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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事故:公眾需要特別調查委員會

http://www.CRNTT.com   2011-07-28 10:35:57  


 
  報告指出,俄羅斯印古什共和國和北奧塞梯共和國俄護法機關執行俄聯邦內務部指示不力。當時俄內務部不斷向兩個共和國內務部領導人通報可能發生恐怖襲擊的情況,責成其採取專門行動計劃和增加警力,但這些指示沒有得到執行。調查委員會還指出,在現場設立的封鎖線沒有制止住別斯蘭市一些居民衝進學校解救人質,造成331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調查委員會最後建議成立反恐國家體系以維護國家的安全。

  躲避調查,接受懲罰:拒絕國會調查,國會有權施加刑事處罰

  此外,若拒絕調查,也會面臨處罰甚至司法訴訟。在美國,根據《國會法》的規定, 委員會的調查使用訴訟程序規則,如果行政官員拒絕國會的調查,國會有權對其施加刑事處罰,可以處100美元以上1 000美元以下罰款,或者處以1個月以上32個月以下的監禁。議會委員會通過調查查明事實真相以後,應當向議會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可以就行政官員的法律責任以及相關的立法措施向議會提出建議,由議會全體會議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

  二、特別調查委員會,在中國也不再“稀罕”

  “調查委員會”從建國伊始就在理論上存在,1980年代相關法律不斷改進

  雖然中國人大制度的理論基礎與西方國家憲政理論全然不同,但調查質詢模式也早在建國伊始被引入憲法。1954年《憲法》第35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改革開放後,1978年《憲法》重新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1982年憲法第71條中增加了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 作出相應的決議” 的補充條款。在憲法和有關法律繼續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權的基礎上,1986年《地方組織法》,增加了一款條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1997年特殊調查委員會第一次在荊州出現,2000年特別調查委員會陸續在各地湧現

  雖然制度上一直存在,但特殊調查委員會的第一次使用,卻是到了十年之後的1997年。是年,湖北省荊州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雜交水稻種子經營情況進行調查。通過調查委員會的調查,該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在雜交水稻種子違法經營過程中存在制止不力、執法不嚴的行政責任,因此責令相關部門分清責任後嚴肅查處。至此,特殊調查委員會第一次在中國大陸出現。但在整個90年代後期,調查委員會仍屬於“稀有動物”,直到進入2000年後,才廣泛在各地實踐。

  2000年4月,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歷時三年零兩個月才作出終審判決的汪倫才案件進行調查。由於此案可能涉及司法不公等問題,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2003年9月由於國有糧庫存在可能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遼寧興城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展開調查。各地特別調查委員會開始陸續湧現:成都市錦江區、山西省、永州市人大等分別在2003年3月、2006年以及2008年10月組成特別委員會。人大組織特別委員會對政府可能存在的瀆職、失職甚至司法不公等問題展開調查。

  地方常有中央卻不常有,全國人大級別的特別調查委員會“欲說還休”

  雖然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缺乏行使調查權所必不可少的權力空間。雖然憲法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崇高的憲法地位和廣泛的權力,但在操作上依然不具備條件。在中國的政治體制中,監督往往要經過政治程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必須在啟動法律程序之前進行全面的協調,以取得監督的管轄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大多具有豐富的政治經驗,洞悉政治運作機制,在權力空間較小的情況下不會為此啟動特別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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