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2月22日電/台灣聯合報今日發表社論說,“國務機要費”案今日第二次開庭,吳淑珍是否出庭固受矚目,但台灣的“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爭議仍是焦點。
其實,陳水扁並未被“起訴”,亦即已被“豁免”;全案偵查終結,將陳水扁的部分留待其離任後方予追訴。所以,陳水扁現在既不是審判中的“被告”(他曾是偵查中的“被告”),檢察官在此時也未針對陳水扁再採取偵查行動,故現階段並無所謂“豁免與否”的問題。
社論說,至於在過去的偵查階段中,陳水扁自願接受調查,則是“已經發生的事實”;就此“已經完成的偵查”,現在亦暫無討論“應否豁免”的餘地。因為,即使“應當豁免被偵查”,但在事實上已經完成偵查,談豁免已非時機;現在應討論的,是檢察官在目前已起訴的吳淑珍等被告受審時,若使用陳水扁接受調查而得的證據如筆錄等,是否發生證據能力的問題。
若檢察官使用了陳水扁受調查而得的筆錄等證據,但律師團堅持此類證據為違憲,此時就應由律師團向法院表示“爭執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此際,可由法官決定是否接受其違憲主張。
社論指出,如法院不接受律師團的違憲主張,認定陳水扁筆錄有證據能力,則檢察官當然可以引用陳水扁就本案的證詞;屆時,被告方面就必須接受法院的裁決,如仍然要主張違憲或相關證據不可引用,只能等待上訴時再說。且若上訴各審級均不接受違憲見解,就須於判決確定後,始能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倘係如此發展,因陳水扁之筆錄等證據已判定可予援用,則律師團為求推翻筆錄,爭取一審有利判決,恐怕得自行請求傳喚陳水扁出庭作證。但律師團原本應主張“總統”可豁免作證,為免陷於自打嘴巴的困境,如何抉擇,著實頗費斟酌。
反之,法官若接受違憲主張,即認為陳水扁筆錄等相關證據係違憲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則檢察官若仍然想要陳水扁的證詞,就只有請求法院傳喚陳水扁出庭作證。這樣一來,問題就會轉變成陳水扁在職期間是否應出庭作證的爭議。就此而言,被告方面一定會反對,而檢察官則可能會以陳水扁過去到花蓮作證為先例,請求傳喚。當然,是否傳喚亦由法官決定。
再者,上述“已經完成的偵查”,原是出於陳水扁的自願;但律師團主張,陳水扁自己亦不可拋棄“不被偵查”的豁免權。然而,“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總統”刑事豁免權,不論是否包括豁免被偵查,於法並無明文不得拋棄,則陳水扁自願接受偵查,當無不可。陳水扁在頭目津貼案及“國務費”案,皆宣稱“尊重司法”,並已完成出庭作證及接受偵查,已成顯例。何況,陳水扁至今並未拋棄在任內不受訴究(起訴)的特權,檢察官亦未予起訴,而須待其任滿或解職,何來違憲?
總之,本案在現階段所涉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爭議,應在審判程序論及證據能力時由法官裁決。法官可接受,或不接受。至於民進黨立院黨團連署聲請釋憲,因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無關;而律師團一開庭即不讓法官進行程序,高談違憲、釋憲云云,皆只是騷擾審判程序的政治動作。
至於民進黨團和律師團提出的本案實體部分的違憲見解,概括言之,就是將陳水扁的行為說成是“統治行為”,而稱統治行為既不受司法審查,檢察官亦不可加以偵查。然而,所謂統治行為有一定的意義,例如“總統”任命“行政院長”即屬統治行為;但陳水扁和吳淑珍涉嫌以假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經查所謂“秘密外交”又“純屬虛構”,是為犯罪行為,並非統治行為。
社論總結,其實,“憲法”第五十二條處理的正是“總統”的犯罪行為,而非統治行為;因此,本案既是一件涉及犯罪行為的貪瀆案,卻以統治行為當成聲請釋憲之理由,根本文不對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