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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評月刊:中國海警法適用南海維權 | |
http://www.CRNTT.com 2025-05-03 00: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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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島礁侵權行為的維權 (一)仁愛礁及仙賓礁維權 我國在仁愛礁海域的維權執法係針對菲國軍艦“馬德雷山”號長期坐灘、非法建設、換防運補及破壞海洋環境等行徑而做出的反制。菲國還妄圖在仙賓礁複製坐灘事件。由於仁愛礁與仙賓礁地理位置鄰近、雙方主張相似,可合併討論。下文依侵權主體的不同分為⑴坐灘船與海警船、⑵船上軍人及⑶運補船來論。 1.菲國坐灘船與海警船 針對仁愛礁坐灘船,可能適用《海警法》第17、20、21條。①侵權主體來看,上述條款分別涉及外國船舶、海域和島礁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固定或浮動裝置、外國軍用船舶等。《海警法》第78條對船舶下了定義,第80條規定:本法對船舶的維權執法措施適用於“海上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固定或移動式平台”。②問題是坐灘船應如何歸類? 《海警法》第78條界定船舶為“移動式裝置”,將“馬德雷山”號認定為船舶的說服力不夠。就別的歸類而言,國內法要求“海上固定設施”其“底部支撐結構固定於海底”③第80條的“海上固定建築或平台”故應滿足此條件。位於珊瑚礁上的坐灘船是否“固定於海底”?仁愛礁在海水高潮時係沒入水中,坐灘船牢牢嵌在礁盤難以移動,“固定於海底”的條件似乎滿足。菲國又將坐灘之“船體”當成侵權平台,將坐灘船歸類為“海上固定平台”似不無道理。《海警法》中有關船舶的維權執法措施遂可適用於坐灘船,海警可依據第17條和第21條將其強制拖離。基於菲國使用建材從內加固這個艦體的事實,坐灘船似可歸類為第20條所指“島礁上建築物、構築物或固定裝置”。相對而言,在仙賓礁滯留的菲國海警船屬於“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應適用《海警法》第21條。 再從侵權行為來看,第20條規制的是“在我國管轄島礁單方實施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建造行為或固定裝置的佈設行為”。仁愛礁屬南沙群島,係“我國管轄島礁”,菲國軍人在仁愛礁對坐灘船體的鞏固行為被第20條涵蓋。即便仁愛礁為“低潮高地”,第21條仍可適用。仙賓礁則可適用第21條,該條規制“在我國管轄海域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行為”。仙賓礁屬於南沙群島,主權屬於中國,無論其為島礁、低潮高地還是水下地物,其潟湖仍屬南沙的內水,我國有管轄權。菲國海警船未經批准進入仙賓礁潟湖違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5條,符合第21條的行為“違法性”前提。 總之,我方可將仁愛礁坐灘軍艦認定為島礁上建築物、海上固定平台或固定裝置,要求菲國拆除或強制拆除。我方另可責令滯留仙賓礁的菲國海警船離開、強制驅離或拖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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