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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車撞人白撞乃強盜邏輯 | |
http://www.CRNTT.com 2011-10-27 14:44:20 |
2009年浙江溫州,張某年僅四歲的女兒被火車撞倒身亡,經過多次交涉,鐵路方拒不承認存在過錯,僅承諾在經濟上補償3000元。張某不服,向溫州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認為事發前列車屬於正常運行,發現險情後也有鳴笛、緊急制動措施,而受害人張某女兒是無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沒有盡到法律監護義務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但鐵路方未在周邊安置防護措施,也有一定程度上的過錯,遂原告承擔80%責任,被告承擔20%責任。 即使完全沒有錯誤,按照高院新解和民法通則也需最低承擔10%責任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實施。此前,根據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對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解釋》中規定,受害人因翻越、穿越鐵路等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企業最低應承擔10%的責任;若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義務的,在80%至20%之間承擔賠償責任;若鐵路運輸企業盡到了安全義務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20%至10%;若監護人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全部損失的50%以上;若監護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過錯的,則賠償比例不低於40%。 ■ 無過錯不代表沒有責任 《民法》中早已明確無過錯賠償原則 而細究起來,《鐵路法》和《民法通則》卻有著衝突,《鐵路法》第58條改變了《民法通則》第123條所確立的侵權賠償的歸責任原則。針對《鐵路法》和《民法通則》的衝突,學術界和司法界均認為,《民法通則》系全國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鐵路法》系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就是侵權賠償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火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當然適用該規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車所撞時有無過錯,只要不是故意自殺自殘,鐵路部門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無過錯也有社會責任,19世紀開始,德國率先要求無過錯方進行“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 自羅馬法以來,世界各國在侵權法領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認為行為人對造成的損害結果,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然而,工業革命後,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事故等大量出現,依照過錯責任原則,眾多受害人無法得到救濟。1838年,普魯士王國的《鐵路企業法》率先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鐵路企業無論有無過錯,都要對鐵路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各國基於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和照顧弱者、穩定社會的政策考慮,在這些領域也紛紛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根本思想在於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基本上不考慮加害方和受害方的過錯。 台灣地區的“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事故致人死傷時,即使事故的發生不是由於鐵路部門的過失造成,仍然應酌情給付撫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實際上,我國的民事基本法也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就是侵權賠償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火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當然適用該規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車所撞時有無過錯,只要不是故意自殺自殘,鐵路部門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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