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省長官公署在1946年8月22日頒佈了《台灣省劇團管理規則》
第一條 本省劇團(戲班包括在内)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本省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以下簡稱宣傳委員會)爲管理本省劇團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凡欲在本省組織戲團者,須由主持人向宣傳委員會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登記证後,方準在本省境内演出,其在本規則施行前已成立之劇團應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後二十日内補行登記。
第四條 劇團登記,分成立登記及上演登記。
第五條 劇團申請成立登記時,應記載下列登記各事項:
一、劇團名稱。
二、主持人姓名
三、地點
四、内部組織。
五、主要演員。
六、經費狀况。
七、設備情形。
第六條 劇團申請上演登記時,應記載下列各事項:
一、劇本名稱。
二、著者姓名及著作時間。
三、上演地點與時間。
劇團如與上演無劇本之舊劇者,應附劇情及對白之説明書。
第七條 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演:
一、違反三民主義者。
二、違反國民政府政令者。
三、違背時代精神者。
四、妨礙風化者。
第八條 劇團違反本規則規定不申請登記者,除禁止演劇外,並得處主持人以七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爰)。
第九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表及登記证,其格式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