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文化是兩岸同胞固有的文化基因,是促進兩岸同胞交流合作的深層思想基礎和巨大精神動力。《告台灣同胞書》發表40週年來,兩岸同胞往來和交流合作日益廣泛深入,匯聚了不可阻擋的滚滚洪流,不斷爲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注入新動能,帶來新活力。今天,我們站在新的歷史時代,從對文化内在規律性的研究入手,深化對中華文化在兩岸交流中重要作用的認識,對於厚植兩岸同胞共同情感基礎和認知基礎,携手同心共圓“中國夢”十分重要。
一
1、文化交流是兩岸交流最基本最活躍的力量
改革開放以來40年的兩岸關係史,可以説就是一部兩岸同胞的交流合作史,是兩岸同胞增進團結、克難前行的奮鬥史。兩岸交流首先是從文化開始的。伴隨改革開放的春風,台灣校園歌曲等流行音樂最先風行大陸,它給經歷“文革”陣痛的大陸同胞帶來清新的藝術感受,也讓大陸同胞最先瞭解了台灣。1988年2月,楊祖珺女士成爲第一位在大陸舉行演唱會的台灣歌手,其後她又促成第一個台灣老兵返鄉探親團順利成行。中國新聞網,2017.12.12,《楊祖珺:用文化彌合台灣青年對大陸認知的“時差”》。凌峰是第一位到大陸拍片的台灣藝人,他以拍攝的電視系列片《八千裏路雲和月》,向台灣觀衆介紹大陸的風土人情。兩岸影視界的交流合作具有持續穩定而融合度高的特點,一批台灣藝人長期在大陸發展,做出了應有貢獻。繼上世紀九十年代兩岸影視藝人合拍的影視作品在大陸火爆之後,大陸的一些優秀影視作品日益得到島内民衆的喜愛。1988年10月在大陸舉辦首次海峽兩岸圖書展覽,兩岸出版界首次接觸。1994年3月,大陸圖書首次赴台展出。今年由312家兩岸出版機構參加的第14届海峽兩岸圖書交易會在台灣舉行,大陸向台灣讀者展示兩岸最新出版的10萬種、30萬册圖書。鳳凰網資訊,2018.8.20,《第十四届海峽兩圖書交易會在台北舉行》。2008年開啓的兩岸全面雙向“三通”,爲兩岸全方位交流營造了八年的良好條件。兩岸文學界人士、書畫藝人、以及宗教文化交流等都十分熱絡。西安法門寺的佛指舍利於2002年2月下旬至3月底赴台供奉瞻禮,在台灣的37天,得到了500萬台胞的參拜,成爲兩岸50年來第一次文化及宗教交流的“破冰之旅”。人民網,2002.3.16,《佛指舍利子在台貢奉的日日夜夜》。 值得强調的是,福建省利用閩台“五緣”關係,通過“鄉情唤鄉情”、“閩台族譜”、共祭祖先、共享宗族親情、閩台姻親延續、閩台民間信仰、豫閩台尋根等活動,廣泛開展“五緣”文化交流。劉大可:《兩岸一家親理念與閩台親情待續》,《研討會論文集》 第123頁。
2、文化自信在深化和推進兩岸交流中具有基礎性重要作用
40年來祖國大陸推進兩岸關係發展,始終從“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出發,堅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方針不變,堅持“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推進祖國和平統一”戰略定力不變,它體現出的是我們對“和平統一”的理論自信、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從根本上説就在於我們文化上的高度自信。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的那樣“文化自信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發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
首先,這一文化自信確保了對兩岸交流合作的堅持。文化自信源自對實踐中得出的科學結論的確認和堅守。中華文化博大精深。在中華文化的沃土上,中國共産黨人堅持與時俱進,在實踐中形成了既體現中華文化傳統,又具有中國革命、建設、發展、改革開放和新時代精神的新觀念新思想。作爲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方略重要組成部分的習近平新時代對台重要思想,是從對台工作實踐中得出的科學結論,是兼顧根本利益、長遠利益和兩岸同胞現實利益的正確選擇。這就確保了兩岸同胞交流合作的正確方向。
其次,這種文化自信是基於對其自身價值視角下的兩岸關係的正確把握。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兩岸復歸統一,是結束政治對立,不是領土和主權再造。”告訴我們“和平統一”歸根到底是做人的工作。“和合”理念體現了中華文化的核心内涵和獨特價值,藴含包容、和諧、和平的文化基因,爲我們有效團結台灣同胞找到了正確方法。因此,在兩岸同胞共同的中華傳統文化基礎上,不斷推進和深化兩岸交流合作,爲破解兩岸關係難題找到了正確的方法。
