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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小年:房地產調控政策本末倒置

http://www.CRNTT.com   2011-03-14 09:32:02  


 
交易自由因此既是目的又是手段。

  70/90的規定(70%以上的商品房面積必須在90平米以下)既限制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也限制了開發商的經營自主權,“限購令”則直接剝奪了消費者的自由購買權。這些行政干預措施均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倫理。

  公民權利至上並不排斥對交易自由的限制。為了從交易中獲得更大的收益,全體公民同意制定一些規則(立法),委托政府執行這些規則(執法)。規則當然對交易的自由構成限制,但這種限制不是從外部強加的,而是公民為了提升自己的利益,自發提出和自願接受的,他們同意讓渡出部分權利,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收益。例如政府可以在戰爭期間依法對經濟實行管制,以限制交易自由為代價,保障國民的安全,因而得到全體公民對這項政策的一致擁護。

  在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問題上,公民不可能取得一致意見,特別是當涉及不同利益時。為打破公共決策的僵局,全體公民同意建立決策規則,遵守這個規則,並接受這個規則下的決策結果。權利的公平就此轉化為程序的公平。公平體現在程序和規則的全體同意上,儘管結果不一定是全體同意的。台灣的民進黨人反對國民黨的馬英九任“總統”,但他們必須服從選舉程序產生的行政權威,因為選舉的程序和規則也得到了他們的事先同意。

  由公平性的原則決定,政府對經濟和市場的干預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進行。政府有權干預房地產市場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國務院的十八項職權,第(六)項為“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如此具體地干預房地產市場是否仍屬“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的範疇,留待法律專家論證,筆者質疑的是調控政策出台前有無制定法規,以及法規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

  以“國十條”為例,文件的全名是《國務院關於堅決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通知》,“通知”就是法規嗎?若是法規則適用於全國,但文件僅提到“部分城市”。若是法規,在起草過程中就應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在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如果“通知”不是法規,調控政策就缺乏法理依據。

  至於地方政府頒布的“限購令”和開征的“房產稅”,在《立法法》中找不到任何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者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而不是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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