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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免責無效,生命不能協議 | |
http://www.CRNTT.com 2013-09-25 14:29:14 |
《合同法》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險合同之類的特殊法律關係,法律在原則上不允許設定以生命權、健康權受損害為標的的合同。而我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53條已明確規定:合同中關於“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該協議書作為合同而言是無效合同。 刑法上,即便有事先免責承諾,生命權依然受到法律絕對保護 在刑法上,對於個人的自由權、人格權和財產權法益,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個人一般有承諾權,即可以做出允許他人損害該法益的承諾。但對於生命權,刑法採用絕對保護原則,而對於身體健康權,傷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諾性,嚴重威脅健康保護效果的自身傷害承諾依然不具有法律效應。因此從刑法角度來說,該協議簽了也無效。 教育部規定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免責的前提是校方已履行相應職責 根據教育部2002年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為學生自殺、自傷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反向可推,若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或因為校方行為失當導致學生自殺,那麼,無論有沒有簽免責協議,學校都應該承擔責任。 即使對已成年的學生,學校依然負有管理、保護的義務 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學校對於學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對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學生,學校的注意義務標準可以降低,但並不意味著完全沒有義務。 學校沒有盡到義務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視情況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法律的規定,學生自殺、自傷事故對於高校民事責任認定而言,要看學校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學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過度批評等直接或間接的刺激行為,或者沒有及時對有自殺、自傷傾向的學生進行必要的情緒疏導和管護,都屬於失職失當行為,學校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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