再次,這種文化自信有利於引領兩岸交流的話語權。共同的中華文化基礎是兩岸同胞交流合作中客觀存在的排他性的最大優勢。世代傳承的共同語言、共同文字形成了共同的文化心理,爲兩岸交流合作創造了得天獨厚的條件。堅持這一文化自信,牢牢把握中華文化在兩岸交流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權,既是兩岸同胞的共同願望,也是兩岸同胞的共同責任。堅持了中華文化的話語權,爲唤起兩岸同胞交流合作的内在情感和動力創造了條件。
3、文化的本質和要求决定了兩岸交流的目的和任務
“ 文化的本質是‘人化’和‘化人’”。李德順:《什麽是文化》,光明日報2012年3月26日。中華文化作爲兩岸同胞的共同精神家園,有着巨大“教化”作用,匯聚了兩岸同胞團結奮鬥的深厚思想基礎。中華文化的不變DNA,也鑄就了台灣同胞光榮的愛國傳統。台灣同胞在長達50年反抗日本侵略者鬥争中,在中國人民解放事業中,在捍衛釣漁島主權的鬥争中,在祖國大陸改革開放事業中,都從未缺席過。它充分表明瞭中華文化在兩岸交流中不可或缺的基礎性重要地位。而“台獨”勢力從文化入手,持續建構和推動實質性“台獨”的嚴峻現實,也使我們進一步增强了在兩岸交流中堅持中華文化基礎性地位和引領性作用的行動自覺。近三十年來,“台獨”勢力圍遶台灣中學歷史課綱修訂動作頻頻,成爲教育領域“去中國化”的標誌性事件。其目的就是要從根本上剜掉台灣同胞骨子裏中華文化的“根”與“魂”。
從文化的“人化”和“化人”的本質要求出發,就要在兩岸交流中始終堅持“以人爲本”,圍遶做人的工作這一中心和根本,發揮好中華優秀文化的獨特優勢和作用。一是它的巨大凝聚力。中華文化藴含的以愛國主義爲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大一統的國家觀念,是兩岸同胞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共同完成民族復興偉業的重要思想基礎。二是它的獨特親合力。中華傳統文化多元一體、兼收並蓄,共同的價值追求和共同的民族心理,是促進兩岸同胞由“融合發展”走向“心靈契合”的内生動力。三是它潜移默化的影響力。文化的魅力和巨大作用在於它的時空穿越和它如空氣般的無時無處不在。中華文化以博大精深的思想體系和獨特的價值體系,“塑造個人,引導社會。”楊耕:《文化的作用是什麽》,光明日報,2015年10月14日。爲兩岸同胞携手奮鬥提供了重要的文化軟實力,給兩岸同胞以積極的思想導向和强有力的影響。四是它無比的感召力。文化承載着情感,釋放着精神的能力,匯聚起巨大的感召力。以共同文字和語言爲主要特徵的中華文化,積澱了兩岸同胞共同的歷史記憶,寄託着兩岸同胞深厚的共同民族情感,是解開兩岸同胞心結的鑰匙。
二
1、從新時代的客觀要求、文化的規律和交流的有效性三者關係上深化對中華文化在新時代兩岸交流中的重要作用認識
其一、新時代的兩岸交流迎來了新機遇,也面臨着新挑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了新時代,這是當代國家發展新的歷史方位。隨着國家綜合實力的日益提昇,對台政策的深入推進,將爲兩岸同胞交流合作帶來更廣闊的空間和更便利的條件。但民進黨當局的阻撓破壞,也增加了交流的風險。同時,兩岸交流復雜性增大,如落實“31條”、實習、就業等等;交流的廣度更大,雙向全方位;對交流的需求也更高,不再是走馬觀花,而是深層的對接溝通。發揮好中華文化在兩岸交流的影響作用,應正確把握兩岸關係大局和發展趨勢。習近平總書記强調指出:“從根本上説,决定兩岸關係走向的關鍵因素是祖國大陸發展進步。”我們要深化對這一重要論斷的認識,增進對“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必須實現國家統一”這一主張的理解,深化對“中國夢是兩岸共同的夢”思考。深刻認識國内外形勢的深刻復雜變化,增强風險意識。
其二、客觀認識和準確把握中華文化在促進兩岸交流中的能動作用。在深化對文化特點、規律的認識的基礎上,從實際出發,充分發揮好中華文化對兩岸交流的觀念引領和積極的“教化”作用。增進對文化觀念與政治等觀念等的差异與不同的認識,客觀認識文化的“軟實力”。正確把握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大力宣傳當代大陸優秀文化、講好中國故事的關係。正確認識和把握兩岸文化的异同和源流關係。注意從文化的層次性出發,增强中華文化在兩岸交流中的傳播力和影響力。
其三、堅持以中華文化爲引領,提昇兩岸交流的有效性。圍遶做人的工作,把時代的現實要求同具體交流活動結合起來,將中華文化的思想理念有效地轉化到活動的設計安排上。要通過制度化設計,在更寬領域和常態化形式推進交流。以“融合發展”的理念推進對需求、互動、可持續、可復製的交流性活動模式的探討,在個性化、平民化、日常化交流上創新形式。
2、從文化結構層面對深化中華文化在新時代兩岸交流中重要作用的把握
文化結構是指一定文化各種表現形式的内在的有機聯結體。包括三個層面,即:表層的物質文化,中層的制度文化,深層的精神文化。百度百科。
