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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開發”在南中國海的適用程度較低 | |
http://www.CRNTT.com 2012-04-18 09:35:28 |
“共同開發”的局限性 “共同開發”一般是指海洋爭端當事方暫時擱置有關的海洋爭端,根據務實的原則,採取合作的態度,在爭端海域共同或者各自實施經濟開發。擱置主權爭議、避開政治糾紛、致力於經濟開發、尋求最起碼的合作或者至少彼此不相妨礙,乃是“共同開發”政策的顯著特征,不過從根本上講,“共同開發”算不上一種真正的爭端解決方式,而僅僅是一種暫時性的、滿足現實需要的權宜之計。 在全球範圍內曾經達成了25項關於共同開發的安排。根據筆者對這些安排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四點結論: 第一,共同開發的做法僅在雙邊範圍內得到了使用,而從未在多邊範圍內得到使用。這說明“共同開發”政策的使用範圍實際上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儘管在多邊的層面上達成共同開發協議儘管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各國對此興趣不大或者難以達成協議,如此一來“共同開發”協議就變成了純粹的雙邊手段。 第二,凡是涉及爭議島嶼的共同開發,若不向劃界協議或司法裁判等真正的爭端解決機制過渡,就終究難逃無果而終的命運。涉及爭議島嶼的4例共同開發案(1965年《科威特與沙特阿拉伯關於劃定中立區的協定》、1971年《伊朗和沙迦諒解備忘錄》、1995年英國與阿根廷《關於在西南大西洋近海活動進行合作的聯合聲明》以及2004年《共同開發姆巴涅島資源的諒解備忘錄》),均顯示出此種態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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