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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法治需要“新公民觀念”

http://www.CRNTT.com   2013-01-17 11:19:42  


 
  確立新公民觀念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以美國為例,1868年通過了關於公民身份的憲法第14修正案,但是直到1875年,最高法院仍在Minor v. Happersett案中判決婦女沒有公民投票權,首席大法官說:共和主義的 “公民”與“國民”和“居民”是同義詞,“表達的是一個國家的成員的意思,如此而已”。美國憲政專家別克爾說:“公民的概念在美國憲法構建中只起極小的作用。……最初憲法所約束的政府與人民或個人的關係……只涉及政府與人民之間,或人民之間,不涉及政府與作為法律概念的公民之間的關係。”

  人民是一個自然概念,而公民則是一個由法律構建的概念,在任何國家裡都有人民,但只有在公民權利得以落實和成為基本政治現實的法治國家,才有真正的公民。18世紀英國哲學家洛克對美國的憲政法治理念有過重大的影響,他的《政府論,下篇》雖然沒有正式討論“公民”(那時候的人民都是國王的“臣民”),但還是強調,“臣民”也是一個受制於法律的自由個體,“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非他自己同意,否則無論什麼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於任何世俗的權力”。

  一個自由的人同意受制於政府的法律,因為法律是公正的,能夠以一視同仁的方式對待所有的人,這種個人同意與法律的一致便成為“公民”身份的精髓。沒有公正的、人人平等的法治就沒有具有實質意義的公民,要講公民,先得有這樣的法律制度的現實條件。公民平等因此成為真假法治的檢驗標準。

  美國並不是因為有了憲法便成為一個今天意義上的憲政法治國家。1854年的“人民訴豪爾”案便是一個例子。喬治.豪爾是個白人,因謀殺內華達州華人礦工Ling Sing,經三位華人的做證而被定死罪。豪爾不服,認為自己是白人,應該受到保護,不受華人對他的有罪證詞的影響。他援引了當時的兩條法律規定,第一是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在案情涉及白人時,“印第安人和黑人”不得作為證人。第二是刑事訴訟程序規定,“黑人、混血人士和印第安人”不得作為不利於“白人”的證人。豪爾爭辯道,華人不得就白人犯罪與否做證是包含在這兩條法律中的。

  加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穆瑞裁決華人證詞無效,豪爾無罪釋放。穆瑞對此案的判決分為兩個部分。第一是,華人對白人的證詞屬於因身份問題而被排除之列,因為現有的法律,“按照任何合理的解釋,排除任何非白人(的證詞)”。第二是,因為大多數人認為中國人的種族,在本質上較為次等,智能發展有限,而且他們在語言、意見、膚色和體格與白人都不一樣,與白人在本質上有無法超越的鴻溝,因此他們無權做證去結束任何美國公民的生命,也無權參與美國政府事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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