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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殘疾兒安樂死的理性分析 | |
http://www.CRNTT.com 2010-02-03 11:51:19 |
依據:追求功利和有用價值。 推理方式:以功利主義為主旨,基於自己的利益和他人將給以的回報來考慮行為方式。他們判斷行為正確與否的標準是能否滿足個人的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成本最小化而成效最大化的效益邏輯。針對“殘疾嬰兒是否該實行安樂死”,可能會有這樣的推理: 贊成者會說:每一個殘疾兒童就意味著一個殘疾的家庭,如果法律允許醫生在經過深思熟慮後終止這類新生兒的生命,這樣既可以免除孩子後來夭折所帶來的心靈重創,也可以幫助父母們建立起繼續生育的信心。救治本身的花費、較長時間的健康護理和訓練的花費,以及這筆錢在國民健康保證體制下可挽救其他生命的機會,都應該被綜合考慮在總體成本中。維持殘疾兒的生命,將會浪費社會和個人的大量資源,而這種付出沒有任何回報。出於對整體家庭利益的維護,應該考慮對嚴重殘疾的新生兒實施“積極的安樂死”,這樣可以減輕父母因為照顧無望康復的孩子而承受的感情與財政上的雙重重擔。 反對者會說:殘疾人並不是一無是處,通過後天教育和開發,他們也可以自立並惠及他人;隨著醫學水平的提高,殘疾人將會得到治愈而成為正常人,他們一樣可以創造財富。同時,殘疾兒也是家庭的精神支柱,殘疾兒的生存本身對父母而言也是一種撫慰。另外,殘疾兒的標準和判斷並不十分完備,可能會誤傷正常嬰兒。如歐洲近年來爆出數起醫務人員利用本職崗位實施的變態殺人案,這在醫學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蕩,“安樂死”已成為這些“變態天使”的擋箭牌。 (二)法治理性 法治理性是指一種能夠確立權力與法律比值關係、安排國家制度的觀念力量與尚法理念,它對變法與契約具有評價、支配等作用。法制理性的實質是關於法在與國家和權力交互作用時人們對這一關係所選擇的價值標準和持有的穩定心態。持有法治理性的公民,即使法制狀況不甚理想,他們也會在這種理性的引導下逐步完善。 依據:維護社會法制和契約。 推理方式:個體關注的是社會法律,認為任何情況下法律都不能違反,只有這樣,才能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選擇這種理性的個體認為法律、規範和契約是為了達到人類目的的工具,如果理由充分,法律也可通過公正的程序去完善。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契約,遵守它對社會、對大家都有好處。他們考慮到社會體系,並力圖維持社會的秩序。如果一個行為違反了某種法規,並傷害了他人,他們都會認為這一行為是錯誤的。以權利理性的方式進行思考的人,重視多數人的意願和社會福利,認為依法行事是最好的行為方式。針對"殘疾嬰兒是否該實行安樂死",可能的推理方式: 反對者認為:胎兒自從母體出生能夠獨立呼吸,即具有獨立的生命權,成為刑法保護的對象,任何人包括其父母均沒有剝奪其生命權的權利。殘疾嬰雖患有先天性疾病,但仍具有獨立的生命權,任何侵犯其獨立生命權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婚姻法第15條規定:“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現在全世界,除了荷蘭和比利時之外,其他國家的醫生都不敢輕易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否則會受到指控。荷蘭上議院於2001年4月10日下午正式通過合法“安樂死”條例,使荷蘭正式成為全球首個可實施合法“安樂死”的國家,但反對者卻質疑荷蘭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另外從現實出發,貿然把安樂死合法化可能隱藏著相當大的法律威脅,削弱對生命權的保護,可能為合法的謀殺提供一些借口。 贊成者會找出3條理由:1、法律沒有考慮到這種情況;許多地方偷偷處理掉殘疾嬰兒,人們一般持寬容態度,說明做為社會契約的法律亟需修正,從而將這種社會行為納入法律體系。2、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律在承認人享有生命權利的同時,也應承認人人享有選擇死亡的權利,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處置生命的權利。3、“殘嬰安樂死”不屬“故意殺人罪”,理由(1)性質不同。“安樂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殺人”是惡意的。(2)目的不同。“安樂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為目的;而"故意殺人"卻是以報復奪取金錢等為目的。(3)實施者不同。“安樂死”是由合法合格的醫護人員操作完成;而“故意殺人”沒有特定的人群為實施者。(4)主動方不同。“安樂死”是由被實施人主動提出,是由被實施人的主觀意志支配;而“故意殺人”完全由實施者個人主觀意志支配。(5)運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樂死”一般使用藥物,採取無痛苦的方式終結生命;而“故意殺人”則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強制性剝奪其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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