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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鏡保險法解富士康兩難

http://www.CRNTT.com   2010-06-14 10:52:33  


富士康成爲焦點,頗有自己的無奈。
  中評社台北6月14日訊/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江朝國今天在《聯合報》登出文章“借鏡保險法解富士康兩難”,表示“筆者肯認企業家應秉持諸善奉行之企業善心原則,員工遺族照顧誠屬其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撫卹金雖然在少數個案有被濫用之疑慮,然而在大多數的案件,撫卹金給與家屬最溫暖的擁抱,協助他們走出悲痛。富士康一向以高額撫卹金為企業表率,而今實在不應因噎廢食,忘記最根本的初衷。傷痛撫平與自殺防杜之間,並非永不接觸的光譜兩端。”文章內容如下:

  自十二跳事件後,富士康表示將停止發放一切撫卹金,避免高額撫卹金反而促生員工輕生念頭。此決定引發外界兩極評論。如此兩難議題,在保險法領域亦曾經爭論過,或可借鏡。

  補償的性質其實與“保險給付”有些類似。撫卹金補償、死亡保險給付,美意皆為良善,不過二者都是給付金錢,而且是在死亡事故後一次性大額給付,所以有人可能認為以死換取大筆金錢是個不錯的選擇,此在保險學上稱為道德危險。因而保險制度上,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須給付保險金。此規定與富士康停止撫卹的決定有相似之處。

  不過,保險法另外又允許保險公司與保戶簽定“自殺仍賠條款”,在保險契約簽訂後兩年始發生效力。立法美意在於:自殺表面上看來是個人行為,但其實還要歸因諸多因素,如家庭、工作、感情等各種複雜社會助因。保險制度既具有社會性功能,為發揮社會善行,故例外允許自殺仍賠條款存在。

  兩年後始生效力,因為縱使被保險人一開始雖有藉自殺以圖保險金的念頭,但經過兩年生活的沉澱後,當初念頭已可能平息,之後再自殺則是臨時起意,受苛責程度自不應大於或等於投保後馬上自殺的情形;另一方面,既然已繳納兩年保費,對於全體保戶並非毫無貢獻,讓保險人給付亦不致有失公平。又若被保險人自殺意圖維持兩年以上,既有如此堅決的死意,亦有值得悲憫之處,保險人仍應發揮社會責任。保險法如此在“自殺防杜”與“撫平傷痛”之間的權衡,似可供富士康參考。

  富士康首先可用一定“到職期間”的限制,排除一心以命換錢的勞工。任職經過一段期間的勞工,不但已對公司有基本的貢獻,且在任職期間始萌生死意者,公司應負起相當企業善心責任;又對於就職前即有自殺念頭且維持一定期間之勞工,死意如此堅決,其情可憫,公司仍應適度撫卹之。

  其次,可調整撫卹金性質,以“經濟上”的生活費用扶助,取代“精神上”的撫卹,且要低於該員工現時的薪資額度。因經濟上的生活費用扶助,不但可在金額上計算邊際,且對潛在自殺者而言,自殺所能帶給遺族的並不會較現在優渥。相較下,精神上的撫卹較有可能被認為是一筆立即的收入因而被濫用。最後,為防止瀕臨退休年齡之人,以自殺圖謀滿退休年齡後之扶助,經濟扶助以其原本的退休年齡為終期。

  筆者肯認企業家應秉持諸善奉行之企業善心原則,員工遺族照顧誠屬其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撫卹金雖然在少數個案有被濫用之疑慮,然而在大多數的案件,撫卹金給與家屬最溫暖的擁抱,協助他們走出悲痛。富士康一向以高額撫卹金為企業表率,而今實在不應因噎廢食,忘記最根本的初衷。傷痛撫平與自殺防杜之間,並非永不接觸的光譜兩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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