法》。
〔7〕申時行:《明會典》卷34,《鹽法》。
〔8〕申時行:《明會典》卷34,《開中》。
〔9〕《四川鹽法志》卷37,《禁榷四》。
〔10〕許滌新、吴承明主編:《中國資本主義發展史》第1卷,第328-329頁。
〔11〕《一代人》第86頁,轉引自《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84年第4期。
〔12〕據文秉:《定陵注略》卷4,《内庫進支》數字統計。
〔13〕〔14〕《清史稿》卷124,《食貨五·礦政》。
〔15〕吴其濬:《滇南礦廠圖略》上;王太岳:《論銅政利弊狀疏》:“各廠工本多寡不一,牽配合計,每百斤價銀九兩二錢,其後凡有計息、議賠,莫不以此爲常率。至買銅則定以四兩、五兩,以至六兩……”。
〔16〕阮元:《雲南通誌稿》卷76,《食貨志》八之四,《京銅》。
〔17〕《大明律·茶法條例》。
〔18〕〔19〕〔20〕《明宣宗實録》卷50,《宣德四年正月條》。
〔21〕王圻:《續文獻逼考》卷18,《征榷》。
〔22〕《明史》卷80,《食貨志·鹽法》。
〔23〕《明憲宗實録》卷199。
〔24〕《明孝宗實録》卷192。
〔25〕《明會要》卷57,《食貨志五》。
〔26〕孫承澤:《春明夢餘録》卷3。
〔27〕王圻:《續文獻通考》卷18,《征榷一》。
〔28〕《明經世文編》卷452,楊國楨:《請罷榷税疏》。
〔29〕《明經世文編》卷40,肖彦:《敬陳末議以備采擇以治安疏》。
〔30〕《明神宗實録》卷136。
〔31〕《明經世文編》卷411,趙世卿:《關税乞减疏》。
〔32〕孫承澤:《天府廣記》卷13,《户部·鈔關》。
〔33〕《欽定户部則例》卷29,《税則》。
〔34〕彭雨新:《清代關税制度》第11頁。
〔35〕〔36〕〔38〕轉引彭雨新:《清代關税制度》第12頁。
〔37〕《皇朝經世文編》卷28,許承宣:《賦差關税四弊疏》。
〔39〕《雍正批諭旨·法敏奏》第三函,第6册第30頁。
〔40〕《明孝宗實録》卷175。
〔41〕胡憲宗:《籌海圖編》卷12,《開互市》。
〔42〕申時行:《明會典》卷35,《課程四》。
〔43〕〔44〕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第20、7册。
〔45〕《太倉州志》卷5,《流習》。
〔46〕《道光重篡福建通誌》卷56,《風俗》。
〔47〕《雍正批諭旨》第6函第1册,《湖北巡撫法敏折》。
〔48〕王士楨:《帶經堂全集》卷7,《墓誌》。
〔49〕陳宏謀:《培遠堂偶存稿》卷2,《禁脚夫刁玩示》。
〔50〕《福建通誌》引《嘉慶福州府志》。
(原載《中國財政經濟史論稿》,湖北人民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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