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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刑事正義 可如此輕易交易嗎

http://www.CRNTT.com   2009-02-01 08:47:51  


扁家到底吞了多少錢,應該有一個清晰的交待。
  中評社香港2月1日訊/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吳景欽今天在臺灣《中國時報》發表文章,針對扁案的突然變化,強調“被告的罪可不能亂認,檢察官可不能任意協商,法院更不能無視於公平正義下為判決。”“關於協商的結果,更不能因此犧牲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真實發現。”。文章内容如下:
 
  眾所矚目的扁案已進入審理階段,惟目前僅處於準備程序階段,但就在法院針對洗錢罪的部分為預備程序時,過年前夕被告陳致中夫婦竟為認罪,並願意將海外款項匯回予檢察官所指定的公益團體,此認罪不僅讓人驚訝,同時更讓人難以理解,因刑事正義,果真可以如此輕易的交易? 

  臺灣在二○○四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參酌美國法制,引入了所謂協商程序,但與美國針對任何案件皆可為協商不同的是,特務可為協商的案件範圍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等重罪的協商,同時協商範圍也僅限於科刑的部分,並且有諸多的限制。所以就法制的沿襲而言,恐更近似同屬大陸法系,但在一九八九年開始走向英美法的義大利法制。此處也凸顯出,大陸法系國家在逐步引入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的同時,為了避免“刑事正義竟可交易”的質疑,不僅認罪協商受到法律的諸多限制,同時要求法院不得無條件的進入協商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法院在準備程序得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若為認罪,則可進入所謂量刑協商的程序。而所謂協商,乃是先由檢察官徵詢被告同意後,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處理,而法院則必須在當事人協商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而無須經言詞辯論。另依據臺灣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一項,法院必須訊問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可能喪失的權利,如緘默權對質詰問權等,同時被告針對協商內容隨時可以撤銷,此不外是在避免被告在不清楚自己的權利之下,盲目的認罪。而對於當事人雙方的協商,法院也不能照單全收,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法院必須審查被告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違反公平正義、事實是否與協商的事實不相符、是否以認輕罪來換取重罪的免除等,凡此種種,在在凸顯出刑事正義,不能是在無顧被告防禦權及真實發現下被犧牲。 

  在特偵組所起訴的所謂四大案中,其中的洗錢案乃依附於前三案之下,惟有在“國務機要費”、南港、龍潭案中的任一案,確定為貪汙罪的前提下,才有洗錢罪的問題,也就是說,陳致中夫婦的洗錢罪乃以陳水扁的貪汙罪成立為前提。而在目前,關於貪汙罪的審理,不過在準備程序,且基於無罪推定,目前這個部分根本還未成罪,何來洗錢罪之有?被告此時若與檢察官為協商,而法院即為判決,而因協商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因此很快會確定,則若將來貪汙罪受無罪判決,此因協商所為的判決,豈不成為笑柄? 

  因此,法院針對此類以他罪成立為前提,卻貿然為認罪協商的被告,恐必須更注意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因被告有可能是為了不堪訴訟之擾,或者是怕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或者是檢察官以供出他共犯為條件,或者是為了避免更大的重罪被訴追,甚或是被告根本不瞭解所謂協商的後果等因素,而願意為協商,若果如此,不僅此種認罪非基於自願,更失去了刑事正義所該維持的公平與正義,這明顯已經逾越了臺灣認罪協商所能允許的界限。所以基於上述考量,法院針對此種認罪,不僅必須嚴格審視,同時也不能將之優先處理。 

  刑事正義是否可以為交易,一向是備受爭議的主題,雖然臺灣已引入了如此的制度,但必須注意的是,所謂協商,必須是立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與防禦權保障之下所為,而關於協商的結果,更不能因此犧牲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真實發現。因此,被告的罪可不能亂認,檢察官可不能任意協商,法院更不能無視於公平正義下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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