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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的“民主割據”挑戰國家主權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01:36  


 
  通過以上比較不難發現,自決與民主存在著重大區別,那為何在很多場合人們仍將兩者緊密聯繫起來,甚至將混同使用呢?這主要與人們將不同學科意義上的自決混為一談有關。目前學界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自決,一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二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本來,我們通常所說的自決就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法律概念),可是由於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學術概念)也強調內部自主、人民自我決定等價值,所以很多人在表達民主意涵時會用憲政意義上的自決來代替,以至於兩者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同義語,經常被互換使用。由於很多人沒有釐清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的區別,⑥因此就將前者與民主的聯繫誤當作了後者與民主的聯繫,這是使自決(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連結或混同起來的主要原因。倘若我們在分析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時不去分辨學科視角,將政治學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結論,直接套用於國際法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必定是錯誤的。

  釐清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有助於我們認清台灣“住民自決論”的錯誤所在。按照國際法上的自決理論,台灣無權打著自決權的旗號來從事“台獨”。這是因為:其一,從權利所有的角度來說,“民族自決權”的“民族”有其特定的涵義,是指“國族(nation)”而不是指“種族(nationality)”。台灣不是一個民族,它並不單獨擁有自決權,而是和大陸人民共同擁有中華民族的自決權。事實上,“台獨”理論設計師們對此心知肚明,由於台灣不是一個民族,無法援引“民族自決”,故將“民族自決”的“民族”偷換為“住民”,提出了“住民自決論”。眾所周知,國際法上沒有“住民自決”這個概念,這是“台獨”理論包裝師們精心杜撰的結果。其二,從權利行使的角度來說,自決權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擁有自決權的主體只有處於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託管地、附屬國等狀態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很顯然,台灣不具備上述自決權行使的條件。針對這一情況,“台獨”理論設計師們故意將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混淆起來,又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嫁接在一起,以達到混淆視聽的效果。從台灣“住民自決論”的相關論述來看,其實際是就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而言的,其只可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而無權單方面決定台灣領土主權的歸屬。倘若借用孫中山先生的三民主義理論來分析,通過民主實現當家作主屬於民主主義範疇,通過自決實現“獨立建國”屬於民族主義範疇。然而,當前的台灣社會並不存在民族主義的解放任務,因為其並沒有遭受到哪個外來國家的殖民統治。“台獨”人士故意模糊自決與民主的不同,以民主主義代替民族主義,是企圖以民主主義的手段來解決民族主義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借民主主義之名,行分離主義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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