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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子女監護權應該移交

http://www.CRNTT.com   2013-06-26 11:36:53  


 
  ■ 處置毒癮者子女監護權應以子女利益而非父母利益為先 

  世界通行的民法原則上,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有不得求償的強制義務性質,不能以買賣變更吸毒者子女監護權

  在南京慘劇發生後,有人稱若法律允許父母出售子女監護權利則可避免此事。但父母對子女的監護,義務色彩更為濃重。在世界大多數國家通行的民法原則中,“父母—子女”監護關係中的父母監護人有責任為被監護的子女提供服務,而且在大多情況下,這種服務的提供完全無償,被監護人對這種服務不必對應補償,父母也不得請求報酬。其次,監護人提供服務時,也不存在與被監護人協商的情形。其提供的服務,完全來自公德與法律的規定,具有某種強制性。父母對子女的監護首先是建基於人類公德上的義務,而非可以倚之牟利的權益。

  19世紀起,美國的法庭就開始判定父母行使親權時,應以子女的安全與利益為考慮。1970年代後西方國家多規定法院須秉“子女最佳利益”判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

  早期的羅馬法和習慣法將未成年子女視為父親的財產,不論在家庭或社會其他領域,父親一向有掌控未成年子女的權力/權利。此一觀念所及,父母出售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自是理所當然。但十九世紀以後,在個人主義影響之下,未成年子女逐漸脫離父親的財產範圍。1838年時一位美國緬因州的法官明確在判決中特別提到,兒童並非父母親的財產,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時,應以子女的安全與利益為考量。

  自1970年代以來,現代各國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時漸漸轉向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要求法官在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時,不考慮父母權益,只是根據子女的福祉和最大利益,基於具體情況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直接決定監護權歸屬,必要時,甚至可以摒棄自然父母而在其他自然人或社會機構中尋找監護人。英國1971年的《未成年人監護法》、1989年《兒童法》都將子女的利益規定為子女監護事件中應最優先考慮的因素。美國1973年《統一結婚離婚法》為全美各法院設立判定子女最佳利益的準則:父母雙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與生理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其兄弟姊妹,或其他對該子女利益有所影響者之間的互動關係;該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學校以及小區之中的適應情形。《德國民法典》也規定了法院採取最符合子女利益的原則。

  ■ 域外多將吸毒者子女監護權轉托給近親 

  日本等地民法典規定由未成年子女的最近尊親屬糾正或剝奪被不當行使的父母親權。台灣規定父母無力監護時,其後法定順位監護人若不主動拒絕就自動擁有監護人義務

  域外大都將申請法院限制吸毒人員民事行為能力的權利明確賦予親屬。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34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親屬或檢察官有權請求法院剝奪父母親權: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權糾正濫用親權行為,糾正無效時可請求法院幹預。而且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94條規定,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法定順位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後,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册。然法定監護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報告法院,並無……視為拒絕就職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不受影響。”

  英國《1895 年簡易程序司法權(已婚女子)法令》及衍生的香港現行《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規定申請者若能證明配偶有慣性吸毒或酗酒等不當行為,就能獨自行使該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養權。

  香港現行《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是處理關於與配偶分居的規定。條例中大部分條文均是源自《1895 年聯合王國簡易程序司法權(已婚女子)法令》。此法令起初旨在授權裁判官保護已婚女子;這些女子的丈夫都是慣性酗酒者或曾因襲擊她們而被定罪。從《1895年法令》衍生的香港《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規定:如果申請者有證據指稱配偶有慣性酗酒或吸毒、遺棄等不當行為,區域法院有權發出命令,將該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養權單獨交付予申請者。

  □ 結 語:父母或許會失職,但能履行監護職責的並非除了父母就只有政府和花錢買孩子的拐子。

  來源:網易新聞評論《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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