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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論壇:人大釋法與香港政治生態

http://www.CRNTT.com   2017-01-05 00:25:44  


 
  中國近現代史上偉大的政治家、國父孫中山先生曾經指出,“今世界文明法治之國,莫不以宣誓為法治之根本手續”,中華民國南京政府在上個世界的30年代,就頒佈了《宣誓條例》,1946年的制憲國大會議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關於總統就職的憲法宣誓事宜在憲法中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甚至在宣誓誓詞中寫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我國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確立了我們的憲法宣誓制度,要求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需要向憲法進行宣誓,現在這一制度在內地已經得到全面嚴格的落實。我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和澳門,在各自的基本法中都規定了宣誓制度的內容。這次香港出現的對宣誓條款的解釋,完全是一個時期以來,香港立法會一些反對派議員不能真誠、莊嚴地宣誓,採取各種加料的方式來使得宣誓變成羞辱政治秀。而梁鬆恒和游惠楨的辱華宣獨嚴重違法事件表明,宣誓制度遭遇破壞,一國兩制原則底線遭遇挑戰。所以,絕對不能把宣誓看成是走過場,否則反對派認識就不會利用這個莊嚴場合來做政治秀。

  其次,我從學理上談一下宣誓制度的文化及歷史意義。宣誓這種形式,在世界各民族、各文明的演進中,存在於廣泛的場合,宣誓的背後都有著特有的歷史本源和文化含義,雖然不同文明背景和制度下宣誓的內容形式上有所差異,但宣誓的目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都是為了獲取信任、表達誠信、表達真誠信守誓言的態度。而法定公職人員的宣誓,在政治法律上的意義在於,不僅是使得宣誓人獲得監誓人所代表的國家制度的接納和信任,還有表達宣誓人的政治效忠的功能。

  恩格斯在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描述過沒有文字、沒有法律的時代,北美洲易洛魁部落每逢部落重大的約定,都是依靠由“神靈”監督而產生的盟誓制度來完成的。他們相信日月山川之中皆有神靈,向這些神靈作出遵守誓言的保證,並且還特別鄭重、嚴肅的聲明如果違背誓詞甘願接受某種神罰。在我國的《春秋》和《左傳》中記載了數百次的盟誓活動,我國出土的古春秋晉國都城侯馬市的遺址裡就挖掘出了大批的盟誓遺址文物,在約近四千平米的盟誓遺址上,挖掘出土的盟書的豎坑裡,埋有大量的牛、羊、馬等犧牲物的獸坑,出土的盟書坑多達400餘處,出土盟書5000多件。可見中國古人對於盟誓的重視程度是何等的認真和嚴肅。

  中國的文字富有歷史文化底蘊,文字蘊含的民族文化心理密碼非常值得重視和挖掘。從“宣誓”二字我們可以解讀出怎樣的文化內涵呢?宣,是個會意字,“天子宣室也”,根據《說文解字》裡的解釋,可以理解為“天子發詔的大殿”,“宣室”是商紂王的宮殿,其本意是在殿堂上高聲誦讀天子昭告。到了近現代,其字面含義被引申擴展為“公開向大眾表達、訴說、傳達”的意思。誓也是個會意字,《說文解字》的解釋是“以言約束也”,用大白話說,就是“用以約束自己行為的發咒起誓”。宣誓造字的本義是“古代士兵在戰場上手持大刀、發咒許諾”,具有以死捍衛的意義,到了近現代,其字面含義引申擴展為“賭咒的諾言”。現在把這兩個字組合在一起,我們可以想像到這樣的場景: “在王的殿堂上高聲誦讀自己的發咒諾言,並展現以死捍衛的姿態”。這裡不能不感歎華夏鼻祖造字的偉大,“宣誓”兩個漢字蘊含的莊重、嚴肅、認真的態度,甚至不惜以死捍衛誓言的勇武彪悍之氣撲面而來,宣誓二字所展現出的不僅僅是一種真誠態度,更是一種義無反顧、屹立天地間的不屈不撓的信念。

  古人成婚,要拜天地,這是以天地為證的盟誓儀式。《詩經》裡的“死生契闊,與子成說。執子之手,與子偕老”,講的就是這個意思;非血緣關係的異姓朋友結拜為同生共死的兄弟時,會擺設香案跪地起誓,流傳至今的“劉關張桃園三結義”就是這樣的場景。古人這種出於對神靈的敬畏,怕違約後遭受天譴懲罰的敬畏心,是有利於在訂立契約時,能神聖而莊嚴的看待誓約,不敢輕易的違約。這樣的故事內容記載比比皆是,這些故事的傳播並沒有因為時代的進步而有絲毫的衰退。
 
  中國古人對宣誓的看法,充滿了樸素的敬畏之心和追求公平公正的意蘊。誰來監管宣誓者信守承諾呢,那就只能靠傳說中的神靈來執行了。通過各方對神靈共同的敬畏心,神靈成了各方發咒起誓的見證人和監督者,盟誓各方都相信(起碼表面上相信),對於不遵守誓言的結盟者,神祇必將降下災難,予以其嚴厲的懲罰。發咒起誓的儀式是為了給盟誓者造成了一種巨大的約束力與心理壓力,發咒起誓的威懾力,是通過人們對於神靈共同的崇拜與敬畏觀念來體現的,是以對天地神靈的敬畏心來維繫彼此的誠信,從而來約束彼此的行動,通過相信天譴,來警誡違約失信者的主觀故意。在未有文字以前,發咒起誓是口頭形式達成的,文字產生以後就逐漸發展成通過比較完整的文本簽字、按手印來完成這個儀式。發展到近現代,宣誓才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 

  發誓也好、盟誓也罷,發咒諾言的參與人,其當眾公開誦讀誓詞的行為和形式,絕不就是宣誓制度要實現的全部要旨。因為宣誓只是公職人員履職行為的開始和起點,誦讀誓詞、發咒起誓中的違約懲戒部分,才是制定宣誓制度的最關鍵一環。如果沒有對於違約懲戒的恐懼,就沒有宣誓人、監誓人及背後的民眾等各方的互信基礎,這樣的宣誓儀式沒有任何意義,這樣的宣誓形式從一開始就會淪為走過場。所以,這次人大釋法對於拒絕宣誓、不莊重不真誠的宣誓的法律責任、法律後果作了明確規定,特別規定了第104條所列公職人員的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宣誓之後從事違反實驗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最後,我談幾點這次人大釋法的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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