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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 >> 文章内容

論“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概念與特點

  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吴邦國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委托向大會報告工作。吴邦國在報告中莊嚴宣佈:“一個立足中國國情和實際、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集中體現黨和人民意志的,以憲法爲統帥,以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爲主幹,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多個層次的法律規範搆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國家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的各個方面實現有法可依。”這標誌着中共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立法工作目標如期完成。

  吴邦國委員長强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標誌,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永保本色的法制根基,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創新實踐的法制體現,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興旺發達的法制保障。

  因此,“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僅成爲2011年全國人大與政協“兩會”熱詞和一大亮點,而且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與熱議。普遍反映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認爲,法律體系的形成將爲落實依法治國方略鑄造堅固基石;人民群眾認爲,法律體系的形成將爲百姓追求幸福生活提供可靠保障;國際輿論認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既有利於中國的發展,也有利於世界的和諧、穩定與繁榮。

  當然,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認識在境内外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聲音,甚至對吴邦國提出的“五個不搞”(即不搞多黨輪流執政,不搞指導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權鼎立”和兩院制,不搞聯邦制,不搞私有化)進行質疑。這與人們的不同立場及價值觀是密切相關的,也是可以理解的。本文擬從科學發展觀出發,把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與中國社會的現實結合起來,進一步探討在“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若干重要的問題,求教吴邦國委員長和法學界同仁。

  一、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是永恒主題

  (一)法律體系的概念不是静止不變的

  按照傳統的法學理論,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範分類組合爲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有了重大發展,1993年有關負責人就指出,“在政治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的主要的、基本的方面已經有法可依,以憲法爲中心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當時,各種法理學教材和著作,一般都認爲,中國現行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爲統帥,由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刑法、軍事法、訴訟法等不同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

  法律體系和中國法律體系的概念並非是從天上掉下來的,也不是任何人隨意決定的,而是一國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綜合發展水平的必然産物,是歷史地形成的。在古代希臘,法律並無部門之劃分,也不講法律體系。古羅馬的情形基本上亦然。但是,“到了羅馬法的大發展時代,大法學家烏爾比安(約公元190年—228年),首倡將法律劃分爲公法與私法兩大類,這直接開啓法律部門之先河”。自資産階級革命前後開始,英、美、法、德、意各國都開始形成了成文或不成文的憲法,都有了比較專門的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和類似各種法典的法規編纂。由於有了較明確的法律部門的劃分與相互之間的聯繫,於是法律體系的概念就應運而生。

  在古代中國,無論是立法上還是法學理論上,均無法律部門劃分。真正的法律部門劃分是在清末由沈家本領導的法制變革中才開始的。當時,沈家本等人大膽删改《大清律例》,除去吏户禮兵刑工六目,分别制定了《大清現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法院編制法》、《刑事訴訟律草案》、《民事訴訟律草案》和《大清商律草案》等。“這些法典或草案標誌着西方法律部門和法律體系觀念學説正式傳入中國,法律部門開始形成。”“到國民黨南京政府時期以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法(或行政法和組織法)爲内容的《六法全書》體系已基本形成。

  新中國的法律是在廢除《六法全書》體系的基礎上創建的。然而,在建國後的30年,由於受到“左”的思想影響,尤其是“文革”時期無法無天的破壞,中國内地的法制,除了紙上的憲法和若干單行法規之外,基本上不制定任何法律部門的基本法典,因而談不上什麽法律體系。

  (二)中國内地法律體系形成的大致過程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提出和實現,經歷了一個探索、實踐和不斷發展的過程。1982年,五届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首次提出:“立法要從我國的實際情况出發,按照社會主義法制原則,逐步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獨立的法律體系。”1987年,中共十三大報告第一次向全世界宣佈: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建設逐步發展。以憲法爲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1993年,《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我國“法制建設的目標是:遵循憲法規定的原則,加快經濟立法,進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關國家機構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紀末初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

  1997年,中共十五大報告在確立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同時,第一次把“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確定爲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立法目標。“從1997年提出到2010 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大致可分爲三個階段:九届全國人大期間,‘初步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十届全國人大期間,‘基本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十一届全國人大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據介紹,現在憲法相關法一共有38件、民商法一共有33件、行政法有78件、經濟法有60件、社會法有18 件、刑法有1件、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有10件,如果再加上憲法是239 部。這239部法律搆成了中國現行法律體系的核心内容。

