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市場禁入真正成爲證券市場的“淨化器”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6-07-20 07:13:33  


  中評社香港7月20日電/近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對科龍電器原董事長顧雛軍採取了永久性市場禁入措施。法制日報發表評論文章說,雖然對顧雛軍的此項處罰的法律依據依然是1997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而不是今年7月10開始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但本案仍然引起了人們對於“市場禁入”這樣一種處罰形式的普遍關注,幷由此勾勒出人們對於證券市場法治化的强烈期盼。

  文章表示,“市場禁入”是經濟法法律責任的特殊形式,是對市場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從事某種活動的資格限制,是一種有別于財産責任的資格罰。事實上,“市場禁入”在語詞上是與“市場准入”相對應的。如果說“市場准入”、“從業資格”等制度是阻止不合格主體進入市場的“篩選器”,那麽“强制退市”、“市場禁入”等制度就是驅逐不合格市場主體的“淨化器”。

  與此同時,如果市場主體的違規行爲達到一定的標準,那麽對其採取“强制退市”、“市場禁入”的措施從而避免其再次破壞市場秩序也是順理成章的。特別是對於從事某些行業的自然人來說,處以罰款或進行賠償等法律責任形式往往幷不能够促使其自覺守法,因爲在被懲罰的可能性較低的情况下,繼續從事違法行爲往往會有更高的回報,因而通過資格罰剝奪其一段時間內從業資格將是更有效的懲罰。

  文章指出,中國證券市場建立初期爲國企改革服務的政策取向以及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種種不規範的操作使得一批完全不符合證券市場基本要求的“害群之馬”進入了證券市場,因而我們一方面要建立良好的證券市場退出機制,另一方面也應當注意到其中人的因素———雖然在法律上這些證券業相關經營者都具有了法律上獨立的人格和責任,然而這些經營機構的從業者在事實上影響著經營機構的行爲取向。因而完善針對證券市場從業人員的“市場禁入”處罰,是構建完整的證券法律責任體系所必需的。

  文章說,與先前的《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相比,《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一方面擴大了“市場禁入”的適用範圍、細分了“市場禁入”不同的處罰幅度,幷在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了“市場禁入”的規則體系,另一方面也對可以適用“市場禁入”處罰的情形進行了“模糊”處理。《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區分了證券市場中不同職業類型的從業者幷分別就其可以適用“市場禁入”的違法情形進行了規定。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規定則是籠統的,祗要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均有可能適用該處罰。這一方面使得相關規定得到了簡化,同時也是對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重述,但是這無疑加大了證監會適用“市場禁入”的自由裁量權,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中關於情節嚴重程度的模糊字眼使得該處罰措施的適用更加讓人難以把握。

  文章認爲,“市場禁入”作爲一種較爲嚴厲的處罰措施,是對從業人員行爲自由的一種限制,因而祗有在其他較輕處罰措施確實無法起到懲戒作用時才可以使用,幷且在使用過程中證監會應當切實體現證券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要求。證券從業人員也應當引以爲戒,不再重蹈顧雛軍的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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