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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兩岸未來政治談判與兩岸憲法的博弈

http://www.CRNTT.com   2013-04-02 00:17:46  


 
  (二)兩岸憲法領土和人民的交集

  根據兩岸憲法,兩岸的領土具有共同的歸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以此條推論,大陸十三億人民因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不是“中華民國”的囯民,因而不享受“中華民國”的主權。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2300萬台灣同胞屬於“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具有深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使用“中國”的概念,該法第四條:“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依照該法,台灣居民當然具有中國國籍,只是台灣居民在國際往來中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也不納入大陸戶籍管理;又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的“中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同指,大陸對台灣居民實施特殊的政策管理(往來大陸持台胞證),台灣居民在國際往來中可籍“中華民國”護照之便利,並不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因此台灣居民的國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籍法而言,只享有抽象權利,並不享有具體權利。兩岸雙方居民並不承擔和享受兩岸法律法定的義務和權利。

  兩部憲法,“中華民國憲法”主張全部囯土的歸屬,不主張全體人民的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既主張全部國土的歸屬,也主張全體人民的歸屬。值得提示的是“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次增修第(三)項“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在此授權之下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根據本規定,台灣地區的法律,大陸居民可以例外適用,這是兩岸法律相互照應的典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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