  由上可見,在中國共産黨提出的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指導下形成的中國現行法律體系,既不照鈔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包括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國家)的法律體系,更不沿襲舊中國的法律體系,而是按照中國新時期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深入發展的爲要,逐步搆築起來的嶄新法律體系。但它也不是永世不變的。它將隨着社會經濟以及相適應的政治、法律、文化等狀况的發展而更加完善和成熟。

  二、“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及其新概念

  (一)要重新認識中國法律體系

  吴邦國作爲中國共産黨和國家主要領導人之一,在其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的崇高工作崗位上,在任内,爲確保如期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推動中央重大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做了不懈的努力,作出了新的貢獻。尤其是他對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大意義和基本經驗,作了全面、深刻的闡述與總結,更令人難忘。不過,筆者認爲,吴邦國所闡述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更準確地説是指中國主體部分大陸或内地的現行法律體系,並非整個中國的現行法律體系。

  但是,吴邦國强調,“社會實踐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是實踐經驗總結。社會實踐永無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斷推進……必須隨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實踐的發展而發展。更何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閉的、固定的,而是動態的、開放的、發展的。還要看到,我們的法律體系雖然已經形成,但本身並不是完美無缺的……”中國的法律體系要“與時俱進和發展完善”。

  如果説上世紀 90年代初,鄧小平巡視南方的重要講話和中共十四大所提出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偉大戰略目標,給中國法理學的發展注入了新的生機和活力,那麽,在新舊世紀之交,鄧小平提出的“一國兩制”方針在香港、澳門地區落實的實踐,又將給中國法理學的更新和發展提供了新的主壤、新的思維和新的觀念。因此、對中國法律體系的概念,形成與特點等問題要重新認識。

  (二)“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

  在“一國兩制”方針的指引下,1997年香港已經回歸祖國,1999年澳門也已回歸,相信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在適當的時候台灣問題也會得到解決。統一後的中國法律體系的概念怎樣表述?其概念的内涵和内部結構發生什麽變化,具有什麽特點?這是當代中國政治學與法理學研究的一個新課題。

  所謂“一國兩制”,按照鄧小平先生的概括,就是實行“一個國家,兩個制度”,具體説,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内,大陸11億人口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這一科學構想,是對馬克思主義的重大發展,它爲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豐富了新的内容,爲和平統一祖國,振興中華,奠定了思想理論基礎,對於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筆者認爲,與這個“一國兩制”新的政治概念相適應,中國必然會形成一個新的法律體系。這是中國新的國情之一,不可忽視。

  在此,我們先分析一下香港和澳門在回歸前後法律體系(結構)的變化。香港回歸前,曾長期受英國的殖民統治,因此,香港法律與英國法律在法律淵源上有密切的關係,其法律體系很復雜。簡單地説,它由三個主要部分搆成:(1)英皇法律,即包括《英皇制誥》、《皇室訓令》在内的憲法性法律;(2)英國法律,包括英國國會立法(法例)和英國的普通法與衡平法;(3)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條例)和附屬立法以及認可的中國傳統習慣。

  香港回歸後的法律體系起了很大的變化。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爲本法以及本法第8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列於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具體地講,香港回歸後的法律體系不包括原英皇的憲法性法律,它由四個部分組成:(1)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區的最高法典,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其他法律都不得同它相扺觸):(2)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扺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會)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國性法律(主要是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由香港特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澳門與香港不同,由於葡人長期佔據澳門,並沿用葡萄牙法律制度,因此,澳門回歸前的法律體系則由《葡萄牙憲法》;《澳門組織章程》:葡國其他法律(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和1976年以來澳門地區立法機構頒佈的法律(如銀行法、勞工法、主地法)四個部分搆成。