(1)堅持從物質文化層面,把惠及台灣同胞的福祉利益落實到位,增强台灣同胞實實在在的獲得感。從表層的物質文化看,台灣民衆,特别是台灣青年世代從兩岸經濟社會對比中産生了西進大陸發展的文化意識,他們希望到大陸求學、就業、創業、定居、生活,關注與自身發展相關的大陸政策等方方面面。來到大陸後,一日起居的方方面面細節都會成其物質文化一部分。“31條”措施的出台,受到台胞青年的普遍歡迎,使之在中層的制度文化上也帶來積極效應。這就印证了“文化變遷由表層開始,隨後相應變更中層,最後反映在人們的觀念上,導致深層文化的變動”百度百科。這一文化層次關係規律。要從促進“融合發展”、打造兩岸命運共同體的高度認識落實和完善“31條”的深層意義,聚焦新時代社會轉型、文化創新、科技攻關、企業做强、新農村發展戰略等目標做好台企、台胞的工作,特别是支持高素質人才和高科技企業的大陸發展。
(2)從“觀念的變革又會加速表層文化的改變。”這一文化規律性出發,切實發揮中層制度文化的有效影響。“31條”措施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實行帶來的積極影響,加深了我們對“觀念的變革又會加速表層文化的改變”這一文化層次規律的認識。制度文化裏面值得注意研究的問題有不少。“一國兩制”的政策文化與兩岸同胞息息相關,需要我們正確引導,爲更多的台灣民衆關心、理解和支持。有學者强調,未來30年是國家統一戰略環境的深刻質變期和統一進程换檔提速的關鍵期,也是“一國兩制”在台灣塑造定型的關鍵期。中國台灣網:《大陸學者:未來30是國家統一换擋提速的關鍵期》,2018年5月。因此,我們要有緊迫感。但政策文化的推進,應以得到更多台灣民衆的支持與參與爲出發點和落脚點。
(3)以中華優秀文化爲引領,做好深層的精神文化宣導工作。精神文化方面,包括宗教、哲學、文學、藝術等,是解决心靈問題的,它“是文化的核心,最能體現一種文化的特質,是最難改變的層面。”百度百科。我們要以堅定的文化自信,大力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講好當代中國故事,把握話語權,搞好深層次的文化交流。
中華文化博大精深的思想體系和獨特的價值體系,是兩岸同胞携手奮鬥的文化軟實力所在;中華文化多元一體、兼收並蓄,共同的價值追求和理想信念,是兩岸同胞凝心聚力的内生動力;中華文化的人本思想,和合理念,持中貴和,崇尚中庸以及忠君重民的傳統,形成了兩岸同胞共有的内在素養,是兩岸同胞“融合發展”的重要思想基礎;中華文化所反映出的自强不息、勤奮刻苦、鞠躬盡瘁的精神,是激勵兩岸青年和有識之士不懈奮鬥的精神動力;中華文化所藴含的以愛國主義爲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大一統的國家觀念,是兩岸同胞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共同擔負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歷史使命的重要思想基礎。
要通過中華文化傳播,深化對習近平新時代對台重要思想的廣泛宣傳,築牢“兩岸一家親”理念,增强“兩岸命運共同體”、促進“融合發展”,實現“心靈契合”,兩岸同胞携手同心共圓中國夢。
同時,我們還要深刻認識“表層文化總隱藏着人們的一定觀念、思想和感情等,是深層文化的物化物。”百度百科。要注意從大量表層的物質文化現象中,發現其反映出的深層文化意識、情感等傾向。把三種文化層次問題有機聯繫起來,辯證地分析和把握,充分發揮中華文化在不同文化層面的核心價值的影響力、兼收並蓄的融合力和中華文明的感召力。
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海峽兩岸調解制度中國政法大學校級科學研究規劃項目資助《16ZFG8200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專項資金資助。
馮霞:作者係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台灣法研究中心主任。
一、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中調解制度的淵源
在傳統文化中“無訟”成爲儒家的理想境界,也慢慢成爲了中國古代政治與法制建設的價值取向,“調處”(調解的早期稱謂)必然地成爲一種達成“無訟”的手段,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具體來説,中國古代的調解大致可分爲三種。
(一)官府調處
中國古代在專制制度統治下,司法與行政不分。州縣行政長官同時也是司法長官。官府調處一般由州縣官主持和參與,適用調處的對象是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封建時代考察官吏政績的標準之一是訟清獄結,也就是説,官吏治理地域範圍内案件數量少,説明國泰民安,官吏更能得到長官及最高統治者的嘉奬。因此地方官(州縣官)在公堂審訊之前就力求息訟,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諒解。官府調處的主持人是一縣之長官,封建專制主義體制下的地方官,與百姓之間最親密的關係也不過是“父母官愛民如子”這樣一種體現父權的不平等關係,判决的權威性並不是來自於法律,而是統治階級的絶對權威。百姓的敬畏心理是對代表最高統治者行使權力的“父母官”,而不是對公正的法律。州縣長官進行調處的出發點偏重於自己的政績,采用恩威並施的措施,對當事人訓導、教化,迫使其最後屈從於州縣官的意志達成合意,然而這將會損害當事人個人利益。從調解的最終結果來看,這種由於尊卑不同而導致的强制性使得調解更加具有效力。有關官吏以調解方式處理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版牘中俯拾即是。如《順天府全宗》檔案 99 號記載的清道光年間,寶坻縣厚俗裏馬營莊一陳户年輕兒媳因不堪忍受婆婆、丈夫打駡而離家出走,知縣居中調解,在婆婆和丈夫都表示認錯後,那年輕兒媳表示“聽公公、婆婆、男人教訓,不敢有違。” 張淑娟:《調解制度與中國傳統社會的存續——個社會學的分析》,《學海》2004年第1期。
