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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的“民主割據”挑戰國家主權 | |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01:36 |
註釋 ①See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 David Goldblatt and Jonathan Perraton, Global Transformation: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46-49. ②轉引自潘維著:《法治與“民主迷信”——一個法治主義者眼中的中國現代化和世界秩序》,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18頁。 ③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頁。 ④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頁。 ⑤該《公約》第25條的原文是:“每個公民都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參見董雲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8頁。 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指一個國家內部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自決權,是人民主權的體現。這樣的權利在國內是通過憲法的形式規定下來的,是法律權利。只有在民主國家裡,人民才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在專制國家裡,人民並不享有這種性質的自決權。可見,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與國家性質有著直接的關係。而就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而言,無論是專制國家,還是民主國家,其內部的人民都享有該項權利,與國家性質和民主政治無關。至於一國內部的人民是否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那是一個國家的政權性質問題即國體問題,國際法對此不加干涉,否則,就有干涉他國內政之嫌了。國際法所賦予人民的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它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有些人民雖然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如有些殖民地人民雖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他們“獨立建國”後建立起來的政府是專制獨裁政府,在這種政府統治下的人民就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所以,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君主專制的國家裡人民沒有自決權,但如果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君主制國家中的人民也享有自決權。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以人民主權為基礎,強調人民當家作主;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強調的是去殖民化,並非一定要以人民主權為基礎。一些殖民地獲得獨立後也並非一定建立民主國家。至於一個擺脫殖民統治後新建立的國家是否要採行民主政體,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問題,國際法不加干涉。這也算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的區別之一。倘若現行國際法賦予這些國家的人民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就等於賦予了這些國家的人民去推翻專制君主政體的權利,那是違背現行國際法的。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平時多處於凍結狀態,由政府代表人民來行使。正常情況下,政府、國家和人民三者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在政府代表國家行使的主權違背人民的意志時(如中國近代史上的賣國政府出賣國家權益),人民自決權才會發揮作用,如人民通過革命推翻“異變”的賣國政府,重新成立新政府,甚至重新建立國家。在當代的一些君主制國家中,其立國理念是君主主權,而非人民主權。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用來防範或對抗國家主權異變的重要力量。但這一功能從目前國際法上體現不出來,因為這是內政。倘若“國際民主”有朝一日在國際法上果真得以確立了,那麼這一功能就體現出來了。事實上,憲政意義上的人民自決權與民主政體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參見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2頁。 ⑦此處的中央政府是指廣義的中央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本章提及的中央政府均為此義。 ⑧Hurst Hannum, Self-Determination as a Human Right, in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 edited by Richard Pierre Claude and Burns H. Weston, 1992 (2nd edition), p.175. ⑨[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35頁。 ⑩國內學者肖君擁等進行了統計,可以查詢到的124部憲法幾乎都規定了人民主權。參見肖君擁等:《人民主權憲法原則簡論》,載《河北大學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1期。 ⑪主權是最高的權力或權威,每個個體都具有最高的權威等於每個個體都不具有最高的權威。人民主權作為集合概念,必須由一個組織體代表,這個組織體就是國家,人民主權就演變為國家主權。盧梭將國家契約完全還原為一種委託,這樣就巧妙地將人民主權和國家主權融合在了一起。 ⑫作為人民主權主體的“人民”是一個抽象的集合概念,是一個整體。因此,一般視人民主權為集體權威,儘管它在行使方式上最終要通過個人或團體的方式作出,但從法理上說,最終的主體仍是由個體或團體所組成的人民集合。 ⑬《胡錦濤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提出四點意見》,載《人民日報》,2005年3月5日版。 ⑭台灣“立法院”有權批准ECFA等涉及兩岸關係的事宜,主要因為其為事務性事宜,若屬於兩岸關係的主權層次的問題,則必須由兩岸人民或公權力機關共同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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