  澳門回歸後的法律體系與回歸前就大不相同。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爲本法以及本法第8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列於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據此,按法律的來源澳門回歸後的法律體系將包括四大都分:(1)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區的最高法典,是澳門特區各項有關立法的基礎:(2)澳門原有的法律,即澳門特區成立前原澳門立法機關和其他有關機搆制定並生效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扺觸或經澳門特區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會)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國性法律(主要是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由澳門特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必須指出,原適用於澳門的《澳門組織章程》等,顯然不屬於澳門原有法律的範圍,不在保留之列,不是澳門回歸後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必須指出,無論是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還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都是根據憲法制定的。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别行政區。在特别行政區内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况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上述兩部基本法都是由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制定的。並先後在香港,澳門兩個特别行政區實施。這説明以基本法爲最高法典的香港、澳門特區各自的法律體系,仍然離不開我國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憲法仍然起着統帥的作用。

  至於台灣的法律體系,也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台灣現行法律體系,是從舊中國《六法全書》體系沿襲而來的,但在學習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法律建設經驗過程中,結合台灣實際情况,不斷地創新和發展,因而逐步形成一個比較科學而完整的資本主義法律體系。海峽兩岸和平統一後,台灣法律制度就會發生一些新變化,盡管人們現在很難預測這些新變化的具體内容,但是,一個内容更加豐富、結構更加合理的台灣新的法律體系將會呈現在世人面前。這是肯定無疑的。

  (三)“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概念及其意義

  基於上述的事實,傳統意義上的法律體系及中國法律體系的舊概念,已經不能反映和概括新的情况和事實,也就是説遠遠落後於中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發展的客觀形勢。因此,必須更新觀念(概念),才能使法學理論更好地爲“一國兩制”偉大實踐服務。

  筆者建議新的概念可以這樣表述:“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亦叫中國法律大體系),是以主要在中國内地實施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爲主體,與香港、澳門兩個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各自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所組成的有機聯繫、長期并存、相互促進的統一整體。

  那麽如何理解在“一國兩制”條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性質呢?法律是屬於一定社會的上層建築,它的性質是由該社會的性質所決定的。由於我國内地已經進入了社會主義社會,雖然還處在初級階段,但畢竟是社會主義,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現階段的法律體系,在性質上必然是社會主義的。在“一國兩制”條件下,以内地法律體系爲主體的中國法律體系,在整體上也必然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因爲在多種不同性質法律體系并存的條件下,占主導地位,起決定作用的,是内地中國特定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種法律體系及其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爲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基礎上的,反映中國共産黨的主張和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龢利益。在特别行政區成立後,我國法律的情况發生了變化,增加了一部分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但不影響内地社會主義法律的性質。内地法律的社會主義性質雖然没有變化,但全國性的法律中有極少數法律適用於兩個特别行政區,與香港、澳門法律會發生聯繫。不過,全國性的法律在香港、澳門適用時,也不改變香港、澳門社會的資本主義性質及其法律的資本主義性質。

  國家主席胡錦濤曾指出:“‘一國兩制’是中華民族對人類政治文明的獨特貢獻……是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鄧小平所倡導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認真探討“一國兩制”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是研究中國内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補充與必然的延伸,是不斷完善與健全中國法律體系自身“與時俱進”的客觀爲求。認真探討“一國兩制”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對於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對於促進“一國兩制”成爲我國特有政治制度之一,對於促進與鞏固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對於促進與繁榮馬克思主義政治學與法理學,對於人類政治文明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三、“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特點

  現在,我們把“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和傳統意義上的中國法律體系(中國内地法律體系)作一比較,不難看出“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具有如下幾個新的特點:

  (一)“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内涵更加豐富,内部結構更具層次性。在中國實行“一國兩制”前,中國屬於單一制的社會主義國家,只存在着一個統一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即:“以我國社會主義的憲法爲主體,由各個部門法所組成的現行法有機聯繫的、和諧統一的整體。”但是,實行“一國兩制”後,中國便屬於復雜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由於香港特區法律體系、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和台灣地區法律體系都將納入我國法律體系之中,因而大大豐富了我國法律體系的内涵。

  在實行“一國兩制”前,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包括國際法,也不包括已經失去效力的國内法,只是現行的各個法律部門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也就是説,這些現行的不同法律部門體現了法律體系的内部結構,是組成我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因素。但是,在“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内部結構起了明顯的變化,它不是由法律部門所組成的,而是由各自獨立的中國内地法律體系、香港特區法律體系、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和台灣地區法律體系作爲基本因素所組成的法律體系。當然,上述四個各自獨立的法律體系,仍然是由各自的法律部門所組成的。可見,“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的内部結構呈現出更爲復雜的層次性。

