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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選舉 亦體現均衡參與

http://www.CRNTT.com   2009-12-09 10:41:48  


以香港目前的社會結構,功能組別當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中評社香港12月9日訊/法學博士宋小莊今天在《文匯報。發表文章“功能選舉亦體現均衡參與”。作者指出:“功能選舉的存廢是困擾香港政制發展的大問題。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功能選舉是否體現‘均衡參與’,而基本法是否有‘均衡參與’的原則。若有,則是功能選舉在將來如何實現普選。若無,則是在普選時,功能選舉是否存續等問題。” 

     均衡參與是推動政制發展的重要原則 

  11月30日在《信報》看到練乙錚先生《論“均衡參與”》一文,文中強調基本法附件一要求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而“均衡參與”與“有廣泛代表性”意義相通,但基本法以及附件二對功能選舉卻未規定“廣泛代表性”,故不體現“均衡參與”。文末還提到參考了筆者2006年8月16日在《文匯報》所刊《如何理解基本法“均衡參與”的原則》一文。 

   練先生所述是事實,筆者沒有異議,文章可供參考,還是高興的;但他所揭櫫的觀點,筆者不敢苟同。所謂“均衡參與”,1990年3月28日姬鵬飛(基本法草委主任)在向全國人大提交關於香港基本法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中表述為“兼顧香港社會各階層的利益”;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推動政制發展的決定則表述為“有利於與香港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相協調,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由此可見,“均衡參與”的確是推動政制發展的一個原則。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均衡參與”應當適用於指導政制發展是沒有疑義的。 

       功能組別選舉也符合均衡參與原則 

  然而,“均衡參與”是否僅適用於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而不適用附件二沒有明說“有廣泛代表性”的立法會產生辦法呢?表面上看起來似如此,但解讀憲法和憲法(制)性法律卻不能從表面上看,而必須結合其他內容來分析。例如: 

  (一)選舉委員會的“廣泛代表性”具體體現在“四大界別”,上述“四大界別”又再細分為38個界別,各個界別又產生十數名乃至數十名選委不等。而立法會功能選舉則分為28個界別,除勞工界產生3名立法會議員外,其餘各界別各產生一名立法會議員。如將兩者作比較,不難發現展功能選舉的28個界別與選委的38個界別幾乎完全重複。如認為選舉委員會體現了“廣泛代表性”(即均衡參與)的原則,則沒有理由不對功能選舉也作同樣的或類似的理解或評價。 

  (二)香港立法會有分區直選和功能選舉兩種方式。前者屬於地區代表性,後者屬於職業代表性。前者所體現的是“擴大選民基礎”的理念,後者所體現的是“廣泛代表性”的原則。2007年8月29日筆者在《文匯報》刊《普選並不排斥職業代表制》曾說明,香港地小人多,地區或地域界限和利益不明顯,而職業代表制所代表的界別和利益分歧卻比較明顯。“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主要是在功能選舉體現的。 

  (三)目前香港的功能選舉不符合普選的要求,而基本法卻有最終實現普選的要求。地區代表制容易實現普選,但職業代表制實現普選比較困難。西方走容易的道路,故職業代表制在西式民主制中已漸趨式微。香港應走何種道路,不宜輕下斷言,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是不知道這種困難情況,故將立法會普選放在行政長官普選之後,筆者希望隨時間的推移,香港能找到職業代表制實現普選的方法。果如是,則這是香港“一國兩制”對人類憲政和民主發展的重大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