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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的殺人案,為何會在合肥審?

http://www.CRNTT.com   2012-08-13 10:59:01  


  中評社北京8月13日訊/搜弧評論日前登載楚望台文章“重慶的殺人案,為何會在合肥審?”表示,司法體制糾纏於各種干擾束縛之中,獨立性無法保證,於是,“異地審判”成為一種常見的現象,但這僅是過渡階段的權益之計,不應成為司法改革的最終方向,對此類案件的公正審理,需寄望於司法機構最終獨立於地方政治。

  在當下,地方權力錯綜複雜,司法體制不得不糾纏於各種干擾束縛之中,獨立性無法保證,於是,“異地審判”成為一種常見的現象。

  中國對涉及到高級官員職務犯罪的案件進行“異地審判”,是自2001年的遼寧“慕馬案”始。中紀委在查辦該案時,發現馬向東的夫人利用當地關係網干擾辦案,遂由最高院指定了七家中院進行異地審判。此後,對高級官員職務犯罪進行異地起訴、審判,乃至異地偵查,幾成慣例:先由中紀委查辦,然後交給最高檢,最高檢指定省級檢察院辦理,省檢再次指定市檢具體經辦(公訴人以省檢人員為主),並“協調”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相應級別的人民法院進行異地審判。如原貴州省委書記劉方仁受賄案、原黑龍江省政協主席韓桂芝受賄案、原山西省委副書記侯伍傑受賄案、原四川省副省長李達昌濫用職權案等,都采此種模式,放在北京的中級法院進行審理。

  無疑,這種審判方式可以避開地方行政和人事關係網對司法機關的不良影響,得出相對權威的審判結果。但是其缺陷也毋庸諱言:一是極大增加的辦案成本;二是異地審判造成辦案定勢,辦案人員只能從有罪角度突破案件,在證人出庭、證據質證等方面無法及時滿足審判要求,可能造成另一種不公正;最重要的一點,是這種辦案方式長期缺乏法律依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是:“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立法機關制定優先考慮犯罪地管轄的原則,是出於“三便”的考慮:便於司法機關收集和核實審查證據;便於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活動,特別有利於證人出庭作證;便對當地群眾進行法制教育,有利於打擊刑事犯罪和預防犯罪。

  對這一規定的突破,出自最高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該《規則》規定了指定管轄的兩種情況:一種是職務犯罪的指定管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另一種是管轄權不明確、有爭議時的指定管轄,“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這表明,非職務犯罪、管轄權明確的刑事案件,並不符合檢察機關指定管轄的條件。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不能影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轄原則。起訴以偵查為前提,審判又以起訴為前提,在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異地指定管轄,都會出現其他環節制度上無法對接的問題。在現有政治框架內,只好由最高級別的公、檢、法部門從上到下進行“協調”,以保證檢察機關或法院不出現不予受理的尷尬局面。這種程序上的“協調”,很容易在實體上破壞訴訟結構,影響法院審判的公正性。

  所以,異地審判僅僅是一種司法改革過渡階段的權益之計,而不應成為司法改革的最終方向。對此類案件的公正審理,需要寄望於司法機構最終獨立於地方政治。

  作者系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傳知行社會經濟研究所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