  (二)“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出現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體系長期并存、相互促進的局面。中國内地法律體系是建立在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爲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基礎上的,體現中國共産黨的主張和政策,反映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龢利益,爲現代化建設服務。因而,就其法律體系的性質來説,是屬於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範疇的。

  根據香港、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香港、澳門特區成立後,原有的法律都基本保留。同時,香港、澳門特區還享有立法權,可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政治、文化發展爲要,制定法律。這些原有的法律和香港、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雖然形式各異,但都是建立在資本主義私有制經濟基礎上的,是按照資本主義原則制定的,並爲香港、澳門資本主義社會制度服務的,就其法律體系的性質而論,顯然是屬於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範疇的。至於中共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和平解決台灣問題,台灣原有的資本主義法律制度也會予以基本保留,“司法獨立、終審權不須到北京”。

  這樣,在實行“一國兩制”後,中國就會出現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體系長期並在的局面。“它們之間既相互對立又統一,既相互獨立和衝突,又彼此聯繫和參照。”突破了中國原來只存在單一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局面。

  當然,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體系并存,並非“並重”。這種并存是在中國内地(國家主體部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爲主體的前提下的并存,允許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存在資本主義法律體系。同時,這些地區的法律體系也要受到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制約,不得同國家憲法和由全國人大制定的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相扺觸。

  (三)“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出現屬於三種不同法係的法律。按照當代法學理論通行的説法,當今世界存在着三大法係,即具有世界性影響的資産階級的兩大法係(大陸法係和普通法係)和前蘇聯十月革命後發展起來的社會主義法係。中國内地法律的形式雖然受大陸法係影響較大,但就法律的經濟基礎、階級本質和基本特點來看,實屬於社會主義法係範疇,這是毋庸置疑的。

  就法係而言,單一制國家的法律制度通常只能屬於某一法係。實行“一國兩制”前的中國法律制度屬於社會主義法係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证。但是,實行“一國兩制”後,在中國法律體系中,除了存在着社會主義法係外,還存在着普通法係和大陸法係的法律。

  香港特區成立後,允許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就是屬於普通法係的法律。在澳門特區,允許保留的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則屬於大陸法係的法律。將來台灣地區,允許保留的原有法律,也屬於大陸法係的法律,但具有普通法係的某些特徵,例如,確認與重視判例。

  可見,實行“一國兩制”後,在中國法律體系中,不僅存在着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體系,而且存在着分别屬於三種不同法係的法律,形成“一國兩法三法係”的新格局。這不能不説是中國法律體系的一大特色。

  (四)“一國兩制”下中國法律體系出現四個不同的法域,區際法律衝突比較復雜。所謂法域,是指一國内部各個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區域。區際法律衝突,通常是指在一個國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這種法律衝突大多發生在聯邦制國家。

  中國原是單一制的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統一的法律制度,只有一個法域,不存在區際法律衝突。但是,實行“一國兩制”後,中國已成爲復雜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由於中國内地、香港、澳門和台灣各自存在着獨特的法律制度,形成四個不同的法域,區際法律衝突已經(並將繼續)發生。

  “一國兩制”下的區際法律衝突相當復雜:既有屬於相同資本主義社會制度的區際法律衝突(如香港、澳門和台灣之間的法律衝突):又有不同社會制度之間的區際法律衝突(如中國内地和港澳台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還涉及到不同法係之間的法律衝突。由此可見,“一國兩制”下的區際法律衝突是一種特殊的或復雜的單一制國家内的區際法律衝突,不同於聯邦制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聯邦制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一般都是相同社會制度的區際法律衝突。因而,“一國兩制”下的區際法衝突及其司法協助,豐富了馬克思主義法理學的内容。如何解決這種特殊的區際法律衝突,有待法學界和實際工作部門深入探討。

