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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不能說的國家秘密?

http://www.CRNTT.com   2013-02-27 10:35:32  


 
  與此同時,“受污染”土地騰退之後,不少複墾之後用於農作物種植或進行商品住房開發。自2004年以來,毒地開發引發的急性中毒事件頻頻曝光。例如,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宋家莊地鐵工程的建築工地,三名工人因開挖深層土壤而中毒。出事地點原是農藥廠,後被一家塗料廠合併。2006年7月,位於蘇州南環路附近的一家化工企業搬遷後,留下20畝毒地,導致六名築路工人挖土時昏迷。2006年3月,武漢三江航天房地產公司競得“赫山001號”地塊,建設商品房。然而,次年即發生工人中毒事件。經過調查,開發商才知道這一地塊原屬武漢市農藥廠,是典型的棕色地塊。2007年,南京樂居雅小區一開盤即被消費者抵制,因其建在未經修復的原南京化纖廠原址上;2008年,原廣州氮肥廠部分地塊被規劃為經濟適用房用地。對污染信息“處處設密”反倒損害了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將置公眾生命健康於危險境地。

  除了類似“毒地”之外,土壤污染還在更多層面威脅著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比如,很多被重金屬污染的土地仍在生產稻米等農作物,土壤污染通過農作物種植以及食品傳播,對更大範圍的民眾造成了健康損害。

  ■ 各國關於“國家秘密”的認定範圍窄、要求高

  美國《信息自由法》詳細列舉九種公開例外,以國家名義進行保密僅限於“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

  對保密範圍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對信息公開範圍的判定。各國關於環境信息公開方式大多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例外情況大都限定在國家安全、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方面,就這點而言,與中國規定並無本質區別。但是,在公共機構拒絕公開時說明理由的方式和理由的充分性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美國政府在公開環境信息時,遵循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對此,《信息自由法》作了九條排除性規定,其中,同政府環境信息相關的有: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由一項行政命令設立的標準所特別授權予以保密的事項;只與行政機構內部人事規則和慣例相關的事項;由法規規定特別免予披露的事項;從個人和通過特權或者秘密地獲得的貿易秘密和商業或金融信息;非行政機構的一方當事人在與行政機構訴訟中不能依據法律獲得的行政機構之間或行政機構內部的備忘錄或信件;為執法的目的而收集的記錄或信息;有關油井的地址和地球物理信息和數據,包括地圖。和“秘密”有關的“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由一項行政命令設立的標準所特別授權予以保密的事項”為例外情形增添了諸多限制,從反面強化了除此之外的信息都必須公布的理念,對政府信息公開起到了促進作用。

  歐盟與英國對環境信息公開的例外在國家層面僅限於“國際關係、國防或公共安全”

  1998年歐洲環境第四次部長會議通過了《關於在環境事務中獲取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和獲取司法救濟的公約》(又被稱為《奧胡斯公約》)。《奧胡斯公約》中對環境信息公開的例外在國家層面僅限於如公開請求所指環境信息會對國際關係、國防或公共安全,可以駁回請求。英國《環境信息法》也將類似的例外僅限於“國際關係、國防、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項。

  總體來說,隨著立法進程推進,“國家安全、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這些例外情況在範圍上越來越窄,在程度要求上越來越高,界限也越來越明確。

  □ 結 語

  諱疾忌醫無助於解決污染問題,藏著掖著反而導致公眾的誤解。民眾多年來對“土地污染”相關信息並不知情,環保部不主動公開,現在又以“國家秘密”的名義拒絕公民予以公開的申請,土壤污染狀況就只能是“天知,地知,你知,我不能知”了。文/六六

  (來源:網易新聞《另一面》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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