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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互相派設綜合性辦事機構正反觀

http://www.CRNTT.com   2009-05-09 08:36:27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為大陸海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提供了法源依據。不過,是有“但書”的,那就是必須依照“對等原則”,亦即是若大陸海協或其他機構要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台灣海基會其他機構也得在大陸設立同樣的分支機構。而“海基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條的規定,則是規範海基會可在大陸設立分支機構。由於該“章程”只是海基會自己的內部章程,無權規範屬於“國家政策”的兩岸關係事務,故並無所謂“對等原則”,亦即大陸海協也可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的規定。

  而在大陸方面,《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根據需要,設辦事機構”。據此,海協已在澳門設立了辦事處。按此規定,海協當然也可在台灣設立辦事處。但卻與在澳門設辦事處只需由海協自己單方決定有所不同,按道理是應當經過海峽兩會協商,按“對等原則”達成協議後,才可雙方互派駐事機構。

  馬英九的有關談話,顯然是受到雙方有關機構為了執行第三次“陳江會談”所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意由兩岸警方互派代表在對岸駐點的消息的影響和啟發,從而作出“統籌歸口”的思考。按照馬英九和“陸委會”的考量,兩岸如要在對岸互設警政代表機構,就不如幹脆設立綜合性的辦事機構,而警方所派駐設點,則只是該綜合性辦事機構內的一項職能部門。

  這樣做,有點類似大陸和台灣方面各自與其他國家互派的使領館或代表處,而並非類似北京中央政府分別派駐香港、澳門的代表機構。實際上,香港、澳門中聯辦內部,是含有國際刑警中國國家中心局的代表人員,分別與香港、澳門的警方聯絡的機制的。但是,香港、澳門兩特區派駐北京及其他地方的辦事處,卻無此機制。只有北京或台北輿其他國家互派的代表機構,才是“對等”地含有國際刑警聯絡機制。當然,只要能遵循“九二共識”,大陸海協與台灣海基會互派駐辦事機構,其中含有警方聯絡員,是合情合理的,有利於兩岸攜手合作打擊跨境刑事犯罪行為。

  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去年六月的第一次“陳江會談”上,以海基會“顧問”身份參與會談的龐建國副秘書長,向台灣媒體“放風”,謂“陳江會談”中達成了兩會可互設辦事處的共識,而辦事處的功能包括“處理簽證”業務。如果海基會在大陸地區的代表處可以直接簽發“入台證”,不但是具有“領館”性質,而且由於“入台證”的封面印有“中華民國”字樣和“青天白日滿地紅”圖案,等於是台灣當局是在大陸地區行使“中華民國”的“公權力”。這是需要釐清的。希望,馬英九所提出的兩岸互設綜合性辦事機構的建議,只是單純的兩會辦事機構,不涉“領事”功能,這才符合馬英九平時所堅持的“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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