  四、“板塊式法律大體系”的提法不可取

  翁其銀先生有篇論文(以下簡稱《翁文》)認爲:“1997年和1999年以後,當各具特色、各成小體系的香港法律和澳門法律納人我國法律體系的時候,我國法律體系的總體結構必然發生變動,變成板塊式的時候,其中,除大陸主板塊外,還有香港、澳門兩個板塊。……台灣回歸祖國,成爲一個特别行政區後,被基本保留的台灣現行法律將以僅次於大陸的一個大板塊納入我國法律體系。”筆者認爲:“板塊式法律大體系”(或“板塊式法律體系”)這個提法,作爲一種形象的比喻,説明“一國兩制”體制下的中國法律體系是由大陸法律、香港法律、澳門法律和台灣法律四個板塊組成的整體,並非不可。但從科學意義上講,“板塊式法律大體系”作爲我國法理學上一個新範疇則是不可取的,其理由是:

  (一)從政治角度説,“一國兩制”,首先是講“一國”,是解決國家的主權和統一問題,如果離開祖國統一這個核心問題和前提條件,其他問題都無從談起。其次是“兩制”問題,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範圍内,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制度(包括兩種法律制度)并存;“兩制”並不是平行的兩種社會制度,也不是相互對立、排斥的政治實體,而是以中國内地的社會主義制度爲主體,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爲保证,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制度相互促進、共同發展。法學理論研究應爲祖國統一大業服務。綜觀《翁文》全文,也是强調“一國”,同時考慮“兩制”。但“板塊式法律大體系”這個提法本身却不能很好地反映上述正確的思想。從字面(形式)上看,“板塊式”3個字在前,“法律大體系”5個字在後,容易給人造成錯覺:首先講“四法”(“兩制”),然後再談“法律大體系”(“一國”),筆者認爲還是提“中國法律大體系”爲好,這個提法同“一國兩制”的主次問題相適應。

  (二)從法理角度説,法律體系的概念首先要反映一國現行不同法律規範之間存在着内在的統一和相互的協調,同時反映不同法律規範的差别。“不應把法的體系認爲是法的不同部分的簡單總和。此外,部分是整體的部分,是在分析社會發展的客觀過程的基礎上被揭示和規定的,重要的是在於把握部分之間的客觀聯繫及其相互依存關係。因而法的一切部分應該是内在協調的。”而“板塊式法律大體系”這一提法容易被人們理解爲:“一國兩制”體制下的中國法律大體系是中國内地、香港、澳門和台灣四個法律板塊簡單拼凑而成的。盡管《翁文》也説:“四個板塊雖然各成體系,但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各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緊密地整合在一起,搆成有機聯繫的法律體系的母系統-板塊式法律大體系。”但是問題在於,既然確認“一國兩制”體制下的中國法律體系是“有機聯繫的法律體系”,却又用“板塊式”這一生硬的説法來機械地割裂固有内在聯繫的法律體系。筆者認爲,如果用“中國法律大體系”取代“板塊式法律大體系”這個提法,則可以避免可能引起的一些理解上的誤解,達到一目了然的效果。

  (三)從範疇角度説,範疇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本質聯繫的思維形式,是各個知識領域中的基本概念。它是人類認識發展的歷史的産物,必然隨着社會實踐和科學研究的發展而逐步豐富和更加精確。在“一國兩制”實現之後,中國法學領域會出現一些新的範疇。但是,“板塊式法律大體系”作爲中國法學的新的範疇是不科學的。因爲它具有不確定性,即可以理解爲“一國兩制”體制下的中國法律體系,也可以指某些聯邦制國家的法律體系。而“中國法律大體系”(注意“大”字)這個概念,既區别於國外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又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中國法律體系。它是專指“一國兩制”體制下的具有奇特結構、内容新穎的法律體系,具有確定性和中國特色。因此,可成爲新的法學範疇。

  總之,社會在發展、時代在前進,“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促使法律體系的概念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同時,對許多傳統的法學基本概念和理論問題(例如,法律本質、法律形式、法律解釋、立法與司法)也會産生重大的影響。對這些新的變化,我們法學界爲要在理論上作出新的論述與概括,才能使法理學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獲得新的生命力,讓法理學之樹更加茂盛。

  寫於2011年4月

  (原載澳門《“一國兩制”研究》第九期,2011年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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