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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無法踢開國會開戰

http://www.CRNTT.com   2013-08-30 11:00:54  


美國政府進行戰爭的前提是獲得民意代議機構——國會最低限度的支持
  中評社北京8月30日訊/近日“美國軍事打擊敘利亞政府”已成定局,但按既成慣例,美國政府要知會國會、或尋求授權、或確定財政將會支持軍費的情況才能開始大規模的武裝戰爭,否則只能自行執行有限的短期軍事行動。

  ♢ 美國國會與總統分享“戰爭權力” 

  美國憲法中“戰爭權力”有三種,國會有“宣戰權”,總統作為武裝力量總司令有自由裁量使用武力的權力

  在美國憲法中,“戰爭權力”至少包含三種區別:一、宣戰權力(Power to declare War),語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國會之權限”第十一項:“……宣戰、頒發捕獲敵船許可證……”;二、作戰權(Power to engage War),語見憲法第一條第十款“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第三項:“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任何協議或契約,或交戰……”;三、發動戰爭 (Power to levy War),語見憲法第三條第三款“叛國罪”第一項:“……對合眾國或其州發動戰爭……”。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邁克爾.多爾夫解釋過國會和總統在這幾種“戰爭權力”上的分配:戰爭權是一項非常的權力,雖規定於憲法中,但為了急切建立全民生命自由之保障,不完全受國會之限制。國會只可過問“宣戰權”,而不能幹預作戰權。憲法把戰爭權力分交給國會和總統,通俗簡略地說,就是如果美國要發動正式、全面的戰爭和進行長期戰爭努力,必須得到國會同意;如果只是做出緊急反應和貫徹短期、小規模軍事行動,只需總統方面。

  1973年美國國會強行通過《戰爭權力決議案》,規定美國政府在獲國會授權時、緊急情況或照會國會後60-90天無授權期間中使用軍隊“進行敵對行為”,總統使用武力前要盡可能知照國會

  1970年代,美國國會鑒於附屬於總統“作戰權”的自由裁量“不宣而戰”權力過於龐大,於1973年強行通過《戰爭權力決議案》,為日後約束總統的戰爭權力提供了法理依據。決議案第二款規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總統作為武裝部隊總司令才有權使美國軍隊“進入或者即將進入敵對狀態”:1、國會已然正式宣戰;2、經國會特別授權;或者3、由於美國或者美國軍隊遭受攻擊而發生的緊急情況。法案第三款要求總統在決定使用武力前“在所有可能的情況下”徵求國會的意見。

  同時,決議案第四款規定:如果總統在未經國會宣戰或者特別授權而採取下述行為,則必須在48小時內向國會提交報告:1、總統所有使美國軍隊進入或者即將進入敵對狀態的行為(第四款第一項);2、所有使美國軍隊在準備戰鬥的情況下進入他國領土的行為;3、擴充已經在別國準備戰鬥的部隊的數量。法案規定,一旦總統根據上述第四款第一項的要求向國會提交有關報告,國會將在60到90天內決定是否授權總統使用軍隊,如果國會拒絕授權,總統則必須撤軍。但決議案第八款規定,按此決議案生效前就存在的軍事盟約要求美軍加入的軍事行動,如北約、北美防空司令部、駐韓聯合國軍等,不在“需國會特別授權”之列。

  ♢ 美國大型戰爭前總統一般要尋求國會授權 

  海灣戰爭和阿富汗戰爭前,國會兩院在接到總統照會後,一致通過決議授權政府執行武裝戰爭

  冷戰後美國進行的大型對外戰爭,總統基本都配合《戰爭權力決議案》,為進行“武裝敵對行動”向國會尋求授權。而按國會反應可分三種:一是兩院一致同意授權總統進行戰爭;二是國會一致駁回總統提議,總統必須與國會妥協、接受國會意見後才得以行動;三是參院授權而眾院不完全授權,因財政撥款承認相關軍費,所以總統默認軍事行動不被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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