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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論台獨分子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2:58  


 
  如果“台獨”頑固分子逃匿島內或海外,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尚不符合缺席審判程序的其他適用條件,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和《刑訴法解釋》第609條的規定,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可以依法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之特別程序,強制收繳“台獨”頑固分子因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而獲得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2. 缺席判決等訴訟文書的送達

  依據《意見》第18條和第20條的規定,法院立案後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台獨”頑固分子,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台獨”頑固分子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法院作出缺席判決後,應當將判決書送達“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辯護人。

  依據《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7條第3款和《關於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第8條的規定,對於作為台灣居民的“台獨”頑固分子,應當採取直接送達、《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定的兩岸司法互助送達等方式,有利於其實際知悉送達內容、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利;如果未採取過直接送達、兩岸司法互助送達方式,則不適用公告送達。如果“台獨”頑固分子逃亡海外,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和《刑訴法解釋》第495條的規定,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予以送達。

  3. 缺席的“台獨”頑固分子享有辯護的權利

  第一,委托辯護。依據《意見》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在缺席審判程序中,“台獨”頑固分子有權委托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托一至二名辯護人。依據《刑訴法解釋》第601條第1款的規定,缺席審判程序中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具有大陸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依據《關於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第17條的規定,持有台灣居民居住證的“台獨”頑固分子委托大陸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托書無需公證認證或者履行其他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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