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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養李天一值得商榷

http://www.CRNTT.com   2011-09-16 11:43:20  


 
  這就明確把收容教養的“審批權”規定給了公安機關,這個規定事實上已經與79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有了抵觸。而在1993年《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仍然沿用了82年的說法。到2006年公安部《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範》甚至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辦理收容教養案件,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核、呈報收容教養案件,省、地兩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審批工作。

  可以說,當前的收容教養制度,公安機關集辦案、審查、決定、複議權力於一身,審批機關與辦案機關皆為公安機關。在少年收容教養這個問題上,公安局可以說是“全部我說了算”,這豈能符合現代法律制度的精神?這幾條行政法規、通知理所當然屬於“惡法”,在這種涉及罪名成立與否的問題上,明明白白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應分屬不同司法機關的基本原則。

  然而,在實際執法過程中,這種公安“一條龍”的做法多年來是屢見不鮮,在各種判例書上隨處可見。不過,由法院判處執行“收容教養”的案例也有一些,這更足以說明在這個問題上執法機構的混亂認識。這種執法的隨意性堪與被廣為詬病的“勞動教養”制度相提並論,但相比之下,勞教按規定就是一種不需法院參與的治安處罰,而“收容教養”則是由刑法和刑訴法規定需要由法院做出判決的,公安“一條龍”違背法律精神的程度更嚴重。

  “必要的時候”讓政府收容教養,必要性如何決定?

  另外,《刑法》第17條中“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個規定本身也是備受詬病的。什麼叫做“必要的時候”?法條上沒有任何具體規定。通常理解這是指家長因故無法履行管教責任的時候,但李雙江夫婦作為有地位的人士,怎麼就無法履行責任了?而如果說因為公安機關覺得李雙江夫婦此前管教得不好所以剝奪他們繼續管教的權利,那麼“責令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的說法就幹脆不必要了,因為幾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都與父母管教不當有關。這“必要的時候”,到底按什麼標準認定?

  事實上,依據上述提到的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28條就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機關為什麼不允許李雙江夫婦繼續負責管教,理應做出解釋。

  最大問題:未經法院審理不得剝奪自由

  根據上述1982年公安部的《通知》,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覆中,則規定此期限最長可延至4年。這即是說,在沒有經過正當司法程序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就可以做出一項可以長達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處分。這顯然是違背人權保護的,也是法治社會所不容許的。

  另外,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和刑事司法準則的有關規定,涉及人身自由的處罰,必須經過正當的司法程序,由合法的法庭作出,否則為非法。在《“一元錢勞教”令人發指》中,也詳細論述過這個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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