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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再論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1-06-14 00:02:56  


 
  爭端具可受理性係管轄權確立之前提,換言之,需先確認菲國所提訴求是否呈現真實爭端,再定性中菲兩國存在何種性質爭端以確立法庭是否具備管轄權。故,仲裁庭就程序問題分成兩步,第一,查明中菲兩國之間是否存在爭端,事實還是法律上的爭端。第二,爭端定性確立(或排除)管轄權,確定“爭端”是否屬於“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爭端”,且不涉及《公約》限制和例外的情況。比如,“領土主權爭端”不屬《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被《公約》第298條涵蓋的爭端,締約國可事先聲明排除司法仲裁機關的管轄權。〔22〕

  菲國第1、2個訴求涉及爭端管轄權問題。菲國訴狀稱,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不能超過《公約》允許的範疇,“南海斷續線”作為主權權利、管轄權、歷史性權利的界線,超出《公約》所允許的地理範圍。第1-2項訴求所反映的爭端若是被《公約》第298(1)(a)(i)條所涵蓋,即可排除管轄權。〔23〕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判斷中國斷續線內主張的歷史性權利之性質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與《公約》第298(1)(a)(i)條的“歷史性所有權”及“海域劃界”事項關聯,遂與仲裁庭管轄權有關。〔24〕

  菲國訴狀第3-7個訴求涉及爭端可受理性問題,菲國主張中菲之間係“關於解釋和適用《公約》的爭端”請求仲裁庭解釋和適用《公約》第121條及第13條單獨檢視中國政府實際控制的九個島礁及台灣地區控制的太平島之法律地位,分別訴求降格為“低潮高地”、“岩礁”。〔25〕但中國2014年12月7日的聲明認為:(1)菲國所提訴求係掩蓋中菲間真實的“領土主權爭端”,(2)中國係以“群島整體”主張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認為中菲之間真實爭端係“海域劃界爭端”,且依據《公約》第298(1)(a)(i)條,仲裁庭也無管轄權。〔26〕

  3.3仲裁庭和菲國“默契”配合使台灣地區證據進入程序問題審理

  南海案進入庭審階段後,仲裁庭稱,中國的不到庭為案件審理帶來困難而啟動法庭取證程序。卻主動獲取台灣當局證據,菲國法律團隊也“體貼”仲裁庭難處,不僅允許其審議更主動提供更多台灣當局證據,雙方“默契”地為該類證據進入庭審打開閘門。〔27〕依據程序審關聯的法律論點分類,進入程序審的關鍵證據(與台灣地區有關)整理如下:

  第一,爭端可受理性問題證據:仲裁庭於2016年4月1日致函原被告,〔28〕就“太平島之法律地位”所收到的證據材料,請雙方評論:2016年3月21日,台灣當局發布的《南海政策說帖》;〔29〕2016年3月21日,台灣地區國際法學會(CSIL)主動向仲裁庭遞交的《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 Curiae)。〔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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