從現代法理的角度評價,官府調處不是在雙方完全自願的條件下進行,并且官府調處的方式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德化教育,司法的人治化使中國傳統訴訟隨意性過大。這種隨意性具體表現爲:作爲審判者的官員應該“通情達理”,具有很高的修養和道德素質,能根據一個個案件的具體情節找出最適合的解决方案,來説服教育争執的雙方當事人,安撫精神上或物質上受損害之人,懲罰爲惡之人。他所依據的標準,不僅有事先制定的客觀規範,更有“情理”。事實上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引照國法,從數量上看,未提及國法便得出結論的案件更多。如清道光末年江西省潘陽縣沈衍慶的判語中寫道“蓋聞父子夫婦,並重於大倫。國法人情,必衷諸天理。”樑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25頁。翻閲史料文獻或者是描寫古代的文學作品,可以注意到當時的官員處理公務之時常將“情”、“理”、“法”作爲判斷基準相提並論,即使是在刑法的適用中也要對情理法三者加以考慮,更不必説是在大量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中。旭晟、夏新華:《中國調解傳統研究——一種文化的透視》,《河南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 4期。
(二)民間調處
民間調處稱作訴訟外調處,是中國古代一種常見的社會現象,到宋代開始普遍化。包括宗族調解、鄉老調解、鄰里調解。這不是説國家“放鬆”或者“放棄”了對人民民事活動的干預,而是因爲在中國封建社會民間發生的争訟,多是些關於争奪田産、婚姻糾紛的事情,這些糾紛多發生於熟人之間,統治者認爲這並不威脅國家的統治,因此,對於此類案件,一般均采取民間先行調處,以争取息訟。民間調處也有稱“家族調解”或“長老制”。明清時期宗族調處成爲民間調處最重要的環節。這裏有必要介紹一下中國的古代社會結構特點。中國古代社會結構的顯著特點是家國一體化,中國古代沿由家而國的途徑進入階級社會,宗法與政治的高度結合,形成了家國一體、親貴合一的特有體制。張晋藩教授認爲,無訟作爲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價值取向和影響悠久的法律傳統,有社會、文化和政治的根源。在這一特點的形成過程之中,血緣文化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張晋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第 330 頁。 中國自古是農業社會的經濟結構,自然經濟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生産規模基本上就是以一家一户爲單位,家庭世代繁衍成員不斷壯大,農業生産的協作性使得以血緣爲紐帶的社會成員枝蔓相連,聚族而居,久而久之,形成了氏族集團。家庭組成了氏族,住宅形成了村落。中國古代社會就是建立在血緣關係上的宗法社會。家族作爲法律主體而存在,家長、族長自主的治家之權得到了國家的認可,國家賦予了家長、族長調解族内糾紛的權力,而他們制定的家法族規同國家的法律本質一致,在封建社會中,家法族規調整的範圍幾乎涉及了族内生活的一切領域,如婚姻繼承、祭祀、財産糾紛、偷盗等等。從歷史資料的記載來看,大量民間糾紛在行政機關審理之前就已經在家族或者鄉村内部調處息訟。甚至,如有人不經族長調解就徑直告官,還要受到官府或家法懲罰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譜》中規定:“族中有口角小憤及田土差役賬目等項,必須先徑投族衆剖决是非,不得徑往府縣誑告滋蔓。” 民間調處是中國古代社會中最常見也是最爲民衆接受的調解方式。家長、族長的權威使得他們調解的糾紛通常能够得到衆人的信服與認可。美國學者黄宗智先生曾説過:“……也許傳統中國和現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顯著區别就在於前者對民間調解制度的極大依賴。”黄宗智、尤陳俊:《調解與中國法律的現代性》,《中國法律》2009年 3期,第81頁。但是由於争端雙方同爲一族或一村之人,雙方勢力有强有弱,調處就難以做到完全公正,民間調處的弊端也在於其調處的結果有時帶有强迫性。
(三)官批民調
