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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四十六條”來襲

http://www.CRNTT.com   2012-04-13 14: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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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部分條例

  第四十六條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第四十七條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應當取得制片者許可。

  第四十八條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在使用後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

  使用者申請法定許可備案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備案信息。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並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第六十條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並能在全國範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條使用者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或法律規定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報酬的,對權利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停止使用,並按照相應的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支付報酬。

  時代周報記者 張潤芝 發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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