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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危害性”:陪酒女並不低人一等

http://www.CRNTT.com   2013-07-17 11:41:02  


清華教授談李天一案:強奸酒家女危害較小
  中評社北京7月17日訊/7月16日,清華大學教授易延友發布微博,宣稱“即便是強姦,強姦陪酒女也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要小”,此言如一出,議論四起。受害人可能存在的引誘等行為確實會造成犯罪者的主觀惡意不同。但通過“陪酒女”“良家婦女”身份劃分,給人安上一個“莫須有”的屬性,卻無論如何也不應該。網易新聞另一面今天登載專題文章《“強姦危害性”:陪酒女並不低人一等》:
   
強姦的判定只以是否違背婦女意願為標準   
 
  最高法院在認定“強姦”的司法解釋中明確:“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強行與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也應定強姦罪”

  關於強姦(罪)的涵義,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簡稱《1984解答》)在“怎樣認定強姦罪?”規定中明確:強姦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採取什麼手段,都應以強姦罪論處。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姦罪。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強行與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也應定強姦罪。認定強姦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1997 年《刑法》第 236 條:“以暴力 、 脅迫或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也用了這個定義。 

  只要動用“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與婦女發生性關係,毫無疑問地就是強姦

  在《1984解答》中,對“如何認定強姦罪中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的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對被害婦女採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脅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婦女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的手段。如:揚言行凶報復、揭發隱私、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迷信進行恐嚇、欺騙,利用教養關係、從屬關係、職權以及孤立無援的環境條件,進行挾制、迫害等,迫使婦女忍辱屈從,不敢抗拒。行為人利用其與被害婦女之間特定的關係,迫使就範,如養(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費迫使養(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權,乘人之危,奸淫婦女的,都構成強姦罪。“其他手段”,是指罪犯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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