這種形式主要適用於官府認爲審理的案件情節輕微,或者事關親族不便公開傳訊,可批令親族人等調處的情形。官批民調具有半官方的性質,在古代案例記載中也極爲常見。中國調解“適應封閉的小農經濟基礎和深厚的血緣地緣關係;依賴的是宗族勢力和基層國家權力;憑藉的是禮與法相結合的多種法律淵源;維護的是三綱五常的倫理秩序;貫穿調處過程中的主要是族長、保甲長、州縣官吏的意志。”張晋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38頁。這種形式具有一定的社會基礎,節約了訴訟資源,避免當事人的訟累,對於緩和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有着積極的意義。
古代調解中最主要的兩種形式——官府調處龢民間調處,反映出中國傳統的社會分層。社會分層在任何社會中幾乎都是普遍存在的,社會分層導致中國傳統社會中國家社會和鄉土社會的分野,“鄉土社會”有一定的地方自治,國家權力一般不直接進入地方之中。“鄉土社會”概念最初來自於社會學家費孝通先生所著《鄉土中國》一書。但是古代調解制度對中國社會的發展的阻礙作用也是同樣明顯。調處息訟用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教化人們,“宜交善而忌交惡”,人們寧可忍氣吞聲而求與他人結怨,以犧牲個人利益爲代價維持了大環境的和諧和封建皇權的鞏固。事實上,從古代調解的正式稱謂“調處”一詞可看出,雖與調解只一字之差,却道出此中不同:調處意爲“調”和“處”,“處”即處置,表明調解帶有一定的强制性,現代調解則以當事人的自願爲基礎。
從以上對古代調解制度的簡要回顧中可以看出,調解是幾千年來中國傳統社會解决糾紛的主要模式。傳統調解的形式和技術依賴並體現出傳統中國的價值觀和權威關係。調解以“情、理、法”的結合爲基礎,對雙方當事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明知以法,這概括了數千年來解决糾紛的傳統觀點的實質。
二、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海峽兩岸人民調解與鄉鎮市調解
中國古代社會歷來推崇“和”文化,在社會治理方面,國家中央集權和法律體系與地方家族、村落、宗族等社會共同體並行不悖,民間調解與官府調解和訴訟事實上搆成了一種相輔相成的多元化糾紛解决機制。然而,近現代之後,隨着傳統體制的解體和現代法制的移植繼受,原有的調解機制在制度上被國家廢棄,僅作爲民間事實和社會實踐而存續。在這個意義上,大陸與台灣的調解制度都並非直接源於傳統資源,而是在社會發展中基於不同的政治理念、歷史背景和社會需求建立的現代制度,但其中又都存留傳統的痕迹。
(一)台灣地區的鄉鎮市調解制度
衆所周知,清末民初的司法制度是以日本爲藍本建立的,調解制度也不例外。日本民事調停制度始於大正十一年(1922年)《借地借家調停法》,之後,又相繼制定了《小作(佃農)調停法》(1924年)、《商事調停法》(1926年)、《勞動争議調停法》(1926年)等不同的調停程序。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制定的《民事調停法》將除家事和勞動争議以外的各種調停制度加以統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兩大調停制度,作爲溝通傳統社會與現代司法制度之間的橋樑和訴訟替代機制,發揮了重要的功能。受到日本的影響,民國時期立法院於1930年起草了《民事調解法》,並於次年1月實施。目的在於倡導人們息訟和睦相處,尚古風以涉訟公庭爲耻,使百姓避免纏訟之苦,法院得以清静。1935年又制定的新《民事訴訟法》將調解分爲强制調解和申請調解兩種,規定民事調解程序爲訴訟的前置程序,調解如果不成立,當事人隨時可以提起訴訟,由已經參與調解的推事受理起訴、進行訴訟。這一制度成爲以後台灣地區法院附設調解的淵源。
台灣地區的調解制度有法院調解、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勞資争議調解、消費争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解、勞資争議委員會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政府采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和法院其他調解組織的調解等, 以法院調解和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爲主。台灣的調解制度盡管脱胎於日本近現代調停制度,但又有重要發展和自身特色,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鄉鎮市調解(也稱鄉鎮市區調解)。根據1955年制定的鄉鎮調解條例,基層鄉鎮市公所普遍建立了調解組織,爲改變行政調解的傳統,“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調解員由社會人士擔任;其性質可定位爲政府主導的民間(社會)性調解。此後該條例經過九次修改,1994年改稱爲鄉鎮市調解,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7年6月。該制度建立後作用一度並不明顯,1983年,“司法院”曾制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加强了法院對鄉鎮市調解的審核工作。1996年“法務部”和“内務部”制定了《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對調解委員的人選、組織及其業務的具體督導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此後,鄉鎮市調解有了較大的發展。這一制度旨在實現民間調解與行政及司法程序之間的銜接,分流或减少訴訟。其公益性、社會性、地方性特色,獨具匠心的制度設計,以及司法審核等程序,爲大陸人民調解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經驗和參考。
(二)大陸地區的人民調解制度
大陸的調解制度起源於抗日戰争時期,由於戰時正式制度資源的匱乏和社會治理的需要,開始注重大力推進調解。1937年至1941年,調解制度在各地得到普及和發展,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有關調解的法規條例,基本形成了民間調解、群衆團體調解、政府調解和法院調解的多元化格局以及調解的三項基本原則(即自願、合法、非訴訟必經程序),並産生了以“馬錫五審判方式”“馬錫五審判方式”是抗日 戰争時期任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庭長的馬錫五創造的,其特點是“携案卷下鄉,深入群衆,調查研究,巡逥審理,就地辦案”以及“審(判)調(解)結合。”這個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 1944 年 1 月 6 日林伯渠在陝甘寧邊區政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 的《邊區政府一年工作總結》中,同年 3 月 13 日《解放日報》發表題爲“馬錫五 同志的審判方式”的社論,總結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經驗,馬錫五審判方式作爲整個邊區司法工作的經驗加以推廣。强世功編:《調解、法制與現代性:中國調解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1頁。爲標誌的人民司法模式,並引起了世界各國研究者的關注和不同的解釋。參見强世功編:《調解、法制與現代性:中國調解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黄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日]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樑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
1954年政務院頒佈《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正式確立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及其基本制度。改革開放以後,1982年12月制定的《憲法》第111條,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内設的人民調解作出明確規定,將其定位爲建立於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村居委會中的附屬性糾紛解决機制,作爲第一個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基層調解制度的範例,人民調解受到很多國外糾紛解决研究者和實踐者的贊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都有相同規定。在最初的制度設計中,村居委會及其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功能並不是分離的,尤其是在農村,調解委員多由基層村委會成員兼任,不需要獨立的形式、專門化的組織和職業化的人員,屬於一種非正式的糾紛解决程序和低成本的治理模式。此後,1989年6月國務院頒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將人民調解組織從地域性社區自治組織内擴展到非地域性的工作“單位”(廠礦企事業)以及跨地域、跨行業性的聯合調解委員會。1990年《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不再强調民調組織與基層自治組織的聯繫,顯示出將人民調解組織建構爲獨立和準司法糾紛解决機制的指向。例如,熊先覺先生提出,人民調解除民間性或群衆性之外還具有司法性,或稱“司法輔助性”或“群衆司法性”,認爲“人民調解……是一種司法輔助制度,屬於國家司法制度體系的範疇,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熊先覺:《中國司法制度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14頁。另參見江偉、楊榮新主編:《人民調解學概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顯而易見,其目標是一種具有較高制度化和準司法性的調解,與台灣鄉鎮市調解比較接近。由此,一些法學家認爲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應高於一般合同效力,甚至可以强制執行。參見江偉、廖永安:“簡論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法學雜誌》2003年第2期。然而,由於在20世紀90年代,國家和地方政府並未配置,也很難承受一個正規化的調解組織所需的資源和財政負擔,因此絶大多數基層調解組織無法達到《條例》和《民訴法》的要求,仍處在憲法最初的設計狀態上。但城鄉和地區之間的差别很大,相比之下,農村的民調組織與基層民主、自治、經濟發展、社會結構、家族宗族勢力、民族文化、地方精英的作用等因素關係密切,而城市居委會實際上屬於政府派出機構,自治程度較低,人民調解的活動取决於居委會及其成員的能力,對社區居民的生活和糾紛解决介入程度遠低於農村。事實上,司法行政機關内部政策多次反復、經常發生微妙的變化,也影響了人民調解發展的統一性。有關實证調研資料及分析參見範愉:《糾紛解决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七章。
2002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批轉《關於加强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司法部制定公佈了《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重申人民調解的性質,並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範圍、組織形式、調解行爲和程序等做出了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2006年10月11日《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决定》,又進一步給予其政治和理念上的支持。隨着各地財政狀况的改善,地方政府開始對人民調解投入資金和資源支持,使得大量鄉鎮、街道以及“政府購買”模式的專業化調解機構得以建立。
進入新世紀之後,調解立法開始進入日程。2010年8月29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經過立法的博弈過程,與法律界此前追求的司法化和職業化等目標相反,該法最終堅持了《憲法》的定位,保留了人民調解的民間性、群衆性、自治性定位,同時也明確了國家及地方政府對調解的財政保障和組織、工作的支持責任,建立了基本原則和組織、人員、行爲規範,以及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同時,該法采取開放性政策,承認“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從而使人民調解的多元化格局得以確立。
(三)評價
以上簡略的歷史回顧表明,人民調解制度與鄉鎮市調解在形成和發展中存在許多理念和政治、社會因素的差别。如果抛開政治意識性態和政治功能,透過其“表達”而直視其實際功能,可以看到,這兩種制度都是基於社會糾紛解决需求而建立,具有本土性和實用性,吸收了中國的傳統文化理念、制度資源、糾紛解决經驗和治理模式,都具有連接傳統與現代,溝通社會與國家的治理功能。同時,二者都屬於現代性制度,與正式法律、司法制度之間存在密切聯繫,據其功能可以納入當代非訴訟糾紛解决機制(ADR)的範疇,並適應當代世界潮流與時俱進,具有長遠的發展前景。當然,二者也同樣面臨着法律界和社會公衆的不同評價和期待,以及一些發展中的問題。
由是觀之,海峽兩岸都延續了中華民族優良的人文傳統與道德倫理,秉持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理念和共同追求,對調解這一東方經驗有着相同的認知和堅守。注重調解、以和爲貴,符合兩岸民衆的思維方式和共同意願,具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積澱和歷史傳統根基,有助於糾紛的徹底解决和社會和諧,這爲涉台調解的發展和完善奠定了堅實基礎。
陳立謙:作者係全國台聯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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